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吗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分类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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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嘿,你知道吗?诺成合同就像一场说走就走的旅行,双方一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啦!比如买卖电脑,谈好价格,交易就生效喽!而实践合同呢,则像是需要先迈过一道门槛才能成立,像保管合同,得实际交付保管物才行呀!这分类多有意思呀,不是吗?
2. 哇塞,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分类真的很神奇呀!好比说借款合同就是个典型的实践合同,只有把钱给到借款人手里了,合同才真正生效呢,这就像盖房子得先打牢地基一样重要呀!而像租赁合同,双方一谈拢,就像打开了幸福的大门一样立刻有效啦,这就是诺成合同呀!你能明白不?
3. 呀,诺成合同就像是一阵及时雨,说来就来啦。
像货物运输合同,一签订就有效啦,多干脆!实践合同却像个慢性子,要等特定行为发生才生效呢。
就好比定金合同,不交定金合同就还没真正开始呢!这二者差别是不是挺大的呀?
4. 哦哟,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分类你可别小瞧呀!想想看,像承揽合同就是诺成合同,双方同意立刻就开启合作啦!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呢,那得钱交到手上才算数呀,这不就是实践合同嘛,多形象呀,是不是呀?
5. 嘿呀,诺成合同简直就是速度的代表呀!像买卖合同,谈拢了马上就有法律效力啦!实践合同呢,就像要经过一道关卡,比如定金合同,没付定金合同还不算生效呢!这分类是不是很容易理解呀?
6. 哇哦,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区别可明显啦!像赠与合同一般就是诺成合同,一说要给就生效啦。
但像借用合同,得实际借到东西才成呀,这就是实践合同呀!是不是挺神奇的呢?
我的观点结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分类让我们更清楚合同的成立方式,了解了它们就能更好地把握各种合同关系呀!。
借用合同是诺成合同吗-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区别是什么

借用合同是诺成合同吗?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区别是什么一般讲属于诺成合同。
但个人间的借款合同应属于实践合同。
区别:1.成立要件不同:诺成合同以合意为成立要件,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义务为成立要件。
2.责任不同。
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
在实践合同中,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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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个人间的借款合同应属于实践合同。
合同法规定,个人间的借款自款项交付时生效。
由于不能一概而论,所以不说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二、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定义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
实践合同则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
使用借贷、保管、运送等都属于实践合同。
▲三、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区别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确定,通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而定。
例如,根据传统民法,买卖租赁、雇佣承揽、委托等属于诺成合同。
而使用借赁、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合同,质权设定合同及其定金合同也属于实践合同。
然而此种分类并非绝对不变。
例如,运输合同并非都是实践合同,也有一些为诺成合同。
▲1、成立要件不同诺成合同以合意为成立要件,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义务为成立要件。
▲2、责任不同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篇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篇一: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贷款人和借款人。
贷款人就是将钱借给他人的人,是出借人;借款人就是向贷款人借款的人公司(乙方)为了更好的发展,现向甲方(公司/个人)借款元整。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贷款人和借款人。
贷款人就是将钱借给他人的人,是出借人;借款人就是向贷款人借款的人,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之间达成甲方()和乙方()达成如下五条协议。
1. 贷款的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一(%)或年利息百分之十二(%),如贷一万元一年的利息为10000×12%=1200元。
2. 当乙方收到甲方贷给乙方的贷款时,乙方须出具表明收到甲方现金的收条,收条应能反映贷款的数额和贷款的具体日期。
3. 借方即乙方3个月向贷方支付一次利息,贷方需给借方出具收到这3个月全额利息的收条。
4. 如贷方因需要钱而想终止借贷关系,贷方需提前向借方提出终止借贷关系的意向,从提出终止借贷关系意向之日起十天以内(包括十天),借方必须返回贷方的所有本息。
5. 所有交易贷方只认担保人,即利息的支付、终止借贷关系时本息的返还甲方只认担保人,甚至乙方因公司破产或其他意外情况无能力返还甲方本息,或者有意不返还甲方本息时,甲方的损失全部由担保人代替乙方篇二:浅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浅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因贷款主体是金融机构还是自然人而呈现出不同的法律特点,借款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借款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借款合同一般为双务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为单务合同;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吗

