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颁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它的颁行,标志着我国进人全国依法治教的新时期,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以及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教育法》概述

1、《教育法》的立法基础

制定《教育法》是全国人民普遍关心的大事。《教育法》的颁布是时代的召唤,历史的必然。《教育法》是教育改革和发展关键时期的必然产物,它的诞生经历了长期的孕育过程,有着坚实的立法基础。

(1)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特别是他的教育思想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基础。

邓小平同志十分重视教育工作,在制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体发展战略中,始终把教育作为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全局和社会主义历史命运的一个根本问题,摆在突出位置。邓小平同志的教育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教育理论与教育思想在当代的发展,例如,他提出的教育要“三个面向”,培养“四有”人才的思想;教育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教育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思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教师的思想;坚定不移地实行教育改革,全党人民都要支持教育的思想;加强党对教育工作领导的思想等等,这一些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指针,为制定《教育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依据。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我国一切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依据。宪法规定了我国发展教育事业的基本原则以及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多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等等。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中的这些条款,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依据。

(3)《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全面的政策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总结了建国以来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经验,为新时期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绘制了宏伟的蓝图,是指导我国90年代乃至21世纪初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它确定的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原则、目标、战略、方针、政策措施,是制定《教育法》的政策基础。

(4)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践为《教育法》的制定打下了良好的实践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教育改革不断深入,积累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同时,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进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难。《教育法》正是通过立法,对取得的成果和经验加以确认和保护,通过推行法制解决问题和困难。我国的《教育法》,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土壤中产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践,为《教育法》提供了扎实的基础。

总之,《教育法》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立足国内教育实际,借鉴国外教育法的有益经验,经十年的调查研究,集全党、全社会的智慧形成的一部重要法律。

2、《教育法》的重要地位

《教育法》是教育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和教育法规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教育法》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基本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国家的关于教育的基本法律。《宪法》是制定《教育法》的依据,《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教育法》不能同其抵触。《教育法》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以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着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运用相应的处理方式。它与刑法、民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相并列,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法》是国家全面调整各类教育关系,规范我国教育工作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其他单行教育法规都只是调整和规范某一方面的教育关系,或某一项教育工作的,都是“子法”。这些单行教育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要以《教育法》为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违背。《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提出,要在20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框架,形成协调一致、层次有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教育法》是统帅,起着统领作用。

3、《教育法》的立法特点

(1)全面性和针对性相结合。

《教育法》作为教育的基本法,要为其他法律、法规提供依据,这就要求《教育法》的内容要尽可能全面。我国的《教育法》把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重要事项如教育的性质、地位、方针、基本原则等,作了全面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教育基本法全面性的特点。《教育法》在全面规范和调整各类教育关系的同时,又抓住了现阶段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如德育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单独列项等。全面性和针对性相结合,既体现了基本法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教育法》的现实性。

(2)规范性和导向性相结合。

《教育法》把四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熟经验,通过法律规范形式固定下来,如教育管理体制中的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学校法人地位及自主权;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等,巩固了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同时《教育法》也把符合改革和发展方向,但还有待于进一步实践和探索的问题,如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运用金融和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等,做出了导向性的规定,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和推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3)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

《教育法》作为教育的根本大法,只能对关系到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如教育的性质、方针、教育活动的原则等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不可能对具体问题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而不易操作;不易操作,则难以落实。《教育法》在突出原则性的同时,又注意到实施上的可操作性,特别是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处罚形式、执法机关等等,加强了《教育法》的可操作性,以保证《教育法》的顺利实施。

4、《教育法》颁行的意义

《教育法》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1)《教育法》对于落实优先发展教育的战略地位提供了法律保障。

《教育法》以党的政策为依据,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教育是立国之本的思想,这无疑对于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确立,将会使一系列法律措施,特别是教育投入措施得以落实,这就会极大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2)《教育法》对保证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提供了法律依据。

《教育法》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教育法》所规定的教育方针指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教育方针确定下来,这就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教育事业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

