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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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法学理论中的参照系——《法律的概念》读后

哈特法学理论中的参照系——《法律的概念》读后
也 是法律 , 不过是 一种 特殊 的法律 的结论 。 只
什么 ?这是 哈 特 用 来 凝 聚 整 本 书 的一 个 中 心 思
收 稿 日期 :09 7 0 20 —0 —2
作者简介 : 杨添翼(9 2 , , 18 _) 女 湖南 长沙人 , 西南 政法大 学博 士 , 庆市荣 昌县人 民法 院院长 助理 , 重 主要从 事法 理、 宪法 与行政法研究 。
的思 想 和 严 密 的逻 辑 , 还有 一 种 很 特 别 的理 论 论 证 手 法 , 即参 照 系 的运 用 。 哈 特 在 该 书 中 主要 运
用 了强盗情境 、 战犯审判和国内法三个参照系 , 法律是什么” 对“ 的问题进 行了多角度 的论 证。这 种参 照系的运用使得读者对于法律的概念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 和难 以磨灭 的印象 。 关 键 词: 哈特 ; 法律 的概念 ; 参照 系; 法学方法
用, 被学术 界誉 为 2 0世 纪法 学 的经 典 之 作 。作 为 译著 , 我们 已无 从 得 知 此 书 的 语 言 是 华 丽 堂 皇 还 是 朴实 简洁 , 仍 然 惊 叹 于 哈 特 严 密 的 逻 辑 理 论 但
想 。为了解决 这个 问题 , 先 , 特对 以往 流行 的 首 哈
的形 式特征 后 , 哈特接 着 论述 了法律 的实质 特征 , 即法 律与道 德 的关系 。 只有符 合 道 德 的规则 才 是
体系 。 围绕 “ 律 是 什 么 ” 问题 , 对 法 律 的 概 法 的 他 念 进行 了批 判 与 建 构 , 法 律 的 形 式 与 实 质 内容 对 进行 了 系 统 的 阐 述 , 章 衔 接 紧 密 , 有 柏 拉 图 文 很
杨 添翼 : 特 法 学理论 中的参 照 系 哈

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与原理

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与原理

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与原理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法律基础理论和法律的实践应用的学科,是法学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探讨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重要学科。

一、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法理学的基础,它是对法律的基本要素、法律关系、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等概念的定义和解释。

法律概念是法律实践的基础,它为法律的制定、实施、解释和评估提供了基本依据。

在法理学中,常见的法律概念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

二、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理学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人们在法律实践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为法律的制定、实施和评估提供了基本依据。

在法理学中,常见的法律原则包括公正原则、平等原则、人权原则等。

三、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理学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准则。

法律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它规定了人们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在法理学中,常见的法律规则包括权利义务规则、禁止性规则、授权性规则等。

四、法律的实践应用法律的实践应用是法理学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是指将法律应用于实际生活中,解决现实问题。

法律的实践应用包括法律的制定、实施、解释和评估等环节。

在法律的实践应用中,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五、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起源和发展是法理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探讨了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演变过程。

在法的起源和发展中,需要考虑社会、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以及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

了解法的起源和发展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内涵和价值,以及法律的实践应用。

六、法的价值和作用法的价值和作用是法理学中的重要概念,它探讨了法律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和意义。

在法的价值和作用中,需要考虑法律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以及对社会秩序和公正的维护。

了解法的价值和作用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内涵和价值,以及法律的实践应用。

总之,法理学是一门重要的学科,它研究法律的基本概念和原理,以及法律的实践应用。

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

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

徐爱国: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哈特是二战之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旗帜。

他于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是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标志。

在这本短小、简练和富于思辨的小册子里,哈特提出了他著名的“法律规则说”,评析了西方当代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对于法律的认识。

《法律的概念》是当代不可多得的法理学权威著作。

这里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介绍:<center>一、哈特理论的两个思想来源哈特的理论渊源于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一个基础是奥斯丁所倡导的分析法学传统,一个是语言哲学。

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曾经用三章的内容探讨奥斯丁的法理学。

从表面上看,哈特是在批评奥斯丁的理论,但是从根本上说,哈特仍然坚持分析法学的立场,或者说渊源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

