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则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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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文件如何补正和修改

专利申请文件如何补正和修改

专利申请⽂件如何补正和修改如果就“专利申请⽂件如何补正和修改”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专利申请⽂件如何补正和修改对申请⽂件的主动修改和补正也是申请⼈可以视需要选择的⼀项⼿续。

实⽤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允许在申请⽇起2个⽉内提出主动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只允许在提出实审请求和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起3个⽉内对申请⽂件进⾏主动修改。

⽂件的补正是指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程序中,申请⼈通过提交更正后的⽂件的⽅式克服专利申请⽂件或者其他有关⽂件存在的格式⽅⾯的缺陷。

补正包括申请⽂件的补正和其他⽂件的补正,申请⽂件的补正是指以提交更正后的⽂件的⽅式克服专利申请⽂件在格式⽅⾯的缺陷。

两者的区别是:对申请⽂件的缺陷未依法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或者驳回该申请,对其他⽂件未依法补正的,视为该⽂件未提交,但不直接导致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驳回。

专利申请补正书的填写步骤和要点为:⼀、本表应使⽤中⽂填写,字迹为⿊⾊,⽂字应打字或印刷,提交⼀式⼀份。

⼆、本表第①栏所填写内容应与该专利请求书中内容⼀致。

如果该申请办理过著录项⽬变更⼿续的,应按照专利局批准变更后的内容填写。

三、本表第①栏所填申请⼈应为第⼀申请⼈。

四、本表第②栏中的⽅格□供填表⼈选择使⽤,应在⽅格内作标记。

五、发明专利申请⼈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在专利局发出“进⼊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起三个⽉内,可以对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申请⽇起⼆个⽉内,可以对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六、发明或实⽤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涉及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的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或应审查员要求修改序列表的,应提交纸件替换页和与替换页内容相⼀致的光盘或软盘。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或者照⽚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202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修改解读

202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修改解读

202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修改解读202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第二部分第九章是关于“修改”的说明,本篇文章将对该章节进行解读并进行相关补充和说明。

一、修改的种类及条件《专利法》中规定,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递交之日起到受理通知书发出之前,可以对申请文件中的错误、不妥之处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披露内容的范围。

对于已经被发表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同样可以申请修改,但是修改的内容不得涉及新的技术方案。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修改可以分为正式修改和补正修改。

正式修改一般被视为初次修改,补正修改则是根据审查员要求所进行的修改。

此外,改变专利声明、手续费和文件要求的修改都是可以进行的。

二、修改和审查的关系修改和审查是紧密相关的。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遵循审查员的要求进行修改,而在审查过程中做出的修改也会影响审查的结果。

因此,在修改时,申请人必须谨慎对待,对于不当的修改容易导致审查的失败或引起后续的纠纷。

在提交修改之前,申请人必须明确专利申请文件已经发表或授权的情况,确保修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此外,申请人应当仔细审查待修改的文件,确保修改的正确性和规范性。

三、修改的缺陷及如何避免1. 修改范围错误修改的范围应当严格遵循原披露内容的范围,不得超出原有的范围。

如果超出范围,审查员可以拒绝修改,严重的话可能会影响之后的审查。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申请人需要精心审查申请文件和专利说明书,确保修改的范围在合理范围内。

2. 修改不完整或错误字词修改时,需要对实质性的部分进行修改,但也要注意确保修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以免造成后续的困扰。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申请人需要认真审查修改内容,确保语言表述准确,避免错字和用词不当等问题。

3. 修改与先前修改不一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做出多次修改,修改的内容最好是一致的,以免给审查员带来困扰。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申请人需要确保修改的内容是一致的,避免修改的错误和混乱。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吗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吗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吗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关于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吗的问题,下面由我为你详细解答。

一、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吗1、可以修改,但有一定的限制:(1)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2)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二、申请专利要提交的材料①说明书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②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③说明书附图说明书附图是新型专利申请的必要文件。

