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马法的监护制度修
监护制度——兼罗马法与我国法律之比较研究

族财产遭受浪费和被他 人侵 占, 罗马产生 了折衷的监护 。到了共 和国末叶 , 罗马的经济有 了很 大 的发展 , 家族 制度 崩溃 , 家族财
产共有观念消失 ,家父以遗嘱为未成 年子 女设定监护人 的 目的
人身份 、 年满 2 周 岁并且精神和身体状况正常即可 , 5 不仅家父 , 而且家子也可被指定为监护人 。但是没有管理财产 的能力或 其
( ) 士 和 士 兵 等 。[ 9教 4 1
已不再是 家族利益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是子女 的利益 。
二 、 护 的 性 质 监
现代 民法关于监护的性质 , 存在 两种不 同的学说 。一是权利 说, 台湾学者大多持此观点 。 他们认为监护权 中含有亲属法的内 容, 其权利 中也包含 了义务 ,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本质上是亲权 的
现代 的民法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存在 着家父权制 度, 是指家父对家子有 占有支配权。“ 家父” 是指那些在罗 马家庭 中不再有活着的直系尊 亲属 的人 ” “ 、家父是指家庭成员 的父 亲 、 祖父 或曾祖父 ” i 。l l 家父是整个 家庭 的核心 , 家庭 内部的一切事务 均由家父操持 。 但若家父本人幼弱或残疾无 法管理家政 , 家庭原 有之秩序则无法维 护 , 为辅佐 家父 , 古罗马开始设 立监护制度 。 此种监护最初是一种权 力 , 目的是为 了保护家族的利益 , 因为监 护人是有权继承被监护人财产 的人。随着私有制 的发展 , 家族财 产逐 渐由家族共有过渡为个人私有 。 在此历史背景下 , 为避免家
延长 , 于亲属法上 的身份权之一 。我 国《 属 民法 通则 》 l 条 的 第 8
规定“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 的权利 , 法律保护 ”从此条得 出我 受 ,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对这些弊端,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监护,亲权,完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一、应正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
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对我国民法的启示

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对我国民法的启示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对我国民法的启示【摘要】监护制度与保佐制度相辅相成, 共同构成罗马法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体系。
基于该体系,近代主要西方国家均建立了相对完备的监护与保佐制度。
而我国目前在监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仍有欠缺,这启示我国应结合国内司法实践,积极借鉴吸收罗马法和近代主要西方国家关于监护与保佐制度的优势以促进我国民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罗马法监护保佐民法启示监护是一种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监护人得以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保障了我国公民民事权利的实现。
本文将通过介绍监护与保佐制度的内涵,比较罗马法与近代西方主要国家关于监护与保佐制度的规定,探讨其对我国民法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监护与保佐制度的内涵现代意义的监护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是指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权益、监督其行为、保护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罗马古时设置监护和保佐制度是为了保护家族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但随着家族制度的崩坏,监护和保佐制度的目的逐步演变为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利益的制度,这就和现代的监护制度目的比较接近了——现今世界各国所设监护制度皆以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身体及财产之保护监督为目的。
二、罗马法与近代主要西方国家在监护与保佐制度上的区别与联系1、关于监护对象罗马法中的监护对象主要是未适婚自权人(男14岁,女12岁)。
但《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所列举的监护对象皆包括禁治产人(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损,不能治理自己的财产,经有关人员的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各国法典中禁治产人涉及的对象有所不同。
如,《德国民法典》的禁治产人包括精神病人、精神耗弱者、浪费人、严重酗酒者及吸毒者。
而《拿破仑法典》只限于前两种,将浪费人归于保佐对象,这里的保佐仅限于对财产的管理。
对罗马法中监护、保佐制度的论述与思考

对罗马法中监护、保佐制度的论述与思考摘要:罗马法中的监护、保佐对于中国当下理清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进而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扩大监护对象的范围,增加遗嘱监护的方式以及设立保佐制度的设立都具有启发意义。
关键词:罗马法;监护;保佐一、罗马法中的监护、保佐(一)概念界定罗马法上的监护和保佐制度是指为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权人或他权人的财产合法权益而创设监护人或保佐人代其管理财产帮助其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早在《十二表法》中就对监护和保佐制度作了规定。
