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条例.doc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08•【字号】鲁政办发〔2021〕14号•【施行日期】2021.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山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第三章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第四章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第五章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第六章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第八章附则山东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履行好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山东省内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各级政府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依法依规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享有资本收益,加强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实现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发〔2010〕9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
第八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批准。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1.18•【字号】鲁金监发〔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完善金融服务、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小额贷款公司在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中的融资渠道作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着力优化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一)坚持普惠金融理念。
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坚守“支农、支小、支微”的市场定位,坚持“小额、分散”的经营原则,发挥“灵活、便捷、高效”优势,扎根当地、深耕基层,做优做精主营业务,着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中,投向自然人不超过200万元的和投向企业不超过净资产2%(与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限额规定执行孰低原则)的单户贷款余额占比不得低于60%,同一借款人及关联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5%。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提供房地产场外配资,不得用于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不得用于从事债券、股票、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二)优化信贷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要牢固树立品牌意识、服务意识,切实以客户为中心,积极运用新技术,改进信贷流程,优化信贷产品,提供多层次、差异化信贷服务,努力与客户建立长期良性的合作关系。
应根据客户的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客户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要严格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不得违反客户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诱导等方式向客户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不相符合的贷款。
二、加强政策引导,推动机构做优做强(三)优化股权结构。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3.13•【字号】鲁财金监〔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财政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区)财政局,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各省属国有金融企业: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2月8日,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发〔2020〕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金〔2018〕87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重大意义《实施意见》聚焦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大基本任务,突出强调理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压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责任,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促进国有金融机构持续健康运营,是省委、省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我省新时期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重要遵循。
《实施意见》提出由财政部门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是赋予财政部门的重大使命、重大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入学习《实施意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准确把握核心要义,切实增强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快工作推进,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二、准确把握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深刻内涵(一)明确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范畴。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做好地方金融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做好地方金融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8.14•【字号】鲁金办字〔2018〕105号•【施行日期】2018.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地方金融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市金融办: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全力做好地方金融领域黑恶势力打击处理工作,切实维护地区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勇于担当。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扫黑除恶工作。
习近平总书记先后七次作出重要批示,对坚决打赢扫黑除恶攻坚战提出明确要求。
各市要提高政治站位,将扫黑除恶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摆到突出位置。
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强化“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勇于当担,敢于碰硬,坚定不移地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二、落实工作责任,明确目标任务。
为做好扫黑除恶相关工作,省金融办成立扫黑除恶工作领导小组,刘晓同志任组长,葛志强同志任副组长,各有关处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
办公室设在金融稳定处。
各市也应建立健全相应工作体制机制,全面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日常监督管理力度,依法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领域涉黑涉恶行为,最大限度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压缩黑恶势力生存空间。
三、坚持问题导向,全面风险排查。
要按照“一年治标、二年治根、三年治本”的目标要求,坚持问题导向,深入排查风险线索,建立问题台账。
结合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要求,重点排查和打击以下行为: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二是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欺诈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以及追偿代偿资金的;三是利用黑恶势力开展或协助开展业务的;四是高利放贷或者套取小贷公司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的;五是非法涉及“套路贷”、“校园贷”等的;六是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或者超范围开展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及其他金融组织业务的;七是地方金融组织工作人员作为主要成员参与或为实际控制人的;八是其他涉黑涉恶行为和严重经营违规行为。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8.27•【字号】•【施行日期】2020.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加快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更好地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0〕1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要求,经研究,对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原则要求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制管理工作。
各市要高度重视,优先推荐报送实力较强、经营规范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推荐报送的担保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功能定位明确。
坚守准公共定位,符合《实施意见》中关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定义,保本微利运营。
(二)资本实力较强。
机构规模符合本地实体经济发展需要,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股东出资应真实有效、足额到位。
(三)聚焦主责主业。
坚持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主责主业,积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2020年开展的担保业务中,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支小支农业务占比不低于50%。
(四)坚持降费让利。
直担机构现行平均担保费率不高于1.5%。
再担机构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500万元及以下的再担保收费,分别不高于其承担风险责任的0.5%、0.3%。
(五)经营管理规范。
业务开展依法合规,风险平稳可控,资产流动性较强。
(六)符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其他条件。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解读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解读主讲人:窦雪莲(县金融办副主任)今天,召开这次培训会,主要是和大家一起学习一下《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与其说是培训,不如说是大家一起学习、探讨、交流,其中一些不当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是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自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到今天实施正好两个月的时间,该条例是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方面出台的首部省级地方性法规。
