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著作权案例丁晓春

1.原告丁晓春系《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
1999年2月7日,丁晓春用自己的照相机为在街头选购大红灯笼的妻子和儿子拍摄了一幅照片,后该照片在1999年2月12日《南通日报》“周末特刊”的“过大年”专版上发表,题名为“街上红灯闹”,署名为“本报记者丁晓春”。
2000年1月,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严抒勤主编的《乡土教材》,该教材中使用了原告丁晓春发表在《南通日报》上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并将照片更名为“大红灯笼”。
江苏美术出版社自2000年1月至2002年1月先后三次印刷该教材,累计印数为294701册,每册定价均为人民币3.90元。
该教材的编辑者和出版者在该教材中使用“街上红灯闹”照片,既未征得丁晓春的同意,也未指明其作者身份并支付报酬。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曾将《乡土教材》列入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作为南通市小学高年级学生用书,由相应年级学生购买。
后因国家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发出清理整顿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的通知,南通市教育局未再将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第三次印刷发行的72993册该教材列入小学生用书目录。
另,教育部颁发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美术教学大纲(修订试用版)》就小学美术教育提出要求:“美术教学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教学内容的选择要注意联系学生生活的实际,要按 10-20%的课时比例补充乡土教材,以反映当地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实际。
”问题:1.“街上红灯闹”为何种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为什么?2.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乡土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拍摄的“街上红灯闹”照片是否属于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 3.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4.丁晓春主张被告南通市教育局、和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赔偿2万元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什么?2.原告吴××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创作了《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于1999年1月出版,获得各方好评。
出版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出版法律作为维护著作权、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在我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出版业的蓬勃发展,出版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以《某畅销书涉嫌抄袭案》为例,分析出版法律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旨在为我国出版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作家创作了一部小说《花非花》,并于2019年出版。
该小说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销量节节攀升。
然而,不久后,另一作家发现《花非花》涉嫌抄袭其2017年出版的小说《梦醒时分》。
于是,该作家将《花非花》的出版社及作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侵权行为成立,并赔偿损失。
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花非花》与《梦醒时分》在故事情节、人物设定、语言风格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抄袭。
法院判决《花非花》的出版社及作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在我国,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梦醒时分》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
2.抄袭行为的认定抄袭行为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抄袭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将他人作品的整体或部分内容照搬;(2)将他人作品进行简单的改动后使用;(3)将他人作品的主要情节、人物设定、语言风格等进行模仿。
本案中,《花非花》与《梦醒时分》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法院认定其构成抄袭。
3.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侵权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损失;(3)消除影响;(4)赔礼道歉。
本案中,法院判决《花非花》的出版社及作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五、结论《某畅销书涉嫌抄袭案》是一起典型的出版法律纠纷案件,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出版法律在保护著作权、维护知识产权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目录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例二:“十竹斋”商标与老字号权益冲突案——某艺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拍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三:涉摄影作品伪造证据处罚案——田某某与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四:“乌苏”啤酒与“鸟苏”啤酒仿冒侵权案——新疆某啤酒公司与某啤酒公司、天津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五:短视频平台发布不实言论商业诋毁案——某机动车交易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六:涉传统中医药教学课件著作权侵权案——湖北某教育公司与石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七:分装种子侵权案——天津某种子公司诉重庆某农业公司、南京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八:盗用他人房产销售信息虚假宣传案——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九:假冒“双立人”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胡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例十:“AI换脸”视频模板侵权案——宋某某与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8号【基本案情】2004年,南京某医药公司与某制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和香菇多糖制剂的必要工艺技术等;后者生产的香菇多糖过程产物、原料药和制剂仅能销售给前者书面指定的经销商或者制造商。
后,某制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香菇多糖生产技术”转让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件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件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21•【文号】法[2009]152号•【施行日期】2009.04.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件的通报(法〔2009〕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在全社会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共中央宣传部等24个部门联合成立了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组委会,决定举行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暨世界知识产权日庆祝活动。
