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
情谊行为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基于感情的交往和互动,主要表现为亲属之间的亲情、朋友之间的友情以及邻里之间的亲善关系等。
而侵权责任划分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的划分有一定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情谊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当根据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划分责任。
如果侵权人是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且在履行法定义务时出现失职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那么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家长因为对孩子的监护不善导致孩子受到伤害,那么家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情谊行为,如果侵权人是在受害人的要求下采取行动,且在履行该要求时出现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那么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朋友之间互借东西,一方要求借用另一方的物品,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那么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情谊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间往往存在着各种形式的情谊关系,如亲情、友情、爱情等。
这些情谊关系是社会交往的基础,对于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法律层面,情谊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却较为复杂。
本文旨在探讨情谊行为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情谊行为的定义与特征1. 情谊行为的定义情谊行为,是指基于情感、道德、伦理等因素,人们在相互关心、帮助、支持的基础上所实施的行为。
情谊行为通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2. 情谊行为的特征(1)自愿性:情谊行为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实施的,不存在任何强迫或欺诈。
(2)无偿性:情谊行为通常是无偿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3)道德性:情谊行为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爱、帮助和互助精神。
三、情谊行为的法律后果1. 合同法上的法律后果(1)情谊行为不构成合同:由于情谊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构成合同关系。
当事人之间不能以情谊行为为由,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2)情谊行为产生的债务:在特定情况下,情谊行为可能产生债务关系。
如一方因帮助、支持另一方而遭受损失,另一方有义务给予补偿。
2. 侵权法上的法律后果(1)情谊行为不构成侵权:情谊行为是基于善意和自愿原则实施的,通常不构成侵权。
(2)情谊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在特定情况下,如一方在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物权法上的法律后果(1)情谊行为不产生物权:情谊行为通常不涉及物权变动,因此不产生物权。
(2)情谊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如一方将财产无偿赠与另一方,则另一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4. 刑法上的法律后果(1)情谊行为不构成犯罪:情谊行为是基于道德、伦理等因素实施的,通常不构成犯罪。
(2)情谊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如一方在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损害,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论情谊行为中的侵权责任

论情谊行为中的侵权责任案例一:2004年12月23日,卢某与朱某等八人一起喝酒。
在喝酒吃钣期间,卢某一人独自离去,其他人均未在意,吃完钣离开时也未寻找卢某。
卢某被发现时已溺水身亡。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死者与被告在一起喝酒相互都有看护照应义务,在死者酗酒单独外出方便时,八被告无人跟随看护导致事故发生,各人应给予死者亲属4552.73元赔偿金。
案例二:2005年2月19日晚,被告马某因获升职邀请徐某及其他七个同事前往家中吃饭。
晚饭后,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摩托车失控,连人带车掉入河涧,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该案中当事人均为成年人,彼此之间共同喝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徐某洒后判断能力并未明显下降,洒后驾车肇事非被告邀请其赴宴所能预见,被告因对徐某独自离开并不知情,无法对其加以劝阻,故对徐某死亡并无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情景类似,均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情谊行为,但是,对于情谊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两个判决结果完全不同。
本文拟从情谊行为着手,对情谊行为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予以评析。
法学专论一、情谊行为的界定——从比较法的角度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以各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意为必要要件。
但是,并非所有的外在表示的一致均可产生“合意”易言之,并非所有达成的协议都可以成立合同。
典型的如邀请他人参加宴会、爬山或搭乘便车,虽然邀请人与被邀请人都具有意思并且也做出了表示,可尽管如此,当事人的协议并不构成合意,因为邀请人并不想以此取得什么法律后果,即并不想使其受到法律上的约束。
这类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没有统一名称,德国学者通常称之为情谊行为或社交层面上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好意施惠约定”,基于此产生的关系称之为“好意施惠关系”。
然而,德国学者并未对情谊行为作明确的定义。
相反,对情谊行为的讨论是在法律行为的范畴之内展开的。
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

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承担一、问题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甲邀请乙赴宴,乙予以允诺;甲邀请乙搭便车去上班,乙表示感谢,送甲一件小礼品;甲客厅中的吊灯闪了灯泡,邻居乙主动为其提供电工工具……上述情形中,交互行为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甲乙双方看似存在“意思表示”,也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是否会在此二人之间产生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是否成立民事行为?学界对此一直持有争论。
德国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将上述情形概括、统称为“Gefalligkeiten”,即“情谊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将其译为“好意施惠关系”或“施惠关系”;尽管表述各不相同,而且对这一概念,在德国民法典及相关判例中也没有较精准的释义,但有一点是得到学界公认的,即情谊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出于其善意而对对方作出的,使对方因之而受惠的行为。
研究此等生活琐事看似毫无意义,但情谊行为往往会导致纠纷的产生。
例如,2005年2月19日晚,家住宜兴市的马某邀请徐某等八人赴宴,席间大量饮酒,酒后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半路上失控,连人带车掉入河沟,不治身亡。
徐某的父母遂将马某等人起诉至法院,称八被告明知徐某骑摩托,却仍对其频繁劝酒,之后亦未劝阻酒醉的徐某驾驶摩托车,导致徐某死亡,应对其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
①由此可见,情谊行为是否成立民事行为,情谊行为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笔者认为,搞清楚这些问题,于民事司法实践是有意义的。
