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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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内容提要: 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保护。

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

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

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单独成编。

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

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

主要存在如下观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人格权独立说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1](二)人格权非独立说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

[2]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

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

[3]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像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是每个人独有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体现个体尊严和自由发展权的重要保障。

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体系,民法典极大地强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维护。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如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一、人格权的定义与意义人格权是指个体依法享有的保护其人身、姓名、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保障了个体的尊严和自由,还确保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二、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原则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原则人格权保护原则的核心是平等原则,保障每个人的人格权利平等而无差别地得到尊重和保护。

无论性别、种族、年龄、宗教等身份属性,每个人都应享有相同的人格权利。

2. 侵权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将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并以此作为防范和制裁人格权侵害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自由裁量权原则此原则赋予个人自由的决定权,保护其人格权利不受非法干预。

个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揭示个人信息、接受媒体报道,以及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等。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旨在确保个人的隐私和尊严得到尊重。

4. 权益平衡原则权益平衡原则要求在人格权利保护中实现公共利益的权衡。

在追求个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人格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平衡和调和。

三、人格权法的维护措施为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应的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他人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修复受害人的损失。

2. 禁止侵犯人格权法严禁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人格权是指每个人基于其独特的人格特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方面的保护。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相关法条的内容和作用。

第一章人格权及其保护第一节人格权的性质和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一节的规定,人格权是以个人身份为基础,在合法的范围内保护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

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

其中,身体权指个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保护权利;姓名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使用和保护权利;肖像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声音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声音的保护权利。

第二节人格权的限制和排他性人格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限制人格权的原因可以是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时,可能会对人格权进行限制。

但是,限制人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能侵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

第二章人身权利第一节生命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它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存权和身体健康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第二节健康权健康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健康权的保护。

健康权保障了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生活环境健康等方面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

第三节身体自由身体自由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身体自由的保护。

身体自由包括个人的身体不受非法拘禁、非法侵害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

第三章人格权属性第一节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保障了每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选择、使用和保护权利。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保护个人尊严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保护个人尊严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保护个人尊严民法典是我国新时代立法的重要成果之一,其中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身体、姓名、荣誉、自由、隐私等各方面的权益,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民法典》第111章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

人格权享有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任何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包括尊重、保护、恢复和补偿原则,旨在确保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充分的人格尊严。

二、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方式人格权法保护了个人的多个方面,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具体的保护方式包括民事救济、刑事打击、行政保护等。

1. 身体权的保护:个人的身体权享有一定的法律保护,任何人都无权侵犯他人的身体权。

如果他人侵犯了个人的身体权,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2. 姓名权的保护:个人的姓名权享有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冒用他人姓名或者恶意侵害他人姓名权。

一旦个人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荣誉权的保护:荣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不得对个人进行诽谤、陷害等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如果个人的荣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是个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在生活中享有一定的隐私空间。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的泄露、个人生活的监视等行为。

一旦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权。

三、人格权法的意义与挑战人格权法的制定对于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人格尊严是每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它关系到个人的自由、尊严和自主权。

人格权法的出台,有效地保护了个人的人格尊严,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有哪些具体内容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有哪些具体内容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有哪些具体内容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进行了全面且细致的规定,为人们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首先,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人格权中最基础的权利。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内容的权利。

《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身体权则侧重于保护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例如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禁止未经同意摘取他人器官等。

健康权涵盖了身心健康,不仅包括生理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

对于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可能导致健康受损的情况,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姓名权和名称权也是重要的人格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并且有权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

名称权则适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他们有权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在商业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商业宣传等行为,将构成侵权。

肖像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人格意义。

《民法典》对肖像权的保护进行了完善,明确了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名誉权和荣誉权关乎个人的社会评价和声誉。

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任何人不得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荣誉权则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称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

隐私权的保护在信息时代显得尤为重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随着中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在最新通过的民法典中得到了更加全面和明确的界定。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和应用这些法规。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最新民法典第109条明确规定,人格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

1. 生命权和身体权生命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生存和身体健康。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以侵害个人身体权利合法的行为为由进行侵权行为,如殴打、虐待等。

同时,个人对自己身体的合法自主决策也受到严格保护。

2. 姓名权和肖像权姓名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保护权利,个人的姓名无论是真实的还是艺名,都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他人不得无故使用他人的姓名,以及对他人的姓名进行诋毁、贬低等侵权行为。

肖像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包括照片、画像等形式。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2条的规定,未经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个人的肖像,以及对个人肖像进行侵权行为。

