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通知.pdf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属企业: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流转工作,提高资产处置效率及工作透明度,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1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省属企业资产处置、流转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包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子企业。
云南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资产处置、流转适用于本通知。
二、本通知所称资产范围具体包括: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各类设备设施及装置;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闲置、报废、账销案存类资产;国有资产出租业务;商标权、专利权、专有实用技术等知识产权;大额债权资产;土地使用权、林权等其他可通过公开市场处置、转让的资产。
企业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单项资产处置、转让原则上应当进入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开交易,其中存置在云南省以外的资产处置,可经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复核登记后,选择当地相应的产权市场、专业有形市场挂牌转让;企业名下的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应当进入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专门市场公开交易。
企业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单项资产,包括大额账销案存资产,由企业集团母公司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处置工作程序。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8]国管财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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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8〕国管财字第20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资产的合法权益,节约、有效地使用各类资产,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的转移及核销。
包括各类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经财务部门同意,按审批权限,由本部门或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年 第12期●政策法规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4年8月20日附件: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摇管理规定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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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1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为规范国有资产处置,遏止国有资产暗箱操作、低价转让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央、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就我市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国有参股公司、集体企业、已改制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置。
处置方式包括以下两类:(一)涉及资产产权变动的处置:调拨,置换,转让,报损,报废,捐赠,对外投资或合作,资产损失核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产权变动资产处置方式。
(二)不涉及资产产权变动的处置:出租,出借,担保(抵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非产权变动资产处置方式。
二、审批权限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含出资创办的企业及公司)的资产处置审批。
资产处置由资产占有、使用市直单位提出申请,主管(或授权)部门审核同意,经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其中自收自支单位的资产出租或出借,以及账面值5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审批;全额拨款单位除办公设备(含交通、专用设备)的处置(含报废、报损)由市财政局审批外,其他处置资产行为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二)企业(除财政监管的企业和财政为出资人的投资公司外)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湘政发[2011]43号【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11.26【实施日期】2011.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1〕43号HNPR-2011-00046)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和省政府其他厅委办局(社)、行业管理办公室、事务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直其他部门”)所属的非金融类企业。
二、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包括产权(股权)转让、实物和无形资产处置、不良资产核销等,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省国资委和省财政厅为履行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职能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省属企业中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国资委审核或审批;文化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审核或审批;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暂维持原管理体制,由省直其他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或审批。
四、非上市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规章制度执行,并履行以下审批程序:(一)省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在产权(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签署前,按以下权限和程序报批:1、转让金额(指评估价,下同)在5000万元以下,且不影响省属国有股权控股地位的,出资企业的产权(股权)转让由省国资委决定;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转让由省直其他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其中,转让金额在3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决定或审批前报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同意。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It was last revised on January 2, 2021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8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10.12•【文号】财行[2009]400号•【施行日期】2009.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0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九年十月十二日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3.09.08•【字号】湖财资〔2023〕166号•【施行日期】2023.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湖财资〔2023〕166号市级各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使资产处置更符合新时期管理要求,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财政局2023年9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无偿调拨(划转)第三章对外捐赠第四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第五章报废第六章损失核销第七章处置收入管理第八章附则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
如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负责资产处置收益收缴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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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央、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我区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国有参股公司、集体企业、已改制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以下两类:
(一)涉及资产产权变动的处置。
调拨、置换、转让[含股(债)权],报损、报废、捐赠、对外投资或合作、资产损失核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产权变动资产处置方式。
(二)不涉及资产产权变动的处置。
出租、出借、担保(抵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非产权变动资产处置方式。
二、审批权限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含出资创办的企业及公司)的资产处置审批。
资产处置由资产占有(或持有)单位提出申请,主管(或授权)部门审核同意,经区财政局复核后报区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其中账面值5万元以下的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的处置(含报废、报损)由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审批。
(二)企业(除财政监管的企业和财政为出资人的投资公司外)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复审后报区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其中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流动资产和自用办公设备的处置(含报废、报损)除外。
三、处置程序及要求
(一)资产占用(或持有)单位持区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选择表A或表B),到区财政局国资办申报后,到指定的公示场所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在《晚报》上予以公示。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资产名称、资产状况、处置原因、处置依据、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等;公示时间:从正式公示之日起为期10个工作日。
(二)公示场所在公示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签具国有资产处置公示意见,并送达区财政局审核。
(三)区财政局国资办根据资产占用(或持有)单位填报国有资产处置核销申报审批表的情况,按程序审批(本部门意见→主管部门意见→主管区领导意见→区财政局国资办意见→公示场所意见→区财政局意见→区监察局意见→区主管领导意见)后,下发国有资产处置批文,资产占用(或持有)单位据此调整帐务。
四、处置收入管理
(一)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投资收益、租赁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国家所有,应上缴区级国库;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单位资产收入全额上缴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
(二)国有企业产(股)权处置收入、资产处置收入、非正常生产经营下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等缴入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实行专户管理。
五、其他事项
(一)采用公开拍卖、招标投标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
(二)处置和核销特殊性资产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规定从年10月1日起施行, 年9月1日下发的《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有资产处置和核销实行公示的通知》(政办发[ ]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