不同的是,哈特试图用其“法律的规则说”取代或者弥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

法律实证主义的内容是什么,不同的作家有不同的看法,按照哈特的理解,法律实证主义意味着:第一,法律是一种命令,这种理论与边沁和奥斯丁有关;第二,法律的概念分析,首先值得研究,其次不同于社会学和历史的研究,再次不同于批判性的价值评价;第三,判决可以从事先确立了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无须求助于社会目的、政策和道德;第四,道德判断不能通过理性论辩、证据或者证明来确立或者防卫;第五,实际上确立的法律,不得不与“应然”的法律区分开来。

1 哈特曾经将奥斯丁的法理学划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是法律命令说,第二是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第三是“实在法”和“应然法”的分离。

从哈特的理论倾向上看,除了他将他的法律规则说取代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之外,在另外两个方面,他都坚持了奥斯丁的立场,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变化。

如果说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在普通法系国家法理学中统治了100年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取代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理学就是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或者说,是他的法律规则学说。

1861年奥斯丁的《法理学讲义》出版,到哈特1961年出版《法律的概念》,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一直在英美国家占主导地位。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学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学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学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理论基础和法律意义的学问,是法律科学的重要分支之一。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包括法律的本体性、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的意义和法律的价值等方面的问题。

在法学研究中,法理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学科,它不仅有助于深入理解法律规范,更能进一步推动法学科学化、理论化、规范化的发展。

法理学的定义法理学一般被定义为研究法律的本体性、规范性、意义和价值等方面的问题。

在法学界,对于法理学的定义也有所不同。

从广义上讲,法理学包括研究所有与法律相关的问题。

而从狭义上讲,法理学是针对法律基础理论的研究,即对法律哲学、法律逻辑、法律语言学等方面的研究。

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定义,法理学都是与法律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密切相关的学问。

根据不同的理论观点,可以对法理学进行不同的分类。

例如,按照法律本体的不同,可以把法理学分成实证法理学和规范法理学。

从研究的对象来看,法理学还可以分为法律哲学、法律逻辑、法律语言学、法律伦理学等不同的学科。

法理学中的理论学法理学中的理论学主要研究法律本体、法律规范、法律语言、法律意义等基础理论问题。

法理学中的理论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的思想及其所表示的实体,它试图梳理法律蕴含的基本意义,归类法律规范的特征,并研究法律的值理基础及其意义。

法律本体论法律本体论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研究法律的本体性及其哲学思想基础。

法律本体论主要关注的问题是法律到底是什么、它存在的根据是什么,它在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是什么等问题。

法律本体论是法律哲学的重要领域之一,它主要研究法律的基本本体问题,尝试解答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法律规范论法律规范论是法理学中的另一个重要分支,它是研究法律规范及其哲学思想基础的学科。

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和社会规定的具有强制力的一种权威行为,其中包括法律规范、国际法规范和道德规范等。

法律规范论研究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范的体系、法律规范的含义、法律规范的作用及其等问题。

哈特法理学思想研究综述

哈特法理学思想研究综述

30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2期总第835期No.2,2021Total of 8350引言赫伯特·哈特作为新分析法学的创始人,凭借其创新的理论立场和观点体系,在西方法理学乃至整个法理学理论学说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法哲学界的论战是20世纪西方法哲学由萧条走向繁荣的直接原因,其中载入史册的三次论战都有哈特的功劳。

哈特将语义分析哲学引入法哲学,为分析法学注入了新的生机,使得分析法学重新成为最有影响的法学流派之一,并带动了整个法哲学界的繁荣。

哈特通过对法律“强制力”观念的批判,从根本上动摇了“强制力”观念在西方法理学领域长期占据的支柱性地位,在当代西方法理学界获得了较为普遍的认可,推动了当代西方法律概念基本理论模式的重构。

他关于法律规则的理论及相关概念的分析,及其将相关学科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引入法理学等诸多贡献,都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

1 哈特法理学思想的研究历史与现状哈特法理学思想之于整个法理学领域的重大影响激发了我国学术界对其理论思想的研究。

1961年哈特所著《法律的概念》[1]一书出版后,我国国际法学者周子亚通过翻译西方报刊对该书的法律评论,初次介绍了哈特的著作及其主要法学理论观点[2]。

该书也是其法理学思想最为全面和系统的体现,是学术界开展哈特法理学思想研究的原始文献和共同起点。

20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学术界正式大规模引入哈特法理学思想,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直接翻译和总结理论体系。

