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案例分析
大学教授的技术转移协议案例分析与经验分享

大学教授的技术转移协议案例分析与经验分享技术转移是指将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为实际应用,通过技术转移,科研成果可以为社会带来实际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在这一过程中,技术转移协议作为科技合作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规范双方权益及责任的作用。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则大学教授的技术转移协议案例,分享其中的经验。
案例分析:某大学教授技术转移协议的案例某大学教授张教授在研究领域取得了重要突破,发明了一种新型的太阳能电池。
他认识到这一技术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并希望通过技术转移来将其推向市场。
于是,他与一家新能源公司进行了合作,签订了一份技术转移协议。
首先,张教授与该公司对电池的技术细节进行了详细讨论,并达成了一致。
协议中明确规定了电池技术的所有权归属、技术保密及保护措施、技术开发和市场推广等方面的内容。
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在技术转移过程中的权益及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张教授与该公司进行了技术转移的准备工作。
他提供了一系列的技术资料和指导,帮助该公司进行原型设计和生产。
同时,张教授还与该公司的研发团队进行了合作,共同解决了一些技术难题。
经验分享:技术转移协议的关键要素1.明确定义技术所有权归属。
技术转移涉及技术产权的交接,双方应在协议中明确规定技术的所有权归属,确保合法合规。
2.规定技术保密及保护措施。
对于涉及商业机密的技术转移,协议应规定明确的技术保密及保护措施,防止技术泄漏或不当使用。
3.明确技术使用范围和限制。
协议中应明确规定技术的使用范围及限制,避免在技术转移后出现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
4.约定技术开发和市场推广等合作细节。
双方应协商并约定技术转移后的合作细节,包括技术开发、市场推广以及商业化运作等方面。
5.规定权益和责任。
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双方在技术转移过程中的权益和责任,确保双方在合作中的权益得到保障。
结语技术转移协议在大学教授的科研成果实现商业化转化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案例分析的研究,我们深刻认识到一个科技成果要实现商业化,离不开与企业的合作与技术转移。
大学教授的技术转移协议案例分析与经验总结

大学教授的技术转移协议案例分析与经验总结技术转移协议是指在科研成果转化为实际应用或者商品化过程中,科研人员与企业之间达成的一种合作协议。
本文以大学教授的技术转移协议案例为例,分析和总结其中的经验与教训。
案例一:大学教授甲与企业乙的合作在这个案例中,大学教授甲是一位研究领域颇有造诣的专家。
他在研究中发现了一种新的技术,并意识到这项技术有很大的商业潜力。
于是,他与企业乙展开了技术转移合作。
首先,大学教授甲与企业乙签订了保密协议。
这是确保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保护技术机密的重要步骤。
保密协议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分享技术细节以及双方在透露商业机密时应该采取的措施。
其次,大学教授甲与企业乙商定了技术转移的具体条件和方式。
双方就合作期限、技术使用范围、研发费用分担等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协商。
并且,他们还明确了技术转移后的产权归属和利益分配方式,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最后,在签订技术转移协议之前,大学教授甲经过了详细的尽职调查。
他对企业乙的财务状况、市场前景以及合作历史等进行了深入了解,以保证与企业乙的合作具有可行性和稳定性。
经验总结: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经验:1. 保密协议是技术转移合作的基础。
在技术转移过程中,双方需要签署保密协议以确保技术机密的安全,避免泄露风险。
2. 在技术转移的条件和方式上,双方应该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协商。
尽量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确技术使用范围、研发费用分担等具体要求,以避免后期出现纠纷。
3. 注意技术转移后的产权归属和利益分配方式。
双方应该明确技术转移后的知识产权归属,以及双方在技术应用后所获取的利益如何分配,避免后期产生权益纠纷。
4. 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确保合作的可行性和稳定性。
大学教授在与企业合作时,需要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市场前景等进行调查,以确保与企业合作的风险尽量降低。
在技术转移合作中,大学教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他们是科研成果的创造者,也是技术转移的推动者。
金融行业的智能合约技术应用案例分析

金融行业的智能合约技术应用案例分析在金融行业中,智能合约技术的应用已经逐渐成为一种趋势。
智能合约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一种自动化合约,它能够在无需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执行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条款,并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可靠性。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金融行业中的智能合约应用案例,从不同角度探讨智能合约技术的优势和挑战。
案例一: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是金融行业应用智能合约技术的典型案例之一。
传统的数字货币交易往往需要通过中央交易所进行交易,并且需要借助第三方机构进行资金清算和交收。
而基于智能合约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则能够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交易的自动化和去中心化。
智能合约能够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可信度,避免交易中的人为操纵和信息不对称问题。
此外,智能合约还能自动执行交易的结算和交收,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案例二:供应链金融智能合约技术在供应链金融领域的应用也逐渐增多。
传统的供应链金融往往需要通过众多的中间环节和手续来实现信用背书和资金流动,使得整个过程繁琐且容易出现纠纷。
而基于智能合约的供应链金融则能够简化流程,提高效率。
通过将供应链中的各个环节信息都记录在区块链上,所有参与方都能够实时了解到供应链的状态和变化。
智能合约能够根据预设的条件自动触发支付和交收,提高供应链信用背书的效率和准确性。
同时,智能合约的不可篡改性和可追溯性,也能够帮助解决供应链金融中的信任问题。
案例三:保险合同管理保险行业对智能合约技术的应用也具有广阔的前景。
传统的保险合同管理往往需要依赖大量的人工审核和管理,容易出现信息不对称和背书风险。
而基于智能合约的保险合同管理则能够实现自动化的理赔和赔付。
智能合约能够根据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并通过与外部数据源的连接,自动判定理赔的资格和金额。
这样一来,能够大大缩短理赔的处理时间,提高理赔的效率和客户满意度。
同时,智能合约还能够实现对保险合同进行动态管理和监控,提高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能力。
尽管智能合约技术在金融行业的应用具有巨大的潜力,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限制。
合同中对培训后的技术支持期限未明确的案例分析

合同中对培训后的技术支持期限未明确的案例分析一、案例详情在2022年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某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培训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员工提供特定技术的培训服务,以使甲方员工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该项技术。
培训费用总计50万元,甲方在培训开始前支付了30万元,剩余20万元在培训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支付。
培训过程顺利进行,甲方员工在培训结束后也通过了乙方组织的考核。
然而,在后续的实际工作中,甲方员工遇到了一些技术问题,需要乙方提供技术支持。
但此时双方发现,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培训后的技术支持期限。
