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哪些异同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美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英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德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日本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法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外国刑法:自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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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定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 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分类:根据自首的时间、方式和内容, 可以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准自首和坦白 四种类型。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美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德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 责任人员 日本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外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具体规定因国家而异 比较:中外刑法对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基本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影响: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具有积极作用
比较:中国刑法对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更为明显 结论:中外刑法在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上存在差异,但都鼓励自 首行为
平等原则:自首制度应平等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人
公正原则:自首制度应公正对待所有犯罪行为人,避免偏袒或歧视
宽严相济原则:自首制度应宽严相济,既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又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适 当惩罚 教育与预防原则:自首制度应注重教育与预防,引导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预防犯罪行 为的发生
论美国刑法中的犯罪心态

论美国刑法中的犯罪心态美国刑事法律中的犯罪心态最初的规定是纷繁复杂的,这可以归咎于其国情。
《模范刑法典》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打破了这一僵局,使得混乱逐渐归于统一。
其中仅用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四个术语来规定犯罪心态,这一简明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刑事法律的务实特性。
一、发展历程1607年,当英国的殖民者踏上北美建立在北美大陆的第一块殖民地后,英国的普通法便在美国殖民地开始了直接适用。
一般认为,英国刑事法律中的犯罪心态(mens rea)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它起初是一个拉丁术语。
然而,“英国的普通法在美国法院的判例及其解释和运用,使美国的刑法产生了许多含混和不确定性”,加上美国的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以及联邦各自都有自己的一套刑事法律制度,这使得各个刑事法律中关于犯罪心态的术语混乱而庞杂,接近七八十种。
于是美国法学会在这种情形下拟制了对于美国刑事法律的法典化有历史性意义的《模范刑法典》,并且仅用四个术语来认可和限定犯罪心态:蓄意(purpose)、明知(knowledge)、轻率(recklessness)、疏忽(negligence)。
二、概念与内涵《模范刑法典》规定的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模式是为人称道的。
显然它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层次便是犯罪的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
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排除合法辩护。
其中的犯罪心态,也可以称为“可归责的心理状态”或者“犯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应当受到道德规范以及法律规范的谴责与否定的心理状态。
根植于美国法律传统中的理念就是“犯罪越具有目的性,犯罪就越严重”。
行为人如果在客观上被认为对于导致的某种结果负有责任,同时行为人在为行为时确实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犯罪意图,这就是严格责任。
这相当于跑道的起跑线,是犯意阶段的起点。
《模范刑法典》的不同层级的犯意是界定在严格责任之后的“跑道”、“刻度”。
下面我就对《模范刑法典》中对于“可责性”种类的规定予以解读。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姜敏【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3【摘要】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第一原则,其始于程序法上的明文规定,并逐渐延展至刑法实体上的严格遵守和践行。
从抽象的法治层面看,英美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以自由法治为基础,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和消极功能。
从更具象的微观层面分析,英美国家基于判例法制度,以具体的判例辅以不断增加的成文法规范,限制刑事司法权和立法权,保障刑法本身的合法性和保障人权。
实践中通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严格正当程序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自由法治维度。
与之相较,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实体法,即以刑法典为核心和统帅对具体罪和罚进行法定,重视形式之维而赋予规范绝对命令性,约束的仅仅是刑事司法。
实践中通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功能维护绝对规范隐含的秩序。
但跨法系沙文主义和跨时间沙文主义的言说,常以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面相为准据,导致对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忽略。
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既约束司法亦约束立法,且通过严格程序使刑法本身置于合法性审查之下,这更符合法治国思想。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国思想、人权保障和宪政思维,是纠正缺乏宪政思维和法治精神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不良实像的重要参照。