该阶段我国学者开始着手翻译并出版哈特的法学著作,并在法理学尤其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专著中作专章探讨,以或分学者或分学派的著述方式,阐述哈特所代表的分析法学的发展历史和基本观点,以及哈特法理学思想体系的重要内容。

其中包括沈宗灵的《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张文显的《当代西方法哲学》和《当代西方法学思潮》等专著。

1998年,沈宗灵先生对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再版中的附录进行研究,从哈特与德沃金两大法学家的论战出发,阐述了二人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丰富了哈特法理学思想的研究[3]。

评介哈特法律的概念一书的附录哈特与德沃金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

评介哈特法律的概念一书的附录哈特与德沃金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

评介哈特法律的概念一书的附录哈特与德沃金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剖析并评价哈特(H.L.A. Hart)的法学巨著《法律的概念》一书,并着重探讨哈特与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

哈特作为20世纪英国分析法学的杰出代表,他的理论对现代法学产生了深远影响。

而德沃金作为哈特的批评者和继承者,提出了许多与哈特相悖的观点,两人的争论成为了当代法学理论的重要议题。

本文首先将对哈特的《法律的概念》进行简要介绍,阐述哈特的主要观点及其在法律理论中的地位。

随后,将重点分析哈特与德沃金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包括他们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对法律规则的看法以及对待实证主义的态度等方面。

通过对比两人的观点,本文旨在揭示他们在法学理论上的不同路径和取向。

本文将对哈特与德沃金的争论进行评价,指出他们在法学理论上的贡献与局限,并探讨这一争论对当代法学研究的影响和启示。

通过本文的阐述和分析,读者可以更全面地理解哈特与德沃金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从而更深入地认识现代法学的多元性和复杂性。

二、哈特法律的概念概述哈特,作为20世纪最杰出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法学理论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对法律的定义、规则、原则等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独特的法律理论。

哈特强调法律规则的开放性结构,认为法律并非只是由明确的规则构成,还包括了原则、政策和标准等更为灵活的元素。

这种理解打破了传统法学中法律被视为封闭、固定体系的观念,使得法律更加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哈特还提出了“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区分,以解释人们对法律规则的接受和遵守。

内在观点认为人们应当从内部理解并接受法律规则,而外在观点则强调法律规则对社会成员的外部强制力。

这种区分有助于理解法律规则的双重性质,即既具有内在的道德合理性,又具有外在的强制力。

哈特的理论在法律哲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他的观点挑战了传统法学的权威,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方法。

哈特《法律概念》

哈特《法律概念》

第二节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新分析法学首创人是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

《法律的概念》《法律、自由和道德》《惩罚与责任》在奥斯丁分析法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他的学术以实证主义为基础,又具有向自然法学靠拢的特征。

一、对法理命令说的批评哈特认为对命令的一概念处理得过于简单,他没有看到面临概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二、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设定义务,既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次要规则’授予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说,主要规则是主要的。

但并不指次要规则的意义不如主要规则。

在小型的简单的原始社会中,仅存在主要规则,但是它不存在授予权力的是要次规则。

需要三种次要规则来补充道主要的义务规则,(一)以承认规则来消除不确定的缺点,即授权。

(二)以改变规则来消除静态性的缺点。

(三)以审判规则来消除社会压力无效性型的缺点。

在以上,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他是法律制度的基础。

哈特10分强调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

哈特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最低限度的条件一凡是按照最终承认规则而有效的一切规则,必须一般地被遵守;另一个这一制度中的次要规则,必须有国家机关官员当作公务行为的共同准则而有效地接受。

系一般官员,除了遵守次要规则还要遵守他们以个人身份出现时所须遵守的主要规则。

三、对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哈特认为人们对法律规则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内在观点,即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接受这种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

对法律规则的外在观点是说,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他本人并未接受规则,但却观察这些规则。

哈特认为,一个社会中往往存在着两种人之间的对抗关系的,一种人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导,自愿维护保持法律规则并按照法律规则来看待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另一种人拒绝这种法律规则,仅存外在观点出发作为可能导致惩罚的一种迹象才关心这些规则。

