李永新、程聪俊、莫康元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蓝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蓝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琼02民终1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合欢李新建黎金【审理法官】尹合欢李新建黎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蓝某【当事人】高某蓝某【当事人-个人】高某蓝某【代理律师/律所】孙某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李某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某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李某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某李某【代理律所】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高某与蓝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打架过程中造成蓝某受伤,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某主张蓝某先动手打人,其出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正当防卫证据不足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某与蓝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打架过程中造成蓝某受伤,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某主张蓝某先动手打人,其出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高某,但不影响高某就民事部分对蓝某承担责任。
综上,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8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3:55高某与蓝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琼02民终12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住三亚市天涯区。
张某1、乔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乔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晋07民终30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寇永俊石秀萍杨姣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乔某;李林芝【当事人】张某1乔某李林芝【当事人-个人】张某1乔某李林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李林芝【本院观点】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乔某经营的小饭桌专门为未成年学生中午提供吃饭、休息服务管理,学生家长定期向乔某支付伙食费,乔某与张某1法定代理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乔某应在其服务范围内尽到管护义务和管理责任,张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乔某经营的小饭桌场所内遭受人身损害,乔某未尽到其应当提供的看护义务和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被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乔某经营的小饭桌专门为未成年学生中午提供吃饭、休息服务管理,学生家长定期向乔某支付伙食费,乔某与张某1法定代理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乔某应在其服务范围内尽到管护义务和管理责任,张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乔某经营的小饭桌场所内遭受人身损害,乔某未尽到其应当提供的看护义务和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林芝作为小饭桌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已由鉴定人员就争议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乔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并依据该鉴定意见依法裁判并无不当。
关于各项费用,张某1的精神抚慰金及陪侍人员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康复费,张某1原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张某1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
李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7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峰李珊刘保河【审理法官】左峰李珊刘保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诚忠;黄天龙【当事人】李诚忠黄天龙【当事人-个人】李诚忠黄天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诚忠【被告】黄天龙【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李某对黄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一审判决确认的黄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案涉事故相关事实已在该交通事故责任书中予以涉及,且系双方自愿选择上述程序对该交通事故做出处理。
余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川04民终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饶庆华胥军米拴学【审理法官】饶庆华胥军米拴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某;杨某【当事人】余某杨某【当事人-个人】余某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杨某对余某提交的《停业损失证明》《个体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停业损失证明》《个体收入证明》均为盐边县渔门镇金海洋广告经营部出具,而盐边县渔门镇金海洋广告经营部的经营者系余某,故对《停业损失证明》《个体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不予采纳;车费票据不能证明系余某为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划分问题;2.余某的损害赔偿金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划分问题;2.余某的损害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划分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杨某使用拳头、砖头等殴打余某,造成余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侵害了余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余某明知邝丽萍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仍与邝丽萍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社会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余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李永华、孙正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永华、孙正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72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欢刘昕光杨艳【审理法官】朱欢刘昕光杨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永华;孙正荣;招石芬【当事人】李永华孙正荣招石芬【当事人-个人】李永华孙正荣招石芬【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永华【被告】孙正荣;招石芬【本院观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永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后先后到宜良李丕祥诊所及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李永华支出的2019年9月24日之前的医疗费系其此次受到人身伤害后到医院检查及治疗所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因无相应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确系必要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关联性拘留