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一)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并不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只需要对下列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二)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但在有些情况下,原、被告对同一特定事实却均需承担举证责任。
当出现此种举证责任竞合的情形时,应由被告承担说服责任,原告承担推进责任。
因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先,原告起诉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后。
具体而言,被告需要为下面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是指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事实,这事被告应承担的根本的举证责任,并且是举证的说服责任。
2、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有关事实。
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4、行政赔偿诉讼中有关被告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事实。
二、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1、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2、作为当事人,您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就由您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3、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发问。
发问内容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方式。
4、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举证责任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是证据规则的核心,是法院在遇到事实难以分辨以及无法做出裁定的情况下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构与相关的学术研究方面要有着不同的看待方式。
因此,本文欲从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角度去浅谈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一次最早是在古罗马的法典中被记录的并且列举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欧美国家,举证责任一词在英文中的表述为“burden of proof”,在英美证据法上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层为推进责任,第二层为说服责任。
通过对过往资料的查阅与学习,作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解是,在对案件的事实不明朗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中,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若无法按照法律依据提供证明,以及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那么双方中的一方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推进责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之间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证据由谁提出,另一方面应当举证的人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从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裁决规则说这五个角度去论证的。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是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的继承,其法律精髓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举证法规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权利在刑法中的应用是给予政府行政机关的特权,去分配特点的核心表现在于法律权利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的诉权也受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限制。
最后,除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待证实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问题《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应明确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范围和举证的规则,以使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诉讼活动。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
被告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原告方承担必要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性。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当事人补充证据和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这是行政诉讼中特殊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证据规定第六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概括而言,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当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生争议时,认为原告方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二、被告的举证时限。
根据《若干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依据,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被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这一规定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大大地将被告举证的时间提前了。
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被告举证的时间作出规定,是否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作出,起码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合理性:1、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利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法律理由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依据。
而行政机关则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
举证责任通常可分为三个层面:
1. 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告需要出示与其主张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涉嫌违法。
2. 被告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被告即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法院的举证责任: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行使裁量权,自行搜集相关证据以解决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非绝对固定的,而是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
根据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地位等因素,法院可能会对举证责任做出适度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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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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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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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
证据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举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围绕这些法律规定,对举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举证责任原则1. 举证责任原则概述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举证责任分配(1)一般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
(2)特殊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事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特殊举证责任:①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证据灭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③因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导致诉讼中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④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 举证责任倒置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①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就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③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④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当事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⑤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⑥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文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文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要提供证据支持的责任。
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维护诉讼公平、准确了解事实真相的基本要求。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原则也同样适用。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有以下几个基本要点:1. 原告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持。
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错误,以及其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被告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提供证据支持。
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反诉举证责任:反诉的当事人,在提出反诉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
4. 证据保全责任: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如认为证据可能被销毁、灭失或以其他方式无法取得,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对保全申请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以上是行政诉讼中的基本举证责任原则,在具体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案件特点来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对其主张的事实需要提供证据支持。
具体来说,原告需要履行以下几个方面的举证责任:1. 举证主张的合法性: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
例如,原告主张行政行为违法,就需要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
2. 举证事实的真实性: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
例如,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就需要提供详细的事实证据,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
3. 举证材料的充分性: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来支持其主张。
例如,原告主张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就需要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经济鉴定报告等,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充分性。
原告在进行举证时,应当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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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摘要】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举证制度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不同。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举证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进步。
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对策
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提出的背景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首次采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其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调节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
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
第三、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因此这就表现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要意义。
二、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是与民事与刑事不同的地方。
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者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证据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这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一)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合法性。
(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各种调查和检查,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
(三)行政机关掌握着国家权利。
因此,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专门技术、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
四、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对被告的举证行为作了一定的规定,这些规则是被告举证时应当遵循的。
1、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后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就是《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明确指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是谁。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诉讼请求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即法院要对此案有管辖权。
3、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举证的证明对象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中的利益主张,而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因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关系的内容就是第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所享有的利益。
五、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期限。
设定举证时限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举证,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一致,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兼采用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并互为补充。
六、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分析
1、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首先,在行政诉讼中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行政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拥有举证优势。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起诉时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二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举证。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并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若要推翻该主张,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责任转移也存在的一定的问题。
六、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应采取的对策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我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
1、定案的依据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定案的证据,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
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
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
综上所述,完善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目的是为了人民法院能够更加依法判决,全面、正确、及时地审判行政案件,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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