一个具有法律的社会,既有从内在观点出发将法律规则当作已接受的行为准则的人,也有必须以武力和武力为之强行设定这些法律规则的人。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摘要: 《法律的概念》一书,全面的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二次大战后西方法律哲学发展的一些新动向,奠定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基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的法哲学问题,但却不是一个尘封于法哲学历史中的过时了的问题.关键词:哈特《法律的概念》奥斯丁法律与道德恶法亦法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福勒德沃金规则抑或原则郝伯特·莱昂内尔·哈特,英国法理学家,是当代西方法学界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更是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

其著述颇丰,主要有《法哲学的定义和思想》、《法、自由和道德》、《惩罚与责任》、《法律的因果联系》。

代表作:《法律的概念》。

《法律的概念》一书,全面的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二次大战后西方法律哲学发展的一些新动向,奠定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基础。

要理解哈特的思想,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上世纪50—60年代与哈特有关的两次理论论战。

第一次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这次是西方法理学传统中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两大派之争,论战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二次是在哈特教授与德夫林法官之间展开的,该论战尽管不是两大派之争,但是争论的焦点依然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可以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同这两次论战是分不开的,在这个过程中,哈特逐渐发展了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想体系哈特的学说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形成的,奥斯丁认为,法是以命令为核心的,而哈特对此持否定态度,他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1】。

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主要有以下四点:①不能区分有义务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②授权性规则很难用命令去概括;③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不适用于命令每个人;④法的命令模式中的主权者概念是不适当的。

他在《法律的概念》中提炼出三个相互关联的“复现的问题”,用来驾驭既有的法律理论重大争议的现实主义所犯的错误就在他们把于奥斯丁的法律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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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H. L. A. Hart著,支振锋译就如在许多其他领域一样,对于法律的有些方面,我们总是能够知晓但并不理解。

许多阴影常常使我们的知识晦暗不明,它们不仅在强度上变化多端,遮蔽光明、投下这些阴影的障碍物也是纷杂多样。

消除它们不能够仅仅采用同样的途径,并且,除非我们能够找出困扰的特征,否则我们就不清楚自己需要采用什么手段。

在分析法学的那些问题中,我拟探讨的那诸多困扰都可谓掷地有声。

这些问题往往通过对某些定义的探寻而得以表征:法律是什么?国家是什么?权利是什么?占有是什么?我之所以选择现在这些论题,是因为在我看来,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适合于法律的领域,而且还使得对法律的阐释更为复杂;我认为,对这种定义模式的使用,在某些方面导致了实践中法理学与现行法律研究的离异。

而且它还助长了这样的一种印象,认为存在某些特定的基本概念,对于这些概念,法律学家们如果不进入某一令人望而生畏的哲学观点的丛林,就别指望去阐明它们。

但愿我能够指出,事实并非如此;无论那些法律的概念多么重要而且基本,只要据其特征采用适当的方法,都能够阐释清楚。

这些方法我们的先辈们也曾偶尔涉及,但只是到了我们这个时代,才对它们有了充分的理解与发展。

如我上文所涉及的那些问题,“什么是国家?”“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权利?”都具有很大的模糊性。

同样形式的话语可能会被用来探求法律或政治制度的一种定义,或者其原因或其目的或其证成或其起源。

但是,为了避免它们与其他问题相混淆,倘若我们将这些对定义的要求转述为“什么是‘国家’一词的涵义?”“什么是‘权利’一词的涵义?”那些提出这些问题的人可能就会容易感到不适,好像这使得他们的问题平凡琐碎而无足轻重了似的。

因为,他们所要的本来难以从一部词典中得出,而对他们的问题这一转化却表明这是可以的。

这种不适是一种本能的反应并且值得重视:它强调了下述事实,即那些问这些问题的人并未要求人们教他们如何正确地去使用这些词汇。

这一点他们知道但却依然莫衷一是。

仅仅给出一些示例,说明哪些可以被确切地称为权利、法律或法人,或者提醒这个提问者说,如果对此他仍然困惑不解,他可以自由地抛弃公共惯例,随心所欲地使用那些词语;这些都不是问题的答案。

[1]因为困惑产生于这样一个事实,也就是,尽管这些词汇的一般用法已众所周知,但它们并未得到理解;它们之所以不被理解,是因为和其他绝大多数日常用语相比,这些法律词汇以不同的方式呈现出它们的变异性。