3. 名誉权和荣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声誉的保护权利,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他人不得故意损害他人的名誉,如造谣、诽谤等。

荣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保护权利,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荣誉权。

4.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个人对自己个人生活的保护权利,包括个人通信、住宅、通信秘密等方面。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侵犯他人的通信秘密等。

二、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措施最新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措施,以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权益。

1.民事责任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6条的规定,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个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个体的人格权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为了保护人们的人格权,我国于2021年颁布了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规,并分析其对个人和社会的意义。

一、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法定的民事主体地位。

根据法典规定,人格权是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和受到保护的个人权益。

人格权包括了个体在生存、名誉、身体、自由、隐私等方面的权益。

通过明确人格权的法律地位,民法典为个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使其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身体和名誉,享受自由和隐私权。

这为个人在社会中的平等参与和公正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生存权:生存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

这意味着个人有权拒绝不必要的医疗干预,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因他人侵犯而导致的身体损害。

2. 名誉权:名誉权在社会交往中十分重要,民法典保护了个人的名誉权,禁止他人诽谤、中伤他人名誉。

个人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要求公开道歉等。

3. 自由权:自由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民法典规定了个人的自由权受到法律保护。

这包括了个人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任何未经个人同意的侵犯个人自由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4. 隐私权:隐私是个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他人未经授权侵犯他人隐私是不被允许的,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规定,民法典为个人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护,保障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这不仅有助于个人的自由发展和全面发展,也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人格权法规的意义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规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个人而言,人格权法规的出台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人格权立法模式

人格权立法模式

我国人格权立法模式一、我国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当下,我国学者对制定民法典的呼声渐高,人格权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地位和位置如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便成为了民法学界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

同时,这也是学者在人格权制度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

当前,关于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思路:(一)人格权独立成编说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他们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民法典逻辑体系的需要,人格权与财产权分别调整不同对象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人的主体制度无法包含人格权的内容,人格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民法分则应对其有所体现;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被侵权法制度所替代,侵权法虽然能够对人格权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不具备确权的功能,反之人格权制度能够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因此两者既不重复也不冲突;第四,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自 20 世纪始,经济、社会、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不断推进着各国人权运动,也推动了各国人格权立法的进步;第五,民法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需要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事权利体系的构成以及民法典整体逻辑的需要。

(二)人格权非独立成编说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他们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人格权与人格密不可分,不存在所谓的“人格关系”之说。

有人格者必有人格权,而无须借助其他法律媒介,因而人格权是“自然人法律地位的一种权利表达”,它并不是一种能够与物权、债权等并列的民事权利;第二,人格权是一种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它不是一种支配权,而只有在其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简言之,其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第三,人格权类型有限,内容单薄,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的人格权种类只有 9 种,且多为消极权能,所需条文甚少,难以独立成编;第四,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立法模式,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均未将人格权列为独立篇章。

这些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对于未来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益的内容又有不同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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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

如果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1)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2)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

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现代潮流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

实质上,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

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

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财产及无人格》。

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

现在,我就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

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

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

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人格权的本质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

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

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

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

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

当然,“人格”这一概念,一直存在于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学科,也存在于民法理论,但是,人格一直都是被用来表达人的基本社会地位,也就是“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条件。

人成其为人究竟要具备什么条件呢?那就是自由、安全和尊严的拥有。

“人成其为人”显然不仅要获得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身份方面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还要获得政治生活领域的各种权利。

因此,从古到今,人格都只能被解释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是由基本法或者宪法加以确认的。

简而言之,在一个社会中,人人平等自由,人人具有人格这样一个根本问题,只能由宪法来宣布,来确认。

对此实际上存在两个解释:根据自然法思想,人格是天赋的,当然而然的,法律只是确认它;根据实证主义法学,法律是产生人格的依据和原因。

但无论怎么解释,人格也是宪法确认或者赋予的,不是民法赋予的。

人格在民法立法上的重提,发生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完全是为了解决团体的民法地位的确认,为了创制所谓的“团体人格”,才重新发掘了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

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上,找不到“人格”两个字。

我们能找到的,是“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什么?只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法律地位,和人格是完全不同的。

德国人只需要解决团体的民事地位问题,所以,德国人没有使用“人格”而用了权利能力。

但是,在后来的民法理论中,由于法人人格这一用语的使用,人们便将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

由此发生了人格在理论上的私法化。

这是一系列理论误区的开始。

至于人格权的概念,也是产生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民法理论。

从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人格权一开始并不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而是对于生命、健康、名誉等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具体权利的称谓。

