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总则配套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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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合同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工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了施工。

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施工图纸和材料,导致乙方施工进度严重滞后。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6月,乙方以甲方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二、案件事实1. 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和材料。

2. 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施工图纸和材料,导致乙方施工进度严重滞后。

3. 乙方多次与甲方协商,要求甲方履行合同义务,但甲方一直未予理会。

4. 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施工图纸进行了修改,并向甲方进行了汇报。

5. 由于甲方违约,乙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导致工期延误。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施工图纸和材料,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甲方应立即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和材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甲方违约而产生的停工损失。

2. 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XX万元。

3.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1. 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施工图纸和材料,导致乙方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构成违约。

合同法法律案例文本分析(3篇)

合同法法律案例文本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对合同法法律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法律适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对合同法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文本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原材料,乙公司负责生产产品,并将产品销售给丙公司。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提供了原材料,但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完成生产任务。

丙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拒绝接收产品,导致甲公司无法收回货款。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合同效力问题1. 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存在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

2. 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违约责任问题1. 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完成生产任务,构成违约行为。

2.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导致无法收回货款,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三)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法律实际案例分析(3篇)

合同法法律实际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市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还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丙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

甲公司多次催促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事实1.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2. 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丙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

3. 甲公司多次催促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4. 甲公司认为丙公司构成违约,要求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争议焦点1. 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丙公司构成违约,甲公司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案例分析1. 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丙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

2. 如果丙公司构成违约,甲公司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甲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要求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标准交付货物。

合同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合同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负责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合同约定工期为一年,工程总价款为1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

施工方多次与开发商协商,要求增加工程款和延长工期,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施工方遂停止施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和赔偿停工损失。

争议焦点:1. 由于设计变更和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和工期延长,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2. 施工方是否可以要求增加工程款和延长工期?3. 开发商是否应当赔偿施工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案例分析:一、关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中,设计变更和材料价格上涨虽然属于客观情况,但并非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

关于情势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不可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设计变更和材料价格上涨虽然影响了合同的履行,但并非不可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变化,因此也不属于情势变更。

二、关于增加工程款和延长工期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因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增加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

”在本案中,施工方要求增加工程款,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根据法律规定,施工方无权单方面要求增加工程款。

合同法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合同法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10日内,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全部款项。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了乙公司。

然而,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未果,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了乙公司。

3. 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4.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未果,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三、法律分析1. 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乙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货物质量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说明中未明确指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乙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

4. 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合同法》法律实训目录第一章合同及合同法总论法律实训一、个体工商户诉工商局违约案—略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二、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三、粮食购销案—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四、郭某诉村委会侵犯优先购买权案—论诚实信用原则五、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法规的较量—谈合法原则第二章合同订立法律实训一、合同的登记—略谈合同成立二、确认书的性质—论确认书和合同成立的关系三、刘某与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略谈交叉要约四、书面形式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浅析事实合同五、胜利河沙厂诉五通基建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六、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论悬赏广告七、王某等诉房地产公司提供巴士服务纠纷案—浅析商业广告的性质八、甲公司诉某仪表厂招标投标纠纷案—浅析招标投标九、渔业公司诉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浅析预约合同十、肖某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照胶卷赔偿纠纷案—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十一、古榕诉华渝宾馆赔偿损失纠纷案—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十二、合同义务的扩张—论缔约过失责任第三章合同效力法律实训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二、耕牛案—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三、西服案—论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四、信用社诉商场抵押合同纠纷案—论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五、摄影器材索赔案—论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六、大华商厦诉吉祥服装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案—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效力七、杨树清诉周某互易合同纠纷案—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八、符少荣诉廖志强索要欠款案—浅析赌债的效力九、王某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第四章合同履行法律实训一、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论附随义务二、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论情势变更原则(制度)三、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谈履行内容的确定四、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五、王某诉搬家公司损害赔偿案—浅析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六、贸易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浅析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谈同时履行抗辩权八、喜雨有限公司诉东南经济开发公司违约索赔案—浅析后履行抗辩权九、承揽合同纠纷案—浅析不安抗辩权十、催款纠纷案—论代位权十一、分家析产,逃避债务案—关于撤销权第五章合同变更和转让法律实训一、工商银行诉钟表公司、创业公司、德信公司贷款纠纷案—论合同的变更及其效力二、贸易公司诉商贸公司、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略谈债权转让及其效力三、欠款纠纷案—浅析债务承担的效力四、永安工商行催还欠款纠纷案—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实训一、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否解除合同? —略谈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二、烟花购销合同纠纷案—浅析履行迟延和合同解除三、李某诉王某归还房屋案—浅析约定解除及买卖不破租赁四、胡君富诉朱雨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五、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略谈代物清偿六、货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谈抵销七、田某申请债务提存案—浅析提存八、股东诉讼请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案—略谈免除第七章违约责任法律实训一、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纠纷案—谈违约责任的相对性二、化工公司诉运输公司承运合同纠纷案—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三、外贸公司诉饲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论预期违约制度四、贸易公司诉纺织厂购销棉布合同纠纷案—浅谈默示违约五、农工商总公司诉经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略谈效率违约、实际履行以及违约金六、皇台酒厂诉房管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论双方违约七、振华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案—完全赔偿和可预见原则八、村民诉石巷供销社石膏买卖合同纠纷案—论减轻损失原则九、董景春诉经销公司损害赔偿案—浅析过失相抵十、齐龙服装厂诉齐齐哈尔火车站货物运输合同案—浅析损益相抵十一、建筑工程队诉水泥厂买卖合同案—浅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十二、木船加工协议纠纷案—浅析定金的效力十三、贸易公司诉土产品公司土豆购销合同纠纷案—论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别十四、钢铁厂诉煤矿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交付违约金案—论定金与违约金十五、体育报社诉广告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论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十六、田某诉酒店损害赔偿案—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十七、严艳诉雪绒花美容店美容协议纠纷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第八章合同解释法律实训一、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拍卖行拍卖纠纷案—试论合同解释(一)二、村民建造房屋纠纷案—试论合同解释(二)第一章合同及合同法总论法律实训一、个体工商户诉工商局违约案——略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案情简介】1999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他们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

