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安监发[2008]169号)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促进劳动保护工作的落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劳动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劳动防护用品主要包括头部防护用品、面部防护用品、眼睛防护用品、呼吸道防护用品、听力防护用品、手部防护用品、足部防护用品等。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原则是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监督有力、综合治理。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协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要求第六条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具备以下基本质量要求:(一)材料安全性要求: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不得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二)外观质量要求:劳动防护用品的外观应当整洁、无破损、无明显缺陷,不得影响使用功能;(三)尺寸适应性要求:劳动防护用品的尺寸应当适合各类使用者,不得过紧或者过宽;(四)使用功能要求: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具备相应的使用功能,能有效保护使用者免受劳动场所的危害;(五)性能要求: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具备相应的保护性能,能够承受劳动场所的相应工作环境;(六)标识要求: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清晰明确标注相关标识信息,包括生产厂商、产品型号、使用说明等。
第七条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和监督抽查,确保其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和销售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购买和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购买途径合法: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购买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二)产品真实有效: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能够真实有效地保护使用者的安全和健康;(三)合理价格:劳动防护用品的价格应当合理,不得存在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行为。
第九条劳动防护用品的销售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经验;(二)对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质量检测,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三)提供售后服务,包括产品质量问题的退换货服务以及使用说明等相关服务。
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
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产品质量监督
【发文字号】劳部发[1997]55号
【失效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7.02.27
【实施日期】1997.02.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特种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理的通知
(劳部发[1997]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重要条件,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调查发现,目前安全网的生产和销售存在很多问题。
1996年安全网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的合格率仅为65.3%,大量伪劣安全网进入市场。
同时,其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质量也有较大问题。
为贯彻实施《劳动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提高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特提出。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规定(一)劳动防护用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是监督管理的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依法查处: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2.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3.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4.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5.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7.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8.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二)监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负有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国内生产,但也有一些劳动防护用品需要从国外进口。
为了加强对进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三)从业人员的监督从业人员是企业的主人,依法享有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和对本单位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及其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
他们是劳动防护用品受益者,当然有权维护自身的利益。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6〕56号各市劳动保障局:现将《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六年七月廿四日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年度定额标准和工伤职工选择更换年限制度。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应符合《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表》(附件1)的要求。
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项目和需求量,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作为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单位。
第五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向所在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六条工伤职工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到经办机构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签订辅助器具使用和更换协议,并持该《通知书》到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七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并与工伤职工签订培训、保养、维修服务协议。
第八条辅助器具费用支付额度为年度定额标准乘以工伤职工确定的更换年限。
最高更换年限为10年。
对距平均余命不超过1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第九条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配置超出费用支付额度的辅助器具,超出的费用由工伤职工自理;配置低于费用支付额度的辅助器具,按实际费用结算。
劳动防护用品监察管理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监察管理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监察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监察管理,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劳动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监察机构设立劳动防护用品监察机构,实施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
三、监察职责1. 对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样检测,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2. 对劳动者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使用不当或者过期的情况。
3. 对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进行监督指导,加强企业的自律和自检工作。
4. 接收和处理劳动防护用品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5. 宣传和普及劳动防护用品的知识,提高劳动者的防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监察措施1. 对于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的企业,责令停产停销,并依法处以罚款。
2. 对于企业违反规定不给劳动者配备或者强制劳动者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3. 对于使用不当或者过期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责令限期更换,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4. 对于销售劣质或者假冒伪劣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处以罚款。
五、监察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察机构可以依法进行下列监察执法活动:1. 进入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进行检查和取样。
2. 查阅、复制与劳动防护用品相关的资料和记录。
3. 对劳动者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要求相关企业提供佩戴记录。
4. 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要求相关企业提供销售记录。
5. 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企业、责任人员进行讯问,并要求提供证据和解释。
六、附则1. 劳动防护用品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和规范,确保执法工作公正、透明。
2. 劳动防护用品监察机构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劳动防护用品监察管理工作。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规定及标准总则一、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员工安全与健康,根据AQ/T3048-2013和地方标准以及行业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公司为员工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一章职责一、安环技术部负责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标准及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并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采购部负责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等工作,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台账。
三、财务部负责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台账。
四、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负责提报需求计划,领取、发放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台账。
并负有督促、教育员工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任。
第二章经费一、安环技术部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制定年度专项经费提取计划,报请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由财务部提取。
二、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维护。
三、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采购一、劳动防护用品采购由使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及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安环部审核,报请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由采购部采购。
二、采购部采购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三、采购部应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或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
六、采购部应采购具有安全标志和经过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
严禁采购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一经查实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验收一、采购部负责组织劳动防护用品的验收。
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经安环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入库手续。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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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1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部门,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现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研制和生产第六条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29•【文号】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施行日期】2015.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劳动法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鉴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已于2015年7月1日废止,为加强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依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规范》提出如下要求:一、要通过多种方式组织用人单位学习《规范》,指导用人单位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按照《规范》要求完善工作制度,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要引导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积极利用市场机制、行业自律等方式,规范行业行为和企业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要把贯彻落实《规范》要求作为监督执法的重要内容,指导用人单位落实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各项要求,对未给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配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依法予以处罚。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2015年12月29日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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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安监规〔2008〕169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各市安全监管局:
现将《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安徽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煤矿除外,下同)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适用本办法。
地方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
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目录为准;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省安全监管局对全省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标志管理。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生产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并在取得安全标志证书30日内,向省安全监管局登记备案。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向当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其产品经检验合格并出具产品合格证,方可出售。
企业对其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生产企业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新研制和开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检测检验合格并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方可投放市场。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经营
第十一条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经销产品所必需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标准、发放标准及其它相关规定;
(四)经销人员应熟悉和了解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
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防护用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其安全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经销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四章劳动防护用品检验
第十三条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必须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把对劳动防护用品的
监管列为日常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销单位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抽检封样,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防护性能检测检验,发现问题,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
照国家、
行业标准和检测检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五章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
用规则》(GB11651-89)和国家、省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不得超过产品的使用有效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检验。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发放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劳动防护用
品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对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违反规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对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监管中涉及工商管理或者质量监督方面的问题,应当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并取得其支持。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质检人员应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熟练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纳入企业总体安全教育中,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
第二十六条安全监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监管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机构应当为安全监管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
安全监管人员实施现场安全监管时,应当佩戴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
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
者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八)项行为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主题词: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办法通知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08年12月16日印发
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