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金钥匙理财顾问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银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是指银行向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二、理财顾问服务的资格与培训(一)理财顾问的任职资格银行从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包括但不限于:取得相关金融从业资格证书,具备一定年限的金融从业经验,熟悉金融市场和各类理财产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二)持续培训与教育银行应定期组织理财顾问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升专业能力,了解最新的金融政策、法规和市场动态。
培训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理财规划知识、投资分析技巧、风险管理、客户沟通技巧等。
三、理财顾问服务流程(一)客户需求评估理财顾问在为客户提供服务前,应充分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投资期限等信息。
通过问卷调查、面谈等方式,对客户的需求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估。
(二)财务分析与规划根据客户的需求评估结果,理财顾问为客户进行财务分析,包括资产负债状况、收支情况等。
并在此基础上,为客户制定个性化的理财规划方案,明确投资组合建议、风险管理策略等。
(三)投资产品推荐理财顾问应根据客户的理财规划方案,向客户推荐合适的投资产品。
在推荐产品时,应充分揭示产品的风险特征、收益情况、投资期限等重要信息,确保客户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
(四)交易执行与跟踪在客户同意投资建议后,理财顾问协助客户完成交易操作。
交易完成后,理财顾问应持续跟踪投资产品的表现,及时向客户反馈投资收益情况,根据市场变化和客户需求调整投资策略。
四、风险管理与合规要求(一)风险评估与管理银行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对理财顾问服务过程中的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
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
理财顾问应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合理控制投资组合的风险水平。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四条(产品独立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理财顾问规章制度

理财顾问规章制度为了规范理财顾问的行为,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理财顾问应遵循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履行职责。
第二条:理财顾问应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且应随时更新和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以更好地服务投资者。
第三条:理财顾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欺诈、误导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理财顾问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隐私,不得泄露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交易数据。
第五条:理财顾问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理财顾问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理财顾问应当以投资者的长远利益为出发点,为投资者提供专业的理财咨询服务。
第七条:理财顾问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和需求,为其定制个性化的理财方案。
第八条:理财顾问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提供权威、真实的市场信息,帮助投资者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第九条:理财顾问应当通过合法、公正的方式获取报酬,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利益。
第十条:理财顾问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与其投资相关的重大信息或利益冲突,并协助投资者解决问题。
第三章:管理和约束第十一条:理财顾问应当接受行业监督和管理,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理财顾问应当建立客户档案,记录客户相关信息,并督促客户完善资料,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三条:理财顾问应当遵守客户资产保密原则,不得将客户资产用于其他非指定用途。
第十四条:理财顾问应当与客户建立健康、透明的沟通机制,定期向客户报告投资业绩和风险状况。
第十五条:理财顾问应当及时发现和解决投资者提出的投诉和纠纷,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违规处罚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和行业准则的理财顾问,行业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七条: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提供不实信息、私自操控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于违规行为,行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责令整改、限制业务等措施进行处罚。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5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9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四)其他相关资料。
理财顾问管理制度

理财顾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理财顾问的行为,保障客户权益,加强管理和监督,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理财顾问。
第三条公司理财顾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保护客户利益,忠实履行职务。
第二章理财顾问的资格和条件第四条理财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二)遵守职业操守,忠实勤勉,有责任心和良好职业道德;(三)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和专业背景;(四)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理财顾问应当持有相关证书,并参加公司组织的职业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理财顾问的职责和权利第六条理财顾问的主要职责包括:(一)为客户提供专业理财咨询和服务;(二)根据客户需求,制定个性化的投资方案;(三)定期跟踪客户投资情况,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四)积极开拓客户资源,提高业绩。