【总页数】11页(P129-139)【作者】姜敏【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4.6【相关文献】1.现代生命科学技术与单位犯罪--兼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反思 [J], 刘长秋;杨玉娣2.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之比较 [J], 夏成福3.论英美法系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J], 黄广进4.论东京审判的国际刑法依据——兼评罪刑法定原则在该案中的体现 [J], 史慧5.犯罪化路径选择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代坚守——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一)》 [J], 曹波;方雅琦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法文化传统和伦理道德等方面不尽一致,其罪刑法定思想体现出来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也各有不同。
通过对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比较,反思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与司法中的不足。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和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
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成都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
然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程序也有关系。
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
” 在孟德斯鸠看来,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法的精神”,是一种由社会状态所决定的社会精神。
事实正是这样,要探求法的支配因素就必须深入到社会因素当中去,对法的探求离不开文化的大背景。
应当承认,在整个人类社会中,犯罪现象首先是个社会事实,其次才是法律事实;刑法首先是个社会规范,其次才是法律规范。
只有立足于刑法文化的角度,才能更深刻地理解刑法规范和刑法原则。
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一国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决定,在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和沉积,是国家文化在刑法领域的体现。
因此,刑法文化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地域特征。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各国刑法所普遍遵循的刑法原则,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也不尽相同。
这项原则是现代国家刑事法治秩序的基石,正确认识其发展演变历程对我们把握这项原则的基本内涵有着巨大的价值,对实现依法治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问世于西方,其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它首创于宪法之中,然后才落实于刑法。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
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第5条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阅读次数:3142林燕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
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一、引言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
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
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
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
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
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英美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哪些异同

英美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哪些异同犯罪心态(mens rea)①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的应受社会谴责的心理状态。
犯罪心态这个概念包括两层含义:(1)规范内容——应受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谴责与否定;(2)心理内容——具有知和意的心理要素,即认识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并且表明对行为和结果的意向。
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美国当代刑法中的犯罪心态模式有四种,即蓄意(purpose 或intention)、明知(know1edge)、轻率(reck-lessness)和疏忽(negligence)。
(1)蓄意。
就是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
(2)明知。
就是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
《模范刑法典》给蓄意和明知下的定义纯粹是心理活动的描述,而没有像对以下两种犯罪心态模式下定义时那样提出规范标准(normative standard),这是因为前两种模式的规范内容显而易见不会发生疑问。
蓄意和明知,由于相当(并非全等)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希望故意和放任故意,因而也可以称作“蓄意故意”和“明知故意”。
(3)轻率。
就是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
自觉漠视这种心理经验必须包含严重偏离守法公民的行为标准。
①(4)疏忽。
疏忽和轻率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
关于“疏忽”的定义,通常没有心理描述,只包含规范评价标准。
有学者认为,疏忽是客观过错。
轻率和疏忽,由于相当于(但并不等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有认识过失和无认识过失,因而也可以称为“轻率过失”和“疏忽过失”。
上述四种犯罪心态模式的心理结构剖析如下::①犯罪心态模式,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上的“罪过形式”。
①这就是规范评价。
