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被申请人可否提起反诉
财产保全异议规定

财产保全异议规定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被对方转移、隐匿或毁损等,以确保执行目的能够顺利实现的一种法律程序。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异议情况,即执行异议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为了解决财产保全异议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程序和要求,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首先,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之前,异议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保全措施有关的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如果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保全决定将继续执行;如果异议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可以暂停或终止保全决定。
其次,在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并进行合法、公正的裁决。
如果当事人对于听证时间、地点等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尽量满足合理要求。
此外,对于财产保全措施的异议,执行法院还可以采取一些中间措施,以平衡双方的权益。
例如,可以要求异议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保证其异议请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可以要求异议人支付一定的保全费用,以弥补执行法院的成本损失。
最后,在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结果上,如果异议人不服执行法院的裁决,可以依法申请上诉。
上诉期限一般为十五日,上诉状应当在上诉期满前提交执行法院,并交缴上诉费用。
上诉期满后,执行法院应当将上诉状和相关材料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指示进行后续处理。
通过以上规定,我国法律明确了财产保全异议的适用范围、程序和要求,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在处理财产保全异议时,应当依法公正行使职权,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平衡。
最终,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结果将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通过合理的解决措施,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书

财产保全裁定书摘要:一、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定义和作用二、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内容和格式三、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法律效力及执行四、财产保全裁定书的相关法律规定五、财产保全裁定书的申请和审查六、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异议和救济途径正文:财产保全裁定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种司法文书,其主要作用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判决的执行。
本文将对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定义、内容、法律效力和执行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定义和作用财产保全裁定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保证判决的执行,对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司法文书。
财产保全裁定书的主要作用是确保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保障判决的执行。
二、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内容和格式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案件编号、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保全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保全期限等。
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格式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其中,首部应写明文书名称、案件编号、申请人、被申请人等;正文应写明保全的原因、财产的范围和期限等;尾部应写明审判员署名、日期等。
三、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法律效力及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保全人和第三人应当遵守。
在保全期限内,被保全人不得处分保全财产,第三人也不得对保全财产进行侵害。
如果被保全人违反保全裁定,擅自处分保全财产,或者第三人擅自侵害保全财产,权利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财产保全裁定书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裁定书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保全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保全人可以对保全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保全的决定;保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五、财产保全裁定书的申请和审查财产保全裁定书的申请和审查程序如下:保全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说明保全的原因、财产的范围和期限等;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进行审查,并在五日内作出是否保全的决定;如果决定保全,应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第三人。
起诉的证据保全违反如何申请恢复违反的保全令

起诉的证据保全违反如何申请恢复违反的保全令在司法诉讼中,当一方提起诉讼并需要保全自己的证据时,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发布保全令,以确保相关证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保全令可能被违反,导致保全的证据被破坏或丧失。
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受害方可以申请恢复违反的保全令,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一、违反保全令的情况当一方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后,法院会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决定是否发布保全令。
保全令包括但不限于查封、冻结、扣押、搜查等措施,旨在保护证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然而,有时候被保全的人可能会违反保全令,采取一些手段来破坏、隐藏或丧失保全的证据。
例如,在证据被保全后,被保全人可能销毁相关文件或物品,或者将其转移至他处,导致保全令无法履行。
这种情况下,受害方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恢复违反的保全令,并进一步追究违反保全令的责任。
二、申请恢复违反的保全令的程序当一方发现对方违反了已经发布的保全令,导致保全的证据无法继续保全或被损害时,可以根据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恢复违反的保全令。
1. 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提交相关申请文件,并按照规定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全令的违反事实的存在。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案由、保全措施已被违反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等内容。
2. 法院审查申请法院收到申请后,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
如果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对保全令的违反存在足够的证据支持,通常会受理申请并进行进一步的审理程序。
3. 司法裁定法院会依法进行听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