根据《2009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方案》的部署和我院于2009年3月19日发出的《关于配合开展好“2009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经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推荐报送,并结合去年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现决定在宣传周期间发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件(名单附后)。
发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件,是今年全国法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优化自主创新司法环境”年度主题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
这些案件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学习借鉴和对外宣传。
有关法院可以适当形式对承办和参与这些案件的审判人员予以表彰,以进一步激发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工作热情和创造能力。
希望各级人民法院和全体知识产权审判人员再接再厉,扎实工作,开拓进取,多出精品案件,再创佳绩,努力为全面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入贯彻2009年全国“两会”精神,积极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给我国实体经济造成的不利影响,使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激励自主创新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国内抄袭相关法律案件(3篇)

第1篇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抄袭作为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创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通过对国内几起具有代表性的抄袭法律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抄袭的法律责任及防范措施。
一、案例一:余华诉《我不是潘金莲》抄袭案案件背景:2016年,著名作家余华起诉作家刘震云的《我不是潘金莲》抄袭自己的作品《赵氏孤儿》。
余华认为,《我不是潘金莲》中的人物、情节、主题等方面与《赵氏孤儿》高度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
案件经过:余华向法院提交了《赵氏孤儿》的原始稿件、《我不是潘金莲》的部分章节,以及两者之间的对比材料。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我不是潘金莲》在人物、情节、主题等方面与《赵氏孤儿》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抄袭。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刘震云赔偿余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案例分析:此案中,法院认定抄袭的主要依据是两者在人物、情节、主题等方面的相似性。
这表明,在判断抄袭行为时,不仅要关注文字表述的相似度,还要考虑作品的整体结构和核心创意。
二、案例二:腾讯诉360不正当竞争案案件背景:2012年,腾讯公司起诉360公司不正当竞争,认为360公司旗下的“360杀毒”软件涉嫌抄袭腾讯公司的“QQ杀毒”软件。
案件经过:腾讯公司认为,360杀毒软件在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与QQ杀毒软件高度相似,侵犯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和商标权。
360公司则辩称,两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不属于抄袭。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360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案例分析:此案中,法院认为,尽管两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但在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高度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表明,在判断抄袭行为时,不仅要关注作品的整体创意,还要考虑具体实现方式。
三、案例三:李华诉某出版社侵权案案件背景:2018年,作家李华起诉某出版社出版了自己的作品《花开不败》,但未支付稿酬,并认为出版社抄袭了自己的作品。
教材教辅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教材教辅侵权纠纷典型案例作者:陈静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09期教材与教辅出版社的“版权纷争”由来已久,随着近年来的大规模的维权,更引起业界的众声哗然,争论不断。
由于涉及权利主体较多,侵权行为多样,且相关政策及法律不明晰,关于教辅是否完全构成对教材的侵权这一议题无论是在法律界还是在出版界仍未有普遍一致的结论,对行业发展也造成了较大的困扰。
本文选取部分近年来已生效的有关“教材教辅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意图对有关争议点进行梳理。
然而,由于时间有限,本文所收录的案件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问题,我们将在以后持续关注。
“教科书”的定义及法定许可适用情形的理解案例一: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南通美术乡土教材(小学高年级版)》中使用了丁晓春发表在《南通日报》上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并将照片更名为“大红灯笼”。
丁晓春认为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未征得他的同意,即在其编辑、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本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
法院审理:判定江苏美术出版社将该作品使用于《乡土教材》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判断《乡土教材》是否属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定,应当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教委制定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过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因此《著作权法》第23条中规定的教科书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
江苏美术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乡土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拍摄的“街上红灯闹”摄影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
教师用书选用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案例二:陈果为《拐弯处的回头》一文的作者,该文约400字,发表于1996年,后被多次转载。
侵害著作权案例

侵害著作权案例案例名称:侵害著作权案例——《沉思》作品的盗版事件案例背景:2005年,著名画家张艺在艺术展览上展示了他的作品《沉思》。
该作品以其卓越的绘画技巧和独特的主题受到了艺术界和观众的高度认可。
《沉思》描绘了一个年轻女子深思状,以明暗对比和细腻的色彩变化展现了她内心复杂的情感。
事件概述:2010年,一家以制作艺术品翻制品为主的公司“艺境工作室”在市场上发布了一幅名为《思念》的作品,并声称该作品为其自主开发的原创画作。
然而,《思念》与张艺的《沉思》非常相似,甚至可以说是直接抄袭。
两幅作品的构图、氛围、色彩表现以及画中人物的姿态都几乎完全一致。
时间线:- 2005年:张艺在艺术展览上首次展示了《沉思》- 2010年:艺境工作室发布了一幅盗版作品《思念》侵权分析: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等权益。
对于艺术作品(如绘画),只要超过其独创性门槛,即表现出作者的独创性思想和个性,即可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在本案中,张艺的《沉思》的独创性在原创构图、配色和人物形象等方面得到体现,因此具有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盗版作品《思念》与《沉思》存在多个方面的相似之处,包括整体构图、色彩运用和人物形象等。
这些相似之处足以证明《思念》是对《沉思》的直接抄袭行为,侵犯了张艺的著作权。