甲方认为,既然支付了高额的培训费用,乙方就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无限制的技术支持,以确保甲方员工能够顺利运用所学技术。
而乙方则主张,其已经完成了培训任务,没有义务无限期地提供技术支持,除非甲方另行支付费用。
由于双方无法就技术支持的期限和条件达成一致,甲方遂将乙方告上法庭,要求乙方按照合理的期限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服务。
二、详细判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各自提供了证据和观点。
甲方指出,行业内类似的培训服务通常都会提供一定期限的免费技术支持,虽然合同中未明确,但按照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乙方应当给予支持。
甲方还提供了一些与其他技术服务提供商签订的合同,以证明行业普遍存在这样的惯例。
乙方则强调,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其中并未约定培训后的技术支持期限,因此不能随意要求其提供免费支持。
并且,乙方认为其在培训过程中已经充分履行了职责,培训效果也得到了甲方的认可。
法院经过仔细审查和权衡双方的证据及观点,最终做出了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技术支持的期限,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行业惯例,乙方应当在培训结束后的一年内为甲方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服务。
同时,法院指出甲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提出技术支持期限的要求,也存在一定的疏忽。
三、律师点评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关键问题:首先,合同的签订应当尽可能详细和明确。
技术合同法案例分析

技术合同法案例分析1. 引言技术合同法是为了规范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决争议而制定的法律。
在商业交流中,技术合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通过几个实际案例的分析,深入探讨技术合同法的应用和相关问题。
2. 案例一:软件开发合同在某公司与软件开发企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软件开发的范围、交付时间和费用等内容。
然而,在开发过程中,软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软件,导致了严重的延误和损失。
根据技术合同法,受损方有权要求赔偿,并可以解除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受损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软件开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案例二:技术转让合同某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了技术的转让方式、费用以及双方责任。
然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外国企业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和利益。
根据技术合同法,受损方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要求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
同时,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或赔偿金,受损方也可以要求追偿。
4. 案例三:专利许可合同一家公司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允许后者利用前者的特定专利进行商业用途。
然而,后者在商业使用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专利许可费。
根据技术合同法,前者可以向后者提出索赔,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受损方还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案例四:技术服务合同某公司与技术服务提供商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时间和费用等。
然而,在服务过程中,技术服务提供商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导致了公司损失。
根据技术合同法,受损方可以要求赔偿,并可以要求技术服务提供商返还已支付的费用。
同时,受损方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 结论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技术合同法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合同履行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商业活动中,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保证技术合同平等、公正、合法的订立和履行。
同时,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电子文件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一款电子商务平台。
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技术开发工作,并交付相关技术成果。
合同还约定,如因原告原因导致技术开发工作延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技术开发工作,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相关技术成果交付给被告。
然而,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平台存在诸多技术缺陷,无法满足其业务需求。
被告遂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支付技术开发费用。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 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应如何主张赔偿?三、法院判决1. 被告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技术开发工作,并交付相关技术成果。
然而,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平台存在诸多技术缺陷,无法满足其业务需求。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 原告可主张以下赔偿:(1)技术开发费用: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技术开发费用为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费用。
(2)违约金: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如因原告原因导致技术开发工作延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违约,原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技术开发费用2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0万元。
(3)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技术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律师费可以请求赔偿。
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故可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
电子合同安全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逐渐被企业和个人所接受。
然而,电子合同的安全性问题也逐渐凸显。
本文以“某网络科技公司诉张某电子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电子合同安全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电子合同,约定张某在某科技公司担任技术支持岗位,合同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工作职责。
然而,在2020年4月,张某突然离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科技公司。
为此,科技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
