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深入推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粉煤灰的产生、储运、综合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燃煤电厂以及煤矸石、煤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以下称产灰单位)锅炉烟气经除尘器收集后获得的细小飞灰和炉底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从粉煤灰中进行物质提取,以粉煤灰为原料生产建材、化工、复合材料等产品,粉煤灰直接用于建筑工程、筑路、回填和农业等。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应遵循“谁产生、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减少粉煤灰堆存,不断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模,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制订完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政策、技术、产品导向目录和标准,组织开展粉煤灰清洁高效利用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与产业化示范,推动粉煤灰在建筑、建材、化工等更多领域的广泛应用。
第九条产灰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和处置等情况,同时报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煤炭部关于发布《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煤炭部关于发布《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煤炭工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9.27•【文号】煤经字[1996]第461号•【施行日期】1996.09.2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煤炭部关于发布《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年9月27日煤经字(1996)第461号)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根据国家经贸委等6部门《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4〕14号),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发布施行。
附: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区土地资源,治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煤炭行业所属的燃煤电厂、煤矸石电厂、煤气站、锅炉房以及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科研、设计、施工和生产单位。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粉煤灰是指矿区燃煤电厂、煤矸石电厂、煤气站和各类锅炉房排放的烟道灰、炉底渣和溢流渣。
第四条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采用成熟工艺、技术(包括新材料、新设备)对粉煤灰进行加工,将其用于生产建材(包括作水泥掺合料,砌筑水泥,炉渣砖和空心砖等)、回填地面(包括平低洼地、荒地、煤矿采空区、塌陷区等)、建筑工程(包括筑路、筑坝、桥梁、地下和水下工程等)、提取有益元素,制取化工产品及其他用途(改良土壤、制造复合肥等)。
第五条煤炭工业部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政策引导、信息服务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在辖区内进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管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粉煤灰的利用价值。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国家能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第五条地方能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国家相关政策和标准。
第六条产生粉煤灰的单位应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确保粉煤灰得到合理利用。
第三章粉煤灰的产生与收集第七条产生粉煤灰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煤灰的产生量,并对产生的粉煤灰进行分类收集。
第八条粉煤灰的收集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标准,确保粉煤灰的质量。
第四章粉煤灰的储存与运输第九条粉煤灰的储存设施应符合安全、环保要求,防止粉煤灰流失和环境污染。
第十条粉煤灰的运输应采取密闭措施,减少粉尘污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粉煤灰的利用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粉煤灰在建筑材料、筑路材料、土壤改良剂等领域的应用。
第十二条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环保设施,确保粉煤灰利用过程中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章激励与监督第十三条对于在粉煤灰综合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和地方能源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能源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能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新法律法规执行。
阜新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阜新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以粉煤灰(含炉底渣)为原料生产建材产品、化工产品、复合材料等各种类型产品及对粉煤灰的其它利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粉煤灰的排放、储存、综合利用以及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经委是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二)负责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三)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立项、评价论证、竣工验收,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四)贯彻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履行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其它职责。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科技、财政、国税、地税、工商、物价、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用事业与房产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第五条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用为主、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主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六条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实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
排灰、储运、用灰单位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七条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制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并监督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明确职责,制定有关的扶持政策,支持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发展。
第八条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支撑体系建设。
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攻关,市、县(区)政府要加大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开发的投入。
市、县(区)粉煤灰主管部门要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示范工程,推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技术研发和应用。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的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 1 —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技、交通、建材、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八条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
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深入推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粉煤灰的产生、储运、综合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燃煤电厂以及煤矸石、煤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以下称产灰单位)锅炉烟气经除尘器收集后获得的细小飞灰和炉底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从粉煤灰中进行物质提取,以粉煤灰为原料生产建材、化工、复合材料等产品,粉煤灰直接用于建筑工程、筑路、回填和农业等。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应遵循“谁产生、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减少粉煤灰堆存,不断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模, 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制订完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政策、技术、产品导向目录和标准,组织开展粉煤灰清洁高效利用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与产业化示范,推动粉煤灰在建筑、建材、化工等更多领域的广泛应用。
第九条产灰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和处置等情况,同时报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正文:---------------------------------------------------------------------------------------------------------------------------------------------------- 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1996年6月26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推动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粉煤灰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以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粉煤灰是指企业在生产时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灰渣的总称。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包括粉煤灰及其制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利用。
第四条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节约用地、节省能源、保护环境以及相关企业技术改造的责任目标。
第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贯彻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利用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和各排放、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六)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的有关工作;(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标 签】粉煤灰,资源综合利用【颁布单位】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其他部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文 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3年第19号【发文日期】2013-01-05【实施时间】2013-03-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为规范和引导粉煤灰综合利用行为,促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我们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发布施行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科 技 部 部 长:万钢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财 政 部 部 长:谢旭人 国 土 资 源 部 部长:徐绍史 环 境 保 护 部 部长:周生贤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交 通 运 输 部 部长:杨传堂 税 务 总 局 局 长:肖捷 质 检 总 局 局 长:支树平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深入推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粉煤灰的产生、储运、综合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燃煤电厂以及煤矸石、煤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以下称产灰单位)锅炉烟气经除尘器收集后获得的细小飞灰和炉底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从粉煤灰中进行物质提取,以粉煤灰为原料生产建材、化工、复合材料等产品,粉煤灰直接用于建筑工程、筑路、回填和农业等。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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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深入推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粉煤灰的产生、储运、综合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燃煤电厂以及煤矸石、煤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以下称产灰单位)锅炉烟气经除尘器收集后获得的细小飞灰和炉底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从粉煤灰中进行物质提取,以粉煤灰为原料生产建材、化工、复合材料等产品,粉煤灰直接用于建筑工程、筑路、回填和农业等。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应遵循“谁产生、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减少粉煤灰堆存,不断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模,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制订完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政策、技术、产品导向目录和标准,组织开展粉煤灰清洁高效利用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与产业化示范,推动粉煤灰在建筑、建材、化工等更多领域的广泛应用。
第九条产灰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和处置等情况,同时报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和掌握本地区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新建和扩建燃煤电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中须提出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粉煤灰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
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粉煤灰存储、装运的设施和装备以及产灰单位自行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粉煤灰的,用灰单位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产灰单位灰渣处理工艺系统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灰渣分排的原则进行分类收集,并配备相应储灰设施。
已投运的电厂要改造、完善粉煤灰储、装、运系统,包括加工分选、磨细和灰场综合治理等设施。
产灰单位既有湿排灰堆场(库),应制订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方案和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报所在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新建电厂应以便于利用为原则,不得湿排粉煤灰。
堆场(库)中的粉煤灰应按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在堆场(库)提取粉煤灰,产灰单位应与用灰单位签订取灰安全及环保协议,产灰单位应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地点装运未经加工的粉煤灰(包括从湿排灰堆场(库)取灰点、电厂储装运设施中取原灰)提供装载方便,并维护灰场和生产现场的安全。
第十四条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章鼓励措施
第十六条鼓励对粉煤灰进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掺量利用:
(一)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相关产品;
(二)发展技术成熟的大掺量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
(三)利用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粘土进行配料;
(四)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掺合料等。
第十七条鼓励产灰单位对粉煤灰进行分选加工,生产的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由产、用灰双方商定。
鼓励产灰单位与用灰单位签订长期供应协议。
第十八条用灰单位可以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符合条件的用灰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筑路等工程中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对粉煤灰大掺量、高附加值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究,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支持。
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要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产灰、用灰、运灰、设计、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及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灰场(库)非指定区域擅自取灰,凡擅自取灰影响灰场(库)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