第七条理财顾问有权利享有公司提供的培训和资源支持,获得相关奖励和福利。
第四章理财顾问的管理和考核第八条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理财顾问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理财顾问应当定期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专业水平和综合能力。
第十条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考核机制,评估理财顾问的绩效,制定相应激励和惩罚措施。
第五章理财顾问的监督和问责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加强对理财顾问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风险。
第十二条若发现理财顾问有违规行为或失职情况,公司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所有,如有变动,将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对理财顾问管理制度的一份简要描述,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加强对理财顾问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户利益。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办法

附件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是指我行向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顾问是指我行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理财顾问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由理财顾问、客户经理及其他专业人员提供,其中财务分析与规划服务须由理财顾问提供。
第五条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对象为与我行签署服务协议的个人客户。
第六条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实行授权管理。
一级(直属)分行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须取得总行的授权;二级分行以下(含)分支机构开展个人理财顾问业务,须取得上一级机构的转授权。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七条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涉及的主要部门包括个人金融部、财务会计部、风险管理部、内控与法律合规部、运营管理部、信息技术管理部、人力资源部和软件开发中心等。
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密切协作,共同推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顺利开展。
第八条总行是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的统筹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一)制定个人理财顾问服务规章制度与办法。
(二)制定全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信息平台的研发和推广使用。
(四)对全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五)其他个人理财顾问服务营销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一级分行、二级分行在总行的统一管理指导下,具体负责管理本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工作的开展,主要职责为:(一)制定辖内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计划的分解、落实、考核和分析。
(二)对辖内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辖内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负责与监管部门保持沟通,确保业务合规发展。
(五)其他个人理财顾问服务营销管理相关工作。
金钥匙贵宾客户收费标准

一、贵宾客户准入标准
(一)经PCRM系统筛选,在我行前12个月日均金融资产10万元(含)—100万元的客户,称之为金卡客户;
为综合考量客户的价值与贡献度,客户在我行的个人贷款(指未发生过一笔逾期)按0.5倍折算为金融资产,下同。
(二)经PCRM系统筛选,在我行前12个月日均金融资产达到100万元(含)至500万元的客户,称之为白金卡客户;
(三)经PCRM系统筛选,在我行前12个月日均金融资产达到500万元(含)以上的客户,称之为钻石卡客户。
为加大对高价值客户的营销力度,对营销客户月日均金融资产或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达到10万、100万元、500万元的,可以直接签约成为金卡客户、白金卡客户或钻石卡客户,享受我行相应的贵宾客户待遇,但6个月内必须达到上述规定的相应贵宾客户准入标准,否则系统将月自动扣收服务费。
二、贵宾客户服务费收取
(一)如连续6个月达不到相应等级贵宾客户准入标准,且未及时换卡或销卡的,系统自动按以下标准扣收贵宾客户服务费:1.金卡客户服务费10元/月;
2.白金卡客户服务费50元/月;
3.钻石卡客户服务费500元/月。
(二)当PCRM系统客户评价重新达到原贵宾客户等级时,当月系统自动停止扣收贵宾客户服务费。
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贵宾客户差异化服务标准
注:上线CFE并实现回报积分管理的分行,其优惠和增值服务应执行总行统一的积分扣减标准;未实现积分管理的分行,可暂时按上述标准优惠或无偿提供增值服务。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11•【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1.06.2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4号《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0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4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27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5月11日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理财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理财公司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销售包括面向投资者开展的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一)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并直接或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二)提供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投资建议;(三)为投资者办理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和赎回;(四)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活动。
