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原则第一节资产处置的范围第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资源类资产和非资源类资产的处置。
第四条资源类资产的处置包括矿业权、土地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等资产的划拨、出让、租赁、转让等方式。
第五条非资源类资产的处置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拍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等方式。
第二节资产处置的原则第六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根据市场价格进行确定,确保合理价值回收。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充分征求意见,确保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资产处置应当实行预审、审批、备案制度,确保程序规范。
第三章资产处置的程序第一节资产处置的程序第十条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资产处置申报、评估审查、决策审批、公告公示、合同签订等环节。
第十一条资产处置申报应当提交相关资料,包括资产清单、评估报告等。
第十二条资产处置的评估审查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作为处置依据。
第十三条资产处置的决策审批应当由行政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确保决策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资产处置的公告公示应当在媒体上进行,确保信息透明。
第十五条资产处置的合同签订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节资产处置的附加程序第十六条资产处置涉及安全、环保、信托等特殊问题时,应当进行相应程序的审查和决策。
第十七条资产处置涉及招标、拍卖等特殊方式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程序保障。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第一节监督机制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国有资产处置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
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
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的国有资产处置。
二、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
(1)处置以国有资产为基础的成品和项目;
(2)处置国有资产下边的固定资产;
(3)处置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折旧后的剩余价值;
(4)处置其他如土地、林权、采矿权等具有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
三、国有资产处置的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省级、市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单独机构或部门来实施,并由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四、对于实施国有资产处置的主管部门,需要设立处置规范性文件,明确处置的具体内容、处置程序、处置方式等,并组建有关处置工作队伍,提供有关服务。
五、对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认真根据处置手续执行,不得擅自处置,不得做出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行为,以免给国家造成损失。
六、国有资产处置的处置方式和方法以适合当地发展情况为原则。
处置内容以前期调查并审慎评估为准,确保处置中的公正、公平、有效、可持续。
七、关于具有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的处置,一般应建立以下制度:
(1)建立公开邀请投标制;
(2)合理安排交易流程,确保安全稳定;
(3)严格执行交易准入资格和最低价格等规定;
(4)加强交易配套服务,增强交易的可持续性;
(5)把收益分配到各级政府中,承担国家资产处置的部分责任。
八、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若有纠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解决,不得做出不安全的经济行为。
党政机关及人民政府应负责监督,当事人应尊重当地法律法规,行使自己的义务,若有争议,要调解或叧行,不宣扬私利,行使诚信经营。
九、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我国公共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处置管理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资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系统地介绍这一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为依据的,目的是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优化国有资产结构,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综合素质。
该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持有、使用、经营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
二、职责和权限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是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职责和权限。
其职责主要包括:(一)制定和实施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政策;(二)制定和实施国有资产处置计划和方案;(三)进行国有资产的评估、尽职调查和交易;(四)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抵押、质押和租赁等处置方式的选择和决策;(五)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国有资产的管理。
三、处置方式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性质和情况,其处置方式主要包括:出租、出售、抵押、质押和租赁等。
其中,出租和租赁主要适用于房地产、土地、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出售和转让主要适用于企业股权、商标和专利等非固定资产;抵押和质押主要适用于有抵押物作保证的融资。
四、国有资产交易程序为确保国有资产交易的公开公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应遵守以下程序:(一)确定国有资产交易的标的和有关事项;(二)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尽职调查;(三)编制国有资产交易方案并向公众公告;(四)招标或公开挂牌转让;(五)签订国有资产交易协议或合同;(六)办理国有资产过户等手续。
五、国有资产处置与资产评估为保证国有资产处置的精准和公正,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机构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选派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
评估机构应严谨、客观、独立地进行评估,为国有资产处置提供科学的评估结果。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维持和增加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有资产的价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处置权,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消除浪费和损失。
资产。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行政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央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让,变更,注销其所拥有和使用的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资产性质或用途的变更。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是:分配,变卖,亏损报告,报废和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转让”)。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资产;(2)资产被没收或上缴的;(三)经批准更换或交易的资产;(4)因机构变更(分立,撤销,合并,重组,隶属关系变更)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变更的资产;(五)因技术原因已经退休或者无法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6)存货损失和资产异常损失;(七)因行政工作和职业发展而“不转让”或者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8)其他需要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处置的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逐级上报,并经各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原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原值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资产,资产使用单位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3)处置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汽车,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正常情况下,各部门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不得转让给其他部门。
为了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处理“非经济转移”,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无价资产转让时,应当提供下列内容:(1)待处置资产和资金来源证明;(二)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产产权证明或资产原值证明,社会中介机构批准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会计报表;(3)转让方与转让方(或替代方)签署的协议;(4)申请转让和部门内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报废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
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增值和保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高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的价值和效益。
第四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并经批准部门审核或者备案。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规划和管理第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处置规划,明确处置目标、原则、方式、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确保资产处置活动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效率性。
第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对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数据进行归档和保存,并做好备份工作。
第八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资产处置管理人员,确保资产处置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资产处置的程序和方式第九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程序和方式进行,包括公开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租赁等方式。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包括资产处置方案的制定、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部门的审批、合同签订等环节。
第十一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依法进行评估,确定资产转让价格,并及时公示。
第十二条对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通过商议、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资产处置的监督和评估第十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产处置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四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问题。
第十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资产管理工作的参考和改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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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
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
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
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
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
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审批权限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申报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一资产价值的凭证。
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单位国有资产处理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