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诉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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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国平与镇江麦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闽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姚国平与镇江麦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闽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姚国平与镇江麦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闽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0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政兴张剑田原【审理法官】王政兴张剑田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姚国平;镇江麦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闽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京口区杰利服饰店;镇江豪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口区宏胜服装店;京口区匡后丽服装店【当事人】姚国平镇江麦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闽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京口区杰利服饰店镇江豪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口区宏胜服装店京口区匡后丽服装店【当事人-个人】姚国平【当事人-公司】镇江麦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闽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京口区杰利服饰店镇江豪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口区宏胜服装店京口区匡后丽服装店【代理律师/律所】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盛农邓晓【代理律所】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姚国平;京口区杰利服饰店;镇江豪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口区宏胜服装店;京口区匡后丽服装店【被告】镇江麦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闽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姚国平主张租金债权,但该租金债权系他案执行标的,其应通过执行程序主张其权益,一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姚平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姚国平主张租金债权,但该租金债权系他案执行标的,其应通过执行程序主张其权益,一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姚平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案例分析:宋某诉陈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民事案例分析:宋某诉陈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案情介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陈某清与萍乡市工商业联合会签订一份店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陈某清承租萍乡市工商业联合会在萍乡市凤凰街武官巷的二号店面,萍乡市工商业联合会允许陈某清转租。

陈某清承租店面后,对所租店面进行了装修,随后将所租店面转租给颜某,并收取了颜某店面押金。

颜某承租陈某清店面后,经营了一段时间,未经陈某清同意于同月25日将所租店面转租给宋某并收取其押金2600元。

陈某清知道后即对颜某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不同意宋某承租。

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宋某承租陈某清店面,租期一年,自2005年1月30日至2006年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300元,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月初交清店租,并需交纳押金2600元,如宋某拖欠店租,陈某清有权终止合同,且押金不退。

合同签订后,宋某即在店中经营服装生意,但未向陈某清交纳押金也未交纳租金。

同年3月2日,宋某提出不租陈某清店面但要求给予几天时间销货,陈某清表示同意。

同月6日晚,陈某清担心宋某离开即在店门上也加了一把锁。

第二天宋某发现陈某清加锁后即未再经营,也未与陈某清联系。

而陈某清多方寻找后于同月14日在宋某的另一经营地点找到宋某,但其夫认为陈某清加锁影响经营,要求陈某清收购其未销完的服装,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陈某清遂诉至法院。

在审理中,宋某于同年4月5日搬出店中服装,返还了店面给陈某清。

[案情分析]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清承租萍乡市工商业联合会的店面后,对所租店面进行了装修并将店面转租给宋某,其转租行为符合其与萍乡市工商业联合会所签合同的约定,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依双方合同约定,宋某应于每月初向陈某清交纳租金1300元,但宋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宋某提出其交纳了押金可冲抵租金和告知了陈某清不再承租店面的意见,其行为并未违约,而陈某清却加锁致使影响其经营,故现不同意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

丁某诉张某及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丁某诉张某及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丁某诉张某及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基本事实】2008年3月14日,原告丁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解放东路40、68、76、106号之中间部分商铺出租给被告某公司。

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1.35元,2009年5月1日起按每年5%循环递增;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3%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水电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在被告承租期间,拖欠2009年8月29日至今的租金以及2009年12月至今的电费,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粗茶淡饭”酒店,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致使房屋受损。

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54,450元、电费116,360.05元;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4,445.25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实际由文鑫酒店经营使用,对此原告是明知的。

从文鑫酒店正式营业开始,原告均是向酒店收取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租赁合同签订后,自己作为发起人设立了文鑫酒店,签订租赁合同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支付租金等义务应由文鑫酒店承担。

【争议焦点】1.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拖欠的房租、电费。

【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丁某租金人民币454,450元;被告支付原告丁某电费人民币116,360.05元;被告支付原告丁某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4,445.25元。

【律师评析】1.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下,被告张某的行为受合同约束,被告张某作为合同承租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告张某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其与案外人设立了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某公司,现某公司主张合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其行为实质是债的加入行为,实际使用人某公司与承租人张某构成并存的债务,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科普_案例(3篇)

法律科普_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房屋租赁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在房屋租赁过程中,纠纷事件也屡见不鲜。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的房屋租赁纠纷案例,为大家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帮助大家了解如何在遇到房屋租赁纠纷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案例简介甲(出租人)与乙(承租人)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承租甲的房屋一套,租金为每月5000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月租金,并入住该房屋。