从事以上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的机构为理财产品销售机构。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中从事以上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的人员为理财产品销售人员。
第三条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包括:(一)销售本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理财公司;(二)接受理财公司委托销售其发行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包括其他理财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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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银行金钥匙理财顾问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开展理财顾问服务,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及《商业银行开办境外代客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理财顾问服务,是指XX银行理财顾问向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具体包括投资规划、退休养老规划、保险规划、遗产及税务筹划、教育金规划等。
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理财顾问服务。
第三条理财顾问是指获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理财岗位从业资格证书和国际国内金融理财师资格证书,熟悉理财业务与投资理财产品,能胜任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理财顾问服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各级行应鼓励业务人员考取理财岗位从业资格证书和国际国内金融理财师资格证书。
第四条理财顾问服务的主要对象为符合《中国XX银行“金钥匙理财”贵宾客户管理办法(试行)》确定的准入门槛的成长型客户和贵宾客户,以及符合XX银行综合理财产品购买门槛的个人客户。
第五条理财顾问服务实行授权管理。
一级(直属)分行开展理财顾问服务,须取得总行的授权;一级(直属)分行辖属分支机构开展理财顾问服务,须取得一级(直属)分行的转授权。
第六条分支机构开展理财顾问服务,可根据总行和一级(直属)分行的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第七条各级行的个人业务部门是理财顾问服务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行分支机构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指导、管理和客户投诉处理,负责理财顾问人员的日常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分支机构理财顾问服务业务的审计和监督;人事部门负责理财顾问的培训、绩效考核与调配。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八条理财顾问服务分为理财规划和理财咨询两类。
理财规划是指在签订理财顾问服务协议的基础上,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投资产品组合与推介等专业服务。
理财咨询是指为个人客户提供的临时性理财业务答疑和投资产品推介等服务。
第九条分支机构开展理财规划服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全面推广应用个人优质客户管理系统或金钥匙理财专家支持系统,具备客户识别和分层能力;(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理财顾问;(三)具有固定的理财工作室;(四)建立和健全理财规划服务流程与风险防控管理制度体系。
第十条开展综合理财服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开展理财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理财顾问应该满足以下条件:(一)熟悉并充分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我行有关规章制度等关于理财顾问服务的规定;(二)自觉遵守《中国XX银行理财业务从业人员工作守则》和监管部门制定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专业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三)具备本科以上(含)学历水平和三年以上银行业务工作经验;(四)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颁发的理财业务从业资格证书;(五)经过理财师专业培训、并取得国际国内金融理财师相应资格;(六)理解并掌握所推介投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功能、优势、益处与风险水平;(七)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各分行个人业务部门至少每年对辖内从事理财顾问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一次专业培训,且应保证从事理财顾问服务专业人员每年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要详细记录理财顾问服务专业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顾问服务专业人员应暂停从事理财顾问服务工作。
理财顾问服务专业人员的培训,由总行和一级(直属)分行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各分行根据金钥匙理财贵宾客户数、个人客户经理数和网点数量配备理财顾问,并确定理财顾问保有量。
理财顾问流失转岗调动要上报上级行个人业务部备案并及时补充。
原则上每个二级分行至少有一名理财顾问,成立包括外汇、房地产、保险、基金、信托等人员组成的理财顾问团队,以支持个人客户经理和辖内支行业务开展理财顾问服务。
理财顾问属于二级分行个人业务部人员。
第三章理财顾问服务流程第十四条从事理财规划服务,须遵循以下流程:(一)接受客户申请。
应客户之约为其提供理财规划服务时,客户须先向开展理财规划服务的机构提出申请,理财顾问应根据客户申请及时了解客户需求、明确理财规划服务的目标(阶段性理财规划还是终身理财规划)与范围(教育、投资、保障、退休等)。
(二)签订理财顾问服务协议。
理财顾问开展服务时,应根据客户的申请明确理财规划服务的内容,告知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收费标准,与客户签订理财顾问服务协议,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法律文件。
(三)收集客户信息。
理财顾问要在客户授权和内部授权指令下,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搜集客户的基本信息、家庭信息、财务信息、需求信息、投资经历等,客户信息需经客户书面签字后方可使用。
