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表见代理引发的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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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能否适用表见代理

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能否适用表见代理

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能否适用表见代理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能否适用表见代理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因此其效力认定有其特殊之处。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多方的参与,这就要求这种合同的效力认定有着相应的规定与要求。

而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能否适用表见代理,其涉及的法律条款及其适用情形,也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保险合同的表见代理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否适用表见代理,首先要思考的就是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表人的行为表明其有委托代理人代表其作出一定法律行为的事实。

表见代理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认可,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有关权力的授权;二是第三人对代理人的错觉和认可,即第三人认为代理人享有代表被代理人作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

以保险合同的签订为例,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由其工作人员、经纪人或代理人代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可以以本人或合法代理人身份签订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被代表人(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拥有授权代表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代理人的权利和身份必须由被代表人同意、认可才能得到有效地维持、发挥作用。

因此,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表见代理关系在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的行为表明他享有代表被代理人作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时,在被代表人对他的权利及其范围设定与公告力范围内,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争议,最终得出的正确的、合法的结论。

保险合同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但在效力认定方面,其基本的法律规定与其他合同类似。

其中,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一方利用表面的形式或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达成合同,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保险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保险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保险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行为人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焦点。

正确运用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合理认定保险表见代理行为,对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提高保险机构责任意识,规范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进而维护交易秩序、实现交易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险表见代理的界定及法律后果保险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营销员)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保险代理行为,相对方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表见代理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虽属无权代理,但第三人的善意,即保险消费者不知道其无代理权的事实,可以弥补代理权缺陷,从而在法律上将此种代理视为完全有效的代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再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由于保险表见代理是保险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第三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也可不依据表见代理主张权利,而是按照一般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直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这种制度设计,使消费者在对方无权代理而自己又不知情时获得更为充分的救济,同时避免对消费者提出过于苛刻的注意义务要求,致其在购买保险时心存顾忌,缺少交易安全感。

二、保险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为均衡当事各方利益,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将保险公司的责任也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保险表见代理的成立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行为人以保险公司名义所做的代理行为。

保险表见代理本质上为无权代理,因此其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无代理权,但仍然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包括三种情形,其一为越权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外进行代理行为,在权限之外也属于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形式;其二为代理权因故消灭后继续代理行为;其三为自始至终无代理权而进行代理行为。

二是所代理的行为必须为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所代理的行为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如代理人代理资格终止后,其留存的保单没有及时移交保险公司,而继续对外销售,此销售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保险代理人法律案例分析(3篇)

保险代理人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保险代理人执业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代理人自身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导致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保险代理人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保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及其应对策略。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简介甲保险公司聘请乙为保险代理人,负责销售该公司的人寿保险产品。

乙在销售过程中,向客户丙宣传该产品具有分红功能,并承诺丙购买后可获得高额回报。

丙在乙的劝说下,购买了甲公司的人寿保险产品。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丙发现该产品并不具有分红功能,且回报远低于乙所承诺的金额。

丙遂向甲公司投诉,要求退还保费并赔偿损失。

甲公司调查后,确认乙的行为存在误导销售,但认为乙是保险代理人,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丙不服,将甲公司和乙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乙是否构成误导销售?2.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 丙的损失如何赔偿?三、案例分析(一)乙是否构成误导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误导、欺诈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案中,乙在销售过程中,向客户丙宣传该产品具有分红功能,并承诺丙购买后可获得高额回报,明显存在误导行为。

因此,乙的行为构成误导销售。

(二)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聘请乙为保险代理人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乙的误导行为,导致丙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丙的损失如何赔偿1. 退还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误导、欺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应当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缴纳的保险费。

表见代理 责任

表见代理 责任

表见代理责任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表见代理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代理人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证据,但代理人的行为经被代理人默许。

这种代理方式比较常见,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发生,比如拿着朋友的身份证代办业务、代领快递等。

表见代理在法律上与一般的代理有一些不同之处,主要是在于代理人没有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或证据。

在法律上,表见代理的责任问题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代理人在未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理他人,一旦发生问题,责任归属往往成为焦点。

在我国法律中,关于表见代理责任的规定相对较少,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依据一般代理的规定来处理。

但在实际案例中,表见代理责任常常成为争议焦点,尤其是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或第三方之间出现纠纷时。

在表见代理责任方面,最重要的原则是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意愿行事,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被代理人的意愿或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那么代理人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代理人也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包括可能给被代理人或第三方带来的损失。

在处理表见代理责任问题时,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代理人是否有明显的违法行为或过错;二是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明显违反了被代理人的意愿或授权范围;三是代理人的行为是否给被代理人或第三方造成了损失;四是代理人是否有过错或故意行为。