在充分了解事实和证据情况后,法院会作出相应的司法裁定,决定是否恢复违反的保全令。
4. 执行恢复保全令如果法院决定恢复违反的保全令,被保全人应当立即履行原保全令中所要求的措施。
如果被保全人继续违反法院的保全令,会面临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申请恢复违反的保全令的效力当法院依法作出恢复保全令的裁定后,该裁定具有司法效力,被保全人必须履行原保全令并停止违反行为。
司考题库之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 1 司法管辖和诉讼保全1997年,甲县A公司和乙县B公司在丙县订立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
合同约定:“运输方式:由A公司代办托运;履行地点:A公司在丁县的仓库。
”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万元的货款。
四个月后,B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的广告。
同时,着手准备分立为两个公司。
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为影响货款的偿还和B公司即将分立为由,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时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资金担保。
人民法院审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冻结存款的裁定。
后由于B公司向该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
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被告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A公司承担由于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问题](1)对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2)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间提出?该异议能否成立?(3)A公司能否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4)B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正确答案](1)乙县人民法院、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中乙县是被告人B公司所在地,丁县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2)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异议不能成立。
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A公司可以在诉前申请诉讼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法律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条件要比诉讼保全的条件更严格。
本案中A公司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争议的财产存在着现实危险。
本案争议的财产为30万元的货款,B公司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会直接影响其还债能力,对债权人A公司构成威胁,可能使其债权无法或不能得到充分实现;B公司着手准备分立的行为又会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
符合诉前保全的实质要件,即情况紧急,如果等到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由于相对人的主观原因会导致A公司利益受损,同时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 - 话题作文】第一篇诉讼财产保全制度《2016关于财产的保全制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
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
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
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
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
诉前保全中的反担保规定

诉前保全中的反担保规定诉讼保全⼜称为财产保全,他是当事⼈直接向法院申请的,有助于帮助被执⾏⼈的⼀个执⾏错误的情况,保护了他的财产,也是为了⽅式申请⼈的随意申请执⾏,法律对于他的反担保是由特殊规定的,让店铺⼩编告诉你诉前保全中的反担保规定。
诉前保全中的反担保规定诉讼保全,⼜称财产保全。
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当事⼈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在未来判决⽣效后能得到顺利执⾏。
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民法院提供的以保证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所造成的损失进⾏赔偿的担保。
诉讼保全担保的具体措施⼀般有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保全⼀般由当事⼈申请,由⼈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或者难以执⾏的案件,可以根据对⽅当事⼈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没有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不⽴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申请⼈在⼈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五⽇内不起诉的,⼈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这就是我国关于诉讼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
第104条规定,“被申请⼈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反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对于担保的要求并不⼀样。
保全异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全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的行为。
保全异议是保全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保全异议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对保全异议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保全异议的提起1. 提起保全异议的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保全异议的提起主体包括:(1)被保全人;(2)与被保全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3)对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当事人。
2. 提起保全异议的条件(1)保全措施已依法采取;(2)当事人认为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损害了其合法权益;(3)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保全措施不当。
三、保全异议的受理与审查1. 受理(1)保全异议的受理机关为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2)当事人可以向受理保全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
2. 审查(1)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全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2)审查内容包括:①保全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②保全措施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③保全措施是否不当。
四、保全异议的处理1. 保全措施合法,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保全异议申请,并告知当事人。
2. 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保全措施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3. 当事人对保全异议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保全异议的期限1. 当事人提出保全异议的期限为保全措施采取之日起十五日内。