比如“法律”一词,有时候它的一个变异之处是,它适用的情况千差万别,这就使得起初试图从该词的运用当中抽象出一条规则的做法受到阻碍;然而我们确信,即便在此,差异的表面背后所存在的,也是一条某种形式的规则,而不是一个任意的惯例。

因此,尽管要去说明,不同的人都被叫做汤姆这一现象所依从的某条规则明显是荒谬的;但在国内法的范围内,去问为何大量种类各不相同的规则会被称为法律,则不会让人感到荒谬。

同样,问为何国内法与国际法都被称做法律而不管它们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同这样的问题也不会让人感到荒谬。

但是,在此种或者其他情况下,我们会为一种不同但却更为棘手的变异所困扰。

定义诸如“法人”、“权利”,或者“责任”这些词汇的最初的努力揭示,这些语词与它们在现实世界中的对应物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绝大多数日常用语则与其对应物有着直接的联系,并且,我们在定义日常用语的时候,也会指涉到它们。

没有什么能够简单地“对应”这些法律词汇的存在,并且,当我们试图定义它们时会发现,在我们用来详细说明各种人(persons)、物(things)、身份(qualities)、事件(events)与程序等(processes)——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的定义中所提出的表达,从来不是这些法律词汇的精确的等同物,尽管它们通常以某种方式与这些法律词汇联系在一起。

在表述那些法人团体概念时,这种表现最为明显。

通常人们认为,法人不是一个自然人的序列或者集合。

但对于其他法律词汇而言,同样也是如此。

尽管一个人具有的权利往往指的是某种预期(expectation)或权力(power),但对“一项权利”的表述并不能与类似于“预期”或者“权力”的词汇简单等同——即使,我们为它加上“基于法律”或“由法律所保障”的定语。

因此,尽管我们也可以说一个人有义务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但“义务”(duty)一词并不像普通词汇那样去代表或者描述任何具体事物。

它有一个完全不同的作用,这使得通常关于义务的定义形式如“义务指的是……”等等看起来都相当不妥。

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困难,并且它们部分地说明了某个相当显著的方面,也就是,由于这些天真的对法律基本概念之定义的探寻本应产生大量的并且相互冲突的理论,因此,不仅仅所有著作甚至所有学派的法学思想的特征都可能以它们对“什么是权利?”、“什么是法人?”这类问题所给出的答案的类型来确定。

我想,仅此一点就表明,定义的方法出了问题。

而且,对于那些语词,任一成熟的法律体制都能够老练地处理且无需承担理论梦魇的重负,难道我们倒真的无法阐清它们的涵义吗?应该是什么地方出了问题,这一怀疑也得到一些特定特征的印证。

许多诸如此类的理论家具有这些特征。

首先,他们常常令人不安地堕入了一种常见的三重态* (triad)[2].因此,美国的现实主义者正努力根据朴素的事实给我们一个答案,告诉我们权利是一个术语(term),我们利用它来表述我们对法庭或者官员行为的预测。

[3]斯堪的那维亚的法学家们在应对了现实主义者理论的抨击——可能是致命的(如果这些方面经受了认真评判的话)——之后宣称,权利绝非真实的存在,而只是观念的(ideal)或拟制的(fictitious)或想象的(imaginary)力量,[4]然后,就与他们的对手一起去抨击过去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利是一种“客观的真实”——一种无形的实体,它独立于人们的行为而存在。

从形式上看,这些理论非常类似于三种关于公司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的宏大理论,它们中的每一个理论都对其他理论构成致命的打击。

在那里,我们同样被依次告知,诸如一个有限公司那样的法人或者一个类似于国家那样的组织的名称,实际上仅仅是一个集合名词,或者是一些与普通人相关的复杂但仍然是明显的事实的简称而已;或者,这样的名词乃是一个拟制之人的名称;抑或相反,它乃是一个真实存在之人的名称,它有意志,有生命,虽然它没有自己的身体。