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吗借款合同属于成合同吗?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定义是什么呢?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区别⼜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就为⼤家带来了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属于诺成合同的资料,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接下来就让我们⼀起来看看吧。
⼀、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吗合同中有⼀⽅不是⾃然⼈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
借款合同既有诺成合同,也有实践合同。
最典型的实践合同是合同当事⼈均为⾃然⼈,这种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实践合同。
借款合同中有⼀⽅不是⾃然⼈的情况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践合同,那就属于诺成合同。
⼀般讲属于诺成合同。
但个⼈间的借款合同应属于实践合同。
合同法规定,个⼈间的借款⾃款项交付时⽣效。
由于不能⼀概⽽论,所以不说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679条“⾃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提供借款时成⽴。
”⼆、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定义诺成合同,是指当事⼈⼀⽅的意思表⽰⼀旦经对⽅同意即能产⽣法律效果的合同,即“⼀诺即成”的合同。
特点在于当事⼈双⽅意思表⽰⼀致,合同即告成⽴。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双⽅意思表⽰⼀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除双⽅当事⼈的意思表⽰⼀致之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的⾏为,才能产⽣法律效果。
实践合同则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
使⽤借贷、保管、运送等都属于实践合同。
三、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区别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确定,通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定。
例如,根据传统民法,买卖租赁、雇佣承揽、委托等属于诺成合同。
⽽使⽤借赁、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合同,质权设定合同及其定⾦合同也属于实践合同。
然⽽此种分类并⾮绝对不变。
例如,运输合同并⾮都是实践合同,也有⼀些为诺成合同。
借款合同⼀般来说属于诺成合同,但是也不能⼀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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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性合同包括哪些

实践性合同包括哪些合同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种类,⽽实践性合同也是常见的合同种类,实践性合同与⽣活中更为常见的诺成性合同的区别也⽐较明显。
尽管实践性合同的数量往往较少,但实践性合同的地位仍然是不可忽视的。
接下来,就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合同分类以合同的成⽴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各⽅的意思表⽰⼀致即成⽴的合同。
实践性合同,⼜称要物合同,是除双⽅当事⼈的意思表⽰⼀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的合同。
在传统民法中,借⽤、借贷、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性合同。
随着现代化经济⽣活的发展,尤其是银⾏业、仓储业、运输业的发展,若仍坚持在双⽅当事⼈达成合意之外还须以物之交付为合同成⽴要件,不利于保障营业者⼀⽅的利益,因⽽银⾏信贷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和铁路、航空等运输合同,早在我国经济合同法上均已脱离实践性合同的范围,⽽成为诺成性合同。
区分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者成⽴的要件与当事⼈义务的确定不同。
所谓合同成⽴的要件不同,是指诺成性合同仅以合意为成⽴要件,⽽实践性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成⽴要件。
所谓当事⼈义务的确定不同,是指在诺成性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违约责任;⽽在实践性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实践性合同包括哪些?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意思表⽰⼀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仅有当事⼈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还必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的⾏为或其他给付,才能成⽴合同关系。
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意思表⽰⼀致为充分成⽴条件的合同,即⼀旦缔约当事⼈的意思表⽰达成⼀致即告成⽴的合同。
实践中,⼤多数合同均为诺成合同,实践合同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合同,如保管合同、⾃然⼈之间的借款合同。
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的区别以及常见的种类

Humans cannot create opportunities, but they can seize those opportunities that have already appeare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的区别以及常见的种类导读:两者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及要件不;对当事人义务的规定不同: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一、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的区别其一,两者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及要件不同。