(四)测试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
理财顾问开展服务时,要依据风险测试问卷和与客户交流沟通的情况对客户进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测试;要根据不同种类理财规划服务的特点,以及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分类,避免由于理财产品推介不当和不合理理财建议损害客户利益。
(五)分析客户财务状况。
理财顾问在充分收集客户相关财务数据的基础上,运用理财专业知识对客户当前家庭资产、负债、现金流量等财务数据进行充分、客观、准确的财务分析和诊断,帮助客户制定合理的理财目标,向客户提出调整和改善资产负债结构和收入支出结构的意见。
(六)提出投资建议。
要根据客户财务分析结果与客户的理财产品选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意向,向客户提出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七)编制理财规划书。
理财顾问应当结合客户相关信息和风险偏好、理财目标、充分的财务分析及合理投资建议等内容编制适合客户的理财规划书,并征求客户意见,确保其理解和最终签字认可。
经主管签字后,即可按规定收费,理财规划书一式两份,客户一份,银行保留一份。
(八)跟踪评估客户财务状况。
理财顾问应根据与客户签订的理财顾问服务协议,按约定跟踪评估客户财务状况,不断修正理财规划,调整投资建议,推介投资产品。
(九)为客户提供风险预警服务。
对于因政策、经营环境、产品运作等的变化所带来的理财规划书中投资风险与收益出现较大变化的,理财顾问应按约定为客户提供风险预警服务,帮助客户适当调整投资产品组合,以维护客户利益。
第十五条从事理财咨询服务,须遵循以下流程:(一)明确客户需求;(二)测试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三)提供客户评估意见,要求客户签字;(四)提供投资建议,推介投资产品;(五)按规定向客户收取费用。
一次出售理财规划书费用低于带有后续服务理财规划书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和理财顾问应当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理财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七条各级行开展理财顾问服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纳入本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确保理财顾问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最大利益的原则。
各行理财顾问服务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覆盖理财顾问服务面临的法律风险、声誉风险、操作风险、合规性风险和服务全过程,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开展理财顾问服务,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类型理财顾问服务的特点,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渠道。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要针对不同层次的客户、理财顾问服务的不同类型和不同渠道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按照“岗位分离、职责明晰、制度落实、监管到位”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工作规范、工作流程和岗位及人员职责。
第二十条各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顾问服务专业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在开展理财顾问服务时,理财顾问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客户提供财务担保。
第二十二条在开展理财顾问服务时,必须依照总行制定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标准对客户进行投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测试;且只能选择风险水平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产品向客户推介。
禁止理财顾问将综合理财产品当作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介销售。
禁止理财顾问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投资产品。
第二十三条各分支机构要建立理财顾问服务的跟踪评估制度,督促理财顾问根据客户财务状况、理财目标和理财环境、相关政策等情况的变化,定期对客户的评估报告、投资顾问建议、推介的产品等进行重新评估和信息披露,并建立相应后续跟踪服务记录,注意保持文件和数据记录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理财顾问在向客户说明有关投资风险时,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配以必要的示例,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
第二十五条理财顾问对客户的评估报告,应报所在行个人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内部检查监督人员审核。
审核人员应着重审查所推介的投资产品风险水平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是否相适应、理财投资建议是否存在误导客户的情况,以避免理财顾问为提升经营业绩故意隐瞒产品风险、向客户推介特定产品,产生错误销售或不当销售。
第二十六条对于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客户,评估报告除应经个人业务部负责人审核批准外,还应经其他相关部门或者主管个人业务的行长审核。
审核的权限,由省级分行根据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理财顾问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
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并应用适当的举例对各种风险进行解释,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开展理财顾问服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
客户确认栏应载明“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语句,并要求客户签名确认。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理财顾问服务的监督管理包括审计部门独立审计和个人业务部门内部自律检查两个层面。
第三十条各行审计部门对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审计,要按照相关审计原则制定相应规范,并保证审计活动的独立性。
第三十一条审计部门对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审计,要提供独立的风险评估报告,每年召集人员对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三十二条个人业务部门内部自律检查是指对本行理财顾问的操守与业务胜任能力,理财顾问服务操作的合规性与规范性,理财顾问服务品质等进行内部自律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