张某认为,其并未收到科技公司发送的电子合同,且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因此拒绝支付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张某是否收到科技公司发送的电子合同?2. 电子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张某本人签名?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同意或者否定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案中,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某发送了电子合同,并提供了邮件发送记录和接收证明,证明张某已收到电子合同。
至于电子合同中的签名,科技公司提供了电子签名生成软件的截图,证明电子签名系张某本人使用该软件生成。
综上,法院认为,张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张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电子合同安全法律案例,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电子合同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国内的企业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8年,是一家专注于软件开发和信息技术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成立初期,凭借其先进的技术和优质的服务,迅速在市场上崭露头角。
然而,在2019年,XX科技遭遇了一起合同纠纷案,该案不仅对公司声誉造成了影响,也对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了负面影响。
二、案情简介2018年,XX科技与国内一家知名企业——ABC公司(以下简称“ABC”)签订了一份软件开发合同。
合同约定,XX科技为ABC公司开发一款企业管理系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合同还约定了项目的开发周期、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科技按照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任务,并按时将系统交付给了ABC公司。
然而,ABC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系统存在多处功能缺陷和性能问题,无法满足其业务需求。
ABC公司遂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
XX科技认为,其交付的软件系统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和性能要求,ABC公司的拒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协商未果,XX科技遂将ABC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XX科技交付的软件系统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 ABC公司是否有权拒付款项?3. 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四、案例分析1. 关于软件系统质量根据合同约定,软件系统应满足以下技术规格和性能要求:(1)系统应具备用户身份验证、权限管理等功能;(2)系统应具备数据备份和恢复功能;(3)系统应具备良好的用户界面和操作便捷性;(4)系统应具备高稳定性、安全性和可扩展性。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软件系统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XX科技交付的软件系统在功能、性能、稳定性、安全性等方面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和性能要求。
因此,法院认定XX科技交付的软件系统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 关于ABC公司拒付款项虽然鉴定结果显示XX科技交付的软件系统符合合同约定,但ABC公司认为系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多处功能缺陷和性能问题,影响了其业务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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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案例分析篇一:技术合同无效案例篇一:无效合同案例(2)一、合同无效的案例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保险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XX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XX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XX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
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XX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20XX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XX.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
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
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
20XX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
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
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20XX年11月19日完全还清完毕”。
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是谁还清了这笔14。
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14.88万元贷款后,改口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扣回”。
西安松林公司也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帮忙”。
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基础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
由于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建立在虚假合同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无效。
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
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
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
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
赵巧巧、吴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只能是“可撤销合同”,光大三桥支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能“霸道”的不告知而单方撕毁合同。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未央区人民法院“无效合同”的认定,驳回了两上诉人的上诉。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案情】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被申请人:谢某孙某某系孙某父亲,两人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的房屋。
20XX年,孙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与朋友谢某商量将房屋过户给谢某,以获得银行贷款。
为了瞒住孙某某,孙某找了案外人冒充其父孙某某,在上海市公证处办理了以案外人唐某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
此后孙某和代理人唐某与谢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至谢某名下后,孙某得到了银行贷款29万。
此后房屋一直由孙某继续居住,由孙某每月替谢某偿还银行贷款,其父孙某某毫不知情。
两年后孙某经营状况不错,打算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将房屋重新变更至自己和父亲的名下,但此时,谢某反悔,不予配合,坚持声称房屋是自己买下的。