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在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及要件上的不同是“区分论”设置的一种划分标准,不能以这种划分的标准作为划分后所具有的意义;其二,对当事人义务的规定不同: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其与违约责任之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违反的是约定义务;2、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而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除法律规定的少数免责事由外,行为人一般都要承担违约责任;3、从责任方式上看,缔约过失责任仅有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两种方式,而不是像违约责任方式那样多样化。
由上述区别可以看出违约责任是比缔约过失责任涵盖性更强的责任形式。
实践性合同与诺成性合同相对,是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交付实物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实践性合同要求合同成立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实物;而诺成性合同不要求交付实物,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
故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
诺成合同有哪些

诺成合同有哪些本文将介绍诺成合同的定义,并列举其中常见的几种类型,包括销售合同、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等。
通过了解不同类型的诺成合同,读者将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于相关业务领域。
一、诺成合同的定义诺成合同是指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约,并且对方接受了该要约,双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合同关系的合同。
在诺成合同中,要约和接受是最重要的要素,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完全一致。
二、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是最常见的一种诺成合同,它是指买卖双方就商品的销售进行的合同约定。
销售合同通常包含以下要素:1.商品描述:详细描述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等信息;2.价格条款:约定商品的购买价格、支付方式等;3.交货条款:约定商品的交货方式、地点、时间等;4.质量保证:双方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和索赔方式等;5.违约责任:约定双方违约的责任和赔偿方式等。
销售合同在商业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关系建立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劳动合同通常包含以下要素:1.执行岗位: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2.工作时间:约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3.薪酬待遇: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4.劳动保护:约定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安全保护、职业培训等;5.解除合同: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等。
劳动合同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也是企业与员工之间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础。
四、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不动产或动产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并取得一定报酬的合同。
租赁合同通常包含以下要素:1.租赁物描述:详细描述租赁的物品、数量、质量等;2.租金条款: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金额、支付周期等;3.使用期限:规定租赁物的使用期限和续租条件等;4.维修责任:约定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责任等;5.违约责任:规定双方违约的责任和赔偿方式等。
租赁合同在房地产和设备租赁等领域广泛应用,是租赁交易的法律依据。
诺成合同包括哪些种类

诺成合同包括哪些种类诺成合同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借贷合同、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
市场经济发展的大浪潮下,需要多合同的性质进行准确的认识的情况下才能尽可能的减少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
对诺成合同进行准确的认定,清楚的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并且分清诺成合同包括哪些,在订立合同时将风险降低到最少。
一、诺成合同的定义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
实践合同的对称。
指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而与合同的成立无关。
二、诺成合同的种类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这是从合同成立条件的角度对其所作的分类。
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或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合同关系。
实践中,大多数合同均为诺成合同,实践合同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合同,如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例如买卖合同,只要买卖双方对物品的规格、质量、数量、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不需要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即成立。
其他如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都属这类合同。
有些诺成合同还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后才能成立,如房屋买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等,须向有关机关履行登记手续。