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法》还对监护和保佐的内容,监护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变更保佐人等事项作了规定。
罗马法的监护制度是在家庭制的基础上出现的,实际上是为了家庭利益而设的代行家长权的一种制度。
到了后期,才逐渐演变为一种“公职”,成为保护受监护人和保佐人利益一种制度。
罗马法中的监护是指对于具有市民资格、具有自由的自权人,但不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人实行的辅助和保护;而与其相联系的保佐则指对因特定原因而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人采取的扶助和保护措施。
(二)监护和保佐的适用对象1、监护的适用对象:(1)未适婚人。
根据设立方式的不同,未适婚人监护的种类主要有: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官选监护;信托监护。
(2)女子。
2、保佐的适用对象:(1)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的保佐也有宗亲、官选和遗嘱三种。
自保佐成为公职后,关于保佐人的辞职或撤职,适用有关监护的规定。
(2)浪费人。
(3)未成年人,男20岁,女18岁的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佐在产生之初,就是为了保护被保佐人的利益,这与精神病人的保佐和浪费人的保佐不同。
二、罗马法监护保佐制度中值得重视的内容从以上对罗马法中的监护和保护制度有关内容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对其有一定了解,事实上罗马法对监护与保佐的相关制度内容规定的甚为完备。
其中所有的制度、内容,其法哲学上的基础均在于“人”—尤其是后来日益突显的“个人”―的重要性,在于私权的神圣性。
我国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完善

我国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完善作者:于水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5期摘要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从古老的罗马法到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监护制度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比较中寻找不足之处,以求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关键词监护制度罗马法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53-01一、监护制度的起源及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罗马法是现代民法的起源,监护制度也源于此。
罗马法中与监护制度并行使用的还有保佐制度。
监护制度的主要对象是未适婚人和适婚女子,最初用于弥补被监护人能力的不足;保佐制度的主要对象是精神病人、浪费人、痴呆聋哑人,主要的作用是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
许多国家的监护制度都继受于罗马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性质的不同,又有了不同的发展。
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章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的“关于监护问题”部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23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收养法》第12条和第1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至第16条、《妇女权益保障》第49条等相关法条中。
在《民法通则》的具体条款中主要规定的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
在设立方式上主要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三种。
二、与英美法系国家监护制度的比较英美法系的监护制度与我国都采用广义监护的概念,把狭义监护和亲权制度包括其中。
但相比较英美等国家的监护制度的立法要比我国更为科学和详尽,尤其是对成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值得我们借鉴。
20世纪50年代以来,英美英美法系各国在法律观念上发展许多新的理念,形成了以持续性代理权授予为核心的近现代意义上的成年监护制度。
美国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制定成人监护法,由维琴尼亚州首先制定,之后美联邦开始制定统一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到1979年修改后的《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条例》被各州认可并陆续效法。
罗马法监护制度

2012年第35期(总第50期)科技视界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 科技视界现代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对特殊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与保护。
监护制度的功能就在于补充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者的意思表示,使其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保护受监护人的权益。
同时,监护制度兼有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作用。
要深刻理解监护制度的丰富内涵,就必须回到其源头———罗马法中去探究和分析。
1古罗马法的监护与继承相生相伴古罗马时期,家庭财产实行共有,家长之外的任何人既不能处理家庭事务,更不能处置家庭财产。
当年迈的家长突然去世,继承家庭财产的新家长,可能因为年幼或行为能力欠缺而不能很好的旅行管理职能。
这时,为新家长指定监护人,帮助或代理其打理家庭事务、处置家庭财产,就显得十分重要和必须。