发明专利申请如有必要也应当提交附图,附图应当使用绘图工具和颜料绘制,不得涂改或易被涂擦。

④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发明、实用新型应当提交申请所公开内容概要的说明书摘要,有附图的还应提交说明书摘要附图。

⑤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必要时应有简要说明。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

关于专利文件修改超范围的法律思考

关于专利文件修改超范围的法律思考

关于专利文件修改超范围的法律思考宋献涛魏征一、引言专利申请文件递交后,为什么要允许修改,这其实是专利制度的根本问题和生命力所在。

发明人通过研发与创新,逐步形成了头脑中的技术方案,一旦付诸文字表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失真(distortion)”。

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文字表达自身的局限性,二是受到撰写人自身表达能力的限制。

对于第一点原因,我们可以用一句俗语来说明,即“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比如赞美一位女生很美,我们可以用“美若天仙”这样的词来形容,而专利的语言则不容许这样表达,而要用诸如“鸭蛋脸”、“杏眉眼”、“樱桃小嘴”等结构特征来表达,正因为语言文字的自身局限性,所以,同样的事实,不同的人用文字描述后,就会“百花齐放”,故如何选择最合适的表达方式,是申请人天然的权利。

对于第二个原因也是如此,每个人的表达能力不一样,表达方式也有差异,使用母语与使用外文的表达能力也不尽相同,不同阶层不同教育程度的人,表达能力与习惯也不尽相同,而专利文件有自身的要求和专业“品格”,不容许用其他文学体裁表达,如诗歌、散文等形式。

所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以更准确地描述发明和符合授权条件,是专利申请和审查的必然的要求。

正因如此,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前半句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是,对于“修改”也必须施加一定的限制,其根源在于专利制度要奉行“先申请原则”:同样的发明创造,谁先申请,就能否定之后的相同申请,这样才能从制度设计上保证专利权的“排他性”。

因此,专利制度鼓励申请人尽早地提出申请,以便尽早地告知社会、造福社会,避免重复投入。

但这个尽早的机制使得申请人难以在申请时就写出完美的申请文件,故容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进行修改。

既然容许修改,就可能带来新的问题,即:要警惕申请人将申请日之后的内容写入在先的申请文件中。

故申请人在行使修改的权利的同时,不能超出原始提交的专利文件的“内容”1[1](content)。

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后半句中,采用了修改不得超出“记载的范围”的说法,这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其当前严格审查标准的“根源”,容稍后分析。

专利的主动修改的时机和修改标准

专利的主动修改的时机和修改标准

专利的主动修改的时机和修改标准在专利审查过程中,除了被动修改以克服审查意见中的缺陷外,还可以进行主动修改。

本文为大家介绍专利修改中的主动修改。

主动修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以下规定进行修改:第五十一条发明专利申请人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和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主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可以在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法第五十二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被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法三第一百一十二条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自愿提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

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

其中,法条1是规定了主动修改的时机,法条2是规定了进行主动修改提交文件时的要求,法条3是规定了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主动修改的时机,除了以上三款法条外,还必须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要求。

另外,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八章的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允许申请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弥补撰写申请文件时的时候,但是,同时也对修改施加了一定的限制,看修改的内容是否有悖于在先申请,目的是维持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专利权人通过事后修改的方式把申请日时无法体现在原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添加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从而为实质上在后的发明抢占了在先申请日,这对其他公众是不公平的。

等同原则的限制规则及其对专利申请文件的规范作用

等同原则的限制规则及其对专利申请文件的规范作用

等同原则的限制规则及其对专利申请文件的规范作用摘要:等同原则的适用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至权利要求的文字含义之外,等同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我国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规则为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现有技术抗辩原则、捐献原则等规则。

这些限制规则不仅起到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的作用,还起到对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的规范作用。

关键词: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限制规则;规范作用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虽然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要素不一样,但二者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或者说,在专利法看来,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那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等同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技术要素。

”①从等同原则的概念可以得出等同原则的适用结果是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之外。

等同原则的适用扩大了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使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不确定性,不加限制地适用等同原则可能会不适当的扩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破坏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及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最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创新能力。