根据这些因素,法院将对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做出判决。

在处理表见代理责任问题时,也需要考虑到代理人的良好信誉和行为动机。

如果代理人在行为时是出于善意或被误解,法院可能会考虑减轻其责任。

但如果代理人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违反了道德伦理,那么法院可能会加重其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表见代理责任问题也是一个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特别是在一些商务合作或交易中,代理人的行为往往会影响到被代理人的权益。

在选择代理人时,被代理人需要注意代理人的诚信和能力,并尽量避免发生表见代理责任问题。

表见代理责任是一个复杂而有争议的问题。

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判定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保险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保险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行为人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责任,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焦点;正确运用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合理认定保险表见代理行为,对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提高保险机构责任意识,规范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进而维护交易秩序、实现交易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一、保险表见代理的界定及法律后果保险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营销员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保险代理行为,相对方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保险表见代理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虽属无权代理,但第三人的善意,即保险消费者不知道其无代理权的事实,可以弥补代理权缺陷,从而在法律上将此种代理视为完全有效的代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再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由于保险表见代理是保险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第三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也可不依据表见代理主张权利,而是按照一般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直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通过这种制度设计,使消费者在对方无权代理而自己又不知情时获得更为充分的救济,同时避免对消费者提出过于苛刻的注意义务要求,致其在购买保险时心存顾忌,缺少交易安全感;二、保险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为均衡当事各方利益,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将保险公司的责任也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保险表见代理的成立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行为人以保险公司名义所做的代理行为;保险表见代理本质上为无权代理,因此其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无代理权,但仍然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包括三种情形,其一为越权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外进行代理行为,在权限之外也属于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形式;其二为代理权因故消灭后继续代理行为;其三为自始至终无代理权而进行代理行为;二是所代理的行为必须为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所代理的行为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如代理人代理资格终止后,其留存的保单没有及时移交保险公司,而继续对外销售,此销售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所代理的行为若为违法行为,如营销员或代理机构代保险公司办理洗钱等违法业务,则不能构成合法的代理,更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三是消费者须善意且无过失;善意指消费者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明知其行为属无权代理,而仍然与之交易,则不构成表见代理;无过失指消费者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的过失引起的,虽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但仍没有发现行为人无代理权的事实;“无过失”是对“善意”的进一步要求;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非善意者不在此制度保障范围内;四是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具有可归责性;保险公司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以防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若违反此义务,便视为可归责;如保险公司明知他人的代理行为,或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否认表示;保险公司限制、取消代理人的代理权,但没有以合理方式让消费者知晓等;保险公司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消费者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消费者对无权代理人的合理信赖是成立保险表见代理的重要条件;三、认定保险表见代理的几个关键问题一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这种要求对一个理性的交易人并不为过,其也是确保交易安全的基本条件,但问题在于此种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以达到何种程度为宜,实践中如何掌握判断消费者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的标准,比如现实中常出现的营销员擅自承诺保险合同外的利益和保障,夸大产品功能的现象,有的消费者能够识破,而有的则没能识破,不同消费者的教育、经历背景不同,辨别能力也不同,显然不能一概认定被欺骗的消费者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认定消费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的标准不宜过高,只要尽到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便可,当然,判断消费者是否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应根据社会现实状况和公众普遍能够接受的程度和标准进行衡量;二保险公司的过失问题;保险表见代理是否以保险公司存在过失为要件存在争议;否定者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严格责任,是否有过失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以充分保护善意消费者的利益;但从利益均衡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严格责任过于苛刻,若无正当理由,不能为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如行为人伪造保单和签章进行诈骗,若保险公司在其中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便显失公允,类推至其他情形,将导致人人皆时时惶恐法律责任的不期而至;保险公司是否有过失以其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为准,如保单被盗或丢失后不及时向公众告知;作出导致消费者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等,均可视为过失;由于保险公司在经济、管理和技术上的强势地位,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可高于对消费者注意义务的要求;消费者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存在一定的过失,共同构成消费者“合理信赖”的基础;三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同样由于保险公司处强势地位,应加大其举证责任;保险表见代理的举证通常集中在两方面:一是消费者是否善意及是否存在过失;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其过失与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考虑双方地位的强弱之分,对保险公司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体而言,消费者应对其善意、无过失举证,一般来说,只要具有引起消费者“合理信赖”的事实,便可推定其善意且无过失,是否存在“合理信赖”的事实由消费者举证,消费者提供的“事实”是否达到导致其“合理信赖”的程度则由法官裁定;保险公司若认为消费者为恶意或存在过失,如消费者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仍然交易,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消费者无需对保险公司存在过失、及其过失与无权代理行为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要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失、或其过失与无权代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便推定其存在过失且因果关系成立;四、对几类典型行为的具体分析现实中因保险中介机构或保险营销员侵害消费者或保险公司利益进而引发纠纷的现象不在少数,其中有的构成表见代理,有的构成民事侵权,有的则构成犯罪;一代理资格终止后继续销售原公司产品;现实中一些保险中介机构在与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或保险营销员在离开原公司后,继续销售原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具体分析;如果因保险公司过失没有及时回收留存在代理人手中的保单或代理文书,致使消费者误认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则一般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保险公司对终止代理关系的事实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示,并收回各种表明代理权的证件文书,而消费者由于失察而与之交易,则不应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二销售伪造的保单;行为人销售伪造的保单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保单本身为私自印制的假保单;二是保单虽为真保单,但保单上的签章是伪造的;此两种行为一般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完全是为了骗取消费者钱财,其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了诈骗行为;如果达到较大数额,则构成合同诈骗罪;若数额较小,则构成民事侵权,在构成合同诈骗罪情况下,也不妨碍民事侵权的成立;但如果保险公司明知他人违规销售假保单而不表示反对,便为消费者“合理信赖”提供依据,此时可能同时成立合同诈骗、民事侵权和表见代理;三误导欺诈消费者;这里的误导欺诈是指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时歪曲产品内容、提供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承诺,致使消费者因误解误信而购买保险、或购买不适合自身需要的保险等情形;误导欺诈消费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也要具体分析;如果代理人承诺的内容仅仅违反合同的约定,则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超越代理权限情况下的表见代理,但消费者应当就代理人的承诺内容举证;如果代理人承诺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承诺非未成年人父母的人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等,则不应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任何人都不能以不清楚法律规定而主张自已善意或无过失;四保险公司授权不明;现实中保险公司在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有时对代理人的权限界定不很明确,从而导致纠纷;例如保险公司在授权时表示,代理人原则上不能打折销售保险产品,此种授权较为含糊,对代理人是否可打折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打折销售保险产品没有明示,如果最终消费者以打折方式从代理人处购买了保险产品,但不符合保险公司本意,便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由于授权不明的原因在于保险公司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由自己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五、对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评析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是我国关于保险表见代理的明文规定,但该条规定存在明显缺陷:第一,该条将保险表见代理仅仅限制在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情况下,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在行为人完全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所进行的代理行为,也应纳入到表见代理的覆盖范围,相比之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显得更为合理;第二,该条规定保险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包括越权代理、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已订立保险合同等,没有具体提及保险公司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承担严格责任,而这种归责方式有失公平;第三,该条将保险公司作为向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主体,没有赋予消费者在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向无权代理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第四,该条将善意相对人仅仅限制为投保人,意味着表见代理一般适用于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的无权代理情形,行为人直接针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其他与保险服务有关的无权代理行为,如后续服务、理赔过程中的无权代理等,便没有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第五,该条将引起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仅仅限制为保险代理人,可能导致将已经丧失保险代理资格的机构、个人,或从来没有代理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排除在保险表见代理之外;。

