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一、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保持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定期调整禁止垂钓、游泳的河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相应警示标志。
“禁止在前款名录公布的河道内垂钓或者游泳。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养殖、投放福寿螺、牛蛙、鳄龟、巴西龟等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三)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对违法垂钓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对《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苏州市河道养护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1.为规范和加强苏州市河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河道安全,促进水域环境保护和河道良好生态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2.本规程适用于苏州市范围内的河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河道养护管理机构3.苏州市河道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河道养护管理工作方案、计划和标准,组织实施河道养护工程,并对养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4.各区县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河道养护管理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章河道养护管理范围5.河道养护管理范围包括水域环境保护、河道清淤、河道疏浚、河道护岸、河道生态恢复等工作内容。
6.水域环境保护包括对水体污染和废弃物进行清理、处理和治理,保障水质环境良好。
7.河道清淤指对河道中的淤积物进行清理,保障河道畅通。
8.河道疏浚工作是指对河道进行疏通,保障水流顺畅,减少涝灾发生的可能性。
9.河道护岸是指对河道岸边进行加固、修复,防止岸坡滑塌、水土流失和洪水侵蚀。
10.河道生态恢复是指对河道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修复,提高河道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四章河道养护管理责任11.各区县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河道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确保养护工作得到有效推进。
12.河道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水域环境保护、河道清淤、河道疏浚、河道护岸、河道生态恢复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方案和计划,组织实施相应的养护工程。
13.各区县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养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章河道养护管理资金14.加强河道养护管理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确保河道养护管理经费的落实,满足养护工作的需要。
15.按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组织对河道养护管理工程进行招投标,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规范。
16.对于一些具有重要社会、经济、生态意义的河道养护管理工程,可以通过政府引导基金、社会捐赠等方式进行资金的筹集。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26•【字号】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12【实施日期】1997.07.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4月23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6月30日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7月12日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1997年4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河道维护第四章河道保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加强苏州市市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搞好河道维护保洁,改善河道水质,提高城市防汛排涝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市区河道规划线以内为河道保护范围。
河道规划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市区河道及其设施,是指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等。
第三条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汛的管理要求,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第四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区范围内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航道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各区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市政公用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市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制定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四)对临河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1

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苏水政[2002]34号,根据2004年7月5日江苏省水利厅苏水政[2004]20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建设项目审批,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及设施,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隧道、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构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它技术要求,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输水、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下列河道或者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其中国家规定的大江大河或者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报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具体河道名称见附录);(二)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三)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等工程。
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
第五条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第二条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统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并载明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建设地点、建设占用范围、建设内容、占用期限、施工辅助设施建设等情况,并附具占用示意图;(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四)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行洪输水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建设项目以及在蓄滞洪区、洪泛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审查的防洪与河势评估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五)建设项目对水质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资质单位论证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涉及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苏州河长制实施方案

苏州河长制实施方案苏州河是上海市的重要河流,承载了城市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
为了保护好苏州河,落实好河长制,以下是苏州河长制实施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1. 目标:保护苏州河水环境,促进苏州河流域可持续发展。
2. 原则: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源头控制、全面推进、公众参与。
二、组织机构设置1. 成立苏州河管委会,并设立苏州河河长办公室。
2. 由相关政府部门和沿岸社区选派代表组成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
三、职责和任务1. 河长责任:河长负责本辖区苏州河的保护和管理。
2. 监管职责:加强苏州河水环境监管,维护水质、水功能、河道景观等。
3. 协调职责:负责沿岸社区和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解决河流管理中的问题。
4. 教育宣传职责:开展环保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5. 上报职责:及时上报苏州河水环境问题和管理建议,向上级政府汇报工作情况。
四、工作内容1. 河道清理:定期清理苏州河河道,清除废弃物和水生植物,保持河道畅通。
2. 水质监测: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对苏州河水质进行监测和分析。
3. 河岸管理:加强河岸管理,整治违法建筑、占用河道等问题。
4. 污水处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效率。
5. 绿化建设:加强苏州河流域绿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6. 事故应急:建立苏州河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五、保障措施1. 资金保障:加大财政投入,为河长制实施提供资金保障。
2. 人员支持:加强河长制工作人员培训,提高工作效率。
3. 激励机制:建立河长制激励机制,对河长和相关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4. 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苏州河保护工作,提高参与度和责任感。
六、评估和调整1. 定期评估:对苏州河长制工作进行定期评估,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2. 随时调整: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工作调整和方案修订。
通过以上的苏州河长制实施方案,相信可以提高对苏州河的保护力度,改善苏州河水环境质量,促进苏州河流域的可持续发展。
江苏省河道实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水政(1999) 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 461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上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
占用补偿费"')。
《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占用行为进行防汛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河道工程占用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一次年审,并视情况予以调整、变更或吊销证照。
占用行为影响河道通航、行洪排涝和水土保持的。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占用,已占用的应当通过清理逐步规范,以确保全省河道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第五条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征收。
收费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基础信息的调查与评价,建立专业数据库,推动信息资源的内部整合和部门之间的共享。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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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时间:2006-10-27来源:作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第六条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八条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
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进行疏浚。
对淤积严重以及影响防洪排涝、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交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中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权机关批准和备案。
第三章河道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管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镇村河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堤防、防汛通道、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河道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通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包括利用固定或者其他非流动船舶从事各类活动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河道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旅游资源等各类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禁止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垦河道。
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围湖造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行退地还湖。
退地还湖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尚未实行退地还湖的围垦地应当保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须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需要,统一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
第二十六条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的水面保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保洁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检查、考核工作。
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二)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四)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五)超标排放各类污水;(六)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时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车辆;(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四)直接排放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和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占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圈圩养殖,或者在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填堵河道,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垦河道、围湖造地或者擅自改变现有围垦地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