二、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探析本文探讨的情谊行为之性质,系建立在“应然”而非“实然”的层面之上。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均未对情谊行为作出规定。
众所周知,构成民法世界的基础是民事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又可以分为行为与非行为事实两类。
其中,“非行为事实”系指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学理上又称之为自然事实,其中又分为事件与状态。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情谊行为是指在人际关系中,互相帮助、照顾、关怀、慰问、探望和帮助解决困难等共同行为。
这种行为强化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联系,增强了社会凝聚力。
在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可能会产生侵权行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对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进行划分。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侵权的行为形式,即情谊行为侵权的具体形式;二是侵权责任的划分原则,即因情谊行为侵权产生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从侵权的行为形式来看,情谊行为侵权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过失侵权:在进行情谊行为时,由于疏忽或者疏忽大意而产生的侵权行为。
例如,在探望朋友时,不小心将朋友的贵重物品损坏;在帮助他人搬家时,因为疏忽导致摔坏了他人的物品。
二是故意侵权:在进行情谊行为时,因为故意行为而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了侵犯。
例如,故意摔坏他人的物品;在照顾朋友时,故意放到食品中添加有害物质导致他人中毒。
三是无过错侵权:在进行情谊行为时,因为行为所在的环境或者他人自身原因,造成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
例如,在照顾病人时,由于医疗设备的问题而导致病情恶化;在慰问朋友时,由于朋友没有披露疾病,造成了无法避免的伤害。
从侵权责任的划分原则来看,情谊行为侵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如下原则划分:一是过失责任原则:当情谊行为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而导致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由于不小心损坏朋友的贵重物品,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经济损失。
总之,情谊行为是人际关系中的一种重要方式,不仅可以增强感情,还可以增强社会凝聚力。
然而,情谊行为也可能会产生侵权行为,因此需要对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进行划分,明确侵权形式和侵权责任划分原则,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

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划分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情谊行为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社会行为。
人们之间的情谊行为,往往是基于友好和亲情等情感的表达,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情谊行为也可能引发侵权责任。
那么,情谊行为之侵权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呢?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
我们需要了解一下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在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犯时,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的划分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三个方面。
在情谊行为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权益受到损害,那么他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划分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为人的过错:在情谊行为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善意的,但是由于粗心大意或者不慎造成了他人权益的损害,那么他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蓄意的,那么他就需要承担故意侵权的责任。
2. 受害人的损害:在情谊行为中,受害人的损害通常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对于财产损失,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对于精神损害,行为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情感上的伤害同样是需要得到赔偿的。
3. 行为人的救助行为:在情谊行为中,如果行为人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主动采取了救助行为,那么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因为救助行为表明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和对受害人的关心,这是应该值得肯定和认可的。
如果情谊行为是出于蓄意的,行为人是有意识地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他就需要承担故意侵权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仅需要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还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划分应该首先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损害,并结合行为人的救助行为来进行综合判断。
只有在全面考虑了这些因素之后,我们才能够合理地划分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从而维护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平正义。
浅析情谊行为

浅析情谊行为[摘要] 当今社会是熟人的社会。
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密切,在人与人交往过程当中不免会接触到“情谊行为”,现实生活中因此主就存在着大量涉及情谊行为的纠纷,理论研究的缺乏和司法的被动性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不能很好的防纠纷于未然,最终导致类似行为的不同定性或不同裁判。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情谊行为”法律规定的真空状态,我们有必要对情谊行为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完善情谊行为的相关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情谊行为情谊因素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对价一、两个案例引出的问题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左邻右舍、周遭同事,甚至陌生人之间基于感情、面子、道德、传统等因素,常常出现诸如无偿保管、无偿借用、无因管理、免费搭乘、宴请亲友、赠与等等情事。
下面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案例一:2003年3月,原告孔方林无偿搭乘熟人朱大伟的农用三轮车回家。
途中三车相撞。
交警部门认定: 朱大伟负主要责任; 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孔方林及人力三轮车车主不负责任。