(3)《教育法》对维护教育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过去,无论是教育者还是受教育者,权利意识都很淡薄。在教育没有得到应有尊重的情况下,教育关系主体的权益往往受到损害。为了保护各类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教育法》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受教育者的权利,作了法律规定。并对侵犯教育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以法律手段保障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4)《教育法》对巩固教育改革成果,促进教育改革深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教育法》把改革开放以来的教育改革发展成果,通过立法确定下来,同时也把符合教育改革发展方向,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也规定了导向性条款,为教育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教育法》的基本内容

《教育法》涉及面广,内容丰富。有关教育的全局性重大问题,如:我国教育的性质和方针、教育基本制度,各类教育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教育与社会的关系,教育投入,教育对外教育与合作,法律责任等,都作了全面的规定。全文共10章84条。

(一)我国教育的性质与方针

《教育法》在总则中,对我国教育的性质、方针和教育活动原则作了法律现定。

《教育法》确立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为什么说我国教育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其一,我国发展教育的指导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这是我国教育社会主义性质的根本保证。其二,我国教育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这是我国教育社会主义性质的重要保证。其三,我国的教育事业立足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发展教育的目的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人才。这些都表明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

从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出发,《教育法》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教育方针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教育方针进一步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目的: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规定了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是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二)我国教育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教育法》在总则中,对我国教育体系的改革与发展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1.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终身教育思想已经成为国际教育改革的重要指导方针,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业已成为国际教育体系改革与发展的共同目标。终身教育体系既包括学校教育体系又包括社会教育体系,是对受教育者一生各个阶段分别进行不同种类和形式的教育。我国教育体系的改革与发展的目标法定为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反映了我国教育“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面向未来”的需要。

2.积极推进教育改革

为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需要积极推进教育改革,并使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需要。国家教育改革涉及到教育领域的方方面面,主要有:加快办学体制改革,理顺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体制,推进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制度与就业制度改革,深化教学改革等等。教育改革不仅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同时要有利于积极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社会全面进步。

3.国家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需要通过积极推进教育改革,从而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我国现行教育总体上分为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四大类别,而在每一大类教育中,又可以细分为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教育。各种类别教育的相互衔接与组合,便形成我国现行的教育结构。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和布局,使各级各类教育各有侧重、优势互补。共同发展,这是教育改革需要着力的方面,也是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的现实要求。《教育法》对这种要求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显然对改革我国现阶段的教育结构,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教育管理体制

《教育法》在总则中,对我国教育管理体制作出了法律规定。

《教育法》对于我国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这一规定,首要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教育工作具有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对我国现阶段教育工作的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体制作了如下具体划分:一是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二

是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三是全国教育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即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并对全国教育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

关于我国教育管理体制,《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的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也有明晰的要求与规定。这些要求与规定与《教育法》相关条款的精神是一致的。在实践过程中,可以结合两者的要求进行。

(四)教育基本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教育制度日臻完善,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制度。《教育法》第二章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作了法律规定。

1.学校教育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它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和关系。我国现行学制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四个等级。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两种教育,全日制学校、半工半读学校和业余学校三类学校,政府、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多种形式办学的学制系统。现在国家正在采取切实措施改革教育体制,建立更为完善的学制系统。

2.义务教育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中小学教育有了很大发展,但是,总的来看,我国基础教育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此要大力发展。1986年,国家颁行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再一次对义务教育制度给予确定北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童、少年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政府应予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必然大大促进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使全民的素质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为各民族专门人才的培养奠定良好的基础,为“两个文明”建设创造前提条件。

3.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制度

职业教育是给学生从事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它包括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和职业预备教育。职业教育要求就业的公民必须接受培训。职业教育的培训包括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培训等。

我国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三级,和普通教育相互对应。通过改革逐步形成和普通教育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比例合理的新格局。

成人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形式有:扫盲识字班、职工学校、农民学校、夜大学、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各种短期培训班、各种知识和技术讲座、自学等等,构成从扫盲到高等教育的完整体系。

4.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考试是教育的重要环节。《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由国家授权或批准的,由实施教育考试机构承办的一种考试制度。目前,我国设立的国家教育考试主要有: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校的招生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国汉语水平考试,全国外国语水平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进行的国家学历文凭考试以及教师资格证书考核等等。对各种考试,国家教委制定了相应的考试规则或条例。

