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保障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界定和分类第二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对国家安全、经济社会运行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系统和网络,包括但不限于电力、通信、交通、金融、水利、能源等行业的信息系统和网络。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分为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基础设施运营者的附属单位。
第四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按照危害程度可分为重要、较重要、一般三个级别。
第三章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要求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要求如下:________1.实施安全评估,识别威胁和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防护。
2.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权限,并进行安全演练。
3.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规避和抵御攻击,确保系统和网络的稳定运行。
4.对重要数据进行备份和加密,防止数据泄露和篡改。
5.建立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并进行事后评估。
6.加强员工安全意识培训,确保员工执行安全政策和规定。
第四章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________1.网络安全设备的安装和使用。
2.网络流量监测和分析。
3.系统和网络的漏洞修复。
4.访问控制和身份认证。
5.数据备份和恢复。
6.安全事件监测和响应。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给予警告、罚款和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和安全检测工作。
第六章附则第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________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评估表法律名词及注释:________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保障法》:________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保障国家安全的法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旨在加强对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防范和应对网络安全风险,确保国家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及其运行维护单位。
一、总则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即对国家安全、经济社会运行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和网络。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应遵循科学、专业、公正的原则,坚持安全为先、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和社会力量的作用。
二、安全保护要求1.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2.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加强对人员的安全管理和培训,确保员工具备安全意识和技能,严禁泄露、篡改或滥用敏感信息。
3.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可靠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加强运行监测和安全审计,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事件。
4.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应采取综合的防护措施,包括网络防火墙、入侵检测和防范系统、数据备份和恢复系统等,确保系统不受恶意攻击和破坏。
三、监督与管理1. 国家应建立完善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职责和权力,加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估。
2.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的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事件报告,定期接受监管部门的安全检查。
3.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的安全事件报告和处置机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安全调查和处理。
四、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吊销相关执照等处罚措施。
2.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追究法律责任。
五、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原有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的,自行废止。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运营者)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第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持与保障第八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国家制定产业、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的技术、产品、服务创新,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培养和选拔网络安全人才,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水平。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对国家的安全、经济和社会运行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系统和网络,包括但不限于能源、交通、通信、金融、教育、医疗、卫生、科技、水利等领域的设施。
第二章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的责任第四条国家安全部门的责任国家安全部门应当负责制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政策、标准、技术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运营者的责任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设施的安全和可靠运行,防止信息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等。
第六条用户的责任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用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自己使用的设施不被非法利用,不传播虚假信息。
第三章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保障措施第七条安全防护设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建立安全防护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入侵检测系统、防火墙、安全检测设备等。
第八条安全漏洞修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及时修复发现的安全漏洞,防止被黑客攻击和恶意入侵。
第九条技术保障措施国家安全部门应当提供技术保障措施,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提供安全评估、安全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国家有关部门有权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条例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国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解释权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家有关部门所有。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Critic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简称CIIE)已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确保CIIE的安全运行,保护国家的核心利益,制定一套完备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是必要的。
第一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
包括但不限于能源、交通、金融、电信、电力、水务等领域的关键基础设施。
这些设施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必须得到充分的保护。
第二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责任单位。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和运营者应承担起保护设施安全的主体责任。
他们应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安全保护团队,负责设施的安全防护、漏洞修补和应急响应。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评估与审查。
所有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与审查,检查设施的弱点和风险,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补救措施。
安全评估的结果应报告给相关部门,并接受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漏洞修复。
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和运营者应每年至少修复一次漏洞,确保设施及时更新。
漏洞修复应遵循科学的方法,及时更新补丁和安全配置,减少设施可能受到的威胁。
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应急响应预案。
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制定和实施应急响应预案,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件。
预案应包括漏洞补救、恢复运行、应急调度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内容,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突发情况。
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国际合作。
在保护国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同时,还应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共同应对全球网络安全挑战。
各国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技术交流和联合行动等方式,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水平。
第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培训。
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专业知识。
培训内容包括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确保员工能够正确应对安全事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2022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共同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州(市、地)、县(市、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网信部门作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协调通信、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保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机制,建立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体系,提高安全风险监测和防范、处置能力。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通信、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有关标准的要求,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九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实行部门责任制和运营者主体责任制,并纳入年度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考核。
第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执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重点保护制度和安全审查制度,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运营者)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第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持与保障第八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国家制定产业、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的技术、产品、服务创新,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培养和选拔网络安全人才,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水平。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及个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对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如果遭到破坏、失效或泄露就会对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和网络设施。
第四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应当始终坚持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利益至上的原则,遵循科学、民主和法治的原则,实行责任明确、分工协作、科学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国家应当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领导机构,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专门机构或者设立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二章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的制度第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利益优先的原则;(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防范和应对相统一的原则;(三)监管和自律相统一,技术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四)安全和效益相统一,隐私和安全相平衡的原则。
第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安全可靠、防范风险、保护隐私。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安全等级分级管理。
第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响应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和测试,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预防和应对网络攻击、恶意代码、数据泄露等安全事件。
第十二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建立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机密性,加强对不符合保密等级的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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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
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运营者)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第七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持与保障
第八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国家制定产业、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相关的技术、产品、服务创新,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培养和选拔网络安全人才,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水平。
第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利用标准指导、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投入,开展工作绩效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政府部门、运营者、科研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
者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合作。
第十三条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或明确专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规划,建立健全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并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能源、电信、交通等行业应当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恢复提供电力供应、网络通信、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重点保障和支持。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侦查打击针对和利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和行为:
(一)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未经授权向他人提供可能被专门用于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技术资
料等信息;
(三)未经授权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开展渗透性、攻击性扫描探测;
(四)明知他人从事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仍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五)其他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和行为。
第十七条国家立足开放环境维护网络安全,积极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
第十八条下列单位运行、管理的网络设施和信息系统,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应当纳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范围:
(一)政府机关和能源、金融、交通、水利、卫生医疗、教育、社保、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行业领域的单位;
(二)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
以及提供云计算、大数据和其他大型公共信息网络服务的单位;
(三)国防科工、大型装备、化工、食品药品等行业领域科研生产单位;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新闻单位;
(五)其他重点单位。
第十九条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部门制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指南。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指南,组织识别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并按程序报送识别结果。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认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家作用,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识别认定的准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条新建、停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运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营者报告的
情况及时进行识别调整,并按程序报送调整情况。
第四章运营者安全保护
第二十一条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二十二条运营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网络安全责任制并组织落实,对本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漏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身份认证和权限管理;
(二)采取技术措施,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
(三)采取技术措施,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