在漫长的古罗马时期,监护制度完成了它初期的萌芽。
值得一提的是,与监护制度同生共长的,还有另外一个法律制度———保佐。
“罗马古时,设置监护和保佐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家族的财产利益。
”[1]随着劳动工具的改革、生活方式的改善以及生产经验的积累,家庭的财产逐渐丰富,满足家庭成员的日常需求后还有相当的剩余。
剩余财产的出现是财产私有的必然结果,然而,财产的似有和自由处置,导致许多自制力不强的年轻自由人大势挥霍财产,奢靡之风盛行,社会上出现了许多由富转贫的流浪者和破产者。
为了保障整个家族和继承人的利益,古罗马法学家创造性的分设了监护和保佐制度,监护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确保被监护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佐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被挥霍或浪费。
2监护制度正式成文于《十二铜表法》古罗马共和时代初期,在罗马平民保民官和广大平民的共同努力下,罗马制定了传唤、审判、求偿、家父权等十部法律,雕刻在十块青铜板上,公布于罗马广场,这是人类历史上公布成文法的开端。
论监护制度的完善

现代监护制度主要是指现代各国的相关立法及其理论,其目的是为了 适应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权。
02
监护制度的类型与适用范围
法定监护
概念
法定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对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适用范围
法定监护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未成年 人、精神病人等。
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维护社会稳定
02
监护制度通过对危险人员的监管,能够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促进家庭和睦
03
监护制度通过对家庭成员的监督和保护,能够促进家庭和睦,
增强家庭凝聚力和幸福感。
我们应该如何去做
完善法律法规
应当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监 护制度,确保其有效实施。
加强宣传教育
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对监护制度的认识和重视 程度,增强社会责任感。
建立监督机制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监护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05
结论
对于监护制度完善的意义
保障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01
监护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进行监督和保护,能够确
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监护人选任问题
当前监护人选任机制不够合理,无法确保选出合 适的监护人。
监护监督问题
我国现行的监护监督制度存在缺陷,导致无法有 效监督监护人的行为。
法律责任问题
对于监护人未尽职履行义务,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
监护制度问题存在的原因
社会认知不足
社会大众对监护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对其作用的了解。
罗马法监护制度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启示

职责、 义务 , 在此基 础上 进一 步完 善监护 制度 。 并
质上是 亲权 的延长 , 为身 份权 的一种 。 二种 是义务 、 第
职责说 , 为 监护 本 质上 是 一种 职 责 。 者说 法 律 课 认 或 加给监 护人 的片 面义 务 。 而非 民事权 利 。因为 权 利 ] 的最终 落脚点 是权利 人从 权利 中获得 利益 , 如果 说 监 护是一种 权利 . 就等 于说监 护人 可通 过监 护他人 而 获 得利益 。 国《 我 民法通则 》 规定 的监 护制度 纯粹 为保 护 被 监护人 的利益 。 而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 以谋取 自身利
罗马 法监护制度对完善我 国监护制 度的启示
魏 庆 爽
摘 要 : 法的 监 护 制 度起 源 于 罗马 法 。根 据 罗马 法 的 有 关规 定和 现 代 监 护 法发 展 的 趋 势 , 论 了监 护 的性 质 , 析 了我 民 讨 分
国《 法通 则 》 关监 护 人 资格 、 民 有 责任 、 利 和监 护对 象的 规 定 存在 的不 足 , 权 对修 改 和 完善 我 国监 护 制 度 提 出 了建议 。
系 . 多地 尊 重被 监护 人 的意 志 , 细致 地 区分 被 监 更 更
完善 的规定 。本 文从 罗马法 的监 护制度 人手 , 析我 剖
国现行 监护 制度 。 合 现代 监 护法 发 展 趋势 , 我 国 结 对
监护 制度 的完善 提 出建 议 。
一
、
监 护 的性 质
护 人 的需 求 . 为生活 中 的弱者 提供更 人性 化 的保 护 和 支 持 ,确保 他 们 与其 他 人平 等 地 实 现法 律 赋予 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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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罗马法的监护制度刘丹平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花旗校区) 08级法学【摘要】罗马法监护制度是监护制度的起源,其对后世各国监护制度的修订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我国的监护制度也是以其为原型制定而成,但是与罗马法中的监护制度相比较,我国对于罗马法的监护制度仍然有很多可借鉴之处,罗马法的影响并不因时间的流逝而削弱。
本文试图通过对罗马法的研究分析,及与我国监护制度的相比较,从而简要的提出几点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罗马法监护制度我国的监护制度比较完善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则以法律。