5.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教育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学业证书,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的,证明学生完成学业情况的凭证。它是用人单位衡量持有者知识水平和能力的依据。

学业证书有很多种,从学生完成学业的情况来分,可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从学历的有效性来分,可分为学历证书、非学历证书。学历包括小学学历、初中学历、高中学历、中专学历、大学专科学历、大学本科学历、研究生学历。国家承认学历证书持有者的学历,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学位制度是国家或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称号来表明专门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学位的授予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训练和考核的基础上。我国的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个等级。

6.扫除文盲制度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扫盲工作,1949一1982年,全国扫除文盲14350万人,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然而扫盲任务仍很艰巨,现有的文盲要扫除,更要防止新文盲的产生。

扫除文盲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党和政府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这项工作。《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设定了四类法律义务主体:一是各级人民政府;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三是企事业单位;四是特定公民。扫除文盲是全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一个方面,它直接影响着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知道,在一个文盲充斥的国家里是建不成社会主义的。

7.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制度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给所属的教育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制度。通过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现阶段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和幼儿教育。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有综合型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检查等。我国教育督导机构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区、旗)四级设置。

教育评估制度是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和估量,以保证办学基本质量的一项制度。评估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也是完整的科学管理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要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进行评估”的要求。为加强对普通高校的宏观管理,我国已建立起教育评估制度。

8.教育经费筹措体制

《教育法》第七章对筹措教育经费体制作出的法律规定,建立了我国筹措教育经费新体制的基本框架,即要逐步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在这一框架中,教育经费筹措的渠道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⑵城乡教育费附加。⑶校办产业和社会服务等收入。⑷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⑸运用金融和信贷手段融资。⑹设立教育专项资金。⑺收取学杂费。

三、《教育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认定

教育法律责任的认定,通俗地说,就是认定哪些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和由谁来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教育法》对教育活动中的大部分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违反教育经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

教育经费是教育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保障,是教师工资和公用经费的主要来源。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内容,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核拨相应的教育经费,或者擅自调整更改教育预算支出。这种行为违反了《教育法》和《预算法》。

对于不按教育经费预算核拨经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教育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等。按本法第71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情节严重,即不及时、足额核拨教育经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绝、拖延执行同级政府限期核拨的要求等情况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经手、参预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国营企业职工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进行处罚。

(2)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

这种违法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主要表现为利用管理、经手或其他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教育经费归个人或集体进行其他活动或非法活动等,克扣教育经费私分或归个人所有等。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克扣教育经费集体私分或为个人非法占有的,是贪污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将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无论是公用还是私用,都属于挪用行为。挪用教育经费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是贪污罪。对各级政府的行政部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或者上述部门、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其他经手、管理教育经费的人员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根据具体情节,分别做如下处理:(1)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教育经费。(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认定和把握是否给予行政处分和给予何种行政处分时,适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3)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2、扰乱教育秩序、破坏、侵占学校财产的法律责任

(1)

上述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法分子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或周围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所谓结伙斗殴,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如无理取闹调戏女学生、向学生索要钱物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一般是因与领导或同事之间闹矛盾、纠纷或者因对工资、待遇等方面不满引起的。其他单位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有的是因为个人私怨,有的是因单位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间闹纠纷,还有的纯属无理取闹。扰乱教育秩序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的规定。对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法分子,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理:(1)情节较轻,危害后果和影响不大,可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2)情节较重,致使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秩序、工作秩序遭到破坏,正常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给予刑事制裁。

(2)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上述行为是指偷盗、抢夺或哄抢、毁损学校房屋、设备、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使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或全部地丧失。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系故意毁坏财物罪。

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人,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处理,具体执法机关及处理同前(1)所述。

(3)

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偷盗、抢夺或哄抢、勒索学校的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故意毁坏学校房屋和设备,占用学校的房屋、场地。这种行为轻者扰乱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重者使教学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它的实质是民事侵权,在性质上,不仅违反了《教育法》,也违反了《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具有多重违法性。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人,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1)情节和危害后果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和个人退回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对单位侵占校舍、场地及设备的直接责任者以及其他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较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责令退回侵占的校舍、场地、设备或赔偿造成的损失。(3)对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视情节不同,由人民法院分别依照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3

