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对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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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发展,仲裁因其自身优势而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仲裁的这些优势如便捷,快速,秘密性也可能成为仲裁出现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以,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不应是任性的监督,而是一种在尊重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独立价值的前提下的一种理性的监督。

如何把握监督的程度和方式在现代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仲裁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利益多元化,纠纷多样性,需求多样化的时代,仲裁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来,它在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中都有着特殊的作用,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法院的司法程序同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无可争议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怎样处理仲裁和司法的关系是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

而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司法关系的体现之一,仲裁一方面基于其自身的弱点而需要司法对其监督,另一方面又基于对仲裁的尊重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所以,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平衡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最好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该说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在世界范围内仲裁司法监督趋向于司法监督的干预减少的形势下,仲裁和司法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而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干预明显过度,这点主要体现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上,我国现代的司法监督制度是跟我们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有直接关系的。

我国的仲裁在《民诉法》和《仲裁法》出台之前并没有良好的基础,当时我国仲裁的情况并不乐观,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员的素质以及仲裁的独立性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国家权力对仲裁也就抱着不信任的态度,对仲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较多的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

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

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

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司法对仲裁进行干预,特别是对仲裁进行适当的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特性所决定的,是对仲裁机制形成适当制衡的必然要求,亦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

关于司法介入仲裁的问题,在介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上,学者们一般并无太大分歧,但在司法监督介入仲裁的程度及范围这一问题上,则分歧严重,意见不一。

在实务中,涉及此一方面的问题也层出不穷。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概念及法定的司法监督方式仲裁司法监督,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

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

”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批复的规定,司法介入仲裁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式:(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二)证据保全;(三)财产保全;(四)撤销仲裁裁决;(五)执行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

这五个方面的监督内容,大体上可以以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来进行归类。

其中第一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到仲裁程序是否启动,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直接相关,一般认为可归为程序监督;关于第四类撤销仲裁裁决法定情形的《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从具体内容看,以程序监督为主;第五类中,《仲裁法》通过其第63条引入《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直接将监督范围扩展到实体监督之上(主要体现在关于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规定上)。