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对于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风险的转移时间等都有重大意义。
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在市场经济愈发发展的情况下,对诺成合同包括哪些问题进行回答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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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张谷) 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张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1-9一、问题的提出在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彼此间交换的并不是作为物品的金钱,而是以货币单位所表示的抽象的财力(abstrakte vermoegenmacht)――金额(徳geldsumme oder geldbetrag)。
准确地说,一方往往是在用一较小的金额(即利息),换取对另一方的较大金额(即本金)的利用。
因此,贷款人方面较大金额的提供(价值移转),恰恰是借款人方面有义务偿还本金(价值回收)的前提条件;没有本金的供给,偿还本金的义务也无由发生(徳ohne auszahlung keinerückzahlung)。
对于这种不言自明的道理,法律上似乎应理所当然地予以承认。
然而有趣的是,在法制沿革中,借款合同长期被规定为要物契约,晚近才有所突破。
在古典罗马法上,只有少数的契约类型可以通过单纯合意(徳durch blo?enkonsens)来订立,而消费借贷并不在其中。
在德国普通法上,通说长期以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
德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尽管学理上对于德国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的理解发生了分歧 [1],但审判实践中仍固守“要物契约说”。
这一状况直至德国债法的现代化法(徳gesetzzur modernisierung des schuldrechts)在2002年1月1日施行后,方才彻底改变[2]。
历史惊人地相似。
最近的二十多年里,类似的变化在中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其结果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中。
就银行的借款合同而言,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在建国后至1982年《经济合同法》之前,由于前苏俄1922年民法(第二百零八条)和1964年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日本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条)、旧中国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条)、德国民法(第六百零七条)都遵循了罗马法的传统,规定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我国学理上对此也采取要物契约说[3]。
但在《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后,围绕该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4],学理上出现了不同观点,有的继续维持要物契约说[5],有的则改采诺成契约说[6]。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将贷款业务流程分为贷款申请、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等还八个环节,其中贷款发放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
而且依据《贷款通则》第18条(借款人权利)和第30条(贷款发放)之规定,贷款发放系贷款人之义务,而借款人也相应有提取和使用的权利。
银行实践中也是将借款合同当作诺成合同来处理的。
1999年《合同法》在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对于银行借款合同明确采取了诺成合同的模式。
但是,对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的诺成性还是要物性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并未表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似乎从来都是避而不谈[7],只是学理上一直坚持要物契约说。
因此,当立法者决定在合同法中,依据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其他的借款合同(主要是以金融机构为一方的借款合同)[8]时,由于没有细察学说与实践之间的微秒差别,便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采用了要物契约说。
无疑,这种变化依据的是主体标准,而不可能是客体标准[9],与德国立法上的转向相比还谈不上彻底。
但无论是德国民法无论金钱借贷还是物品借贷,一律从要物契约说并线到诺成契约说;还是同为借款合同,中国合同法上却根据主体不同而采取要物性和诺成性的“双轨制”,都多多少少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按照“没有付出就没有偿还”原则,本金的提供,除了导致借款人偿还本金的义务之外,在整个借款关系中到底还有什么其他的作用?这种作用是否必然要求将贷款的提供作为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另有解决之道?本文尝试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入手,剖析要物性要件的功能、弊端以及解决之道,并指陈司法实践中缓和要物性要件的路径。
但本文的分析结论却并不因此而局限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诺成性还是要物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通说认为,该条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采取的是“要物合同说”[10]。
笔者对此种解释结论表示赞同,但认为从“要物契约说”出发,该条的表述有不妥之处。
笔者甚至以为立法上将来应抛弃“要物契约说”。
(1)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作为法律要件(徳juritischer tatbestand)的合同[11]从来都是和法律效果(徳rechtsfolge)相联系的。
自法律逻辑以言,合同要么产生法律效果,要么不产生法律效果。
产生法律效果时,说明构成合同这种法律要件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事实都具备了;未产生法律效果时,则说明构成合同所需的全部法律事实还有所欠缺。