法律关于合同的案例分析(3篇)

法律关于合同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被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告开发商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原告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亿元,工期为24个月。

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开始施工。

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等问题发生纠纷。

2018年3月,工程完工,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开发商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

然而,原告开发商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被告建筑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2. 原告开发商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被告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原告开发商则提出,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多处质量问题,如防水层损坏、墙面裂缝等。

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工程质量部分符合约定,但存在部分质量问题。

2. 原告开发商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法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工程质量部分符合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原告开发商支付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

四、判决结果1. 原告开发商应支付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00万元;2. 原告开发商应支付被告建筑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开发商承担。

五、案例分析1. 合同的履行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原告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这体现了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 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合同法(3篇)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合同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软件开发、销售及技术服务的企业。

2018年,科技公司为了拓展市场,与某大型企业XX客户(以下简称“客户”)签订了一份《软件开发与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将为客户开发一款定制化的企业管理软件,并提供一年的技术支持服务。

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首期支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70%。

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并向客户交付了软件。

客户在验收过程中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科技公司对此进行了调整。

2019年3月,双方进行了软件验收,客户确认软件基本符合要求。

然而,在此后的使用过程中,客户发现软件存在一些功能缺陷和技术问题,导致企业运营效率受到影响。

客户多次与科技公司沟通,要求解决这些问题,但科技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能及时解决问题。

2020年5月,客户向科技公司支付了首期款项,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软件验收。

随后,客户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剩余的70%款项。

科技公司以软件存在缺陷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客户支付额外的维修费用。

双方协商未果,客户遂将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软件是否存在缺陷?2. 科技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3. 客户是否应支付剩余的70%款项?三、案例分析1. 软件是否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履行合同。

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本案中,合同对软件的质量要求有明确的约定,科技公司应按照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软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软件在交付时确实存在一些功能缺陷和技术问题,这些问题影响了客户的正常使用。

因此,法院认定软件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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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一一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案情简介河北省某工程公司向东乡河沙厂和原告胜利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果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二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

东乡河沙厂和胜利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及价格,而胜利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

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东乡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上午,东乡河沙厂和丁某一起给工程公司拍电报,称货已发出。

下午,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诉胜利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东乡河沙厂的河沙并已经支付了货款。

胜利河沙厂认为,工程公司既然发出了要约,而自己又在要约约定的有效期内做出了承诺,工程公司应受要约的约束,因此,胜利河沙厂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付款,工程公司则以自己发出的仅仅是购买河沙的意向书而非要约为由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胜利河沙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点本案涉及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

对于此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向两家河沙厂发出电报表明了其的确有购买河沙的意图,并且明确规定了答复的期限,这应是明确的要约。

而且原告以自身的行动做出了承诺,所以应认定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所发出的电报,只是表示欲订立合同的意向,并未包括实质条件,如价格。

所以只是要约邀请,对其没有法律拘束力。

因此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理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在要约阶段,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尤为重要。

因为只有要约才具有法律效力。

要约,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他方提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确定的意思表示。

一项有效的要约,须具备以下要件:(1)要约是特定的人做出的意思表示。

(2)要约是向相对人所发出的。

(3)要约必须包含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

(4)要约中必须包含合同成立所必需的主要条件。

(5)要约中需包含要约人表明一经承诺将受要约约束的意思。

要约邀请,是指一方当事人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要约邀请仅仅是预备订立合同的行为,对发出人而言没有法律拘束力,即使相对人做出承诺,也不能成立合同。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区分。

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

《合同法》第15条就明确规定了要约邀请的典型行为。

第二,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做出区分。

当事人在其行为或提议中特别声明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则可以据此而做出区分。

第三,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第四,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

第五,根据订约的提议是向特定人还是向不特定人发出可以做出区分。

要约原则上是向特定人发出,而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商业广告、声明等,大都是要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报称:“我工程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两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

”这表明被告希望在原告向自己发出欲卖河沙的要约后,自己派人“验货并购买”,只有当原告提供的河沙符合要求时,被告才会予以承诺。

所以,以上说明被告并没有确定的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

(2)被告在电报中称,“我公司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表明被告希望将自己置于灵活的境地,不希望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

