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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

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

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证明责任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行政首长出庭证明书

行政首长出庭证明书

行政首长出庭证明书
尊敬的法庭:
我特此出具本证明书,以证明我,作为行政首长(以下简称“行政首长”),将亲自出庭为某案件提供证词的决心和承诺。

我,行政首长,出席此庭是鉴于下述原因:
首先,作为行政首长,我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公正和法治的职责。

本案件本质上涉及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因此,我相信我的出庭证词将对案件的审理和公正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作为直接负责该案件相关事务的行政首长,我对于该案件的背景、真相及相关证据有着充分的了解。

通过提供详实的证词,我将努力为法庭提供全面、客观的证据,并帮助法庭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真相。

最后,作为公职人员,我始终以公正、透明和负责的态度履行自己的职责。

出庭作证是我履行职责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对我在法律和道义上的责任的体现。

通过出庭证词,我将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展示我们行政机关的决心和诚意,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审理。

在出庭证词中,我将遵循法庭程序的规定和法律的要求,就案件的事实真相提供真实、完整的陈述,并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回答法庭的问题。

我的证词将始终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旨在帮助法庭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公正的判决。

最后,我再次强调我作为行政首长出庭证明书的真实性和诚意。

我将尽我所能,按照法律和道义的要求,提供充分、全面的证词,以帮助法庭对该案件做出公正、公正的判决。

特此证明。

行政首长(您的姓名)。

第一篇 第三章 证明责任

第一篇 第三章 证明责任

★★★★第三章证明责任☆重点★★★★证明责任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时代,到德国普通法时代盛行裁判宣誓制度,也叫“通常必要的宣誓”即补充宣誓和雪冤宣誓两种。

两种宣誓以过半为界线,即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程度上如果超出一半,即该当事人取得了补充宣誓权,经过补充,法官即可认定事实为真。

反之,证明度不过半即对方当事人取得雪冤宣誓权,法官据此可认定为假。

1883年,德国学者古拉色率先提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分层理论。

分为1、形式的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行为责任);2、实质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结果责任)。

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分为两个:一个叫证明负担,另一个叫举证负担或提供证据的负担。

证明负担又称说服负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从而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

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的负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我国证明责任采用“双重含义说”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责任是指公诉人或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案件实体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案件实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提出或主张该事实的公诉人或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

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联系:1、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都是证明责任概念内涵的组成部分,它们在证明责任的外化过程中相继呈现出来;2、在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相互之间,结果责任是根本的和本质的责任;3、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相互之间可能影响各自内容的设定。

区别:1、二者赖以产生的法律根据不同。

行为责任是诉讼法上的要求,而结果责任是实体法上的要求;2、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发生责任转移的现象有所不同。

结果责任从一开始就固定于一方当事人,不会发生转移。

而行为责任随着诉讼的推进程度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3、两种责任存在的时间有所不同。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作者:王雯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作者简介:王雯(1988-),女,四川安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要】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行政诉讼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也体现出独特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一)原告起诉时的初步证明责任(1)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法院不会受理。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只有证明自己提出过申请,才能构成被告的不作为。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遭受损害,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予自己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原告的这一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必然关联,由原告提供证据更为恰当。

证明对象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法律证明的三个基本概念,它们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法律证明的完整体系。

以下是这三个概念的简要解释:
1. 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明的事实和主张,通常涉及到案件中的关键事实和争议点。

在诉讼程序中,证明对象由法律明文规定或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2.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避免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通常由原告承担;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3. 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的程度或要求。

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和诉讼程序中,证明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则相对较高。

在法律实践中,这三个概念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法律证明的完整体系。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证明对象、分配证明责任和确定证明标准,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行政诉讼中被告所负举证责任范围

