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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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详解一、引言海船登记作为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对于国家的海洋战略和法律制度的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是我国海船登记领域的法律依据,下面将对该规则进行详细解读。

二、规则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是我国对于海船登记管理的法律规定,旨在确保船舶的所有权和船舶的安全运营。

该规则规定了海船登记的机构、登记主体、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三、登记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我国设立了海船登记机构,负责海船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登记机构应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能够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同时,登记机构应定期对已登记的船舶进行检查和审查,以保证登记信息的及时更新。

四、登记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规定,具有我国国籍或者与我国国内经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船舶。

登记主体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五、登记程序1. 登记申请:登记主体应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申请书应包含船舶的基本信息,如船名、船籍港、所有人、船型等。

2. 受理审查: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

3. 登记证书颁发:经审查合格后,登记机构将颁发登记证书给登记主体,证明船舶已正式登记。

登记证书应包含船舶的基本信息、所有权人信息和登记机构的公章等。

六、登记要求1. 船舶安全:登记机构在进行登记时,要求船舶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包括船舶的结构、设备和安全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要求。

2. 船舶所有权:登记机构要求登记主体必须是船舶的合法所有人,所有权的来源必须合法。

3. 船名和船籍港:船舶的注册名和船籍港是船舶的标识,登记机构要求船舶的名称和船籍港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

七、登记信息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应对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保密,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No:1870/CLR_10.131文件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港监字〔1996〕284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1.22【实施日期】1996.11.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6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港监字〔1996〕284号文发布)各海(水)上安全监督局,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为了加强船舶登记管理,促进船舶管理的规范化,现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执行本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本办法的附录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及其登记范围和使用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船籍港名将单印成册另发,收取印刷成本发放至各单位。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速将所需数量以省为单位报我局。

2.除各单位向我局统一订购的船舶登记证书、证明书(办法第六条所指)外,一切自行印制的证书、证明书均视为伪造。

原订购证书不足的单位请速与中国海事咨询服务中心联系。

3.对船舶登记的查验工作作为一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结合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进出港管理进行。

为加强船舶登记的专项管理,我局将不定期组织专项对口检查。

4.越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仅要退还已收取的有关登记缴纳的费用,而且还应承担由于越权登记引起的对船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5.越权登记所签发的证书在盖注“作废”印章之后,可继续持该证书航行不超过30天的时间规定仅限于在国内,国际及港澳航线的船舶不得持此证书离境。

6.本办法第五章中“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是指按船舶登记条例的处罚条款和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7.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妨碍按照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对船舶违章进行处罚时签发相应的处罚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4年第155号2007年09月29日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九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渔业船舶,包括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舶的登记机关。

(一)省渔港监僵局组织指导金省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开展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并办理下列登记:1、远洋渔业船舶的登记;2、中国籍渔业船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的光船租赁登记:3、中国籍企业或法人向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租赁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登记:4、中国籍渔船出售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的临时国籍登记。

(二) 市(地)级渔港监督机关负责指导所属各县(市、区)渔港监督机关开展船舶登记工作,并办理下列船舶的登记: l、本市(地)渔业行政部门所拥有的公务船舶,2、本市(地)渔业油船、制冰船:3、本市(地)主机功率183千瓦以上的非远洋渔业船舶;4、本市(地)未设渔港监督机关的县(市、区)的非远洋渔业船舶。

(三) 县级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办理本县(市、区)内除本条第二款1、2项规定的船舶外,主机功率未满183千瓦的非远洋渔业船舶的登记工作。

各级渔业船舶登证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船舶登记工作程序。

第四条办理油业船舶登记的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完整的登记档案,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条渔业船舶船籍港按下列原则确定:l、远洋渔业船舶按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在地的市(地)名称定为船籍港港名:2、其他渔业船舶按船舶所有人居住地的县。

(市、区)名称定为船籍港港名;全省渔业船舶船籍港港名、船舶登记号码和所有权登记号码的编制由省渔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

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由省渔港监督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省级主管机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发布部门】国务院【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4-07-29【生效时间】2014-07-29【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内河,海上【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04•【文号】海船舶〔2024〕24号•【施行日期】2024.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24〕24号各直属海事局:《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已经2024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4日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识别号授予第三章船舶名称核定第四章船舶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要求第二节申请第三节受理第四节审查第五节办理与告知第六节申请的撤回第七节第三人主张权属争议的处理第八节办理时限第九节归档第五章船舶登记项目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二节船舶国籍登记第三节临时船舶国籍登记第四节船舶抵押权登记第五节船舶光船租赁登记第六节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第七节变更登记第八节注销登记第九节证书补发第十节证书换发第六章司法协助执行程序第七章连续概要记录签发第八章空白证书与印章管理第九章登记簿与档案管理第十章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船舶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条船舶登记机关开展船舶登记的业务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确定。

第四条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空白证书管理、证书制作、校核、印章管理、证书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岗位。

船舶登记初审、复审、审批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证书制作人员不得兼任空白证书管理、印章管理或者校核人员。

第五条船舶登记受理人员负责申请材料的受理,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权限】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用语含义】《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8)其他相关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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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已于2016年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2016年12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三)外商出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五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船籍港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布。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由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六条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船舶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船舶登记簿由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和永久保存。

船舶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第二章登记一般规定第八条船舶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查;(四)记载于船舶登记簿;(五)发证。

第九条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船舶登记机关收到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船舶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出具受理意见:(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书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在船舶登记证书签发之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办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制作并发放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依据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九)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十)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十一)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

第十八条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需要换发的,持证人应当持原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公告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补发新证书。

第二十条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告。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船舶登记簿或者船舶登记档案。

第二十二条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应当收存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自船舶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相应证书,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的公告,可以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官方网站上发布。

第三章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一节船舶名称第二十五条船舶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二)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船名经核定后,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船名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

中文名称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成。

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加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八条船舶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的除外;(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机关、政党同意的除外;(三)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的;(四)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五)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殖民主义色彩的;(七)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船名经核定使用后,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船名,并将变更情形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者船名变更后,原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申请使用该名称。

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使用原船名的,应当重新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原船名。

第二节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三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

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二)船舶技术资料;(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四)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前款所称的船舶技术资料是指新造船舶的建造检验证书,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应当满足下列情形之一:(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六)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七)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单位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者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和交接文件;(八)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九)自造自用船舶或者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三)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五)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变更项目证明文件和相关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变更涉及其它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对其他登记证书一并变更。

第三十六条因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和失踪,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船舶依法拍卖后,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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