等同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等同原则的适用受到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现有技术抗辩原则、捐献原则等规则的限制。

这些限制规则不仅起到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的作用,还起到规范专利申请文件的作用。

一、等同原则的限制规则(一)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2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第三十三条修改超范围解读

专利第三十三条修改超范围解读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修改超范围”来源:隆天国际作者:冯志云时间:13-08-09近年来,中国专利法第33条可谓是备受关注的“明星”法条,其在实践中所具有的“中国特色”也致使不少国外律师和代理人难以理解。

国外律师和代理人在遇到“修改超范围”审查意见时,其困惑往往会纠结在:我们的修改是完全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为何还会被认为修改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此文旨在从33条“超范围”问题和26条4款“支持”问题的差异入手,并结合案例,剖析目前中国审判实践中33条的把握尺度,以期能“答疑解惑”。

专利法第33条及指南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1]。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指南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判断。

33条和26条4款的异同比较1. 立法本意33条和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都是“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关系”,在这一点上二者是存在共性的。

不同之处,33条侧重以“先申请原则”为基准,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获得不正当的权益,担当了黑脸包公的角色,以白纸黑字来捍卫“先申请原则”;26条第4款侧重防止申请人通过过度概括获得不正当的权利。

浅论专利法中的修改超范围

浅论专利法中的修改超范围
四 、修 改超范 围 的尺度 把握 由第三 节 的 内容 可知 ,各 国专 利法 中都 允 许 申请
人对 申请 文件 进 行 修 改 ,但 同 时也 在 其专 利 法 中 明确 规 定 了修 改 申请 文 件 时需 要 遵 循 的原 则 。各 国 的立 法 本 意表 述 虽 有 所不 同 ,但 都 是 异 曲 同工 。然 而 各 国在 审 查 实 践 中对 修 改 的尺 度 把 握 却 不 尽 相 同 ,如 日本 、 欧 洲相 对宽松 ,而我 国则 相对严 格 。
【案例 1】 本 案 涉及 一 种 具有 对 中弹性 支 撑 机 构 的竹 材剖 分 机 ,其 原始 申请 文本 中的权利 要求 1如 下 : 1.一 种 具有 对 中弹性 支撑机 构 的 竹材 剖 分机 ,它 包括 工字钢 (7),固定在 工字钢 (7)上 的圆形导轨 (6), 穿过 工 字钢 (7)安 装孔 的导 向柱 (4),在 导 向 柱 (4)上 的 支撑 块 (2)、 弹 簧 (3)、弹 簧 垫 片 (5)、 螺 母 (8);其特 征在 于 :圆形 导轨 (6)固定在 工 字钢
义 地 暗示 的 内容 时 ,需 要 同时考虑 公 知常 识 。 从 以上 内容 可 以看 出,欧 洲 在判 断 原 始 申请 的 内
容 时 ,包 含 了本领 域 技 术 人员 使 用公 知 常 识进 行 合理 逻 辑推 导 的 内容 ,其 区 别于我 国 的唯一 确定 。
4.日本关 于 申请 文件 的修 改原 则 日本 特 许法 第 十 七条 第 二款 第 三 项规 定 :对 说 明 书 、权 利要 求 书 或 附 图进 行修 改 时 ,必 须在 随请 求 书 最 初 提 交 的说 明书 、权 利 要 求书 或 附 图 中所 记 载事 项 的范 围 内进 行 。 日本在 其 审查 指 南 中规 定 ,所记 载 的 事 项不 仅 包括 明确 记 载 的事 项 ,还 包括 虽 未 明确 记 载 但本 领 域 技术 人 员 根 据最 初 提交 的说 明 书 、权 利要 求 书 或 附图 的记 载 而 能够 不 言 自明 的事 项 。在 具体 的 审 查 实践 中 , 日本 允许 申请 人 主动 修 改 以及 在 答复 审 查 意 见 时 的进 行概 括 ,但 其需要 得 到说 明书 的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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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则探讨一、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则(一)修改规则和问题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申请在提交之后不得再增加新的技术内容,这是专利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