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意思表示不必即等同于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以合意为要素,但合意不必即等同于合同行为。
因为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常常还需要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事实(徳weitere tatbestandselemente)[12]。
准此,我们可以说合同“不生效”首先可以用来表示合同这种法律要件的“不成立”,例如必要因素的欠缺——不合意(徳dissens),或其他所需事实的欠缺。
(2)又,即使在合同所需的全部法律事实都具备的情况下,基于意思表示在法律效果发生上的重要性,从私法自治和对私法自治的控制的角度,当事人可能通过附加停止条件或者始期这样的约款,对于意思表示的生效予以限制(可以说是约定的生效要件);而国家对于意思表示的生效,只有一般地于其不存在效力阻却事由(徳wirksamkeitshindernisse)时,或者特别地满足了额外的生效要件(徳wirksamkeitvoraussetzung)时,始予以承认。
所谓效力阻却事由,涉及意思表示的可能性、意思决定的自愿性、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以及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妥当性,凡此均与意思表示的内在品质有关。
没有这方面的障碍,则合同可以有效成立;一旦出现这方面的障碍,合同效力即成为问题。
所以效力阻却事由也可称为消极的效力要件。
所谓的额外的生效要件,例如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同意之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代理权之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处分权之于无权人之处分行为、赠与人死亡之于死因赠与,则是相应的情形下为了合同的生效必须具备的,故也可称为积极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消极生效要件和积极生效要件,像合同要件的构成一样,都是法定的。
停止条件成就之前、始期到来之前,或者额外的生效要件具备之前,合同的“不生效”或“效力未定”;意思表示品质有瑕疵,由此引发的合同行为“无效”(徳nichtigkeit)、“撤销”(徳anfechtbarkeit)以及“不生效”(徳unwirksamkeit ies,schwebende unwirksamkeit oder relative unwirksamkeit),归根结蒂都是合同的“不生效”,因为合同“未能有效成立”。
准此,我们可以进一步说广义的合同“不生效”(徳umwirksamkeit iws)除了表明合同这种法律要件的“不成立”之外,还可能表示合同这种法律要件“未能有效成立”。
故在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的成立或生效问题上,任何事实上的判断终究要让位于价值判断,在生效或不生效的二分法之外,孤立地谈论合同的成立是没有什么现实意义的。
(3)双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以意思表示一致――合意――为要件,所以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条),显然,合同法以诺成合同为原则。
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1款)。
除非有相反的事实证明,存在与意思表示的品质有关的所谓效力阻却事由(如能力欠缺、意思表示瑕疵、内容违法不当等等),或者欠缺其他的生效要件,否则,我们可以说合同具备了法律上的条件(徳rechtsbedingung﹦voraussetzung),法律上必须“推定”其“依法成立”。
因为合同成立就是为了发生效力的。
换言之,合同成立(zustande kommen, vorliegen)即生效(wirksamwerden),不成立自然不生效,不生效力说明并未成立。
(4)例外地,当法律采取要物性时,有要约和承诺时,只能认为合意——它是合同这种法律要件中共同的必要的因素――存在了,如果其他的因素——法律例外地附加到合同这种法律要件中的因素,比如贷款的提供之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尚未具备,则要物合同仍然不能成立生效,只有等待其他因素都充分了,要物合同才成立生效。
唯于此时,法律上才能“推定”其不存在生效要件方面的障碍。
但是反过来,如果法律要件的构成因素没有完全具备,我们说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其实是一回事。
(5)正是从这种意义上,对于二百一十条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为借款合同“成立”了但“不生效”,而应该解释为其“不生效”其实就是因为其“不成立”。
所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为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13]。
如果这种说法是成立的,那么第二百一十条的措辞不仅不够讲究,实在是不准确,而且易生误解。
说它不准确,是因为一方面“借款合同”既已成立(即应随之而生效),另一方面又说“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贷款前成立了但“不生效”,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艿摹f涫担锰跛档摹敖杩詈贤笔滴敖杩詈弦狻薄8锰醣硎鲇ω奈白匀蝗酥涞慕杩詈贤源钊颂峁┑慕杩畋唤杩钊私邮苁背闪ⅰ保颉白匀蝗酥涞慕杩詈贤诖钊颂峁┑慕杩畋唤杩钊私邮苤安簧яα!彼邓菀撞蠼猓且蛭庋谋硎隹赡苁谷宋笠晕峁┙杩钍墙杩詈贤奶乇鹕б部赡苁谷宋笠晕匀蝗酥涞慕杩詈贤桥党珊贤峁┙杩罴词怯纱硕拇钊说闹饕逦?script>writezhu(14);。
显然这两种理解都有违立法者的初衷。
三、要物性要件的功能、弊端以及解决之道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要物性合同,它不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而是自贷款人提供的贷款被借款人接受时成立。
因此,协议达成后,贷款提供前,贷款人可以将允诺撤回(徳widerruf),借款人无权要求法院强制贷款人履行诺言,提供贷款。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
贷款人没有“义务”必须将贷款提供给借款人,是否提供贷款属于贷款人的“自由”。
贷款提供之前,贷款人可能由于自己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对于借款人的信用产生疑虑,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可以通过撤回允诺,以免遭受损失[15]。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多以无偿、互助为其特征,立法者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才键入了要物性要件[16]。
对贷款人的利益特别地加以保护,也是无偿、互助性借款合同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