使用危险房屋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违反了《教育法》,同时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属于犯罪行为,按玩忽职守罪或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有危险,却放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责任主体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即不采取任何措施,听之任之,漠不关心,或者认为可以侥幸避免危险。主要情形有:(1)负责房屋维修及教育教学设施的购买、保管、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或通知有关人员的;

(2)设计、建筑校舍及设计、生产教育教学设施的单位及个人,在设计、建筑、生产过程中因设计失误、粗制滥造及偷工减料造成不安全的隐患,已发现、察觉有危险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故意隐瞒真象,欺骗学校及有关人员的;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及其他员工,已经知道或发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可能发生危险事故,不及时

报告,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修缮的;(4)教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员,在得知有关事故隐患或险情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推脱搪塞,久议不决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及严重官僚主义的。该种犯罪行为侵犯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活动,侵犯了受教育者的人身权利,使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情形。

4、违反国家规定向学校收费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是指一些地区和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之外,无依据或违反有关收费标准、范围、用途和程序的要求,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活动。此外,有关部门不执行国家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税收减、免政策,随意征收应当减免的税款或应当依法返还而不予返还的,也属于违法收费范围。这种行为违反了《教育法》第74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是对学校财产的一种变相的非法剥夺。

实施上述行为的部门、社会组织,主要有教育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街道委员会、爱卫会等。对这一违法行为,分别不同主体,予以以下处理:(1)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税务部门违法收取的各种不合理费用,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2)由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违法办学、招生、举办考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及向学生违法收费的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

根据《教育法》第26条的规定,设立学校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包括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在教育行政管理上,实行批准设立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举办教育机构,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经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并受法律保护。违背《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教育机构设置管理的规定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非法的。非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主要有:(1)不经批准或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教育机构,并且经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予改正的;(2)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弄虚作假,骗取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的;(3)实施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行为的。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教育法》第75条处理:(1)对非法举办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2)对有违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3)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

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行为,是指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而招收学员,以及未按批准的范围、层次、人数等招收学员,它违反了《教育法》第76条。主要情形有:(1)未经批准不具备办学资格和相应办学权限的主体乱办学、乱办班、违法招生;(2)擅自更改招生计划,超额、超计划招生;(3)违反有关规定,招收旁听生、试读生,办“超前班”或利用函授、夜大学的生源计划办脱产班;(4)应纳入统一招生范围的,不通过统一入学考试自行招生;

(5)办专业证书班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降低入学条件;(6)弄虚作假,混淆学历教育

与非学历教育的界限,进行欺骗招生;(7)其他违反规定乱招学员,给招生管理带来损害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据《教育法》第76条,追究下述行政法律责任:(1)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取的费用。(2)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教育法》确定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一项教育基本制度,并规定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家教育考试的种类,由国务院教育部门确定。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指未经国家教育考试管理机构的批准或授权,擅自举办各种国家教育考试,或自行设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点,或与境外有关组织合作举办属于国家教育考试范围的考试项目,或虽经批准有承办资格,但在考试的种类设置与内容上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个人以及国家机关,依据《教育法》第79条2款进行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2)对有违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违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的