行政诉讼中被告所负举证责任范围

对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负举证责任 四 、 当行政机关主张原告 在 超 出 起 诉 期 限 而 没 有 进 行 行 政 诉 讼 时 , 被
告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 法律之所以 规 定 由 被 告 对 起 诉 期 限 承 担 举 证 ( ) 责任 , 原因主要是 : 起诉期限 计 算 的 复 杂 性 , 期限规定的多样性。不 1 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 存 在 着 不 同 的 起 诉 期 限 , 一个案件是否经过行 政复议 , 对起诉期限也产生重大影 响 。( 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起诉期 2) 限是行政机关的义务 。 从 依 法 行 政 及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方 权 利 保 障 来 看 , 一个完整的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本 身 就 应 当 包 括 诉 权 或 起 诉 期 限 的 告 知 情 ) 从管理本身来看 , 被告在行 政 管 理 中 一 直 处 于 主 动 地 位, 行政 况 。( 3 管理相对人在被管理过 程 中 往 往 处 于 被 动 地 位 ,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 若原告超出了最 长 的 起 诉 期 限 , 行 政 机 关 也 是 可 以 计 算 的, 行 公平的 ; 政机关应对以上内容举证 。 为此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 “ 干问题的规定 》 第4条 第 三 款 明 确 规 定: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 ” 期限的 ,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 依照 该 规 定 , 被告主张原告在超出起诉 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机关接到申请 期限而没有进行行政诉 讼 时 , 的时间 、 立案的时间 , 在做出具体行政 行 为 时 已 经 告 知 对 方 诉 权 或 起 诉讼中被告所负举证责任范围分析
黄婷婷 成都市锦江区检察院
摘 要】 在 行政 诉 讼 中 科 学 合 理 地 确定双 方当 事 人举 证 责 任 范 围 , 进 而 合 理的 分 配双 方当 事 人的举 证 责 任 对 于 保 证 诉 讼 的 公 正 以 及 提 升 诉 讼 【 效 率 都 具 有重要 意 义 。 本文 明 确 了行政 诉 讼 中举 证 责 任 内 涵 , 分析 了 确定 举 证 范 围 的 主 要 价 值 , 界 定 了行政 诉 讼 中 原 被 告 举 证 责 任 范 围 , 指出了当 根 据 不同 诉 讼 种 类 和不同的 待 证 事 实具 体 加 以 确定 举 证 范 围 和 适 当 减 前 行政 诉 讼 中我国 关 于举 证 责 任 范 围 存在 的 问题 应从 增 加 原告 的举 证 范 围 、 少 被 告 举 证 责 任 等 三方面 加 以 完 善 。 【 关键词 】 行政 诉 讼 举 证 范 围 举 证 责 任 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行政诉讼 任 何 诉 讼 中 , 亦是如此 。 根据我国 《 行政诉讼法 》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有 关司法解释 , 原告与被告都负有举 证 责 任 。 对 于 原 告 来 说 , 举证证明自 己的主 张 既 是 义 务 也 是 权 利 ; 而被告则承担着较大证明责任, 其证明范 围较为广泛 。 作为被告的 行 政 机 关 , 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 的 合 法 性 , 以说服法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形成确信 , 否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 关于被告举证责任范围 , 我国 《 行 政 诉 讼 法》 第3 2条对之进行了规 “ 定: 被告对做出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 。根据该条规定, 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 文 件 ” 被告在承担举 不仅 要 提 供 做 出 特 定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事 实 方 面 根 证责任提供证据时 , 据, 还要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方面根据, 包括做出该具体行 行 政 法 规、 地方法规以及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 政行 为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 件 。《 行政证据规定 》 第 6 条对该规 定 有 进 一 步 明 确 : 原告可以提供证 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 法 的 证 据 。 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不 成 立 的 , 不免除 。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被告对被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性 的 举 证 责 任 ” 在我 国, 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被 告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承 担 主 要 举 证 责 任 的基本原则 。 然而 , 我国法律并没 有 详 细 规 定 被 告 的 举 证 责 任 范 围 。 结 合 我 国 法律的有关规定 , 笔者认 为 作 为 被 告 的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主 要 对 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 : 权不在其职权范围 , 则可能承担败诉责任 。 有效防止行政权滥用 是 当 前 依 法 行 政 以 及 宪 政 建 设 的 主 要 内 容 。 按照我国行政法有关理论 , 行政机关 一 旦 做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该行政行 , 为就具有 “ 公 定 力” 即行政机关的决定一经做出就具有确定力、 约束力 及执行力 。 为了有效防止 行 政 权 的 滥 用 , 行政机关必须对其行政决定 承担证明责任 。

