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兰等诉即墨市通济塑胶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7.28•【分类】其他正文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7月28日,山东高院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李某某诉青岛某文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等十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某诉青岛某文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基本案情青岛某文具公司与其台湾地区股东李某某及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股权及合作纠纷等50余起,时间跨度长达20余年,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青岛某文具公司向其提供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董事会决议等文件。
裁判结果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青岛某文具公司提供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供李某某查阅。
一审判决后,青岛某文具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青岛某文具公司涉及的案件包括公司股权、合作纠纷等多个法律关系,利益相关方众多,涉及利益重大。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托涉台纠纷联处工作机制,邀请特邀调解员及青岛市台港澳办相关负责人共同参与案件调解。
青岛某文具公司的其他股东自愿申请加入本案调解,最终达成四方调解协议。
李某某将其持有的青岛某文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其退出青岛某文具公司。
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各方之间的其他执行案件和行政案件全部了结。
典型意义青岛西海岸新区是国务院批准的第9个国家级新区,是黄河流域主要出海通道和欧亚大陆桥东部重要端点。
青岛某文具公司系青岛西海岸新区的一家知名文具制造企业,产品畅销全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依托涉台纠纷联处工作机制,加强府院联动,一并化解青岛某文具公司系列纠纷案件,使该公司长达20余年的纠纷得以妥善解决,股权架构更加清晰,为下步公司上市及国际化发展铺平了道路。
本案的妥善处理为青岛西海岸新区企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既维护了台商在大陆的合法权益,又达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守护一方”的积极效果,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5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凤智;周慧;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聂凤智周慧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聂凤智周慧【当事人-公司】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冯锡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冯锡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梅冯锡童【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聂凤智;周慧【被告】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聂凤智、周慧上诉主张其房屋应按照多层洋房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已经生效的(2020)鲁02民终6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御墅小区121-104户房屋类型为别墅,并判决支持新时代物业公司按照别墅标准主张的物业服务费。
已经生效的(2020)鲁02民终3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御墅小区77栋1单元1层106户房屋类型为联排别墅,并判决支持新时代物业公司按照别墅标准主张的物业服务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王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王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2【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王某某【当事人】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当事人-公司】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思颖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付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郑岚心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思颖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付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郑岚心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思颖付华郑岚心【代理律所】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固恩治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固恩治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不足,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固恩治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固恩治公司以王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职业操守为由单方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王某某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则固恩治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7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浚腾博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浚腾博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浚腾博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宋琛琛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宋琛琛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文秀宋琛琛【代理律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浚腾博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于收集证据、查明事故责任的需要,对相关车辆在指定场所予以扣押、检测,属于其法定的程序和职责范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02:18:2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27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9号平安银行大厦8楼。
负责人:刘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晋09民终7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永生李小荣徐飞【审理法官】樊永生李小荣徐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当事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当事人-公司】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某【代理律所】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根据上诉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崔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崔某借用上诉人资质,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崔某和项目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签定及施工。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共同诉讼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根据上诉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崔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崔某借用上诉人资质,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崔某和项目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签定及施工。