这是因为:如果专利申请在申请日之后还可以增加新的技术内容,那么,技术内容将不断更新,这种修改将没有止境,而且增加的发明创造的申请日被提前,这使得公众无法知道确定的专利内容。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当专利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申请人基于审查员检索到的相关现有技术,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这是专利申请人最重要的一次修改时机。

然而,根据我国2001年制定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

专利审查员经常基于此条的规定拒绝专利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

在收到审查意见之前,专利申请人难以判断应当要求多大的保护范围。

只有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专利申请人才有了修改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而此时不允许专利申请人对专利文件的保护范围做出主动修改,就使专利申请人丧失了可能获得更大保护范围的机会,第三人很容易根据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公开的方案,规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这对专利申请人非常不利。

另一种情况,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主动修改的时机并不希望做主动修改,而专利申请人希望提交主动修改的时候,专利局不予受理、按照目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和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三个月内做出修改。

但是申请人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三个月之后仍有约10到34个月的时间才能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在这段时间内申请人所希望的专利保护范围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或者申请人基于同族专利申请的审查结果希望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但此时提交的修改一般却不被审查员所考虑,而审查员审查一套申请人所不希望要的权利要求,这是很大的资源浪费。

这种专利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规则并不符合加快审查的目的,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

(二)修改阶段和修改方式专利申请提交受理以后和公布之前的阶段是初步审查阶段。

在初步审查阶段,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节的规定,审查员并不审查申请文件的技术内容。

如果准许申请人修改技术内容而不受到审查,那么修改内容可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而予以公布。

而且在初步审查阶段,修改只能基于初步审查意见来进行,即根据初步审查阶段的补正通知书或个别情况下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来进行修改。

因此初步审查阶段的修改限制陈《专利法》第33条有关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限制之外,还受到补正通知书所涉及的内容的限制。

在初步审查完成之后,发明专利申请一般在申请日后满18个月予以公布,并且在申请日后的三年之内可以提出实质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可见,在初步审查完成到专利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间的阶段,有两次主动修改的机会。

主动修改的自由度比较大,即只要在原始文件中有记载,可以对权利要求的范围做扩大、缩小和变更等方式的修改。

这就意味着,在此阶段,权利要求书可以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而重新撰写。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即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修改和前述主动修改存在很大的差别。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而增加新的权利要求在主动修改时是允许的,而在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修改时则是不允许的。

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内容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检索到并被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第二部分是审查员对专利申请的不符合授权要求的内容的反对理由。

这两部分内容对申请人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第二部分即审查员的反对理由,申请人将逐一分析和答辩,有时还需按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

对于第一部分的对比文件,申请人不但要考虑审查员在通知书中引用该文件的评论意见,还要做出独立的分析。

申请人不仅追求较宽的保护范围,而且还追求稳定的权利。

如果获得授权的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很宽而可能被无效,在主张专利权利时会遇到麻烦。

换句话说,由于有了新的检索结果,申请人不但希望答复审查员指出的问题而获得批准,而且也希望根据检索结果重新考虑主张的权利要求的范围。

申请人可能希望做出的选择有:放弃专利申请;扩大保护范围、缩小保护范围以及变更保护范围。

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不允许申请人做主动修改,而只能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问题来修改申请文件。

当然,该阶段的修改仍然要受到《专利法》第33条有关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限制,而且《专利法》第33条的修改限制是根本性的限制条件。

如果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审查员的建议与《专利法》第33条相违背,那么应当遵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进行修改时,修改的限制程度不是固定的,而是与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具体审查意见有关。

如果审查意见仅涉及权利要求的形式问题,例如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至第23条的规定,那么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一般仅局限于对这些形式问题的修改。

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一般是不允许的。

而如果审查意见涉及到权利要求的实质性问题,例如新颖性问题,那么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限制就很小,特别是允许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主题名称及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