然而,在租赁期间,乙发现房屋存在漏水、墙体裂缝等问题,多次与甲协商维修事宜,但甲以各种理由推脱。

此外,乙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内部装修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甲同样不予理睬。

乙无奈之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房屋维修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

三、法律分析1.房屋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的质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甲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并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

乙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漏水、墙体裂缝等问题,有权要求甲承担维修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2.房屋装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房屋装修事宜的,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确定。

”在本案中,合同中未约定房屋装修事宜,但乙有权要求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装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按照约定履行。

”四、案件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作为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构成违约。

2023年-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考试题库带答案解析

2023年-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考试题库带答案解析

2023年-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考试题库带答案解析单选题(共45题)1、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期2年,欲以自己的房屋1套作担保,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乙一直催促甲办理抵押登记,均无效果。

一月后,乙要求甲以自己的汽车作抵押,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但一直未将汽车交付于乙。

现因甲不能清偿到期欠款,乙要求实现抵押权。

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乙之间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由于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B.甲乙之间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于2018年6月1日成立并生效,但不动产抵押权未设立C.甲既能就汽车设立抵押权,又能就汽车设立质押权D.乙有权请求将甲的汽车拍卖,并就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答案】 A2、4名行人正常经过北方牧场时跌入粪坑,1人获救3人死亡。

据查,当地牧民为养草放牧,储存牛羊粪便用于施肥,一家牧场往往挖有三四个粪坑,深者达三四米,之前也复生过同类事故。

关于牧场的责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B.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C.本案情形已经构成不可抗力D.牧场管理人可通过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而免责【答案】 D3、某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将甲、乙两个国有独资公司撤销,合并成立甲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的甲股份有限公司仍使用原甲公司的字号,该合并事项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现欲办理商业登记。

甲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属于下列哪一类型的登记?()A.兼并登记B.设立登记C.变更登记D.注销登记【答案】 B4、甲在某酒店就餐,邻座乙、丙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

乙拿起酒瓶向丙砸去,丙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

甲的医疗费应当由谁承担?A.由乙承担,酒店无责任B.由酒店承担,但酒店可向乙追偿C.由乙承担,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D.由乙和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案】 C5、姚某旅游途中,前往某玉石市场参观,在唐某经营的摊位上拿起一只翡翠手镯,经唐某同意后试戴,并问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8.29•【字号】沪高法民一[2005]14号•【施行日期】2005.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产所有权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5]14号)一、租赁合同的效力1、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租赁合同的,这些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同时与不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均为有效,承租人均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主张合同权利。

合同签订时间在前的承租人主张后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之一已实际履行,其他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张履行合同的,因履行不能而不予支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向出租人主张除合同实际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

2、租赁合同未经登记,是否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租赁合同登记与否,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但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就合同登记与效力之间的关系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该条款并没有不办理登记租赁合同即为无效的规定,故该条规定不能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但是,考虑到租赁合同具有承租人在租赁物出卖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等较强效力,如果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就具有这么强的效力,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会造成很大的损害,对交易安全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因此,从平衡交易各方利益的角度看,我们倾向于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因其标的物具有违法性,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房屋租赁法律案件分析(3篇)

房屋租赁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租赁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由于租赁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签订不规范等原因,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房屋租赁法律案件为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2018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出租给张某,租赁期限为两年。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租金及押金。

然而,在租赁期间,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房屋相关配套设施,且房屋存在安全隐患。

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其整改,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于是,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李某是否构成违约?2.张某是否可以解除合同?3.李某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二、法律分析(一)李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房屋相关配套设施,且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已构成违约。

(二)张某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李某的违约行为已使张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张某有权解除合同。

(三)李某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1.退还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上海二审法院对承租人变更有遐思的改判案例

上海二审法院对承租人变更有遐思的改判案例

上海二审法院对承租人变更有遐思的改判案例一、案例一:承租人变更引发的租赁纠纷案案情概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甲公司的办公楼作为乙公司的办公场所。

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租金每月5000元。

乙公司经营不善,欲将租赁权转让给丙公司,并将剩余租期作为转让的一项资产。

甲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乙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承租人,违反了合同约定。

法院审理:上海二审法院审理此案,认为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将租赁权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但鉴于乙公司经营不善,丙公司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且丙公司同意承担乙公司的债务,法院判决允许承租人的变更,但要求丙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义务,并承担乙公司的债务。