此外,艺境工作室声称该作品为原创,而实际上其完全模仿了张艺的作品,欺骗了消费者和艺术品市场的信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诉求及结果:张艺通过律师对艺境工作室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要求艺境工作室停止制作、销售和展示《思念》,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思念》与《沉思》在构图、色彩运用和人物形象等方面高度相似,艺境工作室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对《沉思》的直接抄袭,侵犯了张艺的著作权。
法院判决艺境工作室立即停止制作、销售和展示《思念》作品,并赔偿张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共计200万元。
律师点评:本案旨在维护著作权法的权威和作品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法_第七章_对著作权的限制

十二、制作盲文版本
第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是: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 文出版。以及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 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节 法定许可
一、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作品(在报纸、期刊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 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 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七章 对著作权的限制
第一节 对著作权的限制概述
“著作权”是一系列“专有权利”的统称。 在作品的创作、传播和利用过程中,都会涉及一系列受 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 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目的并不是使创作者对作 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绝对垄断,也不是单纯地为了对创作 者加以奖励,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有限的垄断权保障其从 作品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以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投身 于原创性劳动之中,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 播。 我国《著作权法》限制“专利权利”的立法模式是接近大 陆法系国家的,因为《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一项判定特定 行为是否属于“例外和限制”的一般原则。
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 于19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 诉索尼公司,认为:
(1)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tamax录像机录制其 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 (2)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唯一目的 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 影,因此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侵 权行为承担责任。 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禁止生产和销售 这种录像机。 问题: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tamax录像机录制其 享有版权的电影是否构成版权侵权?
十、对室外艺术品的复制 第十种“合理使用”情形是:对设置或者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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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上传时间:2007-10-6原告:丁晓春,又名丁小春,男,43岁,汉族,《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住南通市濠西园。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住所地:南通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局局长。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高云,该社社长。
原告丁晓春因与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丁晓春诉称:1999年2月7日,本人在街头为妻儿拍摄了一张选购红灯笼的生活照。
该幅照片以“街上红灯闹”为题,发表于1999年2月12日的《南通日报》“周末特刊”上。
后本人在翻阅由被告南通市教育局组织编写和摄影、由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于2000年1月出版、2002年1月第三次印刷发行的《南通美术乡土教材(小学高年级版)》(以下简称《乡土教材》)时,发现该书使用了本人拍摄的上述照片。
两被告未征得本人同意,即在其编辑、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本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构成对本人著作权的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在南通市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丁晓春提交了下列证据:1.“街上红灯闹”的照片及底片各1张,用以证明该照片系原告拍摄;2.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2002年1月第三次印刷发行的《乡土教材》1册,用以证明原告创作的前述照片被该书选用。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乡土教材》是由严抒勤等编写、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我局不是该书的编辑者。
原告丁晓春诉称我局侵犯其著作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辩称:原告丁晓春无权以个人身份主张涉案照片的著作权。
本社出版发行的《乡土教材》中选用的涉案“大红灯笼”照片,系从1999年2月12日的《南通日报》转载的。
该幅作品是原告为完成《南通日报》社交办的工作任务,并且代表法人意志而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人应为《南通日报》社;本社出版的《乡土教材》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本社使用涉案照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更何况本社在编审时已尽审慎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因此,本社愿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原告补付稿酬,但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提交下列证据:1.《乡土教材》1册及1999年2月12日的《南通日报》“周末特刊”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照片转载自1999年2月12日的《南通日报》“周末特刊”;2.国家教育部颁发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美术教学大纲(修订试用版)》1份,用以证明《乡土教材》属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辑出版的教科书。
法庭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对原告丁晓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乡土教材》上的“大红灯笼”照片与原告拍摄的“街上红灯闹”照片为同一幅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证明该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
南通市教育局还认为,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乡土教材》上没有该局的署名,证明该局与该教材无关。
原告对江苏美术出版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苏美术出版社根据涉案照片刊登在《南通日报》“周末特刊”上而主张原告对该照片不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认为,《乡土教材》的销售价格远远超过其成本,与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的价格控制政策不相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丁晓春系《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