并且“只要变更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中,就可允许这种修改”。

二、国外相关规定和启示(一)欧洲专利局的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规则根据欧洲专利条约实施细则第86条的规定:“(1)除非有特别规定,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前,申请人不得修改欧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

(2)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后和收到来自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通知之前,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3)在收到来自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通知之后,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修改一次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没有审查部门的同意,不得进一步做出修改。

(4)修改的权利要求不得涉及与原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一项发明或者构成单一总体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相结合的未经检索的主题。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与我国专利申请有所不同,其中特别重要的一点在于,欧洲专利申请的检索和审查是由两个不同的部门分别完成。

检索部门一般在欧洲专利申请18月公布之前完成欧洲拉索报告,并且一般随专利申请同时公布。

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检索部门的检索结果,也可以再进行补充检索而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根据这种审查方式,申请人在收到检索报告之后就可以根据检索结果而考虑是否修改申请文件,申请人做出主动修改以检索报告作为依据。

申请入甚至可能基于检索报告而撤回申请,从而申请人可以得到审查费返还的好处。

虽然在收到检索报告之后到收到来自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之前已经给予申请人一次主动修改的机会,在申请人收到来自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之后,申请人仍享有一次主动修改的机会。

欧洲专利条约实施细则第86条规定的两个阶段的主动修改的规定对申请人而言是相当友好的规定。

首先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后和收到来自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均可主动修改。

这个期限很长。

简单地理解,就是从收到检索报告(一般小于申请后18个月)直至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动修改。

并且,即使审查部门已经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而申请人没有收到之时,申请人的主动修改也应当是允许的。

其次,在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申请人基于审查意见又获得一次主动修改的机会。

这样,申请人的两次主动修改机会以检索结果或者审查意见作为修改依据,修改是有的放矢的。

(二)英国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则根据英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6条4规定:“……(3)在专利局长向申请人发出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策17(5)节的报告之后和他向申请人发出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18节的第一次报告,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

(4)在专利局长向申请人发出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18节的第一次报告之后,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只要(a)该报告是根据下列条款做出的(i)第18(3)节,修改与申请人答复报告同时提出,或(ii)第18(4)节,修改是在报告向申请人发出后的两个月内提出的……”。

英国专利法第17节涉及初步审查和检索,而第18条涉及实质审查。

第18(3)节的审查意见是申请文件有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之处。

第18(4)节的审查意见是申请文件已符合授权的要求。

可见英国专利申请的主动修改也是两个阶段,第一是发出检索报告之后到发出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第二是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

对于第二个主动修改阶段,如果审查意见有反对理由,那么主动修改应与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同时提出,而如果审查意见是满足授权条件,那么申请人仍可在两个月之内提交主动修改。

英国专利申请的主动修改的时机与欧洲专利申请的主动修改时机基本上一致。

第一主动修改阶段的时间较长,是从专利局发出检索报告之后到发出第一次实质审查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时间段内。

这一修改阶段,申请人有检索报告作为修改的参考。

第二主动修改阶段是在专利局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

这一修改阶段,申请人以审查员的审查意见作为参考。

(三)美国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则根据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包括初步修改和答复最后审查意见(final action)修改。

初步修改是从专利商标局收到申请之日起到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所提交的修改。

一般地说,如果初步修改没有干扰专利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就应当允许。

答复最后审查意见的修改受到很大的限制,“可以做出这样的修改:删除权利要求或者符合在前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提出的形式要求”。

“在答复修改申请中被拒绝的权利要求时,申请人必须清楚地指出其考虑到引用的参考文献所公开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新颖性的理由。

申请人还必须表明修改是如何克服这些参考文件和拒绝理由的”。

可见,美国的专利审查中,除了答复最后审查意见的修改之外,没有对各个阶段的修改做出特别的限制性规定。

换句话说,除了在答复最后审查意见的修改受到很大的限制之外,其他阶段的修改没有特殊的限制,均可以做不超出原始申请文件公开范围的主动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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