江苏涟水县法院审理后认为, 两被告因其过错共同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 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结合各方过错及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朱大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黄得友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据此, 原告孔方林因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以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万余元, 由被告朱大伟赔偿2.9万余元, 被告黄得友赔偿7000余元, 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1]在此案例中, 免费搭乘没有减轻情谊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2005年5月, 宋某及其妻周某无偿搭乘王某驾驶的轿车, 通过路面上由某公路部门修道设置的泥堆时, 飞向公路对行车道, 先后与对行的孙某、张某驾驶的普通货车相碰撞, 致使王某及宋某和另一人受伤、周某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疏忽大意,负主要责任; 公路部门违法设置路障, 负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情谊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为实现共同利益或者互相帮助而进行的非法律行为。
在我国,情谊行为并非法律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情谊行为往往涉及到财产关系,一旦出现纠纷,往往会产生法律后果。
本文旨在探讨情谊行为法律后果的相关问题。
二、情谊行为法律后果的认定标准1. 情谊行为的性质情谊行为是否产生法律后果,首先应当考虑其性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情谊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赠与行为: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一方无偿向另一方提供财产的行为。
(2)借款行为: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一方无偿或者有偿地向另一方提供资金的行为。
(3)无偿委托行为: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一方无偿地委托另一方处理某项事务的行为。
(4)无偿保管行为: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一方无偿地保管另一方的财产的行为。
2. 情谊行为的约定在情谊行为中,当事人之间往往会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如果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优先考虑约定的效力。
3. 情谊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情谊行为中,如果涉及到财产关系,应当考虑相关法律规定。
例如,在无偿委托行为中,受托人因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三、情谊行为法律后果的具体情形1. 赠与行为在赠与行为中,赠与人一旦将财产交付给受赠人,赠与行为即成立。
此时,赠与人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赠人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如果赠与行为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受赠人可以请求撤销赠与。
2. 借款行为在借款行为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借款人逾期归还,应当按照逾期利率支付罚息。
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条款,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 无偿委托行为在无偿委托行为中,受托人因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如果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无偿保管行为在无偿保管行为中,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不得擅自使用、处分或者毁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摘要]情谊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如果施惠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受惠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那么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责任的承担基础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从公平责任的角度出发,情谊行为侵权责任应予以适当减免。
[关键词]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注意义务近年来,情谊行为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如驴友探险受伤同行人成被告、代管小孩未尽职被狗咬须担责、劝酒致人死亡酒友应赔偿,搭便车受伤车主不能免责,等等。
本好心好意做好事,结果却莫名其妙地要承担侵权责任,让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人感到司法不公,百思不得其解。
同时由于情谊行为制度理论研究的匮乏,最终导致相同或类似行为不同定性或不同裁判,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从南京彭宇案到“小悦悦”事件,折射出社会道德的滑坡,在“扶与不扶”的社会背景下,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已经站在历史舞台上的情况下,对情谊行为侵权责任进行研究,就具有更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情谊行为的概念及特征严格说来,情谊行为并非法律术语,它只是人们社会层面上的行为。
“情谊行为”一词源于德国判例学说,不过《德国民法典》中对情谊行为并没有明确表述。
梅迪库斯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能因此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①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把它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则将其译为“施惠关系”。
②情谊行为在我国民法中尚未设规定。
对于情谊行为,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参照王泽鉴先生的理解,笔者认为,情谊行为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为增进私人情谊或基于善良风俗而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是一种欠缺效果意思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因此,不难发现情谊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情谊行为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为;第二,情谊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三,情谊行为欠缺法律效果意思;第四,情谊行为以增进私人情谊为主要目的;第五,情谊行为具有无偿性。
二、情谊行为的定性分析情谊行为多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中间地带,对情谊行为的定性不能一刀切,试图一劳永逸地将情谊行为作为一项像法律行为或类似无因管理那样的制度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
③情谊行为的定性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问题,情谊行为本身和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存在着本质区别。
(一)与法律行为不同虽然情谊行为和法律行为同样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相互间就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情谊行为关系与契约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法律效果意思。
如果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情谊行为关系,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如果当事人有受其拘束之意,自亦成立契约关系。
情谊行为对双方没有强制拘束力,即使施惠人不为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受惠人也不得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或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情谊行为旨在增进私人情谊,而情谊关系如爱情、亲情、友情、社会交往等,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具有可诉性。