可以说,在我国司法对国内仲裁的监督主要就集中在两个方面,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此种监督以程序监督为主同时也带有浓厚的实体监督色彩。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关条款 , 如联合 国 15 年 《 9 8 纽约公约》 规定 :当事人 “
3仲裁司法 监督 是“ . 权力需要监督” 理论 的必然
要 求
证 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 ,执行地法 院可 以拒绝
承认这种执行。 以说 , ”所 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已得到 了世界各 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 。
司法性 的特 点,决定 了仲裁也要受到国家司法权 力 的监 督。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 院依法对仲裁实施 的 监督 。其 实仲 裁司法监 督的发展 历史很长 ,也是各 国仲 裁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各 国的仲裁
立法, 无不允许司法 对仲裁进行必要 的监督 , 并将相 关规定写入 国内法之 中, 《 国统一仲裁法》 《 如 美 、日 本 民事诉讼法》等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 行了 详细 的规定 。在 国际法 中也载有仲裁司法监督的相
2仲裁司法监督是 由仲裁 自身属性所决定 的 . 由于仲裁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解决争议 的契约制 ,
所 以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也应 受到国内法 的制 约。而 且 ,作 为仲裁基础 的仲裁协议 的法律效力 是有关 国 内法所赋予 的,仲裁 机构所 作裁 决的强制 执行更要 依赖于 国内司法机关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 和统一性. 院必须对仲裁实施必要 的控制与监督 。 , 法
不但肯定 了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而且将 该制度在充
院对仲裁裁决作 出撤销或不 予执行 的裁定后 ,根据
我 国现行 《 仲裁法》 的相关 规定, 即使 当事人对判 决 结果存有异议 , 也不得提 出上诉或 申请法 院再 审, 而 只能服从法 院的判决 结果 。这样一来 ,所谓 的仲裁 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 了阻碍 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 径的绊脚石 , 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 院权威 的树立 。 ( ) 三 在对仲裁裁 决撤销与不 予执行 的法院判 决 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 定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 我 国国 内仲 裁 的 司法 监 督
赵 为 敏
摘 要 :仲裁与 司法是我 国互为补充的两种 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 途径。然而,由于立 法的缺 陷 ,以及随着 时代 的发展 ,现有的 司法监 督模 式让仲 裁难以实现 自身效果。本文将着重描 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 裁的必要性 以及可行性。 关 键 词 :仲 裁 ; 司 法监 督 ;程 序 监 督
司 法 与 仲 裁 的 关 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 系是各 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种关系大致包 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 司法对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 ,另一方面是司法对 仲 裁 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 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 ,司法对 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 ,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 ,支持仲裁 已成 为各 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 和司法政策 。_ l 由于历史的局限 ,仲裁法 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 ,某些 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对 国际上普遍采纳 的一些 旨在支持仲裁 的制 度还付之 阙如 ,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 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 间的推 移 和实践 的发展 ,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 现出 来 。赋予人 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 ,必然将会导致 仲裁 裁终局 “ 成为一句空话 ,从而造成 了事实上的一裁一 审。 二 、 司 法监 督 模 式 改 革 ( 一)、 当今 国际 趋 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 同仁是世界各 国仲裁立法 的通例。而且从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 ,法 院对仲裁 的干预取 向 减少。我国 《 仲裁法》 对监督 涉外仲 裁裁 决所作 的规 定 已经 与 国际接 轨 ,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 国内市场和国际市 场的法律规则 的一致性 ,而 对国内仲裁裁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 法显然是不符 合这一原则 的 ,而且与我国 《 仲裁法》 中规定 的仲裁 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的原 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 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 、仲裁规则 的健全 ,特别是一 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 仲裁公约 的订立 ,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 多 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 域。1 9 5 8 年 《 纽约公约》 和 1 9 6 5年 《 关于解决 各 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 的公约》 都否定 了法 院对于仲裁裁 决 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 有重要 国际影响的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 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 5条 明确规定 : “ 由本 法管辖 的事 情 ,任何法 院 均 不 得 干 预 ,除 非 本 法 有 此规 定 。 ” ( 二) 、 取 消 实质 性 审查 的理 由 从 国 际立 法 经 验 与 国 内 立 法 来 看 , 取 消 实 质 性 审 查 是 当今 立 法 潮 流 ,我 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 取消关 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 具体理 由有 :第一 ,当事人之所 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 式 ,是 基 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 仲裁裁决作 出后 ,法 院基 于仲裁司 法 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 ,而且还要进行实 质性审 查 ,便会造成 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 的后果 ,造成 司法不信 任仲裁 的不 良影 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 ,法院在行使 司法监 督 权时对 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也造成 司法资源极大 浪费 ,尤其是 当这种 实质性 审查仅仅针对 国内仲裁裁决时 ,这种浪费和不 信任体现的 更为明显。第 三 ,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 一裁终局 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 ,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 实质性审查 的做法 ,实际上 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 审理,这 与上诉 制度几乎毫 无 二 致 。 从这 一 意义 出发 ,仲 裁 庭 的 仲 裁 程 序 实 际上 仅 仅 相 当 于 基 层 法 院一审程序 ,丧失了仲裁制度 的独立性 ,明显违背 了仲裁 裁决一裁终局 原则 ,也违背了国家建立 了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 仲裁方式的初衷 。第 四,对仲裁裁决实施 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 监督错误。就现阶段 而言 ,我 国对于仲裁员 “ 三八两高” 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 ,可 以说超越 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 的要求。因此 ,仲裁 员普遍业务水 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 ,是具有 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 质性审查 ,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监 督错误 。因而 ,取消实质性 审查是在情理之 中的。 ( 三) 、仅 对仲 裁的程序性 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 .只对仲裁的程序 性 问题进行 监督 ,是 由仲裁 的 自治性 决定 的。 当事人之 间发生 了纠纷 ,是依仲裁程序还是 司法程序来解决 ,完全取决 于 当事人 的自主意思 。一旦决定以仲裁来解决 ,当事人还可 以 “自选”

