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工伤保险最新实施细则「全文」
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

广州市工伤保险政策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政策和规定;不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上述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缴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除外)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职工的范围。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
具体行业基准缴费费率划档办法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后)执行。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程度,以及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缴费费率的具体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对用人单位在行业缴费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度。
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一年进行一次浮动调整和奖励。
第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办理参保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二)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参保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在参保单位欠缴前发生工伤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单位在3个月内为全体欠缴职工办理补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工伤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广东省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治疗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在广东省境内,与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已发生用工行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
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共同缴纳,具体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确保用人单位全部在职员工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办理保险登记手续,并根据员工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工伤护理、工伤伤残津贴、工亡抚恤金等。
第六条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就业人员因工伤导致的医疗费用应当在规定的医疗范围内进行报销,医疗费用由就业人员先行垫付,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工伤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工伤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伤残津贴的发放根据员工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收入情况综合确定。
第九条工亡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工亡抚恤金发放给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就业人员的合法继承人。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监督等事项由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工伤事故的认定、处理和赔偿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二)未按照规定为员工办理保险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三)不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对于故意伤害、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广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广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国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受到公正的赔偿。
以下将详细介绍广州市工伤赔偿标准。
广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分为工伤待遇和工伤补助两部分。
一、工伤待遇:
1. 工伤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报销范围包括工伤治疗费用、住院费用、手术费用、康复费用等,费用标准为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
2. 工伤护理费:根据工伤伤残程度划定等级,分为1至10级,每级对应不同的护理费用,该费用从轻度伤残开始根据伤残程度递增,最高等级为10级。
3. 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残疾等级确定,比例从轻度伤残开始递增,最高不超过6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4. 工亡抚恤金:如果工人因工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工亡抚恤金,标准为不超过6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5. 丧葬费:根据工伤死亡情况给予丧葬费用,标准为不超过3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工伤补助:
1. 工伤期间工资补助金: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人实际工资支付工资补助金,标准为不低于工人在单位工作时的平均工资。
2. 工伤期间生活费补助金:工伤期间工人不能从事工作,因此也有一定的生活费补助金,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广州市工伤赔偿标准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根据当地的最低工资水平来确定的。
此外,工伤待遇和工伤补助金额可能会根据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而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广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旨在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在工伤情况下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
这一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提升劳动者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广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广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广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是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的,下面是根据该条例给出的广州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1. 工伤医疗费用赔偿标准:根据工伤保险参保人在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进行赔偿。
工伤保险参保人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为100%,不另行收取额外费用。
2. 工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根据工伤保险参保人因工作意外导致的一次性伤残程度,按照《广州市工伤赔偿金定额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一级伤残标准、二级伤残标准、三级伤残标准等等。
3. 工伤死亡赔偿金标准:根据工伤保险参保人因工作意外导致的死亡情况,按照《广州市工伤赔偿金定额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赔偿金额根据被扶养人关系分别为配偶标准、未成年子女标准等等。
4. 生活费补助金标准:对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在治疗期间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的生活费支出,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每月生活费补助金标准,根据参保人的工龄和伤残等级进行调整。
5. 再就业补贴金标准:对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在职业康复期间就业难度较大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就业补贴金。
再就业补贴金的标准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由工伤保险基金
进行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仅为广州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一般情况,具体的赔偿金额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工伤保险参保人可以向所在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咨询和申请,以获取准确的赔偿标准信息。
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

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1000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广东省职工的劳动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工伤的管理和治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工伤保险第二条广东省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凡在广东省境内从事工作的劳动者,包括本省户籍和非本省户籍人员,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第四条工伤保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于赔偿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死亡补助金等。
第三章工伤预防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确保劳动场所的安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和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
第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工伤预防的宣传力度,推动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
第四章工伤鉴定和认定第十一条工伤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进行工伤的鉴定工作,对工伤进行准确的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机构应当根据工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工伤进行认定,并发放工伤认定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认真的审查和调查。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涉及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认定结果对劳动者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工伤赔偿第十五条工伤赔偿应当依法进行,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的性质和程度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十六条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伤员,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紧急救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工伤发生的证据材料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工伤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广州市工伤保险费用

