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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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
第四条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 A 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
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第七条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八条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进口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
第十条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
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一条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三章进口付汇管理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二)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三)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提高境内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企业可依据本办法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以下简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
第三条境内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付需求;(二)近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三)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由其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所有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五条境内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1),并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第六条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事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进行资格登记。
第七条境内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一)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当说明境内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二)《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2);(三)境内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的《协议》;(四)境内企业为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而制定的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五)实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参与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见附3);(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3.13•【文号】汇发[2003]40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3月13日汇发[2003]4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局系统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及时清理逾期未核销业务,规范逾期未核销业务移交操作程序,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逾期未核销行为进行处理,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程序》及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略)3、催核通知书(略)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附件1: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管理局系统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的清理、移交和查处工作,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包括“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和“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口付汇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进口单位付汇核销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登记)有贸易进口经营权且注册地在上海市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持名录卡办理的各类结算方式下的进口付汇。
(注册地在各种特殊经济区域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贸易进口付汇监测指标的设定、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的公XXX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外汇局公布的贸易进口付汇监测指标和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以及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单位的售付汇手续。
第五条进口单位应根据其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选择相应的贸易结算方式。
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和企业信誉度的综合量化评定指标。
第二章进口付汇核销监测指标第六条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指进口单位在一定时期内非货到付款项下应到货报审且己办妥报审金额占同期应报审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
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且己办妥报审金额/同期应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额×100%(货到付款项下的除外)。
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且已办妥报审金额,指预计到货日期在本考核期(指截止考核之日的当年度月份加上前两个自然年度,下同)内已报审的到货核销金额,不含预计到货日期在其它考核期而在本考核期内到货核销金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01.26•【文号】汇发[2000]17号•【施行日期】2000.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月23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1月26日汇发[2000]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货物实际进口的证明,是现行进口售付汇和付汇核销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并非所有有报关单的进口货物都需对外支付外汇,有些进口货物是不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的,有些则需要依据其他材料才能判断是否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
为了防止企业使用不需要对外支付的报关单购付汇或以此作为核销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依据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方式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进口货物按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即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进行了分类。
海关的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
按以上原则将报关单分为“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
企业应按照海关有关管理法规,依据实际的交易类别,如实向海关申报。
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时,必须依据报关单上“贸易方式”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凡属本通知所列“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1)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在核查报关单真伪后,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监管,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
第三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应当予以办理结汇。
第四条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不得办理结汇。
第五条下列情况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不得售汇:一、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二、捐赠进口项下购汇;三、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四、易货贸易项下购汇;五、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汇;六、贸易项下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七、其它不符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购汇。
第六条关于贸易项下售付汇有效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购汇,付汇时凭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
四、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上述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将售付汇的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留存。
五、分期付款项下售付汇,只能在一个银行办理。
银行在每次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留存单证复印件,正本单证退付汇单位,俟合同付汇完毕,留存正本单证。
企业付汇外汇管理局管理规定

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
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实用文档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实用文档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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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
第四条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
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
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第七条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第二章名录管理
第八条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进口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
第十条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
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一条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三章进口付汇管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
(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
(三)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第十三条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
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
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实行事前登记管理。
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
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六条外汇局对辅导期内进口单位和“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
第四章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核查进口单位进口
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警,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第十九条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调整监测预警内容。
第五章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及监测预警的结果,对于总量核查指标超过规定范围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进口单位进口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确定前,外汇局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
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进口单位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境内机构。
第二十八条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适用本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
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附件所列法规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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