后来才有所谓“一般人格权”。

而且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个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或者权利类型(我们知道,德国、瑞士、日本等主要民法典中并没有人格权的概念)。

而我们怎么认识人格权的本质呢?首先是看它的产生根据: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的拥有而产生的,不是基于参加民事活动而取得的。

而“人格”本来就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地位,人的人格因宪法而被赋予时,这种法律地位当然就具有强制力,当然受法律保护。

或者说,所谓的“人格关系”,本来就是一种法律关系,无须再用法律去调整。

所以,我认为,人格权不过是人格的另一种表达。

既然人格是宪法赋予的地位,人格权从整体而言,当然也就是宪法赋予的权利。

但为什么人格权后来被当成一种民事权利对待呢?我认为,最重要的原因:一是因为把人格狭隘地解释成了民事主体地位;二是因为把德国民法典等对人格的民法保护性条款当成了授权性条款(德国民法典规定:侵犯人的生命、健康,负损害赔偿之责。

就理解为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

三是现代社会加强了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同时,也确实通过民法将一些人格权类型化(肖像权、隐私权)。

这样就导致了人格权的私权化。

但人格权看来并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这里我注意到了人格权保护的现代发展,其重要标志是一般人格权的创制。

而德国司法实务创制所谓一般人格权,其根据的根本不是民法典,而是宪法。

如果说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为什么根据民法的原则不可以创制呢?根据德国人和任何人的说法,一般人格权是由宪法保护的权利。

既然如此,作为一般人格权下位权利的具体人格权怎么就成了民事权利呢?所以我认为,各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作授权性规定的原因正是在于人格权不是一种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

民法的任务仅仅是用民法的方法保护人格权。

二、法人无人格权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的另一个原因是如果独立成编,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就必须并列规定。

但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

而且我分析的结论是法人没有人格权,或者说,法人人格权的概念本身就是不宜使用的。

我的论据是:(一)与自然人人格不同,团体人格无社会政治性和伦理性,纯粹是一种私法上的财产主体资格。

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

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

因此,法人人格仅在私法领域具有意义。

首先,在社会政治生活各种关系中,不存在法人人格。

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法人人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

其次,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

(二)“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具有特定内涵和价值,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

首先,在人格权发展史上,人格权保护的一直是而且只能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

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不可能有任何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如名称、商业秘密等),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故法人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如果名称权、名誉权是法人的“人格权”,则有法人人格,就一定有这些权利。

但事实上,国家机关以及公共团体法人,虽有团体人格,却不得享有人格权。

公法人设立目的在于实现政府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故其既无所谓商业信用,亦无所谓商业秘密,甚至不能享有名称权:倘若允许国家机关以其名称权或者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对立法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批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民众的言论自由必将岌岌可危!这说明,法人名称权等并不是基于法人人格所必然产生。

第三,法人的“人格权”亦得为合伙、私营企业等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乃至个体工商户所享有,故其非为团体人格之专属权利。

没有法人人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亦可享有的权利,不可以叫做法人人格权。

总之,对于法人人格的保护,就是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

故在理论上,应当取消“法人人格权”的用语,将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明定为无形财产;在立法模式上,应将对法人名称、名誉等利益的保护,规定于侵权法之中。

三、无财产即无人格通过对法国十九世纪广义财产理论的研究,我发现,现代民法对于财产和人格的关系,存在观念上的误区,这就是:(1)认为财产与人格没有必然联系,所以,“穷汉也有人格”;(2)人格只是一种地位或者资格,并不直接包含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实质内容;(3)人格纯由人格权加以保护,保护财产,与保护人格无关。

我的分析表明,近代法上的人格,是一种包含人的全部基本生存条件,是人成其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条件(自由、安全和尊严),而且首先包括其生存的物质条件(财产权的享有)。

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基本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

因此,人格应当由财产因素、伦理因素和社会政治因素三个要素构成。

每一种要素都表现为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

其中,财产要素表现为每个自然人生而享有的一种广义财产权,也就是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

财产是人的基本生存条件,是人具有自由、尊严和安全的基础和保证。

一个人即使一无所有,也享有广义财产权:如初生婴儿,享有受抚养的债权;一无所有的穷汉,也享有请求社会救济的债权。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无财产即无人格。

由此,我的结论是:(1)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格权仅仅是对人格中伦理要素和社会政治要素的保护;(2)财产是人格的首要要素,保护财产,是保护人格的重要和首要方面。

近代以来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首先正是通过保护私人财产而表现的。

民法应当理直气壮地把财产保护放在首位。

民法,永远是人文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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