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崔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权限为:“以我方(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全权处理有关偏关县旅游公路总承包项目部沿长城二分部施工的所有事宜”,上诉人主张授权交易的对象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根据授权委托书内容,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体现授权交易对象仅限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授权委托书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皆可适用,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崔某作为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所有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民事行为均代表委托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应由委托人也就是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陈某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并确认其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有权基于崔某的代理行为直接向委托人也即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崔某为当事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鲁民终18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兵宫恩全赵童【审理法官】董兵宫恩全赵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洪涛徐智宏王鹏顾佳全【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转委托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
锦澜公司主张,宏巨公司扣留涉案提单,未按锦澜公司的指示办理目的港放货事宜,致使货到目的港后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停车费、集装箱仓库租金和拖车滞期费等费用,锦澜公司因此向收货人赔偿人民币75414.98元。
锦澜公司以侵权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宏巨公司赔偿上述款项。
宏巨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之一是其有过错。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宏巨公司不因合同而负有向锦澜公司交付涉案提单或按锦澜公司的指示办理目的港放货的义务,也不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负有上述义务。
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登军;纪秀全;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周金风;吕泽正【当事人】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登军纪秀全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周金风吕泽正【当事人-个人】陈少光王登军纪秀全周金风吕泽正【当事人-公司】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陈成志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陈成志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积波李新良陈成志【代理律所】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陈少光;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金风;吕泽正【被告】王登军;纪秀全;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强制执行冻结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吕泽正、周金风陈述:对新河管委会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对陈少光陈述有异议。
吕章敏的书面遗物记载,绿化工程于2016年4月27日完工,2017年5月7日进行初验,2019年11月12日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史珊珊、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珊珊、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珊珊;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史珊珊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史珊珊【当事人-公司】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宁【代理律所】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珊珊【被告】青岛莫特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莫特斯公司是否欠发史珊珊2019年11月、12月工资及相关提成工资。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莫特斯公司是否欠发史珊珊2019年11月、12月工资及相关提成工资。
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莫特斯公司以钉钉打卡的方式进行员工的出勤管理、计算工资。
史珊珊主张其因钉钉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其出勤不正常,影响其工资的正常发放。
从史珊珊提供的微信记录来看,2019年12月11日史珊珊与左春华的微信记录中,左春华告诉史珊珊:“微信上说重新提交,还没批准就外出,那就是旷工,还有你11月份的旷工,你领导没签字,我只能按照旷工来算。
”由此可见,史珊珊的钉钉系统出勤情况经莫特斯公司领导审批,才能进行更正。
而史珊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钉钉出勤情况经领导审批进行了更正。
史珊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体现其工作状态,仅凭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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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兰等诉即墨市通济塑胶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秋兰。
委托代理人杨为信,系上诉人李秋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大为,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即墨市通济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云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宫兆波。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新本。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秋兰、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通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原审被告宫兆波、陈新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
上诉人李秋兰的委托代理人杨为信、刘建国,上诉人电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国,被上诉人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原审被告宫兆波、陈新的委托代理从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秋兰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5月,李秋兰与陈新本、宫兆波订立临时口头租赁协议,约定李秋兰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庙头村村南厂房的东西厢房和四间正房及相应场地出租与陈新本和宫兆波,月租金为5000元,租期为不定期。
2011年1月2日,李秋兰明确告知宫兆波、陈新本解除租赁协议,收回出租的房屋及场地,并收取了宫兆波和陈新本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年底的租赁费95000元。
李秋兰要求宫兆波和陈新本腾出场地及房屋,宫兆波和陈新本以是电镀公司职工为由拒不腾出,且李秋兰得知塑胶公司将上述房屋租与电镀公司,因此李秋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塑胶公司与电镀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四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李秋兰的房屋及相应场地。
2、塑胶公司支付李秋兰自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租赁费84000元(按照每年18000元计算),电镀公司、宫兆波、陈新本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的租赁费118400元(评估价格)。
后李秋兰增加诉讼请求,以塑胶公司从1998年就使用该厂房为由,要求塑胶公司支付从1998年至2003年8月31日的租赁费78000元(18000元/年X5年-12000元)。
塑胶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当初使用土地是李秋兰和塑胶公司约定双方共同租赁使用并各自承担一半的土地租赁费4000元/年,塑胶公司在使用土地范围内自行投资建设了厂房,双方自始至终是合租关系,塑胶公司即使应当交纳也只是交纳从2003年之后的一半土地租赁费,而不是厂房租赁费。
