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分析

三人 举证 责任 的规 定非 常少 , 而 且 比较模糊 与笼 统 , 缺 乏可 操作
《 行 政诉讼 法》 中也只是 粗略规 定 : 行政 部 门需要具 体行政 行为 的 性 。 合法 性 , 承 担责 任举 证义 务 , 但是 并未 规定 其他 举证 责任 。之所 以出现这 样 的 问题 , 是 因为我 国立法 过程 中 “ 就成 熟部 分先 进行
以及 司法 的正 义性 产 生较 大影响 。由 于我 国法律存 在 的 固有 缺点 、 立 法技 术的不 完善 等等 , 导致 我 国行 政诉 讼举 证责任 分 配还 存在 一定 不足 , 需要 进一 步研 究 、 探 讨 与 完善 。 因此 , 进 一步加 强对 行政 诉讼 中的举 证 责任分 配 问题 分析 与探 讨 , 对于 合理 、 公 平分 配诉讼 举证 责任 , 进 一步 实现诉讼 目的有 重要 意义 。 关键 词 举 证 责任 分配 制度 完善 行 政诉讼
参 与者 、 公 民 的合 法权 益 。 在行 政诉 讼 过程 中的举 证责 任分配 问 题, 直接 关 系到 能否顺 利完 成行 政诉 讼 目标 。 由于 我 国行 政诉 讼
制度 研 究裕 监理 的时 间 比较 晚 , 行政 诉讼 法于 1 9 8 9年才 正式 颁 法 院所提 供 的证 据不 能是诉讼 过程 中收集 的证据 , 必须是 行政程 布, 并 且首 次提 出 了“ 责任 举 证分 配” 这 一概 念 , 然 而却忽 略 了对 序 中 已经收集 到 的证据 。将 “ 行政程 序 已收集 ” 笼统 的作为 行政 于相 关 责任 分配 问题 的具 体研究 , 导致 了社会 各 界关 于“ 责任 分 部 门举证 范围 的限制标 准 , 比较 空泛 、 过于 原则性 , 缺 乏一 定的可 配” 问题 的争 吵。接 下来 , 本文将 从我 国诉 讼责 任 分配现状 开 始 操作 性 。因此 , 在行 政诉讼 过程 中, 无 法有 效行政 部 门的证据 收 入手 分析 , 针对我 国国情 , 积 极吸收 国外相关 工 作经验 , 进 一步 论 集 。需要 对行 政部 门证 据收 集的具 体范 围进 行深入 界定 。 述行 政诉 讼举 证 责任分 配 问题分 析 。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问题研究摘要:行政诉讼是目前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主要诉讼制度之一。
随着中国法制社会的逐步建立,以及国家对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地位也日益凸显,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却始终难以界定。
举证责任主要是在行政诉讼过程的中对立方结合了各方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围绕利益相关的争点,而不断地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提出了新的观点、新的证据。
如何规范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首要任务之一。
本文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探究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不足之处,并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提出改正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责任分配制度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确立应当注重于消解对立方在法律行政程序中地位的不对等性,以符合现实并能够促进法治行政原则的实现。
举证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以及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主要部分。
近年来,由于部分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仍有缺陷,从而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的失败,在一定程度上也干扰了行政相对人监督公共权利实施的主动性。
所以,进一步细化和规范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已经迫在眉睫。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当下我国行政法制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二者对比发现,行政机关比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能力更强,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大多实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实际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充分行使自身的行政管理职能,并掌握必要的调查手段与工具,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了解、分析工作,并行使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获取具体行政活动的事实证据,履行更具体的行政职责。
与行政相对人比较,由于举证责任更易于进行,所以,有关行政机关也必须对具体行政活动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必须说明案件具备合法前提条件,且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原告是起诉方。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举证责任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是证据规则的核心,是法院在遇到事实难以分辨以及无法做出裁定的情况下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构与相关的学术研究方面要有着不同的看待方式。
因此,本文欲从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角度去浅谈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一次最早是在古罗马的法典中被记录的并且列举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欧美国家,举证责任一词在英文中的表述为“burden of proof”,在英美证据法上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层为推进责任,第二层为说服责任。
通过对过往资料的查阅与学习,作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解是,在对案件的事实不明朗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中,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若无法按照法律依据提供证明,以及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那么双方中的一方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推进责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之间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证据由谁提出,另一方面应当举证的人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从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裁决规则说这五个角度去论证的。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是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的继承,其法律精髓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举证法规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权利在刑法中的应用是给予政府行政机关的特权,去分配特点的核心表现在于法律权利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的诉权也受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限制。
最后,除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待证实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问题《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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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司法考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考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司法考试成为了很多年轻法律人士追求的目标。
其中,行政诉讼是考试科目之一,而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将从行政诉讼的概念入手,探讨司法考试中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点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的一种诉讼方式。
其特点在于:由于行政机关的非常规范性和强制性,相对来说会引发更多的人权纷争;同时,行政诉讼又是一项特别的司法行为,主要表现在核心法律职能的限制、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遵循特定原则等方面。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探讨一下司法考试中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行政诉讼之所以在司法考试中备受关注,其核心原因就在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具体来说,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下:(一)举证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举证是一种有依据的证据,必须遵循举证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其未能举证,就应认定其所做的行为是非法的;而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二)优势证据原则: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优先考虑使用这些证据。
司法机关也应该使用这些证据,作为判决案件的主要依据。