论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
国 仲 裁 事 业 的发 展 。 因 为 仲 裁 裁 决 一 旦 被 错 误 地 撤 销 或 者
在我 国 , 仲裁 监督 主要有三种 形式 , 即内部监 督 、 业监 行 督 和司法监督 。( 内部监督 , 仲裁委 员会 对仲 裁员 和 仲 一) 指 裁程 序 的监 督 o ] 了仲裁 员 的聘 任 与 日常管 理 , 除 C 1 内部 监督 大多 数发生 在仲裁程 序开始 后至裁 决作 出前 , 对仲 裁进 程 直 接发 生影 响 , 具有 程序 性 、 捷 性 和预 防性 等 特 点 。( ) 快 二 行


仲 裁监 督概述
决 和在作 出不予 执行 裁决 的裁定 之 前 , 仲 裁庭 排 除 在外 , 将 不 听取 仲裁员 的意见 , 完全 是在 审查和 听取 当事人 提供 的证 据 材料及 提 出的意见 基 础上 作 出裁 定 。这 种 司法 监 督 的作 法 , 仅不利 于人 民法 院依 法行 使 监 督权 , 且也 不 利 于我 不 而
国内仲裁 裁决 的司法 审查是否 应包 括对裁决 的实 体 审查 , 是
理 论 和 实 务 中争 议 最 大 的 问 题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法 审 查 不 司
基于程 序性理 由或实体 性理 由 , 销裁决 都是对 一项 已决案 撤 件 的否 定 。对 当事人 利 益至 关 重 要 。但 现 行 司法 复 审程 序 中, 没有相对 人 , 也没有 严格 的质证过 程 。在 许 多情况 下 , 若 没有一方 当事人 的陈述 和 辩 证 , 有必 要 的质 证 过 程 , 难 没 是
是 在执行裁 决过程 中对错误 的裁 决不予执 行 。
否确凿 、 用法律 是否 正 确 等 。根 据 我 国法 律 规 定 , 民法 适 人 院在 审理撤销 裁决 申请和执 行裁决 时 , 国内仲裁 裁决 的 审 对 查范 围既包括 程序 审查 , 又包括 对认定 事实 和适用 法律 是 否

仲裁法与仲裁程序的司法保障与法律监督

仲裁法与仲裁程序的司法保障与法律监督
仲裁法对司法保障的补充
仲裁法通过提供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同时为当事人 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在某些情况下,仲裁裁决甚至具有更高的执行效率。
法律监督对仲裁法的促进作用
确保仲裁法的正确实施
法律监督通过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公正性和透明度进行监督,确保仲裁 法得到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申请撤销的期限
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否则将 丧失申请撤销的权利。
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
保全措施的种类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 全和行为保全等。
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
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会考虑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保 全措施是否必要等因素。
法律规定了仲裁员的选任条件和职责,同时赋予有关机关 对仲裁员进行监督的权力,如认为仲裁员存在违法行为或 不当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05
仲裁法与司法保障、法律监督的关系
仲裁法与司法保障的互补性
司法保障对仲裁法的支持
仲裁法为仲裁程序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规则,而司法保障则通过法院的审判 和执行程序,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首席仲裁员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 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仲裁庭职责
负责审理案件,作出裁决 ,并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仲裁裁决的作出与执行
01
02
03
04
裁决作出
仲裁庭在审理结束后,依法作 出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裁决效力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 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申请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
司法监督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现状及建议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现状及建议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现状及建议作者:张纳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12期摘要:仲裁法确立了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既应尊重仲裁的独特规律,又要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在区别普通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同时,思考监督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独特的价值追求和制度设计。

因此,要完善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应积极探索检察监督的范围和边界,发挥好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才能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仲裁领域的法律监督职能。

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检察监督监督原则基于我国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仲裁人员的专业能力差异以及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监督是必要的。

无疑,相比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仲裁行业的监督,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监督,因其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实践中也更为当事人所重视。

学界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改革完善讨论较多,但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就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监督、对该类案件检察监督的范围界限、检察监督的方式选择等鲜有涉及。

一、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监督的必要性(一)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现实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1.第一审普通程序;2.简易程序;3.第二审程序;4.特别程序;5.审判监督程序;6.督促程序;7.公示催告程序;8.海事诉讼特别程序;9.破产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监督。

此外,从当事人法律救济角度来看,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裁定,都是在对客观事物分析基础上得出的主观判断,都有出现差错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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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法院如何对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申请人某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某投资发展公司。