1999年2月7日,丁晓春用自己的照相机为在街头选购大红灯笼的妻子和儿子拍摄了一幅照片,后该照片在1999年2月12日《南通日报》“周末特刊”的“过大年”专版上发表,题名为“街上红灯闹”,署名为“本报记者丁晓春”。
2000年1月,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严抒勤主编的《乡土教材》,该教材中使用了原告丁晓春发表在《南通日报》上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并将照片更名为“大红灯笼”。
江苏美术出版社自2000年1月至2002年1月先后三次印刷该教材,累计印数为294 701册,每册定价均为人民币3.90元。
该教材的编辑者和出版者在该教材中使用“街上红灯闹”照片,既未征得丁晓春的同意,也未指明其作者身份并支付报酬。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曾将《乡土教材》列入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作为南通市小学高年级学生用书,由相应年级学生购买。
后因国家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发出清理整顿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的通知,南通市教育局未再将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第三次印刷发行的72 993册该教材列入小学生用书目录。
另,教育部颁发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美术教学大纲(修订试用版)》就小学美术教育提出要求:“美术教学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教学内容的选择要注意联系学生生活的实际,要按10-20%的课时比例补充乡土教材,以反映当地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实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街上红灯闹”照片著作权的归属;2.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乡土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拍摄的“街上红灯闹”照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3.被告南通市教育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4.丁晓春主张两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街上红灯闹”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丁晓春。
“街上红灯闹”照片由原告丁晓春独立拍摄完成,照片以串连在一起、色彩鲜艳的中国传统节日灯饰--大红灯笼为主体,辅以母子选购时的喜悦神情,以简洁的画面渲染出太平盛世时期普通百姓喜迎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春节的欢乐、祥和氛围,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
对于该幅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原告丁晓春主张其本人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根据丁晓春系《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和该照片刊登于《南通日报》的事实,认为该作品为法人作品,丁晓春个人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而“街上红灯闹”这幅摄影作品系由丁晓春在假日期间利用自己的摄影器材拍摄完成,该创作行为并不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
因此,该作品的作者是丁晓春个人。
原告丁晓春系《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街上红灯闹”照片的拍摄行为虽然系其个人行为,但其同意《南通日报》迎春特刊“过大年”使用该幅作品,并同意在其署名前冠以“本报记者”的身份,据此可以认定该作品是丁晓春为完成《南通日报》社组办迎春特刊“过大年”的工作任务而拍摄,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作品。
但该作品并非主要是利用《南通日报》社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社承担责任,也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南通日报》社享有,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情形。
因此,“街上红灯闹”照片的著作权仍应归作者丁晓春享有。
二、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乡土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拍摄的“街上红灯闹”摄影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辩称《乡土教材》是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美术教学大纲(修订试用版)》的有关要求编写的,属于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出版的教科书,故其使用“街上红灯闹”照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原告丁晓春创作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属单幅摄影作品,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事先没有声明不许使用。
因此,判定江苏美术出版社将该作品使用于《乡土教材》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判断《乡土教材》是否属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旨在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需要,但该规定仅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适度限制,适用该规定的教科书也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教委在《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中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小学课堂正式用书。
在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前,该教材的编写者未按规定向江苏省教育厅补办编写地方性教材的立项申请核准手续,该教材也未经江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更未经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并列入南通市辖区范围内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因此,该教材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江苏美术出版社关于在该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的摄影作品“街上红灯闹”属于法定许可使用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被告南通市教育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乡土教材》系由南通市教研室严抒勤等人编写,由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既非该教材的编写者,也非该教材的出版发行者。
因此,原告丁晓春关于南通市教育局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对南通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至于南通市教育局曾将《乡土教材》列入《南通市小学高年级教学用书目录》的做法,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故不予置议。
四、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在明知涉案照片系原告丁晓春之作品的情形下,未经丁晓春许可,擅自在其出版发行的《乡土教材》中使用该摄影作品,既未指明作者姓名,也未向作者支付报酬,并将该作品更名为“大红灯笼”,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街上红灯闹”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丁晓春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是选择按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的价格扣除相应成本后酌情计算赔偿数额,但未将一些必要的、合理的出版发行费用计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