而这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平和,最为持久的征服。
”[1]罗马法法律体系是自罗马城建立时确立的,从罗马建成开始至今的各个历史时期,罗马法经由历史的变迁,也在不断的发展,其中的一些制度被继受了下来,而有些制度则被摒弃了,这里主要探讨的是有关罗马法的监护制度,以及我国的监护制度与罗马法监护制度的区别,最后简要提出几点对我国完善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罗马法监护制度概述(一)监护的对象及对监护人的条件在罗马法中,人主要被分为两类:一种是受自己权利支配的自权人,还有一种就是与之相反的受他人权利支配的他权人。
他权人,从字面意思上就可以看出他们的权利是不受自己控制的,他们的权力掌握在家父和庇主手中,因而,他们是不需要设置监护的。
自权人是脱离家父存在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自权人都可以设置监护,罗马的监护仅仅只是适用于未适婚人和适婚女子。
“未适婚人是指未满14岁的男子和未满12岁的女子。
适婚女子是指年满12岁的自权人。
”“罗马法中规定的监护人应该是罗马公民或拉丁人,且这里的拉丁人必须和罗马公民有平等的权利,至此也就排除了育尼亚拉丁人。
早期女性是不得担任监护人的。
”从而可以看出罗马法的监护对象也是有其属人性质的,但是早期的罗马法因其处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女子权利的保护是不到位的,甚至是歧视女子的。
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法律的发展,这是世界不变的定律,所以在罗马法发展的过程中,法律也因其必然性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后来规定凡与被监护人有特殊关系,并且在担任监护人之后能够保障监护对象权益的女性也可以担任监护人,但是该女子不得再改嫁,不得利用监护而谋利益。
当然,有些人是法律明确不得担任监护人的,如精神病人(包括聋哑人)、军人、犹太人、被监护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被监护人或其父的公开仇敌。
”罗马法中的监护制度是一项特殊的制度,为了完善其监护对象的缺陷,即对自权人中剩下的不适用与监护的人,罗马法规定了保佐制度。
保佐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罗马法前期,保佐制度只是适用于那些浪费人和精神病人,而到了罗马法的后期,聋哑人、胎儿、未适婚人也可以向法官申请,让法官为他选任保佐人参与法律行为,至此,保佐制度的对象就大大扩展了。
在罗马法中监护制度与保佐制度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罗马法中对没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利的保护的法律体系。
(二)监护的设立方式及其分类根据监护制度设立方式的不同,罗马法的监护制度可以划分为四类:遗嘱监护、法定监护、官选监护,以及信托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家长以遗嘱为在他们权力之下的未成熟(即没有达到适婚年龄)的子女指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有排斥法定监护的效力。
另外,如果父亲健在,祖父不能为孙子以遗嘱形式指定监护人。
父亲如果以遗嘱形式为其已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指定监护人,应由行省总督以裁决确认。
”这体现了罗马法中家父权的重要性,同时也是对自由意志的尊重。
对于法定监护,罗马法中将其分为三种:宗亲、家长和恩主的监护。
首先当父亲死亡后没有对其子女以遗嘱的方式指定监护人,“通过父亲相联系的宗亲得成为没有达到适婚年龄的子女的监护人。
对此十二表法亦有规定。
”此种为宗亲监护。
其次是家长的监护即“在家长解放其家长权之下未达适婚年龄子女或孙子女时,被解放者并不因此与家长完全脱离关系而成为家长监护的对象。
”最后一种是恩主的监护:“主人在释放自己的奴隶后,如果被释放的奴隶还没有达到适婚年龄,则恩主或妻子孙对它拥有监护权。
”这三种监护都是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的,其中,法律还规定了这些被监护人的财产可以由他们的监护人继承。
“官选监护是一种在罗马法的各个时期均有一定变化的监护。
这种监护往往由法官或平民护民官或总督指定。
”笔者在这里就不详尽的表述了。
还有一种就是信托监护,对于这种监护方式,法学界的法学家门都各有各的看法。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称:因为一位家长,对未成熟的子女、孙子女或其他卑亲属解除对他们的家长权,他即成为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如果家长死亡时遗有儿子,后者就成为他自己的儿子,或兄弟姐妹,或死者的其他卑亲属的信托监护人。
”但是有一本法学的教科书中确是这样论述的:“信托监护是指和家长通谋解放家属的买主,对被解放家属的监护。
由买主参加纯属形式,故罗马法把它列为一类而和法定监护相区别。
究竟谁是谁非,难以判断,但其与家长权密切相关,而与现代的监护制度相差甚远。
”(三) 监护人的职责“罗马法中监护人的职责仅限于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至于被监护人的身体、教育、抚养等事,则由家长以遗嘱或由长官选定其生母或其他的亲友负责照管,其费用由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开支。
”监护和保佐制度开始设立的目的本就是为了保护家族的利益,对于被监护人的利益,一开始就没有注重。
虽然到后期,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渐渐得到保护,但是仍有很多限制,这虽与现代监护制度中将监护人人身也包进其中有很大的不同,但是这也是由不同的社会制度等原因造成的。
后世的学者对于其形成的原因,提出来一些观点:“一是由于罗马的监护制度起源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不包括照顾、教育被监护人的内容;二是,更重要的,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是有利害冲突的,因为监护人就是被监护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为了及早取得被监护人的财产,往往会危及被监护人的生命,所以将被监护人的身体交给他的生母或其他可靠的亲友照顾更为妥善。
