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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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中的常见法律法规及典型案例详解

公务员中的常见法律法规及典型案例详解

公务员中的常见法律法规及典型案例详解作为公务员,熟悉并遵守法律法规是我们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本文将重点介绍公务员中的常见法律法规,并通过典型案例详细解析,以加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公务员必须遵守的法律基础。

公务员要尊崇宪法,维护宪法权威,为人民服务,恪守职责,忠诚敬业。

案例一:某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违背宪法规定,滥用职权。

经司法机关审理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公务员要熟悉并遵守各级行政法规,确保工作合法、规范、高效。

案例二:某公务员负责招投标工作,在招标过程中违反行政法规,对符合条件的竞标方进行了歧视性待遇,导致公平竞争受到破坏。

后受到行政处分,被暂停招投标工作一年。

三、公务员法公务员法是公务员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律之一。

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案例三:某公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违背了公务员法的规定。

经纪检机关查处,该公务员被撤销公职,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廉政法规廉政法规是公务员廉洁从政的基本依据。

公务员要严格遵守廉政法规,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

案例四:某公务员在接受单位宴请时,违反廉政法规接受贵重礼品,严重违背了公务员廉洁从政的要求。

后受到党纪政务处分,被调离原单位。

五、劳动法劳动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公务员也需遵循相关规定。

案例五:某公务员在业务繁忙时,长时间无休息导致身体不适。

根据劳动法规定,此情况属于违反劳动者休息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六、刑法刑法是公民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务员作为公民也要遵守刑法的规定。

案例六:某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贿赂并违法帮助他人逃脱刑责。

该公务员违反刑法规定,最终被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公务员中的常见法律法规对于我们履行职责、提高工作质量至关重要。

熟悉各类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廉洁奉公,不仅是公务员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为人民服务的庄重承诺。

公职人员的法律案例(3篇)

公职人员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水利局局长张某,自担任水利局局长以来,一直秉持着“廉洁奉公、为民服务”的宗旨,为当地水利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在担任局长期间,张某逐渐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开始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2019年,某市纪委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张某涉嫌受贿问题。

经初步核实,张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

2019年12月,张某被市纪委采取留置措施,后被依法逮捕。

二、案件经过1. 初步核查2019年,某市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张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涉嫌受贿问题。

经初步核实,张某在担任局长期间,确实存在受贿行为。

2. 深入调查市纪委成立专案组,对张某进行深入调查。

调查过程中,专案组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询问证人、调取证据等方式,全面掌握了张某受贿的事实。

3. 依法查处根据调查结果,市纪委对张某进行立案审查。

经审理,张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

2019年12月,张某被市纪委采取留置措施,后被依法逮捕。

三、案件定性及处理1. 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2. 处理结果经审理,张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此外,张某受贿所得的贿赂款被依法没收。

四、案例分析1. 案件原因分析(1)张某法制观念淡薄。

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张某逐渐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法制观念淡薄,对受贿行为认识不足。

(2)权力过于集中。

张某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权力过于集中,缺乏有效监督,导致其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3)个人欲望膨胀。

随着职务的提升,张某的个人欲望逐渐膨胀,开始追求物质享受,从而导致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 案件警示意义(1)加强法制教育。

公职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廉洁奉公。

(2)完善权力制约机制。

公务员法典型案例

公务员法典型案例

公务员法典型案例 (多合一)-公务员法案例来源:作者:日期:11-02-24公务员法典型案例 (多合一)-公务员法案例一、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案例简介】原告:李某。

被告:某县公安局。

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执。

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

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赔偿。

被公安局拒绝后,李某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公安局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和公务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说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至少要在表面上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诉的行为必须是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该行为侵犯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王某侵犯的是李某的合法权益,符合第二个要件,并且王某也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属于抽象行为,因而,从表面上看好象也符合第一个要件,似乎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予受理。

但是,实际上该案的情况并不符合第一个要件,因为,王某虽然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但是,他砸毁彩电的行为并不是以公安局的名义进行的,不属于公务行为,因而他的所作所为也不可能是行政行为,所以应对该案负责的也应是王某本人,而不是行政机关。

李某要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应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存在的问题】本案在理论上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问题。

所谓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是指任何一个公务员,不论其职位的高低和大小,他首先是一个公民,享有其作为一个公民在宪法与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国家公务员,他又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他因为进入公务员行列而担任了行政公职,就具有了代表国家(通常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公务活动的资格,从而也就享有了一般公民所不可能有的行政职权,承担了一般公民也不可能有的行政职责。

