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3月30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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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26【实施日期】2018.10.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北京生态环境局

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北京生态环境局

京环函〔2018〕799号附件3北京市地方标准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标准编制组2018年9月目录1 任务来源和工作过程 (1)1.1 任务来源 (1)1.2 编制单位 (1)1.3 主要工作过程 (2)2 修订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3)2.1 修订标准的必要性 (3)2.2 标准修订的意义 (4)3 修订标准的原则和依据 (5)3.1 修订标准的原则 (5)3.2 修订标准的依据 (5)4 国内外相关标准现状与发展趋势 (8)4.1 加油站VOC S排放控制技术 (8)4.2 美国加油站油气回收历史 (13)4.3 欧洲加油站油气回收历史 (17)4.4 北京加油站油气回收过程 (19)5 主要条款说明 (22)5.1 标准存在的问题 (22)5.2 标准修订的内容 (22)6 标准实施的环境效益 (39)6.1 加油站VOC S排放估算与预测 (39)6.2 国内外加油站VOC S排放因子 (39)6.3 北京市各年份加油站排放因子估算 (41)6.4 加油站VOC S排放量估算与预测 (43)7 作为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和风险 (46)7.1 作为强制性标准的依据 (46)7.2 强制性标准实施的风险 (46)1任务来源和工作过程1.1任务来源为控制汽油挥发VOCs污染,北京市环境保护2003年首次制订了《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 11/208-200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首次制定了《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2-2007),北京市环境保护局2010年首次修订颁布了《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 11/208-2010)。

2010年7月1日至今,《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 11/208-2010)实施了整整8年,对北京市加油站油气VOCs减排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该标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具体情况如下所述:(1)《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 11/208-2010)和《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2-2007)的控制要求有不同之处,需要对标修订;(2)《北京市2013-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重点任务分解》(京政办发[2013]49号)和《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环大气[2017]29号)要求年汽油销售量大于5000吨(含)加油站安装在线监控设备。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3月30日修正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3月30日修正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共同防治第三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章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共同防治第六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北京市空气质量标准

北京市空气质量标准

北京市空气质量标准北京市作为中国的首都,拥有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吸引着无数游客和外来人口。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空气质量问题逐渐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因此,为了保障市民的健康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北京市制定了严格的空气质量标准。

首先,北京市对空气质量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一氧化碳、臭氧、氮氧化物等指标。

对于颗粒物,北京市规定每立方米空气中可容许的颗粒物浓度不得超过35微克;对于二氧化硫和一氧化碳,其浓度分别限制在150微克和4毫克以内;对于臭氧和氮氧化物,其浓度分别限制在160微克和40微克以内。

这些指标的严格限制,为城市空气质量的改善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其次,北京市对空气质量的监测和预警工作也十分重视。

市政府建立了完善的监测网络,每天对各项污染物的浓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并及时发布空气质量预警信息。

一旦发现空气质量达到污染程度,相关部门将立即采取措施,如限行、停工停产等,以减少污染物排放,保障市民的健康。

此外,北京市还大力推动清洁能源的利用和工业排放标准的提高。

通过加大对燃煤锅炉和工业企业的治理力度,推广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汽车的使用,大幅度减少了污染物的排放。

同时,加强了对工业企业的监管,严格执行排放标准,使工业污染得到有效控制。

最后,北京市积极推动市民绿色出行和环保意识的提升。

通过建设自行车专用道、提供公共交通优先政策等措施,鼓励市民选择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同时,加强环境教育,提高市民的环保意识,使每个人都成为环境保护的参与者和推动者。

综上所述,北京市对空气质量的标准和管理工作严格而全面,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物排放,通过监测预警和治理措施,保障了城市空气质量的改善。

同时,市民的环保意识也在不断提升,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希望在未来的日子里,北京市的空气质量能够持续改善,让市民们享受到更加清新的空气和宜居的环境。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计划 (第四批)》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计划 (第四批)》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计划(第四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公布日期】2018.05.17
•【字号】京环发〔2018〕9号
•【施行日期】2018.05.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正文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计划(第四批)》的通

京环发〔2018〕9号
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大兴、通州、平谷、顺义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北京市加油站油气排放监管,逐步加严监管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计划(第四批)》(以下简称《第四批计划》)。

列入《第四批计划》的加油站应按照北京市地方强制性标准《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11/208-2010)的相关要求,安装加油站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与我
局联网,保证稳定运行、数据准确。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列入《第四批计划》的33座加油站应于2018年底前完成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改造。

特此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5月17日(联系人:机动车处秦鑫;联系电话:68717187)。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共同防治第三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章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共同防治第六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2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15•【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8.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打赢蓝天保卫战”“提高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切实加大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决定在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执行地区执行地区为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行政区域。

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石家庄、唐山、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邯郸市,山西省太原、阳泉、长治、晋城市,山东省济南、淄博、济宁、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河南省郑州、开封、安阳、鹤壁、新乡、焦作、濮阳市(以下简称“2+26”城市,含河北雄安新区、辛集市、定州市,河南巩义市、兰考县、滑县、长垣县、郑州航空港区)。

二、执行行业与时间(一)新建项目。

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以及锅炉,自2018年3月1日起,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2.对于目前国家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待相应排放标准制修订或修改后,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相应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实施时间或标准修改单发布时间同步。