”这种处理方式从某些方面体现了“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罗马法中对监护人的职责一开始并没有采取限制,“因为被监护人的财产既然已移归监护人占有,则监护人自然享有所有人的一切权利。
”但是随着监护制度从“家本位”向“人本位”的转变以后,被监护人的利益越加得到法律的重视,所以为了确保在监护终了时监护人能够返还被监护人的财产,法律对监护人的权力渐渐加以限制。
“依市民法规定,监护人不得以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赠与;法律行为虽非绝对无偿性质,但其有等于赠与行为之可能的,如撤回诉讼或和解等,若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都是不允许的;若为有偿行为,亦须出诸监护人的善意,并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为的,才生效力。
根据罗马法律,被监护人的法定保护方法和权利有发誓,尽‘同一注意’义务,审定资格,清点财产,提起诉讼,监护人财产抵押等方式。
”[2]这些都是对监护人权利的限制。
(四)监护的终止被监护人达到适婚年龄,即男14岁,女12岁。
但是在早期罗马法中,女子即使达到适婚年龄,古罗马人仍认为其心灵然是轻浮的,仍然需要监护,所以,那个时期除了守贞修道的女子外,女子的监护都是终身性质的。
不过共和国与帝国之交,监护人仅仅起补充作用,到了帝政时期,“生来自由人”女子生有子女三人;“解放自由人”女子生有子女四人,即可免受监护,直到公元四世纪狄奥多西二世给予成年子女以独立权,女子监护制度因此而废止。
被监护人在未达到适婚年龄,通过自权者收养被收养,或被流放,由于对保护人忘恩负义,或被敌人所俘,监护关系终止。
附终止条件或者期限的遗嘱指定,当载明的监护职务条件完成时或者期限届满时,该监护关系终止。
监护人死亡,或者因为有嫌疑被解除职务,或者有正当理由而辞职的,监护关系也终止。
监护人由于身份减等而丧失其自由或公民资格的也会使监护关系终止,不过监护人的身份小减等只会导致法定监护的终止,其他各种监护不受影响,但是受监护人的身份任何减等都会导致监护关系的终止。
二,我国监护制度与罗马监护制度的区别(一)在监护对象和监护人条件上我国的监护对象是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即未满18周岁的公民和18周岁以上的精神病,也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虽然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却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参与有些民事活动,为了贯彻民事权利平等原则,就需要对他们的权利进行救济,也就是监护制度,被监护人可通过监护人间接参与民事活动。
与罗马法相比,罗马法中的监护人是未适婚人,即未满14岁的男子和未满12岁的女子,两者在年龄段地划分上不同。
其次,我国将精神病人纳入监护制度中,而罗马法则将精神病人和浪费人单独划分到保佐制度中,在罗马法中,监护和保佐共同构成了对没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财产的保护制度。
在对监护人的条件方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能够代替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权利这点看,监护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必须要“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
(二)在监护的设立和种类上我国的监护按照设立方式可分为法定、指定和委托监护三种。
我国没有遗嘱监护,在罗马法的监护制度中,遗嘱监护则是首选的监护,只有在没有遗嘱监护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监护,这是由罗马法中的家父权决定的。
罗马法中的监护与亲权是分离的,监护只适用于不处于家父权下的自权人,而我国的监护制度则是与亲权相混合的,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监护权的同时也享有亲权。
我国监护关系大多数存在于亲属之间,且监护在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所以也适用亲属法上的相关规定。
最后,罗马法中的监护人一般是自然人,而在我国,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在今天,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或工作关系令其不再具有行政支配性。
并且单位的形式多样,企业已不是清一色的国营企业。
企业主体存有变更情形,因经营风险而破产导致单位主体消失。
因此,单位不再适合担任监护权力机关。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人的流动性极强,此外由于民政机关需承担监护责任,自己对自己监督,其效果难以保障。
因此,民政机关也不宜担任监护权力机关。
”[3]所以,有机构担任监护人是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
(三)在监护人的职责上罗马法早期的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家族的利益,对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不重视,到后期,才慢慢由“家本位”过渡到“个人本位”,但对其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方面的保护,没有对其身体健康,生活等方面的监护。
而我国的监护制度中,监护人不仅要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还要保护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管理被监护人的生活等人身方面。
“究其原因,大概是因为,在古罗马,监护人同时又是被监护人的遗产继承人,如果赋予监护人照顾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责任,监护人难免会因此便利危及被监护人的生命以谋取遗产。
所以,法律便没有赋予监护人照顾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责任。
在我国,虽然监护人也有可能是被监护人的遗产继承人,但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往往是比较亲密的亲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