行政诉讼文书样式5篇

行政诉讼文书样式5篇

行政诉讼文书样式5篇第1篇示例: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某一具体的行政行为提出的一种诉讼。

行政诉讼文书是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重要文件,它记录了当事人的诉求、理由和证据,是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下面我们来介绍一份关于行政诉讼文书的样式。

行政诉讼文书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法律依据等内容。

在撰写行政诉讼文书时,应该尽量地简练清晰,避免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以便当事人和法院能够理解和审理案件。

首先是诉讼请求部分。

这部分主要包括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诉求,例如要求撤销某一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某种责任等。

诉讼请求应该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以便法院能够准确审理案件。

其次是事实和理由部分。

这部分是行政诉讼文书的核心内容,当事人应该详细陈述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当事人应该客观地叙述事实,不夸大和隐瞒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当事人还应该分析事实和法律,说明为什么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不当,为什么自己的诉求是合理的。

第三是证据部分。

这部分是用来支持事实和理由的,包括书面证据和口头证据等。

书面证据可以是合同、协议、证明材料、调查报告等,口头证据可以是证人证言。

当事人应该清晰地陈述证据的来源和内容,并在必要时提供证人和专家的证言,以便法院能够认真审理。

最后是法律依据部分。

这部分是用来说明当事人的诉求是基于哪些法律规定和规则的,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的依据。

当事人应该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案例,说明自己的诉求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

在行政诉讼文书的撰写过程中,当事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尽量客观和客观地陈述事实,不夸大和歪曲事实,以及避免情绪化的语言。

二是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则有所了解,以便能够合理地说明自己的主张。

三是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求,不要空谈和臆断。

四是要注意文书的格式和排版,使其易于阅读和理解。

五是在写作过程中要反复推敲,确保文书的逻辑性和连贯性。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

责任 的原 则 , 民事诉讼 坚 持 的是 “ 主张 、 举 证 ” 谁 谁 的 性 的举 证 责 任 应 由行 政 机 关 承 担 才 更 为 科 学 和 合
举 证责 任 的主体 不能 或者 不 能 充分 完 成 提供 证 据 材 险 负担 责任 , 者 客观 的 、 质意 义和结 果 意 义上 的 或 实 料 的行 为责 任时其 应 当承担 的不 利 的诉 讼后 果 。 由 举证 责任 。不利 后 果 负 担 责 任 是 一 种 潜 在 的 风 险 , 于上述 两种 划分 方法 具 有 一定 的联 系性 , 因此 , 学 只有 在 案件事 实经 过 一 系列 证 明仍 处 于真 伪 不 明状 有
者把英 美法 系 的推进 责 任 和说 服 责任 等 同于大 陆 法 态 时才 会 实 际 发 生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 证 责 任 主 体 举 系 的行 为意 义上 的举 证 责 任 和结 果 意义 上 的举 证 责 所 承担 的提供 证 据责 任 必 须 和说 服 责 任 彼此 相 互推 任 。笔 者认 为 , 种 认 识 缺 乏 科 学 性 。英 美 法 系 的 进 , 这 且达 到 规 定 的 证 明 标 准 , 则 将 承 担 不 利 的后 否