公考法律经典案例(3篇)

公考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不断完善,公务员考试成为众多有志之士进入公务员队伍的重要途径。

然而,在公务员考试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公务员考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李某某,男,25岁,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某市居民。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二)案件起因2019年,李某某参加了某市公务员考试。

在考试过程中,李某某发现部分考生存在抄袭、作弊等违规行为。

李某某认为,市人社局在考试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作弊行为发生,严重影响了考试的公正性。

于是,李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举报,要求其对作弊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然而,市人社局在收到举报后,未及时进行调查,也未对举报人李某某作出任何答复。

李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作弊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二、法院审理(一)原告诉求1. 判决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2. 判决被告市人社局对举报人李某某给予书面答复。

(二)被告答辩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李某某的举报内容涉及他人隐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不能直接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

同时,被告表示,已对举报内容进行了初步审查,认为举报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故未进行调查。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勤政为民。

”市人社局作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有责任对公务员考试进行监管,确保考试的公正性。

原告李某某的举报内容涉及公务员考试作弊行为,属于市人社局的监管范围。

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举报后,未及时进行调查,也未对举报人作出书面答复,违反了法定职责。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某某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2. 被告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举报人李某某作出书面答复。

公考法律经典案例(3篇)

公考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某市某区居民。

2008年7月,李某某参加某市人事局组织的公务员考试,成绩名列前茅。

同年8月,李某某收到某市人事局的录用通知,被录用为某市某机关科员。

然而,在办理入职手续时,李某某发现人事局在录用过程中存在违法操作,遂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人事局在录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操作?2. 李某某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3. 李某某是否可以要求某市人事局支付赔偿金?三、法院审理1. 人事局在录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操作?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录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实行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经审理,法院认为,某市人事局在录用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操作:(1)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资格审查。

李某某在考试过程中,因家庭原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某市人事局未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直接将其排除在录用名单之外。

(2)未按照规定时间公布考试结果。

根据《公务员法》规定,考试结果应当在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但某市人事局在考试结束后50天才公布考试结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公示。

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录用结果应当公示7日,但某市人事局在公示期间仅公示了部分考生名单,未公示李某某的考试成绩。

2. 李某某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法院认为,尽管李某某在录用过程中被排除在名单之外,但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录用实行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李某某在考试中成绩名列前茅,具有成为公务员的资格。

因此,李某某在录用过程中具有公务员身份。

3. 李某某是否可以要求某市人事局支付赔偿金?法院认为,某市人事局在录用过程中存在违法操作,导致李某某未能顺利入职。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李某某可以要求某市人事局支付赔偿金。

违反党政机关公务员法案例

违反党政机关公务员法案例

违反党政机关公务员法案例案例标题:违反党政机关公务员法案例——滥用职权的贪官案例简介:本案以中国某省某市政府机关公务员违反党政机关公务员法为核心,阐述了其中一起涉及滥用职权的案例。

该案发生于2008年,涉及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李某,他在担任该职务期间滥用职权,违反了党政机关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细节:时间:2008年12月10日地点:中国某省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事件经过:2008年12月10日晚,李某利用自己在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职务便利,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滥用职权为其中一家建筑公司非法牟利提供便利。

具体事件经过如下:1.利用职务便利:李某在此之前已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要求建筑公司在某市进行道路修缮工作,并通过政府拨款进行资助。

李某利用自己在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职务便利,擅自改变了资金使用计划,并将更多的资金分配给了该建筑公司。

2.非法牟利:在分配资金的过程中,李某与该建筑公司达成暗地交易,以获得个人利益。

他通过收受该建筑公司的贿赂款项和其他非法回报,非法牟取巨额利益。

3.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根据党政机关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个人利益。

李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滥用职权、侵吞国家财产,既违反了道德伦理,也损害了公共利益。

律师点评:在这个案例中,李某作为一名公务员,虽然担任的职务有一定的权限,但他滥用职权、违反了党政机关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给国家财产和社会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他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也损害了公众的信任和对政府的认可。

在案发后,李某被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并面临相应法律责任。

他因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罚款数额相应。

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党政机关公务员法的规定,且数额巨大,应予以严惩,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

对于类似案件,律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应用至关重要。

律师的点评提醒了公务员要始终遵循党政机关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得滥用职权、违反职业道德,以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公务员法律执法案例(3篇)

公务员法律执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务员在法律执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公务员法律执法案例,旨在展示公务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风貌。