《条例》包括“总则”、“金融服务”、“金融发展”、“金融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58条。
下面,我们就从该《条例》的立法背景、出台过程、具体内容、《条例》重点和贯彻实施五个方面来一起学习一下。
一、立法背景(一)金融发展速度稳步提升。
看这个图很直接说明了问题,2010年全省金融业增加值1361亿元,而到2015年,仅仅五年时间,全省金融业增加值达到3130.6亿元,占生产总值比重5%,占服务业增加值比重11%,金融业发展成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
把眼光从全省聚焦到我们一个县,2010年,全县金融业增加值3.46亿元,2015年,金融业增加值12.2亿元,是2010年的3.53倍。
虽然我县金融起步较晚,不用说在全省,在全市都是起步较晚的县,这是由我们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
但是,还是能看出近年来不论是省、市、县,各个层面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大家也能切身感受到。
(二)金融体制改革深入推进。
近年来,特别是郭树清省长到任后,把金融发展、金融改革提上重要历史日程。
2013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加快全省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也就是有名的山东“金改22条”。
随后,各市、县都随之出台了贯彻落实意见。
潍坊市出台金改33条,我们县也出台了金改22条。
可以看出,不论省、市、县,这几年金融改革都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点,经过这几年,金融改革也进入了深水区,未来的几年,金融工作的重点还是要深入推进金融体制改革。
(三)金融对实体经济支持力度不断加大。
6(保留)地方性法规

2
专项法律意 见书
申请人在申请小额贷款公 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 、变更审批时,需提供律 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
意见书
1.《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 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 监发﹝2008﹞23号)
青岛市 地方金 融监督 管理局
律师事 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律师事 务所 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青岛市 地方金 融监督 管理局
原工作 单位
由拟任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原工作单位出 具工作经历证明
4.《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
例》(国令第683号)
1.《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
8
信用报告
申请人在申请小额贷款公 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 、变更审批时,需提供人 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
小额贷款公 司的设立及 变更初审转
报 融资性担保
3.《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
公司设立及
序 号
证明名称
证明用途
设定依据
索要 开具单 单位 位
办理指南
1.《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3
无犯罪记录 证明
申请人在申请小额贷款公 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 、变更审批时,需提供公 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
罪记录证明
1.《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2.《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 办法》(鲁金监字〔2016〕1 号)
青岛市 地方金 融监督 管理局
在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或 通过互联网端查询打印信 人民银 用报告;携带法定身份证 行、公 明或委托公证、被委托人 安机关 的法定身份证明向户籍所 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无犯 罪记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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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条例金融业具有指标性、垄断性、高风险性、效益依赖性和高负债经营性的特点。
下文是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金融服务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时,应当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依法公平签订合同,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消费者的财产和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风险提示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金融性投资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风险意识,遵循盈亏自负、风险自担原则。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并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和私募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开展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业务,提高企业融资增信服务水平。
对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等可以协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一条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等民间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开展业务,促进民间资金供需规范有序对接。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服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以信息中介或者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的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权益类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健全完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实行适当投资者准入管理,加强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建设,创新场外交易方式,为交易场所市场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完善决策科学、制衡有效的治理结构,有效保护社员合法权益,满足社员金融需求,服务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适度监管要求,依法向不超过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提高融资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综合利用设立政府引导基金、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资金奖励、风险补偿资金等方式,引导带动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推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企业规范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证券化、私募融资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
鼓励支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合理运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发挥商业保险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运用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创新公共管理服务,构筑保险民生保障网,提升保险资金运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农村保险,按照规定对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和相关融资风险分担以及损失补偿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贷款、投融资、保险、担保等业务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登记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为融资抵(质)押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金融发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激发金融创新活力,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地方金融业态协调发展,引导金融资金流向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推动金融业双向开放,支持发展普惠金融,保障人民群众享有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务。
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征求人民银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派出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基金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并对金融集聚区建设用地作出规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支持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设立、参股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
设立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
鼓励国有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融资担保公司,并适时扩大或者补充资本金,带动民间资本投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监管政策,支持金融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融合,促进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拓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发展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等新兴业态,发挥互联网金融的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披露制度,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积极参与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并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实现地方金融数据资料共享。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及时发布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金融监管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元;(五)交易品种明确;(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