(二)与事实行为不同虽然情谊行为和事实行为一样,也是不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的行为,但情谊行为不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施惠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行为如无因管理,就不需要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关责任。
法律并没有对情谊行为进行规定,所以若要追究施惠人的侵权责任,就不能直接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是需要运用民法的抽象思维,通过民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要件,才能准确判断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
因此,笔者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介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行为,不在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之内,但这并不意味着与之相关的任何行为产生的后果都不属于法律调整。
当情谊行为给受惠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已超出了情谊行为本身的范畴,法律就应该对此加以调整。
三、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情谊行为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却可能产生侵权责任。
当情谊行为造成受惠人损害并构成侵权时,完全可以运用侵权责任法加以调整。
而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一方面对施惠人先前的施惠行为不加干预,另一方面通过侵权制裁来制约施惠人的损害行为,起到保护和协调双方权益的积极作用。
在确定情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必须结合侵权行为三大构成要件考虑。
首先,主观要件是施惠人存在过错,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懈怠而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其次,客观要件是情谊行为导致了一定的损害结果;最后,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中,情谊行为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判断规则是一样,在此不做阐述。
下面就情谊行为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
(一)过错责任原则应作为唯一的归责标准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使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④在情谊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谁有过错,就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作为法律价值判断标准,是最符合公平正义的民法观念。
过错责任原则应作为情谊行为侵权责任唯一的归责原则,即:不仅仅要求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而且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性的要件。
当然,施惠人也不是对所有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行为过程中存在故意或是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这主要是因为,施惠人往往出于良好的动机,不具有谋利的目的,法律并没有赋以其高度的注意义务,而是一个理性人应具有的注意义务标准。
一般情况下,施惠人在实施情谊行为时并不会考虑到其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否则就不会实施该行为了。
(二)注意义务的违反是情谊行为过错责任的核心注意义务作为侵权法中的“圣牛”,在侵权行为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情谊行为注意义务的核心功能就在于避免和防止危险。
施惠人应该在自己掌控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来防止给受惠人造成损害。
施惠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一是施惠人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二是施惠人是否违反了前项注意义务。
情谊行为只有具有危险性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的基础,否则其将不会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而只是社会层面上的行为。
施惠人在实施情谊行为时总可能有风险发生,但并不是说发生了风险就说明施惠人就存在过失。
只有危险可以被施惠人合理预见到,而且被预见到的危险已经大到不合理的状态以致于给受惠人造成损害时,施惠人才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情况下,情谊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但是当情谊行为已经处于一种即将造成对受惠人的损害后果的危险状态时,施惠人应采取合理的作为或不作为排除此种危险状态。
潜在的危险应当可以被合理地预见到,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法律并非禁止人们从事一切有损于他人的危险行为,法律所要求的是此种造成损害的危险不要太大或不合理。
一般而言,潜在的损害危险越严重,意味着施惠人承担的注意程度就越高,采取的防范措施的要求就越高。
四、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一)情谊行为侵权责任之免除1.风险自担。
施惠人明确拒绝后,受惠人仍执意要求且承诺责任自负的情况下,施惠人明确排除情谊行为的责任,而受惠人自己承诺责任自负。
只要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善良风俗,就可以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中的受害人承诺为抗辩理由免除施惠人的责任。
2.受惠人的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受惠人具有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受惠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产生的损害结果是施惠人所不能预见的,故可以将其作为施惠人免责的抗辩理由。
3.第三人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p一般来说,过错责任不仅发生在故意侵权这种场合,即使出于好意,为对方无偿提供服务,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施惠人对受惠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并没有因为情谊行为的无偿性而免除。
目前市场上免费寄包、免费讲座、免费停车等“免费大餐”屡见不鲜。
收取费用是权利,但是恪尽职守是义务。
2.情谊行为侵权责任减轻的理由正如梅迪库斯所言:“施惠之价值不足以使侵权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免除或减轻责任。
但在施惠人主观为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所侵害之利益不大的情况下,考虑到好意施惠为道德弘扬,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此时所适用的法律基础为公平原则在情谊行为侵权责任中贯彻公平原则,符合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要求”。
⑤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本质,体现了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对公民的民事行为的全过程均具有指导意义。
情谊行为的无偿性决定所施之惠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之法益不具有对价性。
如果一味强调施惠人的责任,就会使施惠人在实施行为时产生很多顾忌,从而挫伤其积极性。
因此,对情谊行为这种善意的、无偿的行为产生的损害,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不仅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是正义的民法精神的体现。
[注释]①【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②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③陈艳:《论情谊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载自《前沿》,2008年第10期,第91页。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⑤【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