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最新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姓名:专业:08级法律(本科)学校:中共新乡市委党校时间:2010年月日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
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
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目录】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二、举证责任的涵义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正文】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分析

三人 举证 责任 的规 定非 常少 , 而 且 比较模糊 与笼 统 , 缺 乏可 操作
《 行 政诉讼 法》 中也只是 粗略规 定 : 行政 部 门需要具 体行政 行为 的 性 。 合法 性 , 承 担责 任举 证义 务 , 但是 并未 规定 其他 举证 责任 。之所 以出现这 样 的 问题 , 是 因为我 国立法 过程 中 “ 就成 熟部 分先 进行
以及 司法 的正 义性 产 生较 大影响 。由 于我 国法律存 在 的 固有 缺点 、 立 法技 术的不 完善 等等 , 导致 我 国行 政诉 讼举 证责任 分 配还 存在 一定 不足 , 需要 进一 步研 究 、 探 讨 与 完善 。 因此 , 进 一步加 强对 行政 诉讼 中的举 证 责任分 配 问题 分析 与探 讨 , 对于 合理 、 公 平分 配诉讼 举证 责任 , 进 一步 实现诉讼 目的有 重要 意义 。 关键 词 举 证 责任 分配 制度 完善 行 政诉讼
参 与者 、 公 民 的合 法权 益 。 在行 政诉 讼 过程 中的举 证责 任分配 问 题, 直接 关 系到 能否顺 利完 成行 政诉 讼 目标 。 由于 我 国行 政诉 讼
制度 研 究裕 监理 的时 间 比较 晚 , 行政 诉讼 法于 1 9 8 9年才 正式 颁 法 院所提 供 的证 据不 能是诉讼 过程 中收集 的证据 , 必须是 行政程 布, 并 且首 次提 出 了“ 责任 举 证分 配” 这 一概 念 , 然 而却忽 略 了对 序 中 已经收集 到 的证据 。将 “ 行政程 序 已收集 ” 笼统 的作为 行政 于相 关 责任 分配 问题 的具 体研究 , 导致 了社会 各 界关 于“ 责任 分 部 门举证 范围 的限制标 准 , 比较 空泛 、 过于 原则性 , 缺 乏一 定的可 配” 问题 的争 吵。接 下来 , 本文将 从我 国诉 讼责 任 分配现状 开 始 操作 性 。因此 , 在行 政诉讼 过程 中, 无 法有 效行政 部 门的证据 收 入手 分析 , 针对我 国国情 , 积 极吸收 国外相关 工 作经验 , 进 一步 论 集 。需要 对行 政部 门证 据收 集的具 体范 围进 行深入 界定 。 述行 政诉 讼举 证 责任分 配 问题分 析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法律理由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依据。
而行政机关则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
举证责任通常可分为三个层面:
1. 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告需要出示与其主张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涉嫌违法。
2. 被告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被告即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法院的举证责任: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行使裁量权,自行搜集相关证据以解决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非绝对固定的,而是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
根据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地位等因素,法院可能会对举证责任做出适度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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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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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本(2篇)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本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分为原告举证责任和被告举证责任。
一、原告举证责任原告是提起行政诉讼的一方,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了举证责任的主要部分。
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实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
具体而言,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文件、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有根据的。
例如,如果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不当,就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行政行为的通知书、决定书等。
2. 权利归属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通常需要证明自己享有某种特定的权利。
为了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有效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等,以证明自己的权利归属。
3. 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还需要证明适用的法律规定。
为了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与适用的法律是一致的。
二、被告举证责任被告是被原告诉讼的一方,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被告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实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就其辩解的事实提供证据。
如果被告主张自己的行为合法合规,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例如,如果被告主张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就需要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政策文件等证据材料。
2. 法律适用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也需要证明适用的法律规定。
为了完成这一举证责任,被告需要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与适用的法律是一致的。
3. 反驳举证责任被告还需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
具体而言,被告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而削弱原告的主张。
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承担了各自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践的经验,举证责任的履行不仅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成功至关重要,也对于法院的判决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

⾏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被告⼈来承担证明责任是依法⾏政原则的应有的内涵。
法律规定的依法⾏政原则要求⾏政机关作出⾏政⾏为不仅需要实体合法,⽽且⾏政的程序也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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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或有利于⾃⼰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的危险。
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特殊情形下实⾏举证责任倒置。
⾏政⾏为符合专门⾏政单位处理程序的⼀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
⾏政单位在作出裁决之前,要充分收集确凿证据,然后根据事实:这个事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对照相应的法律,作出最后的裁决,不能在毫⽆证据或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就对相对的⼈来作出⾏政⾏为与判决。
这是被告承担⾏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基础。
被告⼈有充分的举证能⼒在⾏政的程序当中,⾏政机关始终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在⼀般的情况下,依照机关单位单⽅⾯的意思就可以引起⾏政法律关系中的发⽣、变更或者是消灭。
⼈民群众、法⼈代表或者是其他的各种组织是处于被动地位,由于⾏政法律关系中双⽅当事⼈地位的不同,⽐如说我和你在⼀场⾏政法律关系中,我们两⼈的地位是不同的,原告没有办法或者说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了,可能也难以保全。
在⼀些特定的情况之下,原告他们都甚⾄没有来举证的能⼒,这⾥就不⼀⼀列举。
⾏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具体⾏政⾏为是否合法,从⾏政诉讼的⽴法⽬的即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
就是说:⾏政诉讼就是来解决不合法的具体⾏政⾏为,假如告了你犯了⾏政法,你这个⾏为其实⼜是合法的,那么,就算是再怎么样,法律也会站在你这⼀边,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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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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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内容摘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其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分担。
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指导下,应遵循如下三点:第一,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这不仅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而且因为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同时为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平衡的法律关系,以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原因。
第二, 原告只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
第三,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总之,明确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的问题,是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均衡的需要,是保护弱者的需要,也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的需要。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证据、行政主体(被告)、相对人(原告)行政诉讼中最突出、最有特色的问题,是行政证据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因而它倍受法学界的关注。
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
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
”因此,本文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