(3)电报中并未包含合同有效成立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如价格。

综上所述,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它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也无所谓违约责任。

二、消费合同关系中的格式条款效力案情简介广州市民曲某自带了一瓶珍藏了十多年的杜康酒,和朋友相约来到“天鲜阁”餐厅,准备开怀畅饮。

餐厅服务员告诉他们,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

众人对此不解,服务员解释说是餐厅的规定。

菜陆续上来后,曲某自己动手开启了酒瓶。

结帐时,曲某辩解道,酒是自己打开的,并没有让服务员开启,餐厅认为,即使如此,也要照收开瓶费。

最后,曲某要求餐厅出具开瓶费发票,餐厅只有在一张百元定额发票上注明“其中开瓶费20元”的字样。

气愤之余,曲某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广州中院判决曲某胜诉,禁止餐厅收取开瓶费。

但在另外一则相似的案例中,重庆法院则判决消费者败诉。

法院认为,原告周某在重庆六六六餐厅消费是事实,原告在该餐厅消费时,虽然自带了酒水,并且是自己开的瓶,但该餐厅为周等人提供了酒杯等服务,这是一种服务。

根据重庆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该餐厅收取服务费合法。

争议点消费者与餐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消费者的权利是接受餐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餐厅的权利是收取服务的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来是十分明确的。

但在上述案件中,出现了有关开瓶费的条款,曲某应不应该支付开瓶费呢?关键问题有两个:第一,该条款有没有被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第二,如果该条款订入了合同,它是否有效。

法理分析《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了限制,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开瓶费的条款是一个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由缔约一方-餐厅单方预先订立的,没有与对方进行协商,而且消费者也不能与之协商,这一条款对所有消费者同样适用的,而且可以反复适用。

一般而言,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这一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

对不得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的条款,应当先由餐厅发出要约,经过消费者的承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订入了合同。

在消费者承诺之前格式条款不能为承诺人所知道,也就不能被订入合同。

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格式条款都印刷在一定的文件上,或通过“价目表”、“告示”、“通知”、“证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场所。

在这两个案例中,所要考察的是收取开瓶费的内容有没有以醒目的标识张贴在餐厅的大厅内,或采取类似的措施,或者干脆由服务员明确地告诉每一位就餐的消费者。

如果没有这么做,那么该条款根本没有订入合同,其为消费者订立的义务也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消费者没有履行的义务。

如果餐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顾客注意,这一条款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如果订入合同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应承认他们具有法律效力。

但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不仅要符合一般的合同有效的要件,还有其特殊的要件。

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好的,而非经过双方反复的协商,相对人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这样显然否定了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磋商的权利,限制了缔约自由。

因此很有必要对格式条款予以严格的规制。

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一是是否违反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硬性规定。

二是格式条款不得不公平不合理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上,主要采取了两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的依据,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开瓶费条款显然是在没有对价的基础设立的,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所以应当无效。

三、银行在储蓄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案情简介:2001年10月15日,储户陈某因生意需要,携带80万元现金到某银行办理汇款业务。

到银行大厅门前,陈某将钱款提到银行的营业大厅内。

陈某将现金80万元放在银行的营业柜台窗口外。

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正在办理业务,陈某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

在等待期间,陈某遭到抢夺,共抢走现金20万元。

后虽经公安机关全力侦破,追回赃款10.34万元,但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

陈某以某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点本案中钱款被抢是犯罪分子所为,其损失是罪犯实施的抢夺行为所致,储户被抢时,其与银行的金融服务合同尚未成立,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

银行在储户的钱款被抢夺这个事件中,所承担的到底是什么责任而使之赔偿呢?法理分析按照《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它是指基于诚信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2、相对方受到损失,包括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遭受的损失。

3、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对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缔约一方当事人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的,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银行的行为具备了以上四个要件:一、银行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

原告携带大量现金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办理汇款业务,在银行的范围内应该为其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储户正式基于对银行能够提供安全保障的信任来到银行,银行应确保谈判对方在其业务活动领域内不会发生危险,而银行由于过失没有尽到基于诚实信用发生的保护义务二、储户遭受了损失。

储户在遭到抢夺后,虽经公安机关全力侦破,抓捕了犯罪分子,但赃款尚未全部追回,使储户遭受了财产损失。

三、储户的损失与银行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有因果关系。

储户的损失虽然是罪犯实施的抢夺行为造成的,但也是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

如果银行严格按照金融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犯罪分子是否还选择此场所作案,抢夺行为是否能得以顺利实施,其结论是显而易见的。

四、银行有主观上有过错。

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服务部门,其营业大厅是面向社会提供的金融服务场所,是大宗货币的集散地,出于它业务的特殊性和可能被犯罪分子作为抢劫、抢夺等犯罪目标的高风险性,要求银行应尽到较之其他行业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

向客户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保证客户的信任利益不受损害,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公案部等有关部门也都规定了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要求银行的营业大厅必须安装电视监控设备和配备专职保安守卫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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