论保险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评刘某诉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论保险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评刘某诉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司工作 人员 , 假保 单是经 该公 司营 销部销 售 的 。 这表 明该公 司对
名义执 行职 务的行 为才 属于 法人行 为 , 其后 果才 由法人 承担 。 上
刘 明星 销售假 保单 的行 为存在 明显的 管理监 督失职 过错 。 因此 , 述 人 员实施 的与职 务 无关 的行 为属 于个 人行 为 ,应 由其本 人 负 。 天 安盐城 支公 司应 当承担责任 , 其与 朱某就 摩托车保 险一事 形成 责 。这 也符 合权 责对等 的原则 。
第二, 经营 活动说 。 该观 点 该 公司 的业务 专用章 、 私 自印制 了保 单并 进行销 售 。 本案肇 事车 利 以法人 名义 实施 民事行 为 的问题 。
辆的保险单正是刘明星通过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 内容由 认为 只要 是法人 成 员从事 的经 营活动 , 就属 于法 人的行 为 , 由法
业的声誉、 公共利益的维护, 具有较强代表性和参考性 , 值得加以分析探讨。
关键 词 保 险合 同 法人 责任 表 见代理
作者 简 介: 陈 明喜 , 中央 财经 大学 法学院 ; 董 猛孟 , 中央财 经大 学法 学院 2 0 1 l 级 法律 硕 士。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 6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0 7 0 ・ 0 2
向交警提 供 的肇 事车辆 保 险单显 示该 车在 天安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 持 原判 。
司盐城 中心支 公 司 ( 以下 简称天 安盐 城支 公司 ) 投 保有保 险期 限
三、 评析
自2 0 0 5年 5 月3 O日 0时起 至 2 0 0 6 年5 月2 9日 2 4 时 止的责 任