甚至在面对较不重要的观念时,这些理论相似的三重态也已经严重妨碍了法学家。

例如,详查奥斯丁关于法律资格(status)[5]的讨论,你会发现,他在以下说法中做出选择:或者说它仅仅是一个关于一系列特殊的权利与义务的集体名称;或者说它只是这些权利与义务的“观念的(ideal)”或者“拟制的(fictitious)”基础;或者说它是存在于一个拥有它的人身上的“超自然属性”,它既可以与权利和义务相区别,又不同于引发这些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其次,尽管这些理论都是从对那些与法律制度之实践密切相关的概念进行界定的努力中产生,但它们很少去说明它们。

于法律的从业者而言,好像它们都是本末颠倒,至少也是虚无缥缈而难以实现的;也因此,在一个法律体制中,对这些术语的使用就各个相互竞争的理论而言都是中立的。

因为此种使用“可以与任何一种理论相调和,但对于任何一个理论而言都不具有权威性。

” [6] 第三,对许多这样的理论而言,在其诸多的论题之中常常存有一种应予澄清的混淆。

当然,已经清楚的是,那种认为法人是真正的人的主张,与相对应的认为它们都是法律拟制的主张,往往并不是分析法学家们的呼吁。

它们是认可或拒绝有组织的团体要求国家承认之主张的方式。

但是,这些主张已经为这样一个令人困惑的分析性问题所混淆了,即“什么是法人?”,因此,将这些理论按照拟制或现实主义者抑或折中主义者所做的分类,是在逻辑标准和政治标准之间做出选择的十字标尺。

也因此,从司法程序的价值以及从预设前提中所做的推论所起的作用是如何的微不足道的方面而言,美国现实主义者的理论会告诉我们很多;但是,当它被表述为“法律”或者“权利”的定义时,它就不那么口齿伶俐了。

不论分析法学,还是任何一种法学,都曾因为这种目标混乱而吃尽了苦头。

因此,尽管理论是受欢迎的,但紧随定义为而来的理论发展却并不如此。

如此被推进的理论,也的确在阐明法律中许多令人困扰的因素方面表现出了可贵的努力;但在这些努力中却有法律语言的巨大变异——我们没有能力根据普通的现实对应物来对它的一些关键词汇进行定义。

[7]但是在这里,我认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错误的。

因为,尽管他们相互敌视,但他们批驳的方法却使得他们都趋向于一种形式的答案,这种答案只能够歪曲法律语言独特的品性。

Ⅱ很久以前,边沁就发表了他的告诫,指出法律语言需要一种特别的阐释方法。

他同时还阐明了一个相应的原则,这是关于此类问题最初的智慧努力,尽管它不是努力的终点。

他说,我们一定不能把这些词汇拆开了、孤立地去看,而应把它们放回到它们的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一个整体的考量。

我们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权利(right)”,而应考虑的是句子“你拥有一项权利”;也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国家(state)”而应考虑的是“他是这个国家的一个成员或一名官员”。

[8]但是,很大程度上,他的告诫为人们所漠视,法学权威们依然在单个的词汇上苦心经营。

也许,这是因为他把自己富有逻辑的洞察力的成果隐藏了,隐藏在了他自己所发明的“范型(archetypation)”和“释义法(phraseoplerosis)”等发明的技术专门术语以及其他发明之后了。

也可能是由于他进一步的思考与法律语言的那些独特性对不上号,这些法律语言作为法官公司(Judge&Co.)*工作的一部分,也许不合他的胃口。

但事实上,在规则的阐释与应用中所用到的语言,构成了人们沟通中的独特片断,并具有某些独特性。

如果稍不留神,这些特性就会造成困扰。

在这种类型的沟通中,法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例子。

有时候,为了找到这些特性,我们需要把目光从法律上移开而投向较为简单的情况。

尽管它们之间具有非常大的差异,但那些情况也具有这些特征。

经济学家或者科学家常常会使用一个简单的模型来帮助理解较为复杂的情况,法律自然也可以借鉴此道。

因此,在以下的讨论中,我将采用一个类似的较为简单的游戏规则,在许多关键的地方这个游戏规则都与法律具有同样令人困惑的逻辑结构。

而且,我将描述出四个与众不同的特征,因为我认为它们能够表现什么是我们在阐释法律时所应采取的方法,以及为何通常所采用的定义模式不能成功。

1、首先,让我们用典型情况下的实例去分析诸如“权利”或者“义务(duty)”或者法人名称等词汇,它们在这些实例中实实在在地起着作用;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它们所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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