(三)相对举证原则:这个原则是指,当事人申请行政诉讼时,应当说明其诉求的理由和事实,并提供所依据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就不应要求对方证明其主张不存在或不成立。
(四)证据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如果某些事实不太容易证明,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事实的一个方面,那么法院可以根据证据所推定的事实,进而推定其他相关的事实。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及期限

论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以广州市XX食品公司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行政处理决定案为例08行政管理广州班蔡家玲[内容摘要]原告:广州市XX食品公司被告: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1989年11月22日,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向被告申请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房屋房地产权登记,称XX中路323号房屋是50年代由市政府拨给原省XX供销公司广州市营业部使用,并由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
被告审查后,于1993年1月15日向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1994年1月21日,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经批准更名为广州市XX食品公司。
199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地产权更名登记,被告审查后于1997年10月6日向原告换发了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的房地产证。
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法字(2005)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XX中路323号是1955年由广州市税局移交的代管产①,XX中路325号是国家经租产②,广州市XX食品公司是上述房地产的租用单位。
广州市XX食品公司在申请上述房地产权登记时隐瞒了上述情况,从而导致被告核准登记不当。
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撤消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房屋房地产证所列全部登记事项。
原告不服,认为原来的XX路323、325号房屋已经不复存在,现该房屋完全是由原告重建的,原告对该房屋实际所有和使用的期限已经相当久远,应当是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
遂于2005年9月27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要求撤消被告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05)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的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探究

L ega l Sy st e m A n d So ci e t y2009.2(中)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探究常静苏丽摘要本文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析入手,结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对原、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3-01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确立。
它的基本含义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要取得胜诉,谁就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仪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法官在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是从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发展而来的,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提出证据的责任法理上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义务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提不出证据而应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法理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是研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法律直接规定的事项或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必须承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它的具体含义为:(1)举证责任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排除在外;(2)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3)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一)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这就确定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1.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相比,更有举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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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2015 —2016 学年二学期期末考试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考试科目行政法授课教师孔繁华年级一年级姓名刘信超学号2015022192、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姓名:刘信超年级:15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学号:2015022192目录1 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 (4)1.1举证制度的性质 (4)1.2举证制度的产生 (4)1.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 (5)2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特征 (6)2.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6)2.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8)3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未来的发展趋势及其合理性 (10)3.1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的建立背景 (10)3.2 原告应该承担相对更多的相应的举证责任 (10)1 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1.1举证制度的性质关于举证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一种责任还是一种规则,法学界素有争议,至今尚未定论。
举证责任本身并不是一个新的名词,而是一个源于古罗马法的法律概念。
罗马法对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确定了两条规则:其一,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其二,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则败诉。
大陆法系继承了古罗马法中的这一概念,称为举证责任,又叫证明责任、立证责任。
德语中“举证责任”一词可作两种解释:其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其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发生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
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学者将前者称作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将后者称作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
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律是以成文法或更确切地说是以法所认可的诉为出发点,以恢复制定法预置的法秩序为目的的解决纠纷制度。
是以诉即由当事人依据自己意思选择的实体法上权利为诉讼对象,由于制定法规定的权利是对社会事实的抽象规范化,因而判断某一权利的存在必然以该权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为依据。
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必须对相当于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即主要事实的存在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并承担由此派生出的提供证据责任。
如果主要事实在辩论终结时仍为真伪不明,法官将适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举证责任的概念由德国传至日本,在我国清政府1910年起草《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时从日本直接援引过来。
