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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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在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家庭是成员活动的中心,是幸福生活的根基,这一切都需要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基础之上。

而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关系仍屡见不鲜。

如此,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就成了全面禁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

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相关内容的客观论述,以期更加规范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

婚姻法中设置无效婚姻,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内容上的一次巨大进步。

可以预见有了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约束,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从而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

关键词无效婚姻;家庭;类型目录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3)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3)(一)重婚 (3)(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3)(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5)(四)未达到法定婚龄 (5)三、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4)(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4)(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5)(三)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5)(四)使《婚姻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5)四、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 (6)五、无效婚姻的宣告 (7)六、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8)(一)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分割 (8)(二)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抚养 (10)结论 (11)参考文献 (12)一、无效婚姻的实质我国在婚姻法中首次提及“婚姻关系无效”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直到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重新修订时,才明确婚姻无效的相关内容,至此《婚姻法》的体系才愈加完善。

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从而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其虽然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的含义“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或程序,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清朝末年,《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正式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虽然这两部草案都未颁布,但在婚姻无效问题上,规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对于我们当下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具有历史意义。

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该法仅仅规定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肯定和否定条件,并未涉及婚姻无效制度。

70年代末,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出台了1980年婚姻法,也只是增加了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的条件。

直到后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才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尝试性的立法,规定了一些婚姻无效的情况,这些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基础。

2001年,我国颁布了修订后的婚姻法,这部婚姻法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同时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到这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开始完善。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意义1. 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这方面的规定,司法机关常常将原本是无效的、可撤销的婚姻当做离婚来处理。

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是以婚姻合法为前提的,以离婚程序来处理违法婚姻,这明显是将二者之间的概念混淆。

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解决了这种由于缺乏无效婚姻制度所产生的混乱状况,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

2. 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以重婚为代表的违法婚姻在我国时有发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在这种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中,一般情况下女方和子女会深受其害,造成终生难以磨灭的阴影。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否定违法婚姻的效力可以提前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也能救济那些深陷于违法婚姻痛苦生活中的人,减少受到的伤害。

3. 无效婚姻制度保障了婚姻法的尊严与权威。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婚姻订立和维持过程中,存在一些特定情形,导致婚姻关系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况。

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防止不正当的婚姻关系对家庭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本文将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和对社会的意义等方面来进行浅析。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相应规定。

根据该法,以下情形下的婚姻关系将被判定为无效:1. 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的;2. 直系血亲的近亲结婚的;3. 亲属的近亲结婚的;4. 小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的。

这些情形都是我国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只有当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被视为有效的婚姻关系。

在这些情况下订立的婚姻关系将被宣告为无效,并自始无效。

二、无效婚姻的情形无效婚姻的情形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下面将具体对各种情形进行分析:1. 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的: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指的是在目前有效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订立了婚姻关系。

这种行为属于重婚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会被宣告为无效。

2. 直系血亲的近亲结婚的:直系血亲指的是父子、母女、兄弟姊妹等关系。

在这些亲属关系中,订立婚姻关系属于严重的违反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行为,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也会被宣告为无效。

这也是为了保护家庭伦理和社会稳定而作出的明确规定。

3. 亲属的近亲结婚的:亲属的近亲结婚是指近亲属(比如叔侄、姑甥等)之间的结婚关系。

这种情况下的婚姻关系同样会被判定为无效,因为这种婚姻关系容易导致家庭纠纷和社会矛盾,破坏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大局。

4. 小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的:根据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22周岁的男性,未满20周岁的女性不得订立婚姻。

如果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也将被判定为无效。

浅议无效婚姻制度

浅议无效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过于粗糙、过于原则化,对 于一些情形并未规定。如: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等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过于笼统,缺 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规定的情形有二种:一 是因胁迫结婚的;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主要内 容
1、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条件
在唐代,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则,即男子只能有一个妻子,女子 只能有一个丈夫。同时,结婚还需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即婚姻 必须得到父母的同意,并由媒人介绍才能成立。另外,结婚还需满足一定的年龄 条件,男子不得早于15岁结婚,女子不得早于13岁结婚。
四、总结
四、总结
总的来说,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是比较完善的。通过对其内容 和影响的分析可以看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并提高 了女性的地位。然而,由于历史和时代的局限性,其缺陷也是不可避免的。对于 我们现代人来说,应从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发展现 代的婚姻法律制度。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在唐代,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夫妻共同拥有财产,互相扶助等。同时,还规定了婚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如 休妻、弃妻、抢婚等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2、离婚的规定
2、离婚的规定
在唐代,离婚需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若有一方 不同意离婚,另一方则不能擅自离婚。同时,离婚还须遵守“七出”与“三不去” 的原则。“七出”是指妻子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丈夫可将其休掉:不孝顺父母、 无子、淫、妒、恶疾、多言和窃盗。“三不去”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不能离婚:有 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浅谈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谈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谈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第十条系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这是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中新增的法律条文,无效婚姻内容的新增,不仅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对无效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第十条系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这是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中新增的法律条文,无效婚姻内容的新增,不仅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对无效婚姻立法的空白,同时也对我国婚姻法制建设有着长足的发展意义,但中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仍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本文通过简述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尝试分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以求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几点改进意见。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古之礼法,否定有违礼法结合的婚姻。