2. 当事人逾期提出保全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保全异议的费用1. 当事人提出保全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保全异议费。
2. 保全异议费的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3. 当事人对保全异议的处理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缴纳复议费。
七、结语保全异议的法律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保全异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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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被申请人可否提起反诉
——浅谈反诉构成要件
曹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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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0年5月,某煤炭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煤款5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在煤炭公司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查封了贸易公司煤炭2万余吨。
在贸易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2002年8月,法院将本案移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院受理此案后,经煤炭公司申请继续对贸易公司的煤炭采取查封措施。
贸易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煤炭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并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给贸易公司造成的损失400万余元。
意见分歧
中院一审认定,煤炭公司应向贸易公司返还多付货款120万余元,但对于贸易公司要求煤炭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反诉要件,双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煤炭公司认为,贸易公司所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案由,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构成要件的规定,两诉间既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所以不能合并审理。
贸易公司则认为,煤炭公司基于本诉而向受诉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法院已明确认定煤炭公司应向贸易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表明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六条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煤炭公司应向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煤炭公司不提起本诉,就不会对贸易采取保全措施从而造成贸易公司的损失,因此该赔偿责任与煤炭公司在本诉中实施的诉讼行为间具有事实上的牵连性,应当合并审理。
法理分析
反诉是从罗马法中的“抵销抗辩”演化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其诉讼请求的独立的
反请求。
关于构成反诉的要件,除要具备起诉的一般条件外,还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条件要求:1.反诉主体要求。
我国和大陆法系均要求反诉的原告应当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应当是本诉的原告。
值得注意的是,适当地扩大或放宽对反诉当事人的限制已越来越成为大陆法系学者们的共识。
2.反诉管辖法院的要求。
反诉管辖法院只能是受理本诉的法院,且不能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反诉程序上的要求。
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如果本诉适用普通程序而反诉适用特殊程序,则不能合并审理。
4.提出反诉的时间上要求。
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反诉应当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将不产生反诉的功效,不成立反诉。
5.反诉与本诉要具有牵连性。
如果反诉与本诉之间没有牵连性,就没有必要对两诉进行合并审理。
本文讨论的案例能否合并审理,也取决于两诉间是否存在牵连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对于什么是牵连性,在我国尚无立法和理论上的定论。
目前,我国关于牵连性问题的主流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性只能表现为两者之间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
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法律上的联系”,“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前者好比原告要求交付标的物,被告则反诉请求支付价款;后者好比原告基于所有权而要求返还动产,被告则反诉请求确认其享有质权。
所谓“事实上的牵连”,“指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互不相容但属于同一目的、同一种类可以互相抵销等”。
本案中,笔者认为,煤炭公司诉求贸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而贸易公司诉求煤炭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两诉即是“源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贸易公司请求煤炭公司赔偿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两者即是“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
事实上,考虑到如何认定本诉与反诉间是否具备牵连性的困难,英美法系有些国家为适应诉讼的需要正在不断地弱化两者的牵连关系,从而促进对反诉制度的适用。
美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强制性反诉”,要求只要符合“请求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标的相同交易或事件”就必须提起反诉,否则以后不得就该请求提起诉讼。
不仅如此,英美法中还设置了“任意性反诉”,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规定,任何诉讼的被告主张他对原告有请求权或有权对原告主张救济的,可以不提起分别的诉讼而提起反请求,该项请求或救济不问其成立的时间以及成立的方式;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提起与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宜并非直接有关的反诉诉讼请求。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鉴于反诉制度的合理内核和价值,它正在被更广泛的适用,我国也应如此。
最后,分析本案是否成立反诉,笔者认为还可以从反诉制度的立法本意来探究。
反诉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
而比照我国与英美法,反诉制度的立法初衷已不仅仅是抵销债权债务和保护诉讼权利平等,还在于反诉制度能够注重诉讼的经济效益,节约诉讼成本,能够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强调反诉必须是与本诉具有事实或法律上联系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在于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本诉被告随意提起反诉从而增加审判难度和诉讼活动久拖不决。
而本案中,只要法院能够认定贸易公司并未拖欠煤炭公司货款,则煤炭公司应当赔偿贸易公司煤炭被查封的损失,是自然而然的结论。
也就是说,法院认定贸易公司要求赔偿煤炭被查封的损失属于反诉范围,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未增加法院审理的难度。
相反,在已经能够认定煤炭公司应当赔偿贸易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以贸易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为由,要求贸易公司另行起诉,则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违背了民诉法的“两便原则”。
综上所述,贸易公司要求煤炭公司赔偿煤炭被查封的损失的请
求能够成立反诉,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该项请求。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