以《模范刑法典》为蓝本,《纽约州刑法典》(1982 年版)关于“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culpable mental state)的规定有下列四种形式:“1.蓄意(intentional1y)。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刑法是一门研究犯罪行为和对于犯罪行为的处罚的学科,它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国家的刑法制度可能有所不同,本文将从刑法的定义、刑事责任、刑罚与重刑、以及对待特定犯罪行为等方面,比较国内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一、刑法的定义刑法的定义是刑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中外刑法制度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有明显的异同。
在西方国家,刑法被定义为一种由国家制定的,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和预防的法律规范。
而在中国,刑法被定义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及个人权益的法律规范。
可以看出,中外刑法对于刑法定义的关注点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利益为核心。
二、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刑法制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也是执行刑罚的前提。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刑事责任都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
然而,在具体的适用上,中外刑法制度存在一些异同之处。
在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和英国,刑法倾向于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心理和行为的评价,即强调主观过错的程度。
而在中国,刑法更注重对事实的分析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即注重客观方面的评价。
这种差异体现出中外刑法对于刑事责任认定的重点不同。
三、刑罚与重刑对于刑法制度而言,刑罚的种类与执行方式也是重要的比较对象之一。
在中外刑法制度中,刑罚与重刑的设置与执行方式有所差异。
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外刑法制度都设有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刑罚。
然而,在具体的刑罚执行上,中外制度存在差异。
例如,在中国,死刑通常通过枪决的方式执行,而在一些西方国家,死刑通常通过注射药物的方式执行。
另外,一些西方国家对于死刑持较为谨慎的态度,采取了废除死刑或者停止执行的立法措施。
这些差异体现出不同国家对刑罚执行过程及刑罚本身有不同的理念和态度。
四、对待特定犯罪行为在刑法的比较研究中,我们也可以关注不同国家对待特定犯罪行为的态度和管理方式。
以毒品犯罪为例,在中国刑法中,对于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采取了相对较为严厉的刑罚,包括死刑和无期徒刑。
试比较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试比较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摘要]:文章对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评析与比较,提出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其特有的价值,我们可以对其进行改良以克服不足,以更好的适应和谐社会和人权保障的要求。
[关键词]:刑法学;犯罪构成;犯罪行为;双层次模式犯罪构成这一概念,最初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程序,费尔巴哈等人将犯罪构成的概念从诉讼法转变到实体法上来。
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
”,但是费尔巴哈等人的犯罪构成还只是单纯的刑法各论中的概念。
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开创,并由麦耶完成的。
目前犯罪构成理论已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它像一块磁铁一样,深深的吸引了无数学者关注的目光。
而讨论的热点则集中在与我国同属成文法系的德日刑法“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上。
而笔者认为美国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在“入罪”与“出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一、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简述(一)美国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美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美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反映,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犯罪本体要件:(1)犯罪行为,(2)犯罪心态。
第二层次——责任充足条件:诸种合法辩护的排除。
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刑法功能。
责任充足条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上升为实体范畴,体现国家权力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罚功能。
在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中,控诉方应将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控诉方必须证明特定的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及成文法规定的行为情节,损害是嫌疑行为所致。
如果控诉方将某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均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在表面上成立了。
为了避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通常会尽力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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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哪些异同
犯罪心态(mens rea)①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的应受社会谴责的心理状态。
犯罪心态这个概念包括两层含义:(1)规范内容——应受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谴责与否定;(2)心理内容——具有知和意的心理要素,即认识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间
的关系,并且表明对行为和结果的意向。
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美国当代刑法中的犯罪心态模式有四种,即蓄意(purpose 或intention)、明知(know1edge)、轻率(reck-lessness)和疏忽(negligence)。
(1)蓄意。
