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 引言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加强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和使用,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
2. 管理原则•法定原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依法进行,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公平原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公平、公正、透明,不得违背道德、伦理和公共利益。
•风险控制原则:行政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国有资产进行风险评估,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稳定。
•效益优先原则:行政单位应当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提高资产效益和使用效益。
3. 资产管理机构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管理机构,并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和评估工作。
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拟订和实施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制度和办法;•组织编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评估和鉴定工作;•监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和使用;•编制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4. 国有资产的准确折价行政单位应当对所属的国有资产进行准确折价,确保资产的价值与实际情况一致。
折价原则包括:•明确资产评估的指标和方法;•根据市场价格和资产特性进行评估;•定期获得独立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对于无法评估的特殊资产,应当进行专项审计。
5. 国有资产的处置对于超过一定期限或者无法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处置原则包括:•合理选择处置方式,如拍卖、挂牌等;•保证处置过程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处置所得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使用;•有特殊情况的处置,应当经过上级机关同意。
6. 国有资产的使用行政单位应当合理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使用原则包括:•明确国有资产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制定详细的使用计划,加强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资产的维修、保养和更新;•严禁滥用、浪费、私分和侵占国有资产。
7. 监督与评估上级机关和社会公众应当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估。
2009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资产自用第十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臵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臵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臵~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臵应当符合规定的配臵标准,没有规定配臵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臵。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臵、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臵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臵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https://img.taocdn.com/s3/m/57c44fe5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ff71358.png)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4年8月20日附件: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1:文档名称:《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正文: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旨在规范行政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1.3 定义1.3.1 行政单位:指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等。
1.3.2 国有资产:指行政单位所有的土地、房屋、设备、车辆、货币资金等财产。
1.4 基本原则1.4.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1.4.2 经济、合理、效益原则1.4.3 集中统一管理原则1.4.4 分级负责原则1.4.5 规范经营管理原则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权限2.1 部门责任指定专门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2.2 分级权限根据行政单位的级别和领域划分,明确各级行政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上的权限。
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制度3.1 国有资产清查行政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并建立清查的统一标准和流程。
3.2 国有资产评估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和使用状态。
3.3 国有资产登记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确保资产的所有权归属清晰明确。
3.4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租赁行政单位可以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或租赁,但需遵守相关规定。
3.5 国有资产处置对于无法继续使用或不再需要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应依法进行处置。
3.6 国有资产监督加强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合规。
3.7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相关表格、报表和工具法律名词及注释:- 国有资产:指由国家拥有、管理和支配的财产。
- 行政单位:指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等。
-------------------------------------------------------------------------------------------------------------------------------2:文档名称:《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正文: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依据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22]1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市政府驻外机构等其他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履行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并不得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总量价值进行拆分。
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不得进行处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国有资产。
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4]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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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政 策 法 规
的重要 依 据 。
2 0 1 4年 第 1 2期
财 政配 套资 金 的要 求 ; ( 二 )下 级单 位 接 收 资 产 符 合 配 备 标 准 和 相
关 编制要 求 ;
资产 处置事 项 的批 复 和处 置交 易 凭 证 ,是 单 位 进行 相 关资 产 和 会 计 账务 处 理 、相 关部 门 办 理 资产 产权 变更 和登 记手续 的依 据 。
处置 收入 情况 。
第 十条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可 根 据 实 际情 况 ,逐
第十 七条
有 偿 转 让 是 指转 移 资 产 产权 并 取
步建 立集 中处 置 管 理 制 度 ,对 地 方 行 政 单 位 国有
得 相应 收益 的处 置行 为 。 第十 八条 置 换 是 指行 政 单 位 与 其 他单 位 以
位 ) 国有 资产 处 置工作 。
第 三条 本 办 法所 称 的地 方 行政 单 位 国有 资 产 处 置 ,是 指 行 政 单 位 对 其 占有 、使 用 的 资 产 , 进 行 产权 转 移 或 核销 的行 为 。处 置 方 式 包 括 :无 偿 转 让 、有偿 转让 、置换 、报 废 、报损 等 。 第 四条 地 方 财政 部 门是 地 方 政 府 负 责 资 产 处 置工 作 的 职 能部 门 ,承 担 制 度 建设 、处 置 审批
第七条
需 处 置 资产 应 当产 权 清 晰 ,权 属 关
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 ,需待权属 界定 明
确后 予 以处 置 。
第 八条 资 产 处 置 应 当严 格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 未 履行 审批 手续 的 ,不得 处置 。 资 产处 置事 项 的批 复 ,是 编制 资 产 配 置 预 算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加强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从事非营利活动、依法自主发展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国家划拨、出资、购置的用于事业单位履行公益职能的财产。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务实的原则,做到合法合规、科学管理、规范运作。
第二章资产管理机构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资产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资产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2.熟悉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3.具备良好的组织管理能力;4.具备较强的资产审计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七条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负责起草和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2.组织资产评估、保值增值等工作;3.监督和检查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情况;4.制定资产投资和处置计划;5.负责资产项目的招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6.进行资产盘点和报告。
第三章资产评估第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定期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状况和增值潜力。
第九条资产评估应委托具备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并按照评估结果及时调整资产管理策略。
第十条资产评估的内容包括:1.资产的所在地、形态、数量和财务状况等基本信息;2.资产的价值、产权和使用权等权益情况;3.资产的使用状况和负债情况;4.资产的保值增值潜力和风险评估。
第四章资产处置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确保公平公正、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资产处置应经过资产评估和审批程序,并按照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资产处置的收益应用于事业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事业单位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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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关联法规:第十一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四)国有股权转让;(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关联法规:第二十三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