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主要经营场所证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法律管理规定

合伙企业法律管理规定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市场的竞争加剧,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选择合伙形式来经营业务。
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多个合伙人共同投资组建的企业,各合伙人根据约定共同承担风险与收益。
为了保障合伙企业的稳定运营和合伙人的权益,法律对合伙企业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首先,合伙企业应成立合伙协议,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文件,通过协议明确合伙人的权益、义务和责任分配等核心事项。
在合伙协议中,应明确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合伙期限等基本信息,并规定合伙人的投资额、利润分配比例、管理机构等具体规定。
此外,合伙协议还应包括合伙退出、变更和解散等情况的处理方式,以便在发生相关事项时有明确的规则可循。
其次,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的规定。
合伙人有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合伙企业还应定期进行合伙人会议,就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和决策。
会议应遵守规定的程序,记录会议内容并保存相应的文件资料,以备日后参考和核查。
此外,合伙企业还应注重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是指通过制度、方法和措施等手段,明确工作职责、规范操作流程,保持企业内部的稳定运作和正常秩序。
合伙企业应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并监督执行,避免内部欺诈、贪污等不良行为的发生。
另外,合伙企业应加强风险管理,识别和评估经营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以保障企业的可持续经营和各合伙人的利益。
最后,合伙企业应履行相关财务和税务义务。
合伙企业应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和报送年度财务报表,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性。
同时,合伙企业还要履行纳税义务,按照规定的税法和税率纳税,不得逃避税款的缴纳。
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也需要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确保各合伙人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灵活的经营形式,在法律上受到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那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方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方法》等规章的决定(xx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资本登记改革方案》,根据xx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那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方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方法》作如下修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那么(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国家对企业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视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视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合伙企业法全文

合伙企业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和经营行为,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是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分享利益,共同承担风险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合伙企业的出资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形式,也可以以劳务等非财产形式。
第四条合伙企业可以选择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企业形式。
第五条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设立第六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七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伙协议;(二)出资额明确;(三)有合适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住所;(二)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三)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四)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方式;(五)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办法和风险分担办法;(六)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办法。
第九条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
第十条合伙企业应当有合适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包括“合伙企业”字样,不得与已有合伙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合伙人会议或者合伙人代表会议作出。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风险分担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可以由合伙人共同负责,也可以聘请经营管理人员负责。
第十六条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不得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2023年最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同时各公司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除有投资关系外,该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在3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字号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第三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合伙企业管理制度

合伙企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维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全部业务活动。
第三条合伙企业应依法合理确定出资比例,合作关系和整体运营结构,并建立健全企业章程、经营机制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四条合伙企业经营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保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合伙人的共同利益。
第五条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组织结构、职责权限、决策程序等事项,确保企业运营的正常、有序。
第七条合伙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风险管理,提高内部运营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八条合伙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共同繁荣。
第九条合伙企业应当定期向合伙人公布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保障合伙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合伙企业应当遵循市场化运作原则,促进经营效益和企业价值的提升,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成立与注册第十一条本合伙企业的注册地为______,注册资本为______万元,出资比例为______。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应签订合伙协议,明确各出资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共同投资目的、权益分配规则、投资期限、企业管理形式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经所有出资人签字确认,存档备查,并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注册。
第十四条出资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项,出资方式可以为货币出资或实物出资。
第十五条出资人应确保其出资行为合法有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否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出资人不得擅自转让其出资份额,如有转让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应选择合适的税务登记方式,完成税务登记手续,依法履行税收义务。
合伙企业管理条例全文

合伙企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原则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人、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的,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人,是指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是指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设立第四条设立条件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其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合伙人的姓名、住所和出资;(三)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期限;(四)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五)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六)合伙事务的决策方式;(七)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八)合伙企业的终止和清算;(九)违约责任;(十)合伙企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认缴出资。
合伙企业的出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合伙企业的经营第七条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由合伙人共同执行。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可以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忠实于合伙企业,不得利用执行事务的权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2.23•【文号】主席令[第八十二号]•【施行日期】1997.08.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伙企业的设立第三章合伙企业财产第四章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第五章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第六章入伙、退伙第七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第六条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设立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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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第八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出资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提交的年度检验文件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不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