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古城保护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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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利用绍兴古城,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绍兴古城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绍兴古城(以下简称古城)是指越王勾践建城以来各个时期不断演进形成的历史城区,其范围为绍兴市越城区环城河外侧河沿以内的区域。

第三条古城保护的对象:(一)古城格局和风貌,包括传统路网、街巷体系,传统建筑外形、空间布局和色彩,视线走廊和特色风貌带;(二)越子城、八字桥、书圣故里(蕺山街)、鲁迅故里、阳明故里 (西小河、新河弄)、石门槛、前观巷、团箕巷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三)府山、塔山、蕺山等山体,环城河、府河、投醪河、中国大运河(绍兴古城段)等河道以及北海池、东大池、庞公池等池塘;(四)古典园林,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桥、古井、古塔,台门、牌坊、城门、城墙,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五)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老字号;(六)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古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世界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文物、文化遗产、宗教场所和古树名木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古城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古城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越城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履行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编制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城保护利用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在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一)研究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二)协调规划编制进程,研究规划内容,协调和监督规划实施;(三)协调和监督保护利用资金的落实和使用;(四)研究保护名录及其调整方案;(五)研究古城保护利用年度建设计划;(六)检查督促成员单位开展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七)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四川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四川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阆中古城保护与管理,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阆中古城保护范围内居住、游览、生产经营和从事规划、保护、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阆中古城实行分区保护,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南津关嘉陵江大桥北岸以西,大步坎巷、何家巷以西,三陈街以南,白果树街以西,东街小巷、内东街以南,盐市口街、官菜园街以西,古莲池街、火药局街以南,西至张桓侯祠,南至嘉陵江北岸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是指嘉陵江阆中古城段以北、张飞南路以西、新村路以南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以及东起南津关嘉陵江大桥和梁子山脚、北至嘉陵江阆中古城段、西至锦屏山脚、南至黄花山北侧山脚和阆南桥所围合的区域。

环境协调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以外的古城区域及古城视线所及的城周山体和嘉陵江玉台山至嘉陵江、东河交汇处水域。

第四条阆中古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南充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阆中古城保护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阆中市人民政府负责阆中古城保护工作。

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履行古城保护管理具体职责,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阆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度,对古城保护的规划、名录的编制和调整、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出决策意见。

第七条南充市人民政府、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将古城保护经费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古城保护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鼓励民间资本投入等渠道筹集。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在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阆中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古城规章制度

古城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古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维护古城的历史风貌和文化特色,保障古城居民和游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古城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古城范围内的所有居民、游客、商户、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古城保护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二)科学规划,有序开发;(三)严格执法,依法管理;(四)群众参与,共建共享。

第二章古城保护第四条古城内的一切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盗窃、买卖、损毁。

第五条古城内的古建筑、古街区、古园林等应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新建建筑物。

第六条古城内的道路、桥梁、照明、排水等基础设施应保持完好,不得随意改变其布局和功能。

第七条古城内的绿化带、公共空间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随意堆放垃圾、乱贴乱画。

第八条古城内的旅游服务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不得破坏古城风貌。

第三章古城管理第九条古城内居民应自觉维护古城环境,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第十条古城内的商户应依法经营,不得占道经营、乱摆乱放,不得从事危害古城风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古城内的企事业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古城环境和居民利益。

第十二条古城内的旅游活动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破坏古城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古城内的消防、安防、卫生等安全管理工作,由相关部门负责,确保古城安全。

第四章古城规划与开发第十四条古城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古城风貌,延续历史文化;(二)合理布局,提高古城功能;(三)注重生态,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古城开发应符合古城规划,不得破坏古城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古城内的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项目符合古城保护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襄阳古城保护条例》

《襄阳古城保护条例》

《襄阳古城保护条例》(2019年10月30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襄阳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襄阳古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襄阳古城是指襄阳城墙与护城河围合范围的历史城区。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是指北以汉江南岸为界,西、南均以护城河外沿岸为界,东以环城东路为界,东北角以闸口路为界。

第四条襄阳古城保护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襄阳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将襄阳古城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制定并公布襄阳古城保护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襄阳古城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襄阳古城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管、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编制、调整,古城修缮以及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襄阳古城保护资金,并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襄阳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古城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设立基金、提供技术、志愿服务或者开展文化研究交流等方式,依法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古城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古城保护知识,增强全民古城保护意识。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二、关于管理职责
为确保各项保护工作落到实处,《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以及第四十八条按照政府职责、议事协调机构及其 办事机构职责、市有关部门职责、市和区管理体制改革创新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工作要求的顺序,对苏州国家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各个主体的管理职责作了规范。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 例
3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
目录
01 条例发布
03 条例的说明
02 条例全文 04 审议意见的报告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日批准。 本条例共六章四十九条,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发布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苏人发〔2017〕66号 关于批准《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 12月2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日
条例全文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3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三章保护内容和要求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 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发改委、公安厅、民政厅、 财政厅、住建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商务厅、文化厅、环保厅以及省工商局、旅游局、物价局、地震局、民 防局、宗教局、法制办等部门的意见,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多次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 见报告如下: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全文)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全文)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全文) 导语:历史文化名城的留存,为今天的人们回顾中国历史翻开了一个窗口。

下面是提供的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欢送阅读。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护范围。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各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划定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以及发布的历史建造保护范围等区域。

在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立、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像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那末。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渐进改善、永续开展、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那末。

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继承保护与城市建立和经济社会开展的关系。

第四条保护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的领导,审查历史文化名城的建立和开辟利用等。

名城委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立和开辟利用工程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代行审查。

第五条保护实施。

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视和管理工作,各级开展改革、公安、财政、住建、城管、工商、消防、旅游、国土、水务、宗教、民政、环保、税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合浦县、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其下属各职能部门职责,依照本规定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做好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保护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符合要求的历史建造、传统风貌建造修缮予以津贴。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修正)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修正)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0【实施日期】2018.1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0年4月1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可移动文物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市政市容管理、公安、商贸、教育、旅游、侨务、宗教、地方史志、党史、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整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整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其中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格局和城市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古镇古村、不可移动文物、水下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及名录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国土、财政、文化、教育、旅游、市容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濒危历史建筑的认定与抢救工作;(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群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六)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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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保留历史古迹与城建规划时,留
意义:历史城镇的保护不是为了过去而保护,而似乎为了现在和未来而尊重过
去,要维持城市历史环境的延续性和历时性,防止城市的衰老和衰败,让历史城镇成为环境宜人的美好家园,确保城市的特征与个性的延续,具体说来,文化遗产保护可以在以下几方面发挥作用:精神文明建设,居住环境改善,城镇形象提升,当地居民的精神充实,增加旅游观光的魅力,生态环境保护,促进与其他地区居民的交流,文物古迹保护,恢复地方商业活力,维持古城个性特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
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文物保护法
第十四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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