2004年10月,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某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一是收回某投资发展公司闲置2年的土地120亩,二是某投资发展公司偿还土地出让金1656万元。

2005年2月,某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1年,某市国土资源局将18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投资发展公司建超市,使用期限50年,每亩土地出让金10万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投资发展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8千元后,某市国土资源局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某投资发展公司仅使用了60亩土地,建营业楼一座,其余120亩土地一直闲置。

某市仲裁委遂裁决:某投资公司偿还某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656万元,国土资源局有权收回闲置的土地。

由于某投资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建营业楼及开业经营欠外债1亿元,营业楼和180亩的土地使用权因另案被法院查封。

某投资公司早已处于歇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固定人员上班。

某国土资源局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对该仲裁裁决是否应该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某投资公司没有在执行程序中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法院则无须对该裁决进行审查,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裁决在认定土地出让金数额上有明显错误,某国土资源局既然收回120亩土地,则不应再收取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这是明显的“既打又罚”,况且,某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收取全部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给某投资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也是违反国家法律的。

因此,对该裁决应不予执行。

本文虽然援引该案例,但不想对该裁决是否应当执行发表意见,仅仅对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中的有关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仲裁是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决,其民间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的权力受到一定限制,并且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在仲裁过程中的某些事项以及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需要法院予以协助。

法院的职能要求其在提供帮助时得到查明协助的事项或裁决为正当或合法,以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尊严,保护正当权益,因此,法院在提供协助时,必须运用司法审查权。

一、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途径和范围在我国未肯定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的法律效率之前,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为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争议事项具有终局的司法裁决权,以及当事人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有司法审查权。

允许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起诉,实际上导致了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从而使仲裁制度没有真正体现仲裁应具有的特点。

世界各国对仲裁的监督立法,都采取赋予仲裁在程序上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方面应有的权威地位,保证仲裁裁决在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这种重要方式体现出应有的价值。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1.人民法院裁决仲裁裁决的效力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是人民法院司法监督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依据,其有效或无效直接关系着仲裁能否进行的问题。

《仲裁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为保证仲裁机构裁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使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决得到纠正,赋予人民法院对终局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允许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3.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监督的重要措施。

在申请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有权裁定不予执行。

二、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的立法精神上分析,当前的立法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完善我国仲裁监督机构以及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立法和在司法监督实践和执行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一是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弊端,容易导致一个法院作出矛盾的审查结论。

《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分别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选择的关系,即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不被支持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不予执行。

由于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使用的诉讼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查,不予执行的申请则由执行机构审查。

不同的审查机构适用的法律不完全相同,认识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也不尽一致,很有可能出现矛盾的审查结论,如审判庭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使仲裁裁决继续保持其法律效力,而执行机构审查的结果很有可能是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而被裁定不予执行,终止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这样的结果既不严肃,也损害了仲裁裁决和法院司法审查权应有的权威和地位。

二是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重复,同时赋予当事人两项权利,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可撤销仲裁裁决的6种情形,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裁决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6种情形中(即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裁决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第①、②、③、⑥种情形与《仲裁法》第58条第①、②、③、⑥项完全相同,而《仲裁法》第58条第④、⑤种情形与《民事诉讼法》第④项应当属于同一类情况,唯一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第⑤种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由于没有对当事人对上述两项权利加以限制,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的情况下,再次申请不予执行,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是给债务人提供了故意拖延执行时间,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

债务人往往利用法律规定的缺陷,滥用权利,在仲裁裁决不被撤销的情况下,为了故意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仍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重复审查,不利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

三、几点建议(一)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一是明确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权利只能选择其一,即选择了申请仲裁裁决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申请被驳回的,被执行人不得再申请不予执行。

二是扩大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应全面审查,既要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又要审查实体。

缩小执行机构对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即仅对《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中第①项和第3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进行审查。

如果当事人放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执行机构不再受理不予执行的申请,仅审查该裁决的执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仅审查是否有仲裁协议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二)严格当事人提起诉讼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的条件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同时,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人民法院将不再对应该在仲裁程序中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也不再对未出庭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仅对仲裁程序合法的合法性、使用证据真实的真实性以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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