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教育制度。根据《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业证书有三个法律要件:一是必须“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二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不能是其他机关、部门或单位;三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颁发。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主要情形有:(1)不具有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资格而发放学业证书、学位证书;(2)伪造、编造、买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3)在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受教育者和其他人员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5)滥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从中牟利。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据《教育法》第80条、《刑法》第280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节予以如下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颁发的学业证书,可采取下达通知、公告等方式不予承认其效力;责令违法颁发证书的机构收回已颁发的证书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直接予以没收。(2)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在违法颁发证书过程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对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4)对伪造、编造、买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由国务院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5)违法向学生收费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主要指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有关收费事宜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收费的减免等方面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超过收费标准,非法或不合理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这种行为不仅给受教育者的财产权益带来损害,有时也给其受教育权益带来损害,是《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教育法》第78条的规定处理: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向学生收费,不仅发生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中,也常常发生在政府机关。如有些乡镇人民政府向大中专毕业生收取数千元的就业保证金,有的向在校中小学生收取费用来补发教师工资,《中国青年报》2001年7月30日还报道了山东省人事厅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向出省就业的山东省属院校毕业生非法收取4000元“教育补偿费”,该费用50%返还学校,其余部分用作省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开支。而这项收费国家计委和教育部早在[1998]1349号文件中明令取消,属违法收费。象这类违法收费行为严重侵害了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应按《教育法》第81条的规定处理:应当由违法收费的部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招生考试中舞弊作弊的法律责任

(1)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主要指主管、直接从事和参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一招生工作的人员,违反招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了达到使考生或者其他人员被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收录取等个人目的,故意采取隐瞒、虚构、篡改、毁灭、泄露、提示、协助考生作弊等手段,在招生考试、考核、体检、保送生推荐等各个环节上实施歪曲事实、掩盖真象、以假乱真等枉法读职行为,使不应该被招收录取的考生及其他人员被招收录取,或使符合招收录取条件的考生及其他人员未被招收录取的情形。

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其情节及后果的轻重,决定适用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分别给予以下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2)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对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

在国家考试中作弊,一是指考生在考试活动中的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如夹带入场、抄袭他人答案、交换答卷等行为,二是与国家教育考试活动相关连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考试活动中的欺骗、蒙混行为,还有指使、纵容、授意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试纪律混乱的行为,以及伙同他人作弊的行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教育法》第79条第1款进行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2)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六大类14种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主要应负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应负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要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此外,《教育法》分别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受教育者、教育者享有的权利作了规定,凡侵犯其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损害的,同时违反了《教育法》和《民法通则》的,均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2017年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

关于2017年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大中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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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法必须先学好法,准确地掌握法律的精神及各项规定。 因此,在政府采购法施行以前,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学习,积极开展宣传培训活动,提高自身的思想认识水平和管理能力,加强政府采购队伍建设,并将实行规范的政府采购变成社会各界的自觉行动。 政府采购的各当事人也要认真学习政府采购法,增强依法参加政府采购和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 政府采购法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以及政府采购工作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主要是框架性和原则性的,必须准确把握其精神和具体含义才能正确地贯彻实施。 为了帮助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政府采购法,指导政府采购法的宣传培训活动,本网特推出了“采购法专栏”,并以最大篇幅开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知识问答"专题。 该专题分别按照"立法目的"、"本法规定的含义"、"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这一基本体例对政府采购法九章八十八条进行了逐条阐释,并前后照应,融会贯通。 同时,为了使读者进一步了解和认识有关规定,还将立法过程中遇到的不同观点和认识作了介绍。 着眼于政府采购的本质意义并结合不断发展的实践,尽可能准确、全面地解释立法宗旨和含义,并针对具体实施提供可供借鉴的国际国内成功经验。 还确立了对有关规定的处理方式和应该把握的"分寸"或"底限",以此来指导社会各界学习领会政府采购法并指导其实践工作。 立法宗旨 本法第一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采购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全国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全国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 1.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原则。 A.公开透明 B.公正 C.公平竞争 D.诚实信用 答案:ABCD 依据: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 关于财政性资金,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B.财政性资金是指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 C.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D.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 答案:AC 依据:条例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3.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时,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B.使用非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C.使用非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应参照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D.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答案:ABD(感觉应该选AD,但答案就是ABD 有点不明白) 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 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 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 采购法及本条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范的“服务”包括()。 A.公务员向政府提供的服务 B.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C.政府向公务员提供的服务 D.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 答案:BD 依据: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 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5. 关于集中采购目录,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B.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 购项目 C.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的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 目 D.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答案:ABD 依据:条例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 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标准版)

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标准版) Explan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the newly revised P atent Law (Standard Version)