广州市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工亡职工的丧葬费以及因工作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发生的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生活护理费的保险。
广州市工伤保险费用的相关政策和具体规定如下:一、费率标准根据《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广州市工伤保险费用的费率标准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具体费率按照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执行。
二、费用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广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选择网上银行支付、自助终端机支付、柜台支付等方式进行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确保职工的权益。
三、费用计算工伤保险费用的计算是根据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来确定的。
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不得隐瞒、少报或者虚报。
四、费用调整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工伤保险费用的费率标准进行调整。
用人单位应当密切关注相关政策的变化,及时调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以免影响职工的权益。
五、费用使用工伤保险费用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工亡职工的丧葬费以及因工作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发生的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生活护理费。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合法合规,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费用监督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总之,广州市工伤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为保障职工的权益而应当缴纳的一项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并保证其合法合规使用,以保障职工的权益和福利。
希望广大用人单位能够重视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和使用,共同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环境。
工伤保险条例广州

工伤保险条例广州工伤保险条例广州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时的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障广州的劳动者,广州市制定了《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该条例适用于广州市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为其雇员提供工伤保险保障。
二、保险标准:根据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设定不同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以及上下限,保证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同时,广州市实行了累计工龄制度,即劳动者在不同单位工作的工龄可以累积计算,提高了工伤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三、保险责任:雇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将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报告保险机构。
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时,雇主应及时向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尽快发放工伤保险金和医疗费用。
四、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环节。
广州市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
只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工伤事故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只有通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待遇标准:工伤保险提供的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医疗期内的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费。
广州市设定了具体的待遇标准和发放方式,并规定了工伤待遇的支付时限。
六、责任追究:对于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时申请工伤认定、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等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行为,将追究责任,并依法处罚;同时,受害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广州市将加强对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提高劳动者的保险意识和权益意识。
同时,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保险机构和雇主的监督,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通过制定《广州市工伤保险条例》,广州市加强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为劳动者提供了更有效的保护。
同时,该条例还推动了工作单位和保险机构的责任意识,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实施效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完整全文)