二、案例简介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李某,在履职过程中,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区某食品加工厂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接到举报后,李某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食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

经调查,该食品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 使用过期原料生产食品;2. 未按规定进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3. 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生产过程的记录和保存。

三、执法过程1. 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到达食品加工厂后,对现场进行了详细检查,查看了生产车间、原料仓库、产品仓库等场所,并对生产过程进行了实地观察。

2. 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对食品加工厂的生产流程、原料来源、产品销售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

3. 依法处理根据调查结果,执法人员依法对食品加工厂进行了以下处理:(1)对过期原料进行封存,禁止继续使用;(2)对未按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进行下架,禁止销售;(3)对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生产过程记录和保存的行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4)对食品加工厂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提高法律意识。

四、案例评析1. 依法履职,维护公平正义李某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体现了公务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

通过对食品加工厂的依法处理,有力地打击了违法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严格执法,树立良好形象在执法过程中,李某和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和处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这种严格执法的态度,树立了公务员的良好形象,赢得了人民群众的信任。

3. 强化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在执法过程中,李某注重强化内部监督,要求执法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提高执法水平。

公考法律案例(3篇)

公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李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罪。

经过调查取证,检察机关依法对李某提起公诉。

二、案件背景李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于某市,大学本科文化,199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1996年至2005年,历任某县国土局科员、副科长、科长;2005年至2010年,历任某市国土局副处长、处长;2010年至2015年,担任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在担任局长期间,李某负责全市土地资源的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三、案件经过1. 初步侦查2015年,某市纪委接到举报,反映李某涉嫌受贿。

经初步核实,市纪委决定成立专案组对李某进行调查。

2. 深入调查专案组通过查阅李某的档案、财务账目、通讯记录等资料,发现李某在担任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存在以下受贿事实:(1)2011年至2014年,李某在审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用地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贿赂人民币50万元。

(2)2012年至2013年,李某在审批某乡镇土地征收过程中,收受该乡镇政府负责人赵某贿赂人民币20万元。

(3)2013年至2014年,李某在审批某乡镇土地复垦项目过程中,收受该乡镇政府负责人钱某贿赂人民币30万元。

3. 提起公诉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以李某涉嫌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法院审理1. 庭审过程2015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李某受贿案进行公开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悔过。

2. 判决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案例分析1.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职人员受贿案,具有以下特点:(1)受贿对象多样。

李某受贿对象包括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乡镇政府负责人等,表明受贿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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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典型案例 (多合一)-公务员法案例来源:作者:日期:11-02-24公务员法典型案例 (多合一)-公务员法案例一、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案例简介】原告:李某。

被告:某县公安局。

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执。

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

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赔偿。

被公安局拒绝后,李某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公安局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和公务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说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至少要在表面上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诉的行为必须是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该行为侵犯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王某侵犯的是李某的合法权益,符合第二个要件,并且王某也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属于抽象行为,因而,从表面上看好象也符合第一个要件,似乎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予受理。

但是,实际上该案的情况并不符合第一个要件,因为,王某虽然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但是,他砸毁彩电的行为并不是以公安局的名义进行的,不属于公务行为,因而他的所作所为也不可能是行政行为,所以应对该案负责的也应是王某本人,而不是行政机关。

李某要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应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存在的问题】本案在理论上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问题。

所谓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是指任何一个公务员,不论其职位的高低和大小,他首先是一个公民,享有其作为一个公民在宪法与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国家公务员,他又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他因为进入公务员行列而担任了行政公职,就具有了代表国家(通常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公务活动的资格,从而也就享有了一般公民所不可能有的行政职权,承担了一般公民也不可能有的行政职责。

在行政法上,与这两种身份对应存在的是公务员的两种行为,即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

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公务员的两种身份归诸于一个主体,从而变得难以区分,但是我们认为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第一,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确定公务员的公务行为的需要。

一般而言,当“公务员”以公务员的身份出现时,其所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而他与公务员身份无关的行为则多属于个人行为;第二,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公民决定自己态度和行为的需要。

对于公务员代表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服从的义务,而对于普通人的命令和行为,人们则没有服从的义务;第三,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确定责任归属的需要。

因为,当“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由行政主体承担;而当他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不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其行为也属于个人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完全由自己承担;第四,确定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受害方确定救济途径的需要。

对“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引起的侵害,受害方往往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而“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引起的诉讼,往往是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本案即是一例。

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与其公务员的身份并没有联系,完全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作出的,因而,获得救济的途径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而不会是行政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务员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实际上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不可能截然分开的。