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标准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一、与专利法的修改相一致的修改 1.删除关于撤销程序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撤销 程序,新细则也作了相应修改,删除了撤销程序的相关规定(删除了现行细则第55条、56条、57条,修改了现行细则中有关申请、审查、复审和无效中的相关条款)。 2.提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数额和 报酬比例新细则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的精神,参照《科技进步法》、《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提高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的数额和报酬的比例(参见新细则第六毡ǜ媛细则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新细则第14条) 2.进一步明确了缴费的有关规定

根据现行细则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应当每年缴纳一次,即使最后没有授权,也同样要缴纳。新细则改变了这一缴纳方式,规定在办理授权手续时一并缴纳维持费。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授权,则不需要缴纳维持费。新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缴费的其他问题(参见新细则第九章"费用")。 3.解决与其他相关程序的衔接问题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一些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判决专利权转归他人,需要我局协助执行。但现行细则没有规定我局如何协助执行。新细则增加了相关规定,规都唇尤胧澜缑骋鬃橹刮夜ɡ贫扔胧澜缑骋鬃橹摹队朊骋子泄氐闹恫ㄐ椤罚ㄒ韵录虺浦恫ㄐ椋┑墓娑ň】赡芤恢隆n夜ɡ捌湎冈虻挠泄毓娑ㄓφ笨悸怯胛夜巡渭拥墓侍踉贾械墓娑ㄖ鸩揭恢拢男形夜墓室逦瘢奖闵昵肴恕⒆ɡㄈ撕陀泄氐笔氯恕n耍篻t; (1)关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的撰写参考"专利合作条约"(pct)作了修改(参见新细则第18条、24条、25条)。 (2)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涉及双方当事人程序的时间期限不得延长,这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延期作

《新专利法祥解》(全)09年改法前解读

第一章总则 引言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共分八章69条。分别为总则,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的申请,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的保护和附则。 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对19条条文进行了修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36条条文进行了修改,但是两次修改对专利法的篇章结构和主要条款序号均未作变动。 总则,顾名思义是一部法律中提纲挈领的部分。我国专利法的总则部分在整个专利法中更占有突出的地位。首先,总则部分包括21条,约占整个专利法所有条款数的三分之一;其次,总则部分涵盖了立法宗旨、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申请的客体、申请专利的主体、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定、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发明人和设计人的权利、专利代理和专利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等重要内容。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总则部分的条款数目虽未增加,但内容上有许多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主要包括: (1)明确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 (2)肯定了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保护制度,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3)取消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为我国的国有企业创造更好的市场竞争条件; (4)放宽了对职务发明的界定,向发明人倾斜,以更好地鼓励发明创造; (5)与TRIPS协议接轨,强化专利权人的权利,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包括禁止许诺销售行为; (6)对中国作为《专利合作条约》(下称PCT条约)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受的权益做了原则规定;

(7)为保护发明人合法权益,明确了专利代理的职业道德; (8)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我国专利立法以实现以下五个目标为宗旨: 一、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 “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是专利法的核心。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点明了我国用单一的授予专利权的形式保护发明创造。 什么是专利?人们曾经试图用各种方式准确予以定义,其中为人们较为普遍接受的一种说法是:“专利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地区性机构根据申请所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且在一定的时间期间内产生这样的一种法律状况,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才能予以实施。”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而知识产权是一种关于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其保护对象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创造”。这是将其称为“知识产权”的原因。 正如任何财产权的内容、范围以及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义务要受到某些限制一样,专利权也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例如当一项在后专利是对他人的在前专利的某种改进时,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在前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意,就不能实施自己的发明创造,否则就构成侵犯在先专利的行为。当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和公众的重大利益时,国家可以对该专利予以推广应用或者批准强制许可。 在我国历史上,专利制度的孕育是同中国封建社会的解体、商品市场的逐渐形成联系在一起的。19世纪中叶,外国资本主义的入侵促进了中国社会的演变,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受到破坏,为发展资本主义生产提供了某些客观的条件和可能。一些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知识分子开始将专利制度的思想引入中国。1898年(光绪24年),光绪皇帝接受维新派建议,决心变法,在“百