正是基于塑胶公司交纳一半的土地租赁费,并出资建了部分厂房,因此塑胶公司才与电镀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电镀公司的租赁费也只缴纳到2007年3月份。
2、李秋兰明确表示从2008年初李秋兰将厂房出租给了宫兆波、陈新本,并收取租赁费18万元,塑胶公司认为李秋兰无权收取全部租赁费。
3、现在李秋兰又向塑胶公司主张2008年之前的租赁费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予以驳回。
电镀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无权就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
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应予以驳回。
根据李秋兰陈述,宫兆波、陈新本已经支付李秋兰18万元的租赁费,如按照每年18000元计算,电镀公司的使用远未到期,因此请求驳回李秋兰的诉讼请求。
对于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的租赁费,电镀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普通厂房而不应当按照电镀厂房计算。
宫兆波、陈新本在一审中辩称,宫兆波、陈新本是电镀公司的工作人员,宫兆波和陈新本从未与李秋兰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请求驳回李秋兰对宫兆波、陈新本的起诉。
反诉原告塑胶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李秋兰与塑胶公司共同租赁本案争议土地,塑胶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部分厂房,李秋兰从2008年初将厂房出租给了宫兆波、陈新本,并收取租赁费18万元,塑胶公司认为李秋兰无权收取全部租赁费,因此主张返还给塑胶公司房屋占用费10000元,后变更反诉请求,以投资建房为由要求李秋兰赔偿塑胶公司房屋损失68325.4元。
李秋兰在一审中辩称,塑胶公司加盖的房屋是塑胶公司用李秋兰的租金盖的,因此对于塑胶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1997年开始,李秋兰使用本案涉案土地。
2002年12月31日,李秋兰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庙头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庙头村委)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庙头村委将庙头村南2亩场地(东至电镀厂墙外根、西至院墙外根、南至院墙外根、北至墙外根)出租与原告,租期为3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每年交租金8000元。
2006-2008年,李秋兰与庙头村委未签订合同,但租赁费都由李秋兰交纳。
2008年12月29日,李秋兰与庙头村委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庙头村委将庙头村南2.5亩场地(东至电镀厂墙外根、西至院墙外根、南至院墙外根、北至墙外根)出租与李秋兰,自2009年1月1日起,每年承包费为12500元。
2000年,塑胶公司搬入该场地,并于2001年以塑胶公司名义交庙头村委租赁费4000元,2002年、2003年每年为正大氧化厂(为原告方所经营的厂子)代缴租赁费4000元。
2002年起,征得李秋兰同意,塑胶公司在该场地拆盖房屋,新建东厢房8间及厕所,将配电室拆除新建南屋2间,将西厢房厕所拆除,新建2间房屋,并另建厕所。
2003年9月1日,塑胶公司与电镀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厂房(包含:东房、西房、北房)租与电镀公司,租期为二十年,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
租赁费为每年18000元。
签订协议后,电镀公司搬入该场地,使用至今。
宫兆波、陈新本为电镀公司职工,使用厂房为电镀公司安排。
上述房屋均无办理审批手续。
电镀公司、塑胶公司、宫兆波、陈新本对李秋兰主张每月5000元的租赁费有异议。
经李秋兰申请,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厂的东西厢房及正方四间房屋租金进行评估,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厂房租金为118400元。
对此宫兆波、陈新本、电镀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普通厂房进行评估,而不应当按照电镀行业进行评估。
李秋兰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3年8月23日,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定该厂房总面积为387.43平方米,其中正房为59.5平方米,东厢房面积为160.75平方米,西厢房分界线北侧面积为40.51平方米,南侧为126.67平方米。
对于塑胶公司加盖部分房屋的花费,李秋兰提交一份汇总表,表明塑胶公司共建262.7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60元,共计68325.4元。
对此塑胶公司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塑胶公司认为与李秋兰是共同租赁土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塑胶公司该辩解原审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土地为李秋兰个人租赁,塑胶公司擅自出租,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同时,本案争议的房屋无相关行政单位的审批,因此塑胶公司与电镀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现该土地与厂房由电镀公司占有使用,应当腾出。
对于李秋兰要求塑胶公司支付从1998年至2008年5月1日的租赁费,本案争议房屋均无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因此,其主张的应当为房屋占有使用费,而非租赁费。
对于该费用,原审认为塑胶公司在李秋兰处经营经李秋兰同意,双方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金,同时,也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李秋兰要求塑胶公司支付自1998年至2008年5月1日的租赁费162000元(84000元+7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李秋兰要求电镀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的租赁费,该租赁协议虽然无效,但电镀公司一直使用争议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对于电镀公司认为该厂房评估应当按照普通厂房评估,原审认为电镀公司使用该厂房从事电镀行业,应当按照电镀厂房标准评估。
同时应当扣除塑胶公司建设房屋的面积,根据评估电镀公司使用的房屋面积为387.43平方米,其中塑胶公司建设房屋共201.26平方米,按照比例,电镀公司应当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为56894.2元。
对于塑胶公司要求的房屋损失,原审认为该房屋虽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但毕竟经李秋兰同意,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塑胶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李秋兰承担30%为宜,因此李秋兰应当赔偿塑胶公司20497.6元(68325.4元X30%)。
对于宫兆波、陈新本占有厂房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电镀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即墨市通济塑胶有限公司与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
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于三个月内腾出房屋与土地;二、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秋兰房屋占有使用费56894.2元;三、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秋兰鉴定费1153元;四、李秋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即墨市通济塑胶有限公司房屋损失20497.6元;五、驳回李秋兰对宫兆波、陈新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李秋兰负担4284元、青岛即墨市潮海电镀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
反诉费754元,由塑胶公司承担527.8元,李秋兰承担226.2元。
上诉人李秋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电镀公司于三个月内腾出房屋时间过长,应当改判为10日内腾出房屋。
塑胶公司与电镀公司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塑胶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租赁费是损害李秋兰的利益而获取的非法所得,李秋兰请求返还162000元租赁费,理应获得支持。
电镀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租赁费116400元,塑胶公司所建房屋虽经李秋兰同意,但塑胶公司是自愿建房,是为自己租赁李秋兰土地期间自己使用,是无偿建造,李秋兰从未承诺予以补偿。
塑胶公司建房也是其为进行经营而自愿付出的成本,一审法院判决李秋兰承担房屋损失费,并按比例判决电镀公司承担租赁费没有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电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房屋与土地;2、电镀公司、宫兆波、陈新本连带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租赁费(房屋、土地占有使用费)118400元;3、塑胶公司返还租赁费(1998年至2008年5月1日期间)162000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