方 当事人 运 用 证 据 对 案 件 事 实进 行说 明 和 论 证 ,
然要 承担 败 诉 的后 果 。大 陆法 系 的学 者 则 认 为 , 举 使 法 官形成 对 案件 事实 的 内心确 信 的 责任 。在 英 美 证 责任包 括行 为意 义 上 的举 证 责任 和结 果 意 义上 的 法系 国家 , 服 责 任 被 称 作 “ 人 信 服 的 责 任 ” 说 令 。三 举证 责任 , 前者 是 指提 供 证 据材 料 的责 任 ; 者 是 指 是不 利后果 承 担 责任 。这 就 是我 国法 学 界所 指 的危 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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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摘要」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

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

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湛中乐*李凤英[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

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

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

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

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

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

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2]“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

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具有更为丰富的意蕴,而且亦可具体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者概指整个涵义”。

[3]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现代学说认为,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两层基本涵义。

第一层涵义是指当事人在案件结束之际,就一定的事实主张说服陪审员的义务;第二层涵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法官举出充分证据,以使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答辩的义务。

这两层涵义合在一起,构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

[4]简而言之,证明责任包括两层涵义,一为说服责任,一为举证[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下页更精彩:1234下一页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政诉讼中承担说服责任。

此外,客观上,要求行政主体提供有关证据更具有现实可行性,而行政相对方要获取相关证据则具有相当的难度。

当然,在行政许可案件和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情况有些不同,此时行政相对方手中掌握有相当多的证据,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服责任仍然由行政主体承担,并没有发生转移。

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方在行政诉讼中不承担说服责任,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符合条件、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等。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在这里承担的是举证责任而非说服责任,即是说,原告只需证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需要法院加以审理、裁判即可,而无须对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承担说服责任。

在行政许可案件和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行政相对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获得相关许可或者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一定法定职责的条件,即原告对上述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那么,这到底是一种举证责任还是一种说服责任呢?我们认为,在这里,原告方承担的是举证责任而非说服责任,因为行政主体有责任证明其拒绝颁发相应许可证或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所以,在此种情况下,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说服责任仍然由被告方行政主体来承担,否则,必然会加重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行政相对方的负担,最终难以实现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行为进行监督、维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

当然,这里需要对行政许可案件作一个区分,一类是行政主体明确拒绝颁发,另一类则是行政主体不予答复或无故拖延,我们这里所谈到的行政许可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主要针对第一类而言,因为在第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不予答复或无故拖延的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

我国目前有关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中,并未对证明责任作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分,而是笼统规定为“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两方面的举证责任。

第33条的规定是对行政主体取证行为的一个限制,因为依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主体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就已经为行政主体所掌握的,如果行政主体是待提起诉讼之后才向相对方收集有关证据,从而“补充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则这一行为本身就严重违法。

第34条的规定在于从查清事实出发,赋予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需要明确的是,该条规定一方面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了证明责任,因为人民法院既不需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不需证明其违法性,而仅仅是从查清事实、便于正确作出裁判的角度出发,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所调取及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的证据,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所主张的证据,而非在此之后出现的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违法性的证据。

(这里所涉及的举证时间问题,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在从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10]中,第28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29条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这里进一步明确了对被告在诉讼中调查取证的限制,同时,第29条的规定指出,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是考虑到行政相对方取证较行政主体困难,若将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加诸于行政相对方,则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法律在这里规定的“举证责任”是指“说服责任”,即是说,被告如果没有相应的优势证据支持,则其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就不能成立,法院可以此推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期限,也就是说,原告对其起诉符合相应的期限不承担说服责任。

当然,在诉讼中,原告为反驳被告方的主张,必然也会举出对己有利的证据,但是,原告并不承担说服责任,原告的举证行为在于对对方的主张作出回应,加以削弱,从而能获得较为有利的诉讼结局。

原告也可以不进行举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下页更精彩:1234下一页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证,但这样势必在诉讼中处于极为消极、被动的地位,也变相增强了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很可能会导致不利于己的结果的出现。

从上文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前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只是在《行政诉讼法》的第41条有着这样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这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很显然,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是实际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的。

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呢?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新《解释》中,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其中,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从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仍然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四种情形则在第27条中进行了规定。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第27条第4款中规定:“(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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