最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专利法解读

解读2009年新专利法 2008年12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对遗传资源利用的特别规定 新专利法对于与遗传资源有关的发明创造作了的规定,在专利法第五条中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因此在申请专利时,当发明创造与遗传资源有时,专利申请人应当证明有关遗传资源的合法性。对此,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二、对同一发明的两次申请的规定 同一发明专利只能得到一项发明专利权,但现实中有些专利申请人因无法确定自己的发明创造是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往往两者同时申请。对于这种情况新专利法在第九条中特别增加了一款,规定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三、增加许诺销售为专利权行使的范围 在新专利法第十一、六十九条中,规定(1)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从第十一条来看,新专利法加大了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发明、实用新型一样,都包含了许诺销售。从第六十九条来看,新专利法扩大了购买了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所有权人对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使所有权人可以许诺销售和进口自己购买的产品。 四、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形式 新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内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内容解读 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制定出台《条例》,是更好地实施政府采购法,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实施十多年来,政府采购的实践日益充分,政府采购改革深入推进,政府采购总规模从2002年的1009亿元上升到2013年的16381亿元。同时,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天价采购”、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引起社会关注和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有必要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细化法律规定,充实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制定出台《条例》,将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为更好的学习该《条例》,现引用专业媒体对《条例》的解读内容如下: 解读1:明确了何为财政性资金。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解读2:政府采购服务包括两大类。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解读3:集中采购有了明确概念。

《中国专利法详解》代理人备考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读书笔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释: 1、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2、鼓励发明创造 3、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 4、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发明创造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一、发明 释: 1、《专利审查指南》对“技术方案”作了如下解释: 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

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气味或者诸如声、光、电、磁、波等信号或者能量也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客体。但是利用其性质解决技术问题的,则不属于此列。 2、《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专门加入了“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的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的不是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这种解决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3、所谓“积极效果”或者“有益效果”,是指通过发明创造的实施能够给公众或者社会带来益处,使发明创造具有予以实施应用的价值。多、快、好、省、方便、便宜等都能构成“积极”和“有益”效果。 4、技术特征 技术方案由技术特征组成。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零件、部件、材料、器具、设备、装置的形状、结构、

专利法实施细则解读

《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案逐条解说 主讲人:何越峰来源:博派专利论坛白无 以下是由白无整理笔记,加入自己一些心得,相关的研究结论汇总而成 一、期限的计算原R6中修改了一处“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修改成了“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这一点,我在之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对照上没有看到这一处的示意,是不是之前做对照的人都把这一个小小的改动忽略了呢,何博士指出这一点修改近一步放松了对期限的计算标准。不仅法定假日和节日连调休日都可以顺延期限。 关于期限届满,我经常在想这样一个问题,会不会有考试出一个这样的试题:某发明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2月21日,优先权日是2007年的11月6日,申请人应该在下列哪个期限之前提出实质审查请求?A、2011年2月21日B、2010年11月6日C、2010年2月21日D、2010年11月8日发现我想到的是一个怎样的bug了吗?按照我们一般做题的思路肯定是选B了,自优先权日起3年内提出,但是2010年的11月6日,就是我们正在考试的周六,那么我们很明显知道11月8日才是应该顺延到的第一个工作日,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我们应该从实际出发选择D呢?其实从实务角度来说或者从细则上规定而言都应该去推算应当届满的日期是不是公休日,但是对于假期顺延的规定一般只是在元旦、国庆这样明显假日会考察,别的日期我们不太可能去推算到底是不是休假日,那么这样的一个题,不是明显的假期,但是细心的人都会注意到这个日子我们确实有理由知道是假期。 二、恢复权利要求的条件和要求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根据何博士的说明,在当初修改法案的意见征集时,公众提出是否可以扩大不可抗力因素到一些生活方面原因,而最后研究的结果还是只把自然灾害和大型灾难作为不可抗力因素,近几年专利局接受过的不可抗力因素是恢复理由是:美国911袭击事件、汶川地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一)关于和政府采购法适用分工的规定 (二)关于招标范围规模、组织形式和方式的完善 (三)关于建立招标师职业资格、信用制度、电子招标制度 (四)对招标投标活动程序和实体规定的重要补充 (五)对招标投标活动程序和实体规定的细化和完善 (六)对招标投标法法律责任的补充 (一)关于和政府采购法适用分工的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必须的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特别规定]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工程建设项目P K工程 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学概念解析,工程的建设过程称为?°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形成的最终产品称为?°工程?±。因此,两法只是使用了不同的名称和不同的定义方法分别描述了?°工程建设项目?±或?°工程?±包括的范围,其两者的本质内涵是完全一致的。 (二)关于招标范围和规模、组织形式和方式的完善 1、[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立法法》第10条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所授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本条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2、关于自行招标