3.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控制要求的,按地方要求执行。

(二)现有企业。

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以及锅炉,执行要求如下:火电、钢铁、石化、化工、有色(不含氧化铝)、水泥行业现有企业以及在用锅炉,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炼焦化学工业现有企业,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

北京市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2018年版)

25
管材管件与建筑给排水工程材料
直径≤600mm的刚性接口的灰口铸铁管
居住小区和市政管网支线用的埋地排水工程
易泄漏,造成水系和土壤污染
根据《关于公布第四批禁止和限制使用建材产品目录的通知》(京建材〔2004〕16号),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26
冷镀锌水管
民用建筑工程饮用水系统
污染饮用水
根据《关于发布<北京市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京建发〔2015〕86 号),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21
三腔及以下结构塑料型材
民用建筑工程
保温性能差
根据建设部《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659号公告),从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22
80系列以下(含80系列)普通推拉塑料外窗
全部建筑工程
强度低、五金件使用寿命短,易出轨,有安全隐患
根据《关于发布<北京市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京建发〔2010〕326号),从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36
S型聚氯乙烯防水卷材
全部建筑工程
产品耐老化性能差,防水功能差
根据《关于发布<北京市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京建发〔2010〕326号),从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37
芯材厚度小于0.5mm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
全部建筑工程
产品耐老化性能差,防水功能差
根据《关于发布<北京市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京建发〔2015〕86 号),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13

空气质量监测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

空气质量监测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空气质量是一个关乎人类健康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议题。

为了解决空气质量问题,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

本文将介绍空气质量监测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管理措施。

一、空气质量监测法律法规1.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各个国家对环境治理的基本法律,其中也包括了对空气质量的监测和管理。

该法律规定了各级政府的责任和权力,要求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体系,并通过公众参与,推动环境信息的公开和透明。

2.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是针对大气污染制定的专门法律。

该法律对于空气质量的监测和管理有着具体的规定,包括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监测方法和频率、数据发布等方面的要求。

同时,该法律还规定了各级政府的责任和处罚措施,以保证空气质量的改善。

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为中国空气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之一,北京市制定了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该条例对北京市的空气质量监测与管理进行了细化和具体化的规定,包括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控制、车辆排放标准、开展大气环境质量评价等内容。

4.空气质量指数(AQI)标准AQI是一种国际通用的衡量空气质量的指数。

各国根据自身的环境和气象条件制定了相应的AQI标准,用以对空气质量进行分类和评价。

根据AQI的分级,人们可以从颜色分类中直观地了解当前的空气质量状况,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二、空气质量管理措施1.建立监测网络为了全面了解空气质量状况,各级政府需要建立完善的空气质量监测网络。

该网络应覆盖城市、乡村以及工业区等不同地区,通过安装监测站点以及使用现代化的监测设备,可以实时监测和收集空气质量数据。

2.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了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各国需要提高相关的环保标准。

通过对工业企业、车辆以及燃煤等污染源进行监管,限制其排放量,可以有效降低空气污染程度。

同时,推广清洁能源和技术也是减少排放的重要手段。

3.制定应急措施针对突发的重污染天气,各级政府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

北京市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2018年版)(1)

根据《关于发布<北京市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京建发〔2015〕86 号),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24
聚氯乙烯类密封条、隔热条、暖边间隔条
民用建筑工程
弹性差,易龟裂
从2018年版目录规定生效之日起实施
25
管材管件与建筑给排水工程材料
水封小于5公分地漏
民用建筑工程
根据《关于发布<北京市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京建发〔2015〕86 号),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47
圆翼型、长翼型、813型灰铸铁散热器
民用建筑工程
金属热强度差
根据《关于公布第三批淘汰和限制使用落后建材产品的通知》(京建材〔2001〕192号),从2001年10月1日 起实施。
33
防水材料
焦油聚氨酯防水涂料
民用建筑工程
施工过程污染环境
根据《关于限制和淘汰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等11种落后建材产品的通知》(京建材〔1998〕第480号),从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34
焦油型冷底子油(JG-1型防水冷底子油涂料)
民用建筑工程
施工过程污染环境
根据《关于限制和淘汰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等11种落后建材产品的通知》(京建材〔1998〕第480号),从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根据《关于发布<北京市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京建发〔2015〕86 号),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40
使用明火热熔法施工的沥青类防水卷材
地下密闭空间、通风不畅空间和易燃材料附近的防水工程
易发生火灾
根据《关于发布<北京市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京建发〔2015〕86 号),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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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共同防治第三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章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共同防治第六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围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控制阶段措施,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调整能源结构,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或者转产、退出。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监测网络,负责统一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空气重污染等专业信息。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规律的研究,所属气象台站配合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并录入企业信用系统。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染大气环境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网址等,明确有关政府部门的受理围和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举报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及社会组织配合政府开展宣传普及,促进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区域联防联控机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省区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二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在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开。

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三十五条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前款规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责维护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

第三十六条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三十七条公民负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十条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一条全市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以及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排放总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交通运行状况等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二条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三条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清洁生产水平、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结构优化等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

第四十四条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现有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得。

纳入总量控制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涉及民生的重点工程,排放总量指标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调剂取得,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生产。

第四十七条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四章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第四十八条本市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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