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宜良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李永华被孙正荣掐住脖子按倒在地上,即孙正荣对李永华实施了人身伤害的行为,其应当对李永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招石芬并未对李永华实施伤害行为,招石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李永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案中,李永华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DDR影像诊断报告单》的原件,前述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马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甘10民终10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光远吴容芳贾九龙【审理法官】胡光远吴容芳贾九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黄某【当事人】马某黄某【当事人-个人】马某黄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是责任的划分及黄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是责任的划分及黄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在本案中,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发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人为马某,马某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由黄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及结果,黄某所受伤害程度未达到精神抚慰赔偿的范围,一审对此所作的判项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二、由马某赔偿黄某的医疗费4842.57元、误工费1892.28元(13天×145.56元/天)、护理费1892.28元(13天×145.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347.13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永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永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1)川13民终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东罗晓翠肖逍【审理法官】黄东罗晓翠肖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永全【当事人】黄永全【当事人-个人】黄永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黄永全【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围绕张修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意外事件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围绕张修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责任的承担,即张修平对黄永全被电锯所伤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
本案的事情经过是,张修平雇请挖掘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作业,因为边界问题与黄永全发生争执,黄永全站在挖机前不让施工,双方争吵,争吵中,张修平回家拿出一把电锯并启动,想要锯掉双方边界上的一颗小树,黄永全不让,并用双手抱住小树,同时用左脚向电锯方向进行踢蹬,其左小腿不慎碰到张修平手中的电锯,导致左小腿受伤。
从事实的经过可以看出,导致黄永全受伤的电锯是张修平是在双方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回家而拿出的,且其目的是想用电锯锯掉边界上的小树,此时,双方的矛盾并未平息,而电锯又是具有高度危险的工具,张修平的这种行为无疑将导致矛盾升级,在黄永全抱住小树进行阻止的情况下,张修平仍然启动带有高度危险的电锯要锯掉小树,黄永全用脚踢蹬电锯,其目的是进行阻止,在踢蹬过程中被电锯所伤。
杨某2、杨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2、杨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101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馨李蕊李锋【审理法官】金馨李蕊李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2;杨某1;付某;付方炳;涂会容;陈风【当事人】杨某2杨某1付某付方炳涂会容陈风【当事人-个人】杨某2杨某1付某付方炳涂会容陈风【代理律师/律所】邱文庆、赵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陈伟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文庆、赵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陈伟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文庆、赵倩陈伟【代理律所】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付方炳;涂会容【被告】陈风【本院观点】陈菊红与付元雄的微信记录中确有以上陈述,但以上陈述仅为陈菊红、付元雄的部分推测,并不能全面反映付元雄的心理状况或被上诉人的意图,故不作为事实进行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确因付元雄与被上诉人妻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问题,向付元雄作出索要钱款和身体损害的意思表示,但其中并无威胁付元雄生命权的言语和实际行动,而付元雄是自行开车至高海公路观音山大桥,并自行从桥墩跳入滇池导致死亡的发生,从被上诉人与付元雄碰面至付元雄死亡前并未发生被上诉人曾口头宣称“100万元"“砍两个手指头"的钱款损失或身体缺损,且付元雄在死亡前一日与被上诉人妻子陈菊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其多次表示的寻死之意以及死后安排,上诉人提出仅为付元雄“气话"的主张与记录中语意、语境以及付元雄之后的实际行为并不相符,即上诉人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言语、行为必然导致付元雄的死亡后果,而是否存在付元雄对被上诉人行为作出过度理解和臆想,以及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付元雄作出跳水的行为均因付元雄死亡而无法确定,因其他理由一审已经充分评述,二审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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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新、程聪俊、莫康元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18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立技陆志然黄裕和【审理法官】刘立技陆志然黄裕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莫康元;李永新;徐林;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当事人】莫康元李永新徐林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当事人-个人】莫康元李永新徐林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代理律师/律所】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成李春谷【代理律所】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莫康元;李永新;徐林【被告】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莫康元与李永新为承揽合同关系,莫康元作为小锌铁棚拆除的定作人,未对承揽人李永新的高空作业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核,具有选任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定程春志是在拆除李永新所承揽的小锌铁棚过程中跌落,李永新与程春志已形成劳务关系,李永新亦没有为施工雇员提供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有当事人本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梁培庆等知情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11时,莫康元接受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询问时称其是桂平市致远汽车修理厂的老板,(死者)是一个花名叫肥佬(李永新)叫来的。
2019年4月23日早上10时左右,肥佬打电话问要不要拆锌铁硼,后来双方口头达成拆除费1000元的协议。
2019年4月26日15时,李永新在接受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询问时称其是收废旧的。