表见代理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吗

表见代理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吗

表见代理代理⼈承担连带责任吗代理是很常见的⼀类民事⾏为,代理⼈与被代理⼈应该签订⼀⽅代理协议,以确认代理的权限、范围和代理时间。

在代理中有⼀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叫表见代理,⼀般是指代理⼈⽆权代理,造成其他⼈相信代理⼈有代理权形成的,那么表见代理代理⼈承担连带责任吗?下⾯由店铺⼩编读者进⾏解答。

表见代理代理⼈承担连带责任吗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七⼗⼀条【⽆权代理】⾏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然实施代理⾏为,未经被代理⼈追认的,对被代理⼈不发⽣效⼒。

相对⼈可以催告被代理⼈⾃收到通知之⽇起三⼗⽇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未作表⽰的,视为拒绝追认。

⾏为⼈实施的⾏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式作出。

⾏为⼈实施的⾏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有权请求⾏为⼈履⾏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追认时相对⼈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权代理的,相对⼈和⾏为⼈按照各⾃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百七⼗⼆条【表见代理】⾏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然实施代理⾏为,相对⼈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代理⾏为有效。

什么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的过失或被代理⼈与⽆权代理⼈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有理由相信⽆权代理⼈享有代理权⽽与之为民事法律⾏为,代理⾏为的后果由被代理⼈承担的⼀种特殊的⽆权代理。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步的研究和探讨。

其中,相对⼈对义务⼈的选择权问题、⽆权代理⼈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代理⼈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法律原因,我们在⽇常⽣活中要更加注意表见代理问题,对⾃⼰,他⼈及社会的利益负责。

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表见代理主要涉及三⽅当事⼈即被代理⼈、代理⼈及相对⼈,两种关系即被代理⼈与代理⼈之间内部关系,被代理⼈与相对⼈,相对⼈与代理⼈之间的外部关系。

案例分析-表见代理

案例分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防范的参考意见一、案例案例一:2003年初,江苏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了广州某广场工程。

04年7月,分包该工程的包工头赵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材料商钱某。

欠条载明:“今欠钱某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

”次日,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负责人王经理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分公司的印章。

据了解,分公司虽然是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但王经理在广场工程建设期间,是具有建筑公司授予的“委托权”的。

这份由建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王××为其代理人,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效期限从2003年1月31日至2004年6月31日止”。

之后,赵某偿还钱某10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经分公司支付的。

但余款钱某久追无果,最后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欠款200000元,同时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向钱某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对其拖欠材料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经理在欠条上的签名及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在委托书有效期期满之后,故王经理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建筑公司,因此判决赵某给付钱某工程材料款200000元。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向钱某出具欠条后,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经理在赵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盖章,虽然王经理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不是在建筑公司的授权期限内,但他当时仍然掌管着分公司的印章,因此,钱某有理由相信王经理仍有权代理建筑公司对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王经理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债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见参考法条)的规定,故王经理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当时所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因分公司是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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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表见代理引发的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简介:
1995年4月24日,某房产公司与某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中港公司为房产公司办理两期团体人身保险,以20万元作为保险储金,以该款项的利息作为保费,保险期满收回保险储金。

与此同时,房产公司将20万元交给中港公司,中港公司遂向房产公司出具了盖有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团体人身保险单一份以及20万元的保险储金收据一份,保险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止。

后因中港公司经营不善,其主要负责人卷款而逃。

保险期满后,房产公司凭有关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要20万元的保险储金,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保险储金为由拒绝退还,从而引起诉讼。

诉讼期间,法院向某印章厂调取了保险公司向该厂定造的业务专用章样本两个,经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证实保险储金收据以及保险单上的业务专用章与上述两样本完全吻合。

此外,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某保险公司曾于1994年1月17日,与中港公司签订过保险代理协议,由中港公司为其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期限至1995年1月17日止,保险代理合同期满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收回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储金收据等保险单证以及保险业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与中港公司保险代理协议期满后,未将有关保险单证及时收回,误导客户。

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及保险储金收据上的盖章,应视为其已收取了 20万元的保险储金,该行为证明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立即退还投保人20万元的保险储金及延期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港公司的代理行为属于双方代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所谓双方代理是指同一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

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代理权的合法行使,法律上禁止代理人从事双方代理。

在保险活动中,一个代理人如果同时充当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代理人,难免顾此失彼,最终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故也被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港公司既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又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属于双方代理,该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追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代理人中港公司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中港公司在保险代理期限届满后对外签订保险合同,但这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收回保险业务专用章、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业务单证所致,作为投保人房产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该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 49
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从本条规定来看,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本案中港公司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启示:
首先,投保人应仔细查阅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

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出示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授权委托书或者保险代理合同。

要查实代理人代理期限是否届满,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限,如有疑问应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

其次,保险代理期限届满,若终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应及时收回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业务专用章等,并及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最后,保险公司的授权要明确具体。

在保险授权委托书或者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公司应遵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授权要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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