就是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
(2)明知。
就是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
《模范刑法典》给蓄意和明知下的定义纯粹是心理活动的描述,而没有像对以下两种犯罪心态模式下定义时那样提出规范标准(normative standard),这是因为前两种模式的
规范内容显而易见不会发生疑问。
蓄意和明知,由于相当(并非全等)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希望故意和放
任故意,因而也可以称作“蓄意故意”和“明知故意”。
(3)轻率。
就是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
自觉漠视这种心理经验必须包含严重偏离守法公民的行为标准。
①
(4)疏忽。
疏忽和轻率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
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
关于“疏忽”
的定义,通常没有心理描述,只包含规范评价标准。
有学者认为,疏忽是客观过错。
轻率和疏忽,由于相当于(但并不等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有认识过失
和无认识过失,因而也可以称为“轻率过失”和“疏忽过失”。
上述四种犯罪心态模式的心理结
构剖析如下:
:①犯罪心态模式,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上的“罪过形式”。
①这就是规范评价。
以《模范刑法典》为蓝本,《纽约州刑法典》(1982 年版)关于“应受
谴责的心理状态”(culpable mental state)的规定有下列四种形式:“1.蓄意(intentional1y)。
行为人行动时自觉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规
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自觉目的就是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
说明——纽约州刑法典规定的蓄意故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结果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
因为刑法上有些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有结果,有些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求有行为而不要求结果。
这样,刑法的总则规定和分则条款才密切呼应。
“2.明知地(knowing1y)。
行为人行动时明知道①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
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
”
说明纽约州法典对明知故意的定义是对“行为或情节”的的心理态度,伊利诺州法典关
于明知故意的定义还多——项内容——对结果的心理态度。
凡在法典中规定明知故意定义的都有纽约州的内容。
因为这种故意的特点是:对“行为或情节”的性质有明确认识(知),而对“结果”的态度(意)在行为时常常只是模糊状态。
因此.客观上造成什么结果就构成对该结果的明知故意。
这反映了当代刑法思想的一种新倾向,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是意志
行为而不是外在结果。
根据这一定义,在处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有明确认识(持肯定态度)而
对结果呈现模糊心理态度的案件时,则不必把注意力放在行为人对结果究竟持什么态度上,而只须查明行为的性质。
查明行为性质要比查明行为人的意志类型方便得多。
这类案件多数发生在育意识的突发性行为的情况下。
例一,在有多人参与的斗殴中。
D 用刀刺进了V 的后背,流血过多。
救冶无效而死亡。
例二。
情节和上例相似.也是庄相互斗殴中E 用刀刺破了w 的肺部,生命垂危,但因治疗及时,w 没有死亡。
例三,A 、B 两人争夺一物,开始时是开玩笑。
后来发生争吵,A 抱起B 来扔出去两码多远,B 因心脏有病(剖尸检查证明)第二天即死亡。
根据纽约州刑法典的定义,首先看行为本身有无
①蓄意地和明知地,原文都是副词,为合汉语习惯,翻译时保持了词义但改变了词类。
犯罪性质?例一、例二行为本身明显地是犯罪性质,虽然被告人D 和E 在突发性行为情况下没有(来不及)考虑行为究竟会发生什么结果,但“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确定无疑的,因此产生什么结果就构成对该结果的明知故意罪。
D 定为二级
谋杀罪,E 定为一级伤害罪。
例三中
A 的行为本身并非犯罪性质,因而不构成谋杀罪,视具体案情,或者定为非预谋杀人,或
者没有任何犯罪心态。
“3.轻率地(recklessly)。
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动时他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
对该危险的漠视,在性质和程度上,明显地偏离了正常人在这种情况下所应有的行为标准。
如果行为人完全因为醉酒而没有意识到这种危险,也应以轻率论处。
”
说明——一般说来,行为人在实施冒险行为时就意识到了引起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政策上的考虑,对无意识的冒险也作为“轻率”论处。
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指“自动醉酒”。
根据纽约州法典,被告人在自动醉酒情况下引起犯罪结果时。
虽然行为时实际上并没有意识到这种危险性,但在政策上应当认为这是“有意识的冒险”(轻率)行为,而不是“无意识的冒险”(疏忽)行为。
美国绝大多数判例都采取这种立场。
轻率这一犯罪心理模式大体上相似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有认识过失;不
过在某些案件中,轻率犯罪心理与其说它属于“过失”范畴,不如说它更接近于“故意”。
“4.犯罪性疏忽(crimina1 negligence)①。
行为人犯罪性疏忽地对待
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为时他没有察觉到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
对该危险的没有察觉,在性质和程度上,明显地偏离了正
常人在这种情形下所应有的谨慎标准。
”
说明——有关疏忽过失的规定,世界各国刑法都是非常近似的,实质都
是:没有认识,但应当认识。
未尽注意义务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侧重规范评价)。
根据美国刑法,还有特别故意(specific inient)和推定故意
(constructive intent)。
前者是指:某种犯罪构成规定的超出一般犯罪行为所要求的心理状态的特定心理要件,如盗窃罪的“偷盗意图”(非法占有意图),夜盗罪的“犯重罪意图”,
等等。
推定故意是指:法律规定根据某些特定客观事实行为人被合理地认为怀有犯罪故意。
伊利诺州刑法典“零售商品盗窃”条款规定,凡隐藏商品越过了最后一个收款台的均“被推定为怀有占有目的”而占有了该商品。
又如,推定谋杀,即怀有重伤故意而直接导致死亡。
再如,当行为人实施一种明显的放肆行为导致他人受伤,这就可被视为(推定)故意伤害。
但是当推定故意运用到不同的具体犯罪时,其含义又有不同。
例如,推定诈骗,是指违反特定义务实施了客观上具有欺骗性质的行为,并产生了诈骗罪的一切法律结果。
假定店主因不知实情(但他有责任了解真情)把次品说成正品卖给顾客,结果顾客受骗多付了钱,店主应负推定诈骗之罪责。
这实为方便诉讼而设定的绝对责任。
又如推定侵占(贪污),《美国联邦法典》第18 篇第643 节规定:“联邦或任何联邦部门机构的官员、雇员或代理人收受不许可作为其薪金、报酬或津贴予以保存的公款,又未依
①犯罪性疏忽,有时也译为“过失”。
法汇报的,则犯有侵占罪。
”再如《模范刑法典》第251· 4(2)节规定:“凡在自己的营业过程中销售或持有淫秽物品的,推定其为明知或轻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