孙某见状不再替谢某偿还银行借款,法院查封了房屋,父亲孙某某终于知道了事情真相。
父子二人不得已,根据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将谢某诉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至两申请人名下。
据此,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谢某于20XX 年8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谢某返还人民币29万元;被申请人谢某应在收款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注销手续,并在抵押贷款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自被申请人谢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名下。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情:20XX年2月,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委托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被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北京世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原告提供220万元,被告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案外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该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告原负责人王建梁私刻。
次月,王建梁致函原告,载明同意原告将220万元直接打入案外人帐户,此函上加盖王建梁私刻的印章。
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北京世涛。
后,王建梁因合同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
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并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建梁签订协议时为被告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签名,故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
但本案是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
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法院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情:20XX年6月10日,房屋的开发商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被告二)和南宁市阳光易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二的房屋,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销售。
同日,案外人和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一)签订房屋代销协议,被告一代销房屋。
20XX年6月10日,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一的房屋,按照7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提取佣金,原告后交纳被告保证金20万元。
20XX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一要求延长销售代理时间。
后原告诉至法院。
广西南宁市永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应该以被告二的名义或者得到案外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对被告二没有没有约束力。
现被告一无证据证明其得到案外人和被告二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无效。
法院依据合同法52条第5项,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20万元。
被告一不服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不具备将商品房向外包销的主体资格;同一天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使房屋的价格从4000元每平方米上升到7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一的包销行为实为国际明令禁止的哄抬房价的行为,也损害了由普通购房者的共同利益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维持原判。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案例:村青年小王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王与工头签订合同。
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贴,由小王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
如果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小王急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
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
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他们承担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他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
后来,几经周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属才得到了合法的赔偿。
那么,煤矿及工头为什么签有合同还要赔款呢?因为他们与小王签订的合同是一份“生死合同”,其本身就是一份无效合同。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想违背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的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所以,煤矿及工头与小王签订的“生死合同”实际上是逃避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因此发生了伤亡事故,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
二、可撤销合同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案情:1996年2月13日,杨文龙(原告)在山西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被告)处购买dca25x86型海洋牌电脑一台,价格13100元。
原告9月发现被告在宣传品上将dca2列为sl400(486)系列,后找被告交涉未果。
199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dca25x86微机是以486微机的品质冒用586微机的品牌,属于486机型”;“dca25x86微机的品牌不属于pentium586型微机,而属于486型微机”。
原告后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欺诈,应该双倍返还,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000元。
被告答辩称出售产品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国家对486型和586型没有统一标准,故鉴定结论不科学。
审理中,法院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电脑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称“5x86是海洋机的叫法,对于该机究竟是486还是586,因为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无法做出结论”。
太原市南城区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判决称:由于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被告不构成欺诈,但是被告在开具的收据中电脑型号“dca25x86”写成“dca2586”,这种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原告对所购电脑的重大误解,故原告可以要求退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