2020版关于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说明

( 合同范本 ) 甲方: 乙方: 日期:年月日 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2020版关于新修改的专利法实 施细则的说明 Constrain both parties to perform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together, and clarify the obligations that both parties need to perform within the time limit

2020版关于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说 明 (2001年6月26日)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为了配合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并征求专利代理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案(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为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案(送审稿)》,又多次召开了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学者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国务院法制办综合各有关方面意见送国务院审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已于2001年6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通过,将于2001年7月1日与

修改后的专利法同日施行。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在修订过程遵循了以下原则:一、与专利法的修改相一致;二、简化程序,与加快审查的目标一致,与方便申请人的目标一致;三、与国际趋势相协调,履行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颁布是健全完善我国专利制度的又一里程碑。现将主要内容简介如下: 一、与专利法的修改相一致的修改 1.删除关于撤销程序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撤销程序,新细则也作了相应修改,删除了撤销程序的相关规定(删除了现行细则第55条、56条、57条,修改了现行细则中有关申请、审查、复审和无效中的相关条款)。 2.提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数额和报酬比例新细则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的精神,参照《科技进步法》、《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提高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的数额和报酬的比例(参见新细则第六毡ǜ媛细则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新细则第14条)

解读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草案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并将一批实践证明成熟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 专利侵权法定赔偿额拟提高为10万元至500万元,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对网络专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可以依法处置,新设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完善专利授权制度……此次专利法修改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部署,基于我国自身发展需要,从现实国情出发,重点解决我国专利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作草案审议的说明时表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已经成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内在需要。我国现行专利法于1985年施行,进行过三次修正,对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形势发展,专利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修改现行专利法。 加大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力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充分显示法律威慑作用,草案拟规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计算的数额一到五倍内确定赔偿数额;并将在难以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的赔偿额,从现行专利法规定的1万元到100万元提高为10万元到500万元。 为解决专利维权举证难题,完善举证责任,草案拟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

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在完善专利行政执法方面,草案拟增加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为应对不断增多的网络专利侵权现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专利侵权的连带责任,草案拟进一步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的决定,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承担连带责任。 为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明确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处置权,草案拟增加规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可以依法处置,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在加强专利转化服务方面,草案拟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专利信息基础数据,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无效的理由专利法实施细则65条

无效的理由专利法实施细则65条

无效期间专利文件修改的有关规定: 审查指南相关规定 1、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2、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 3、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证据。 判断创造性的“三步法: (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显而易见就是判定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对比文件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起到的作用是否与发明的作用相同,然后再分析领域是否相同,是否显而易见。

新颖性的判断时:一定要体现单独对比原则。 单一性要求合案申请的原则:是否是做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符合同一发明构思 .

解读“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明确财政部门如何监督工程建设项目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1年12月20日签署第613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衔接问题的处理受业内关注。 《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并首次明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对于工程定义,《实施条例》第2条进行了细化,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而这里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工程”定义与《政府采购法》一致。第84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条例》共分7章85条。相对于《招标投标法》,增加了“投诉与处理”一章。第61条规定,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此外,《实施条例》还针对《招标投标法》实践过中存在的虚假招标、串通投标、评委会责权不对等、监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电子招投标、招标投标信用制度以及职业资格管理等作了规定。 据悉,《实施条例》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2年。 实施条例界定17种行为为串通 日前印发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认定两类17种行为为串通投标。 《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等6种行为被界定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第39条规定,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等5种行为被界定为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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