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在我国,过去的立法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举证责任"这一用语。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它可以分为提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表面上成立的证据,后者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案件的特定事实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否则,即在该事实问题上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设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行政诉讼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
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相统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就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担。
大家知道,在不同法律程序中,举证责任应有不同的分担方式。
因而,在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内容时,应充分考虑不同法律程序模式的特点。
如,在刑事诉讼中,现在就有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纠问式和抗辩式。
在纠问式中,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外,法院也承担着部分举证责任。
在抗辩式中,则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各国法律一般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
法院一般处于中立的和被动的状态。
但是,这一举证责任的分担也有例外:一种情形是,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去调查证据,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条规定:“法官有权依职权命令采取法律上允许的一切调查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
在一些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中,如果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可能会对受害人产生极不公平、合理的后果,使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
于是,法律规定应当由加害人对自已无过错进行举证,如加害人不能举证以证明自已无过错的,则推定为其主观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日本采用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举证责任分担形式,而我国则采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尽管笔者对这一原则毫无疑义,但是,理论界仍不乏各种见解,其中有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这样认为:“对于‘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行政机关处于指控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防卫的法律地位。
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应当是不利的。
因此,在这种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即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政相对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行政行为的承受人是获得授益的人。
为了得到其所申请的利益,他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正当性。
如果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则行政机关可以驳回其请求。
因此,在这种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
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机关已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所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赞同。
笔者认为,在行政程序中,无论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还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都要求双方对自已的行为提出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但是,在行政程序中,由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对等,这就决定了双方不可能承担相同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应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在必要时,对自已的主张也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基于这一基本认识,笔者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再谈三点具体看法。
第一,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2条早已对此有极为明确的规定,即“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而原告方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强调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让被告承担这个举证责任作这样的法律规定,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并有很多法律方面的原因。
原因一: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
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所有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都是建立在法律合法的基础上的,建立在符合法定程序,建立在有证据事实的基础上。
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所以说所有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他都应该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这个行政行为就是无效的或是违法的,是不成立的。
证据决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正是有了这样一条主要的依法行政原则,我们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供他作出所有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缺乏这样的依据,说明他这个行政行为是专横的、武断的没有根据的。
当然依法行政原则他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不同的、不完全一样的。
如依法行政原则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处分或者干预性的行政行为的时候它的证据更加需要严格和充足,而在作出受益行政行为我们说的赋予相对人某种利益的行政行为的时候,这个证据可能不会要求的有这么严格,尤其是在自动化的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也许就不需要证据。
但大多数的行政行为或不利处分和干预性的行政行为相当程度上都需要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
原因二: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证据的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
因为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来作出行政决定的。
但我们也不排除某些个别的行政行为原告也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支持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大部分情况都是由被告收集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院要求被告提交证据是合情合理的,特别是这些证据都是由行政机关自己掌握的情况下。
但如果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一些本来应该由被告掌握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这是很难想象的,也无法做到的。
实践中,特别是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提出申请引发行政行为案件,原告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提出过申请,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拥有很强的举证能力,又有掌握证据的优势。
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甚至几乎没有举证能力。
相对于原告而言,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
拉丁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
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原因三:为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平衡的法律关系。
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力量相差是非常悬殊的,为了遏制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需要给被告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义务,这样才能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调整他们之间这种不平衡的法律关系。
为了达到双方在诉讼中地位的法律平等,必须设置一些特别的制度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义务,来保障这个诉讼地位的平等,这种政策上的考虑或者利益上的均衡,没有法律上的理由而事实证明我们国家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的确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成为行政诉讼制度中最大的亮点。
原因四: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的实体法来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确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
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查明,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
当真实真伪不明时,诉讼不能就此无限期拖延下去,法院仍然需要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假定该不明事实存在,还是假定其不存在?这是作出裁判前必须作出的选择。
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合理办法是设置推定规则,即当基础事实(已知事实)存在时,法律推定另一事实(未知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
事实上,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而且更是一种选择和实现法律价值的过程。
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摆在立法者面前的唯一合理的选择是设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推定原则: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法律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除非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推定事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存在,即行政机关以证据证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当行政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使该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只能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具有的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在于,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其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以充分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