但最初引入我国的举证责任指的是提供证据责任,而不包涵证明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随着新中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许多学者已经自觉地将“举证责任”分别表述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含义了,也就是说,举证责任主要解决案件事实应由谁来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对待事实或主张能够证明与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因此,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说穿了,就是说“法官在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1]1.2举证制度的产生诉讼中,当事人都会向法庭提交各种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没有达到确信程度,只要能阻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所以,举证责任总和败诉风险相联系。
根据诉讼理论,法院在裁判案件争议时,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做出裁判。
但在有的情形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与否时,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发生了法院在此时应当如何裁判的情形。
法律争议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必须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肯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裁决,而不得因案件存在疑难就拒绝作出裁决。
所以,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会尽力向法官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反驳对方的主张,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于已查清案件事实的,作出实体判决,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因此,为了使判决成为可能,只能假定该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以此为基础作出产生或不产生法律效果的判断,于是产生了举证责任问题。
法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规定了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相关事实加以证明,从而产生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要件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果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能否成功之风险分配。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
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
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
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
”“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况。
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
” [2]1.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本人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负担应当符合以下几个价值要求:1.3.1有利于查明争议的案件事实。
在行政诉讼证明活动中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公正、及时处理行政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举证责任的确定首先应当围绕这一价值要求来进行。
例如,让占有、接近或者易于收集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比让难以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一方承当,显然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及时查明。
1.3.2符合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原则。
举证责任是一种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责任,举证责任负担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境。
因此,确定举证责任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价值要求,使当事人双方承受的不利风险基本均衡。
1.3.3有利于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
1.3.4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举证责任的确定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节奏,它可以加速或者延缓诉讼的进程。
因此,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必须考虑到诉讼经济的要求,使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花费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又能够提高诉讼效益。
法院判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时,必须先确定与该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要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各自负担举证责任。
法律规定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就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
[3]为了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与效率,在综合了西方国家关于此方面的诸多学说,本人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待证事实的利益性。
根据宪法上规定的“禁止自证其罪”的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当事人仅对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对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到当事人身上。
其二,举证能力的强弱。
举证能力占优势的一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弱的一方承担相对次要的举证责任。
认定举证能力强弱主要是根据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应当或者事实上为哪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和控制;二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困难最小。
其三,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
因为行政诉讼是行政程序的“上诉审”,是第二次审查,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密切联系,行政程序中所收集和运用的证据,必然会被运用到行政诉讼中来。
2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特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具有如下特征:2.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人认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标准:2.1.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法规所要求具备的事实。
所谓“依法行政”,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可以实施。
一是具备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法规所要求具备的事实。
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法规所要求的事实却适用特定法律法规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
二是特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
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上出售的过期变质的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店存在出售过期变质食品的行为。
其二,查出来的食品的确是超过了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2.1.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以强大的的行政职权采取武断专横的态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子虚乌有。
2.1.3每一证据必须是可定案的依据可定案的证据,同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一样,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行、合法性。
其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分。
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
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
其关联行。
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或者简介的联系和因果关系。
其合法性,一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证据;二是事实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
本人认为,非法证据不能提倡采纳,否则就会很容易造成“无法无天”的悲剧。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该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规定》第6条进一步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