有效婚姻,于礼,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婚礼先以聘才为信";;于法,不得违背封建礼法,否则婚姻不仅不会被承认,甚者,当事人还需接受刑事处罚,如《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的有关违背封建礼法结合的婚姻的罪名:"嫁娶违律";、"违律为婚";。

考察我国古代的礼制与法律,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多将无效婚姻与离婚相混淆。

清朝末期,在近代西方司法理念的影响下,清政府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无效婚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这部草案并未颁布,但其仍旧对我们研究中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婚姻法》被多次修订,但首次对无效婚姻进行法律上的规定是在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该条例不可避免的出现规定不完善的情形,但仍旧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进行了初次尝试。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较为完善的修改,并同时提出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确立了我国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结构模式上实行无效及可撤销的双轨制,至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雏形已定。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是社会发展和文化传统的产物,同时也反映了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一些婚姻关系出现了问题,从而引发了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讨论。

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可解除或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

本文将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在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包括下列情形:一方已有配偶、有近亲婚姻、未到法定婚姻年龄或者遵照有关规定没有取得结婚登记等。

这些情况下,法律认定婚姻关系不存在,即宣告婚姻无效。

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无效婚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等。

对于无效婚姻,法律规定有关法院可依法解除或者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

这一规定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避免了在无效婚姻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

二、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对于一些明显违反《婚姻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当事人的隐瞒或其他原因,法院难以查明事实,导致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得不到有效解除。

对于一些边缘情况的婚姻关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的情况,法律规定模糊,难以明确适用。

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如财产分割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一些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维护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当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夫妻关系面临着不同程度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平衡夫妻关系、保障家庭稳定成为了一项重要的社会课题。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和处理显得不够充分。

如何优化无效婚姻制度,更好地适应当代社会的需求,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改进的建议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应当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条文的完整性,尤其是在财产分割等方面,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是我国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法律纽带。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婚姻关系并不如人们所期望的那样稳固和完美,甚至存在着一些无效的婚姻关系。

这些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生活和社会秩序都会造成不良影响。

有必要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按照婚姻法规定所订立的婚姻关系,由于某些原因而无效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一方有配偶的、近亲结婚的、年龄不符合法定婚龄的、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等。

这些情形都是导致婚姻缺乏法律效力的原因,因此产生了无效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

对于配偶双方来说,无效婚姻会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保护,不能享受婚姻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比如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

对于子女来说,无效婚姻会导致他们的合法性地位受到影响,可能会对子女的成长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无效婚姻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也是十分不容忽视的,婚姻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无效婚姻会导致家庭破裂,社会秩序混乱。

那么,针对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加以解决呢?我们应该加强对于婚姻登记制度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婚姻登记的程序合法、规范。

应该加强对于婚姻登记材料的审核和核实,杜绝虚假登记、重婚和未成年结婚等违法行为。

也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对于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和救济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该加强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宣传教育,强调婚姻家庭的重要性,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减少无效婚姻关系的发生。

在加强婚姻制度管理的我们也应该重视对于已经发生的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和救济。

应该对于有无效婚姻情形的婚姻关系进行及时的认定和宣告无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该对于无效婚姻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予以合理的解决,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应该倡导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和谐,提倡和支持夫妻双方在解决矛盾和分歧时寻求协商、调解和和解,避免轻易提出离婚申请,减少无效婚姻关系的发生。

浅论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

浅论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

浅论⽆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浅论⽆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的三个程序性问题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颁布施⾏,为违法婚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统⼀和权威的法律标准。

在⼀定程度上结束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混乱⽆序状态,其积极意义⾃不待⾔。

但由于制度建设上的不成熟,审判实践中存在⼀些问题也在所难免。

本⽂仅就⽆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的三个程序性问题谈谈我们的⼀点粗浅看法:(⼀)利害关系⼈提起的⽆效婚姻诉讼的诉讼当事⼈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效的权利主体为当事⼈及其近亲属,在重婚所致婚姻⽆效的情况下,还可以是当事⼈所在的基层组织。

当⽆效婚姻诉讼的申请⼈为婚姻关系当事⼈本⼈时,诉讼当事⼈中的原告为申请⼈,被告为婚姻关系的另⼀⽅当事⼈,这⼀点完全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原、被告地位确⽴的标准,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其他问题。

但在当事⼈的近亲属或者是当事⼈所在的基层组织提起⽆效婚姻诉讼时,当事⼈应如何确定呢?各国民事诉讼⽴法均以原告的攻击主张和被告的防御抗辩规范当事⼈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要求作为当事⼈基本结构的原、被告须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新概念与传统当事⼈概念最根本的区别,是承认民事诉讼当事⼈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只是纯粹当事⼈。