比如,当普通人在街上捡到钱财之后,如果不交公,一般不会受到什么制裁,而如果该人是公务员,在街上捡到钱财之后也不交公,则往往会受到行政处分,即使他不是在执行任务,完全是下班后以私人身份进行的。

因为,国家一般都要求公务员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能够更严格的要求自己,在社会中起到模范作用。

【参考案例】请查阅蒋新苗、吕岩峰主编《行政法学案例分析解题指南》,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二、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案例简介】原告:张某。

被告:某县工商局。

1995年6月,张某用自行车驮着两筐白菜到农贸市场上去出售。

到农贸市场之后,张某因为急于出售,便没有到指定的摊位,而是在存放自行车处叫卖。

这时,在农贸市场执勤的工商管理员王某以张某未在指定摊位出售为由,将张某的秤杆和秤砣拿走。

张某便赶到工商管理局市场办公室去索要自己的秤杆和秤砣,王某不给。

张某便抓起王某脱在地下的鞋子,说:“你不给我秤,我便把你的鞋子拿走。

”王某急忙往回抢鞋,双方拉拉扯扯,厮打在一起。

很快,其他市场管理人员也赶过来帮王某一起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全身多处受伤,不得不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千余元。

张某出院后,要求工商管理局赔偿其医疗费1500元,误工补贴2000元,精神损失和其他费用4000元,总计人民币7500元。

该县工商管理局审查后认为,本案王某和其他几位肇事者的伤害行为与工商管理局无关,属个人行为,故工商管理局对张某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

张某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如何认定公务员的公务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该案归于哪一类案件上发生了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王某和其他执法人员对张某的伤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他们个人的违法行为,工商管理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王某的行为属于执法行为,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应该负责,而不应该只由王某一人负赔偿责任。

该县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该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判决工商管理局向张某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补贴费2000元,同时驳回张某的精神赔偿请求。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张某不在指定地点销售白菜的行为是否违法;二是王某对该行为是否有处罚权,以及王某的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三是王某及其他管理人员对张某的伤害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

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都比较明显,因为,张某不在指定的地点销售,显然属于违法行为,该事实十分明确。

同时,王某作为市场管理人员对该违法行为也显然具有处罚的权力,但是,有处罚权并不等于该处罚权可以任意行使,在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王某的处罚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进行说服教育,等张某拒不执行时再进行依法强制。

第三个问题是该案的关键所在,也是在法庭审理中争议最多的地方。

要辩明该案到底应该适用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的关键就是辩明工商管理员王某的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

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是指国家公务员基于行政职务关系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务员所属的行政主体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赔偿诉讼属于行政赔偿;而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则是指与公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后果由公务员自身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赔偿。

区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关键是看该公务员和行政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行政职务关系,该公务员是否在代表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凡是国家公务员行使其所任职务上的职权而发生的行为都属于公务行为,而与职权无关的行为则属于个人行为。

以此标准观之,在该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县人民法院以行政赔偿程序审理此案也是正确的。

因为:第一,王某属于市场管理人员,和工商管理局之间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第二,王某对张某的处罚行为显然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因为,个人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单方性和强制力;第三,张某是以工商管理局的名义进行的处罚,并且张某的秤杆和秤砣也是被没收到了工商管理局;第四,王某的行为发生在执勤过程当中,伤害和争执也是因为处罚行为而引起,并发生在办公场所。

因而,王某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公务行为,工商管理局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存在的问题】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在理论上比较容易区分,但在现实中有时却非常难以分辨。

为此,学者们从现实中总结出了一些用来区分的客观因素,一般而言,区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以下因素值得考虑:1、时间要素。

公务员在上班和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而在下班和非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则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2、名义要素。

公务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非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3、公益要素。

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同公共事务有关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无关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4、职责要素。

公务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5、命令要素。

公务员按照法律或者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以及委托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无命令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6、公务标志要素。

公务员执行公务是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反之则属于个人行为。

【参考案例】请查阅关保英编著《行政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三、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保护【案例简介】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某区劳动局。

1996年1月11日上午,某区劳动局监察员到其辖区内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情况进行劳动现场监督检查。

该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工作,而且还阻止外来务工人员接受监察员的询问,并漫骂监察员,直至把劳动监察员锁在地下室达一个小时之久。

情况发生之后,该区劳动局以该电子有限公司严重阻挠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为由,于1996年2月28日对该电子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的有关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对其下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未出示“劳动监察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越权行为,并且原告也没有阻挠被告行使监察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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