⼴东省社会⼯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完整全⽂)⼴东省社会⼯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完整全⽂) 第⼀条根据《⼴东省社会⼯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企业化管理和经费⾃收⾃⽀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临时⼯,⽆论⾪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员的社会⼯伤保险办法另⾏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伤保险费,参加社会⼯伤保险,享受⼯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份⼯伤保险。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伤保险参保⼈的登记、费⽤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作;负责职⼯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作。
第四条⼯伤保险费由地⽅税务机关征收。
⼯伤保险费纳⼊财政专户,实⾏收⽀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参加⼯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办理⼯伤保险登记⼿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伤保险员⼯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被保险⼈的⼈数增减、银⾏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变化的次⽉5⽇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所有参加社会⼯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的⼯作时间、⼯作地点。
单位在招收员⼯时,应进⾏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
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伤报告书是由发⽣⼯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产及社会保险⾏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书。
发⽣⼯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时内通知社会保险⾏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内出具正式的⼯伤报告书。
第⼋条因⼯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东省职⼯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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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伤保险最新实施细则「全文」
各区、县(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粤府[1992]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 * 》,(穗府[1993]34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与《规定》和《通知》一并执行。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按《通知》第一款执行。
其中“外地驻穗单位”包括所有的外来经营单位。
第三条《规定》第五条第(六)款所指的:上下班时间“必须是:正常上下班时间”,“事故”属非本人主要责任,并取得事故责任者、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或其他旁证人员的确凿证据。
第四条在各单位劳动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引起的、并符合国家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由省或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确诊、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确认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或现在工作单位有无关系,不论职业病患者是否死亡或是否达到残废评定标准,均属工伤保险范围。
但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前,个体从事此类作业而引起的职业病不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市、县(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下简称劳鉴会)鉴定确认为因工伤残部位(伤口)旧伤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而死亡的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在执行本单位安排在生产工作任务中,突然发病经抢救后没有死亡,或经抢救病情稳定后又恶化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单位、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部门和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亡的确认部门。
市、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积极参加事故调查分析。
第八条凡职工因工负伤,必须在受伤当日报告单位劳动人事部门,须填写《广州市职工工伤确认表》(下简称《工伤确认表》见附表一),须进行医疗终结鉴定或残废等级评定时应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下简称《鉴定表》见附二)。
第九条属于按 *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要求登记统计的职工伤亡范围,由劳动安全安全监察机构按规定确认。
单位安技部门应在职工伤亡之日起七天内按国家 * 、劳动部制订的劳护统第1号表填写《工伤事故登记表》,并连同《工伤确认表》等有关资料,按事故处理分工范围和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局(总公司)和市、区或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分别确认。
第十条不属于第九条的因工伤亡者,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工伤未达到评残标准的,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确认。
如有争议,按隶属关系上报主管局(总公司)的劳资人事部门或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资保险福利机构确认。
(二)工伤达到评残标准的,由单位提出确认意见,按隶属关系,送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的保险福利机构确认。
(三)死亡的按本条(二)款的程度上报确认。
第十一条职业病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根据广东省或广州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诊断书和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凡被确认为工伤的,由各级劳鉴会(小组)对其进行医疗结鉴定或残废等级评定。
工伤职工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单位劳鉴会(小组)根据有关医院诊断证明及《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及时对其作出医疗终结鉴定,并留案备查。
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按下列鉴(评)定程序,逐级上报至市劳鉴会进行鉴(评)定:
1、持《鉴定表》到市指定医院作诊断结论;
2、单位劳鉴会(小组)根据诊断结论、检验材料,自医疗终结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天内提出残废等级评定意见;
3、单位劳鉴会(小组)于残废等评定意见作出之日起七天内,按隶属关系送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市)劳鉴会,由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鉴(评)定结论;
4、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市)劳鉴会应于审核意见或鉴(评)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七天内上报市劳鉴会办公定进行鉴(评)定。
市劳鉴会办公室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出具鉴(评)定结论发给呈报单位或职工。
第十三条单位或职工如对市劳鉴会办公室所作的医疗终结和
残废等级鉴(评)定结论不服,应于接到鉴(评)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医务劳动技术专家鉴定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专家鉴定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对伤残职工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评)定,并由市劳鉴会根据专家鉴定组的意见作出最终鉴定。
第十四条由市或县(市)劳鉴会办公室签发《鉴定表》,并注明复审日期,鉴(评)定结论在复审期内方有效。
复审时原则上按上述鉴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职工经确认因工死亡或工伤评定了残废等级后,单位应凭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已签署确认结论的《工伤确认表》和市劳鉴会已签署(评)定结论的《鉴定表》,按隶属关系,向市、区、
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申报,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根据市劳鉴会的鉴(评)定结论,于接到单位申报之日起十五天内,核发《职工工伤残废证》或《职工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单位和职工应于《鉴定表》和《职工工伤残废证》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待遇证》规定的复审时间内,到市、区、县(市)发证部门复评残废等级、审核供养条件和待遇标准。
逾期未复审的,有关证件自然失效,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即收回《职工工伤残废证》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待遇证》,并停发待遇。
《职工工伤残废证》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待遇证》失效后,工伤职工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可向发证部门重新申领,但已停发的工伤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医疗期间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30%,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担70%;未到上述负伤程度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二)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医疗终结期内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发给不低于职工本人因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即工资总额,下同)水平的工伤生活费,不再发给工资、奖金、补贴等费用。
旧伤复发治疗期间,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不低于本人旧伤复发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工伤生活费。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需要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劳鉴会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同意,其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30%,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担70%.
(四)职工因工负伤在医疗终结期内,如本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种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每月由单位按不低于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医疗护理费。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期内,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的待遇
(一)职工确定残废等级时,如职工本人有几项不同残废等级的,以重者定级;如两项以上(含两项)同级的,高定一级。
(二)对残废职工(包括全残退休和待业职工)进行必要的康复情
况或残废程度变化的检查,所需的检查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担。
经检查后残废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按新等级标准,以市 * 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平均
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补发与上次等级的差额。
达到安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的,给予办理退休,享受残废退休待遇。
(三)残废退休金按因工负伤前本人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
发基数,若因工负伤前本人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同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同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若高于同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
以同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150%为限,超过150%的部
分 * 计发基数。
(四)因工残废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私营企业、个
体工商户经营者,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根据其残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时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的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止。
(五)残废退休金每年根据本市、县(市)属职工工资增长情况于七月份定期调整。
调整办法是:按上年度与再上一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增加的月平均工资差额的30%,在上年金额的基础上统一增发。
不再发给国家、省、市、县规定的各项补贴。
如职工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六)因工致残达到一、二级残废的按月发给残废护理费,护理费以上年度本市、县(市)属职工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标准根据伤残者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
1、五项条件均需护理者为特别严重完全护理依赖,按60%计发护理费;
2、五项条件中四项需护理者为完全护理依赖,按50%计发护理费;
3、五项条件中三项需护理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40%计发护理费;
4、五项条件中两项需护理者为部分护理依赖,按30%计发护理费;
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