二、案例二:承租人变更引发的违约责任纠纷案案情概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甲公司的仓库作为乙公司的存储场所。

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租金每年10万元。

乙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并欲将租赁权转让给丙公司。

甲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并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义务。

法院审理:上海二审法院审理此案,认为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将租赁权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法院判决乙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滞纳金。

同时,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由变更承租人引发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案例三:承租人变更引发的租金争议案案情概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甲公司的商铺作为乙公司的零售店铺。

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租金每月2万元。

乙公司经营不善,欲将租赁权转让给丙公司,并将剩余租期作为转让的一项资产。

甲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乙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承租人,违反了合同约定。

法院审理:上海二审法院审理此案,认为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将租赁权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法院判决乙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同时,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由变更承租人引发的租金争议,即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额外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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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2417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彦,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衍平,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

本院于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彦,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系本市陕西北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

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27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金起算期为2007年3月20日,并给予被告30天的免租期。

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未能足额按时支付租金,为此双方在2009年9月23日解除合同,原告收回房屋。

截止至2009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34,536.19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134,536.19元。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09年9月17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3,801.19元和2,311.4元,另外被告还代替原告缴纳税金和物业管理费,上述费用都应当在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且根据双方的约定,酒店恢复营业后才支付原告租金,
由于系争房屋所在酒店至今未恢复营业,因此不具备支付租金的条件。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陕西北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

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面积为53.3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月租金为7,279.7元,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

由于物业用于酒店经营达三年,为保值增值,并进一步提升酒店的形象,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委托被告对房屋进行整修,原告同意给予被告30天的免租期;第一年物业管理费为8元每平方米每天,由被告从原告当月租金中扣除;原告每月收取租金时须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为向当地税务局申请税务发票;由于该物业经营的酒店自2007年3月20日起停业,自酒店停业以来,被告未能正常收取该房屋租金,双方同意,从2007年3月20日起至酒店恢复营业期间原告应取得而未取得的租金(简称“补偿租金”)由被告负责支付,在酒店正式恢复营业后,从恢复营业的次月起,被告分6个月等额向原告支付补偿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8月17日共计支付原告租金76,575.11元。

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每月的租金,故双方在2009年9月23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收回系争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现已解除。

另查,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共计30个月,扣除免租期30天,被告应支付租金金额为211,111.3元(7,279.7元*29个月=211,111.3元)。

被告在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已支付租金为82,687.2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代替原告缴纳2008年度税金1,583.36元、2009年1月至9月30日的税金1,667.82元,并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5,118.72元。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费用无异议,同意在欠付租金予以扣除,双方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额为120,054.2元。

又查,系争房屋所在大厦曾用于开办上海某国际大酒店。

但因该大酒店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旅馆),于2007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予以取缔。

鉴于陕西北路某号大楼实际处于停业状态,为维护稳定、缓解矛盾,并使大楼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减少各方损失,拟在业主大会确定最终经营管理方之前先施行过渡期管理。

经静安区维稳办工作组沟通、洽谈,持有该大楼房屋租赁合同的6家酒店经营公司、持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2家物业管理公司与过渡期经营方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酒店)于2007年12月签订《备忘录》一份,就过渡期管理及后续工作安排形成书面意见。

被告即是6家酒店经营公司中的1家,在《备忘录》中,对于过渡期经营收入的支付顺序约定为:1、应缴纳的税费;2、过渡期经营方人员的工资;3、大楼经营管理发生的公用事业费用及其他所有经营管理费用,含逐月分摊的开办费用;4、过渡期经营方按经营性收入的2%提取经营管理报酬;5、剩余收入支付业主租金(不足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原合同双方仍按原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6、经前列项目支付后如有结余的收入属于原经营公司所有,该收入待各家原经营公司协商确定各公司的份额比例后分配(如商定由一家公司购并经营的,过渡性经营期间产生的盈亏在购并协议中协商解决);7、过渡期经营方不承担营业性亏损。

2008年3月起,某大酒店开始实施过渡期经营管理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备忘录》、物业管理费收据、税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

双方在2009年9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房屋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的租金。

某大酒店实施过渡期经营管理后,其已经按照《备忘录》约定的支付顺序,将部分经营收入通过被告支
付给了原告方。

不足部分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应由原合同双方按原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租金的义务。

被告认为系争房屋至今尚未营业、不具备支付租金条件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20,05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租金人民币120,0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5.35元,由原告姚某承担人民币144.81元,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5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丽
书记员张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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