基于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因素,诉讼权被具体化为两类“诉讼实施权”。

⼀类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的诉讼实施权,另⼀类是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直接关系⽽专门地基于诉讼法上的理由⽽产⽣的诉讼实施权。

在由⽆效婚姻关系当事⼈本⼈之外的利害关系⼈提起的⽆效婚姻诉讼中,利害关系⼈对婚姻的效⼒并⽆实体法上的权益,⽽是基于诉讼法上的规定和理由享有诉权,成为了原告。

这种诉讼法上的规定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呢?在民事诉讼关于诉的理论中,当事⼈对提出的诉请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是引发诉讼的理由,⽆效婚姻诉讼作为⼀种确认之诉,是⼀⽅当事⼈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婚姻关系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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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论文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单轨制双轨制
[论文摘要]以保护私权为目的的律制度在婚姻效力的立法上,宜采取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区分,这对于我国婚姻法的不断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特征
1.在主观上,男女双方都有永久生活的目的。

2.在客观上,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

他们有的履行了结婚程序,有的没有履行结婚程序。

3.在性质上,都具有违法性。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了结婚的法定要件,其中有的欠缺的是实质要件,有的欠缺的是形式要件,有的既欠缺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

4.在效力上,都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夫妻之间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5.在法律上,都具有法定性。

不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本身是法律的确立,而且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形或条件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之间的差异比较:
1.违反的要件不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划分是以违反的是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几乎所有的采取双轨制的国家都把那种违法性程度严重的规定为无效婚姻,而把那些违法性程度相对较轻的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2.认定方式不同
有些国家认为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不必经过诉讼或法院判决,可撤销婚姻则必须经当事人或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的请求,依照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确定其撤销。

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必须以诉讼的方式宣告,否则不发生无效的效力。

可撤销婚姻在与当然无效制的无效婚姻相比,在认定方式上的差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3.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
在有些国家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不仅对当事人有溯及力,而且还及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受胎而生的子女。

而可撤销婚姻其撤销的效力仅从撤销之日起,但是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规定无效婚姻不影响该婚姻所生子女的权利,婚姻无效的宣告只对当事人具有溯及力;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无溯及力,仅从法院宣告之日起婚姻始为无效。

虽然各个规定不同,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是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当婚姻为绝对无效时,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尤其是在子女问题上的区别十分明显。

4、诉讼时效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通常为除斥期间,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

而无效婚姻的诉讼时效并非如此,有的无效婚姻只要无效的原因存在则诉讼时效始终存在。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各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一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单轨制和双轨制。

单轨制是对不具备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均认为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轨制是对缺乏特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同时将不具备其它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有条件的承认其婚姻效力。

从上看,古代就有把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规定为无效的先例。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

欧洲中世纪把结婚要件称为婚姻障碍,其中又分为无效障碍和禁止的障碍两种。

外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危害性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小,为可撤销婚姻。

自从1804年《法国典》采用双轨制模式,即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以来,许多国家纷纷效仿。

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亲属法中进一步兼采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两种制度。

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在其亲属法中相继建立了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

但是到了现代,各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态度发生了变化,大多只设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

采用此制的国家,有原苏联的各加盟共和国、古巴、秘鲁、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原南斯拉夫等。

在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采用的也是单一的无效婚制。

可以看出,外国的亲属法中对于欠缺结婚要件的婚姻,如德国、日本、瑞士、英美等国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双轨制立法体例。

法国采用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立法体例也是双轨制的构建模式。

东欧各国则一般采用的是无效婚姻的单轨制立法体例,未采纳可撤销婚姻的体例。

(二)对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模式的评析
单轨制和双轨制的区分,反映的是对婚姻无效制度基本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

如果把无效婚姻制度仅仅当作是对违法婚姻当事人制裁的制度,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无可厚非;如果认识到这一制度还有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的作用,那么,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做出区分,采取双轨制。

采取双轨制,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加以区分,有着深厚的民法理论为基础。

1.婚姻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是私法,它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生活关系的,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关于民事行为的某些规定。

将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法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

相对应的,婚姻也应当据此分为合法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2.双轨制是婚姻法律制度价值的体现
婚姻法应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

无效婚姻是对严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给予的否定性的评价,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而可撤销婚姻是在尊重当事人的个人私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给予的相对性的否定评价,是赋予当事人权利,给予当事人选择,因为这类“婚姻”相对来说,与当事人的个人权益关系更加紧密,不与社会公益严重抵触,容许当事人自己选择,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避免消极的后果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家庭和社会的不安定冲击。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1997年4月试拟稿)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和1997年10月(试拟稿)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都是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而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的新《婚姻法》在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同时,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在具体立法时还是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叶英萍,《婚姻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3]何云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的法律问题研究》,《咸宁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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