2019年4月22日晚上21时许,打电话给梁培庆叫他找几个人出来到远志修理厂做工。
大锌铁硼拆完后,打电话给莫康元问是否拆除小锌铁硼,莫康元答应后就叫工人帮莫康元拆除小锌铁硼,拆除大小锌铁硼的都是同一帮人。
2019年4月26日21时,梁培庆在接受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询问时称是李永新叫找四个人去拆锌铁硼,每日工资200元没有安全措施,李永新也不指定谁负责拆哪个锌铁硼。
拆除大锌铁硼后,李永新又叫我们拆小锌铁硼。
程春志跌下后是陈础夏等人把程春志抬上李永新的皮卡车去医院抢救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莫康元与李永新为承揽合同关系,莫康元作为小锌铁棚拆除的定作人,未对承揽人李永新的高空作业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核,具有选任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定程春志是在拆除李永新所承揽的小锌铁棚过程中跌落,李永新与程春志已形成劳务关系,李永新亦没有为施工雇员提供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有当事人本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梁培庆等知情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徐林也是雇主,从受害人程春志登上棚顶工作至事发坠落期间,一直在现场指挥,但没有为施工雇员提供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亦没有对雇员履行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有梁培庆等知情证人以及其本人关于其是大锌铁硼拆除人等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法律关系,确定徐林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李永新承担25%的赔偿责任,莫康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确定责任清楚,自由裁量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莫康元主张应追加傅锦华,徐林主张应追加梁培庆、陈础夏、梁伟练、黄有才、卜艺生、卜品良、黄尼侠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莫康元的主张与其在派出所陈述其是桂平市致远汽车修理厂的老板相矛盾;梁培庆、陈础夏、梁伟练、黄有才、卜艺生、卜品良、黄尼侠等人与程春志都是具体施工人员,相互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实梁培庆等人的施工行为与程春志出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莫康元、徐林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莫康元、李永新、徐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莫康元预交的725元、李永新预交的1684元、徐林预交的2154元,均有其本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9:47李永新、程聪俊、莫康元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8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康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南,桂平市洞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航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聪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石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康元、李永新、徐林因与被上诉人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康元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8某某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要求上诉人莫康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拆除锌铁棚的具体事宜均是傅锦华与被上诉人徐林、李永新协商,梁培庆、程春志等人也是被上诉人徐林、李永新聘请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既不是锌铁棚的所有人,也不是拆除的定作人及受益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定作人是错误的。
傅锦华在本案中既是锌铁棚的所有人也是定作人以及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傅锦华应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既没有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遗漏了当事人。
徐林上诉请求:1、撤销(2019)桂088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徐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傅锦华指示拆除大锌铁硼,没有指挥拆除小锌铁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直在现场指挥拆除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仅仅委托程春志拆除大锌铁硼,没有委托其拆除小锌铁硼,而程春志是在拆除小锌铁硼时发生事故的,上诉人不是拆除小锌铁硼劳务的受益者,所以上诉人不应对程春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李永新上诉请求:1、撤销(2019)桂088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认定上诉人无需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5%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雇请程春志拆除锌铁硼,程春志是徐林雇请并发工钱的,拆除时徐林也在现场指挥。
一审法院只认定程春志负40%的责任,不追究梁培庆、陈础夏、梁伟练、黄有才、卜艺生、卜品良、黄尼侠等承担责任,遗漏当事人。
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辩称,一审认定李永新、徐林与程春志是雇佣关系,莫康元与李永新属于承揽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
一审法院确定程春志责任过高,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对一审判决结果也可以接受。
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新、莫康元、徐林赔偿人身损害款362379.6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冷藏程春志的遗体存放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桂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西山镇岭头村7队进行违建整治工作,责令违建户傅锦华拆除违建的棚屋。
该棚屋,被告莫康元承租开设桂平市远致汽车修理厂,并加盖有板房用于办公。
4月22日,被告徐林在工地见到工人梁培庆、梁伟练、卜品良,要求其次日到桂平市远致汽车修理厂拆除傅锦华违建的大锌铁棚。
同日晚上,被告李永新电话通知梁培庆,委托其帮忙寻找工人拆除锌铁棚,梁培庆通知陈础夏,陈础夏后通知受害人程春志。
2019年4月23日早上,工人梁培庆、梁伟练、卜品良、卜艺生、陈础夏、程春志、黄有才、黄尼侠八人在桂平市远致汽车修理厂集合。
被告李永新到场后,领梁培庆、黄有才、梁伟练、黄尼侠四人到另外的工地拆棚,并对剩下的工人交待帮被告莫康元拆棚,分类好材料。
被告李永新离开桂平市远致汽车修理厂后,被告徐林见到剩下的工人卜品良、卜艺生、陈础夏、程春志在现场,就指挥他们上棚顶拆除傅锦华所违建的大锌铁棚,被告徐林提供汽油机、风炮机供工人拆棚使用。
期间,汽油机没有汽油,被告徐林给钱卜品良去加油。
工人梁培庆、黄有才、梁伟练、黄尼侠回到桂平市远致汽车修理厂后,被告徐林叫他们参与拆棚工作。
被告徐林一直在现场指挥拆除工作。
当日10时许,工人程春志在拆除约4米高的小锌铁棚过程中意外坠落地面。
事发3、4分钟后,被告李永新驾车回到现场,送程春志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
经抢救无效,程春志于2019年4月24日死亡。
另查明:程春志的妻子陈玉贞已于2013年9月2日病故,程航俊、程聪俊为程春志的儿子,程石坤为程春志的生父、李雪珍为程春志的生母,四人均为程春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程石坤、李雪珍生育有程春志、程安志两个儿子。
再查明,被告徐林、李永新各自经营废旧品回收生意。
两人支付雇请工人的工资标准均为每人200元/日及提供午餐。
被告李永新已支付八个工人半日工资,每人100元。
程春志的医疗费6005.8元,丧葬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李永新按被告莫康元要求拆除所搭建的板房,根据交付的工作成果向被告莫康元结算相应报酬1000元。
因此,被告莫康元与被告李永新应是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徐林、李永新以每人200元/日及提供午餐的工资标准雇请受害人程春志。
被告徐林、李永新分别与受害者程春志形成个人间劳务关系。
参照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