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20112011 …
戴加林与淮安中天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天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加林与淮安中天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天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春花宋慧林许银朋【审理法官】翟春花宋慧林许银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加林;淮安中天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天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当事人】戴加林淮安中天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天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戴加林【当事人-公司】淮安中天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天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运琰【代理律所】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戴加林【被告】淮安中天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天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鉴于上诉人关于淮安中天公司与江苏中天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主张成立,故上诉人于2019年4月4日邮寄给淮安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法律后果亦及于江苏中天公司。
从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两被上诉人在用工时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被上诉人,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
光正钢构: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5-21

天阳律师事务所关于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天阳证股字[2011]第19号天阳律师事务所二O一一年五月天阳律师事务所关于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天阳证股字[2011]第19号致: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天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委派本所李大明律师、常娜娜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与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5月5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分别刊登了《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公告载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股权登记日、会议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期限、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事项等内容。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20日上午11:00在公司3楼会议室(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5号)如期召开。
二、出席临时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经查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签到册》;参会法人股东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PROP综合业务终端数据等资料,公司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9 人,代表股份 135,56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4.99%,均为2011年5月16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资本市场风险与收益案例

案例分析1杭萧钢构(600477)内幕交易案例(一)案例介绍杭萧钢构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前身为1985年5月创办的萧山县长山金属板厂,2000年12月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股东为单银木、潘金水、戴瑞芳和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成为国内建筑钢结构行业首家上市公司,公司股票简称为杭萧钢构,股票代码为600477。
公司目前主要拥有安徽杭萧钢结构、山东杭萧钢构、河南杭萧钢构、江西杭萧通力钢构、广东杭萧钢构、河北杭萧钢构、浙江杭萧物流、浙江汉德邦建材等8家控股子公司。
在2007年2、3月份杭萧钢构连续涨停前,其股价走势并不显山露水,成交量也不大,根本没有引起任何人注意。
从2007年2月12日到3月16日,杭萧钢构(600477)连续10个涨停板,股价从4.14元涨到了10.75元,累计涨幅159%,可谓是当时市场最大的牛股。
以下是杭萧钢构的股价飙升实录:(1)2月12日~14日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股价连续三个涨停。
(2)2月12日杭萧钢构董事长单银木在公司2006年度总结表彰大会上透露了公司将介入一个“国外重大项目”的重大内幕消息。
(3)2月15日公告公司正与有关业主洽谈一境外建设项目,该意向项目整体涉及总金额折合人民币约300亿元。
尚未正式签署任何相关合同协议。
(4)2月15日~16日股票连续两个涨停。
(5)2月17日~25日春节,股市休市。
(6)2月26日新年开市第一天,涨停。
(7)2月27日沪深股市暴跌,杭萧钢构凑巧“因有重大事项披露”停牌。
(8)2月27日~3月12日因重要事项未公告,停牌。
3月13日杭萧钢构再次公告确认签订344亿合同。
当天股票复牌后至16日股票连续四个涨停。
经过短短10个交易日,杭萧钢构股价飙升至10.75元,累计涨幅159%。
同时,对于344亿元合同的质疑之声充斥整个市场。
3月19日~20日因重要事项未公告,全天停牌。
以杭萧钢构为例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

以杭萧钢构为例浅析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摘要:通过对杭萧钢构案例的分析,介绍我国当今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以及系列应对措施。
并以“琼民源”、“银广夏”为例,在对这一系列的案例分析,得出不成熟的杭萧钢构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为后来者敲响警钟。
会计信息披露十分重要,要扭转现状,必须对现行相关法律加以完善,另一方面,还需要加强证监会等监察主题的执法力度。
关键词:会计信息真实性会计信息披露1、案例背景1.1杭萧钢构公司介绍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在浙江萧山成立,其前身为萧山长山金属钣厂创办于1985年5月,到了2000年12月才真正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并于2003年11月在上交所上市。
目前公司注册于萧山经开区资本为2.48亿元。
事件起因是2007年初杭萧钢构与中国基金签订了价值300多亿的安居房工程,但并没有按时披露信息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了误导性的信息,被有关非法分子有空可钻,其中杭萧钢构的一名离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漏洞坐庄直接获利8000多万元。
第二年2月12日,董事长在年会上披露了相关信息,接着股东大会上公司也表示称:“为避免合同实质性的履行有问题,企业不存在执行合同的可能”,并未发表相关合同的信息,也未对外公布相关信息。
1.2杭萧钢构案例的疑点从整个过程的事件来讲,杭萧钢架存在四个疑点:1、杭萧钢架在没有签订合同就泄密了,没有保证信息的及时披露。
为了整个过程的公正,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后第一时间向市场披露相关信息。
但是杭萧钢架等到股价上涨之后才开始根据市场规定来处理,披露真个合同的相关细节信息。
2、杭萧钢架在企业股市停牌时间内,还在对这个事件做埋伏,没有配合证监会的调查,那么我们不尽要问杭萧钢架这么做的企图是是什么?公司到底为了什么可以置中小股东的权益于不顾?3、当年3月证监会对杭萧钢构进行停牌,但是调查无果,在这种情况下只好允许其在4月2日复牌,但是公司同时发布相关不实信息,对外公告,被广大中小股民解读成利好消息,于是大量被套牢的资金得以出逃,最终所受损害的是广大中小股民,企业却从中渔利,完全没有社会责任感。
601916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编号:[TCYJS2021H0979]致: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刘斌、吴冰格律师(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0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审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公司董事会于2021年5月26日在相关媒体和网站上刊登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2021年度第五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就此做出决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公司董事会于2021年5月29日在相关媒体和网站上刊登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及公司董事会于2021年6月22日在相关媒体和网站上刊登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公司董事会已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出席人员等事项通知了全体股东,并就会议材料进行了公告。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履行了相关通知和公告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ST光华:关于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1-04-16

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ST光华重大资产重组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1楼310007电话:0571 8790 1111 传真:0571 8790 1500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编号:第一部分 引言TCYJS2010H146号致: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华”或“公司”)的委托,担任世纪光华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项目(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10年4月29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出具了编号为“本所律师现就上述《法律意见书》出具后的相关信息披露事项和发现的相关人士买卖股票事项,以及关于公司交易对方鼎晖一期与鼎晖元博的主体资格的补充披露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TCYJS2010H065号”的《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出具的编号为TCYJS2010H065号《法律意见书》中所述的法律意见书出具依据、律师声明事项、释义等相关内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文一、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在本所出具上述编号为TCYJS2010H065(1)2010年4月30日,公司披露了《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世纪光华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独立董事的意见、《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及摘要、《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号的《法律意见书》之后,世纪光华又进行了如下的信息披露:要》、《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次收购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并公告了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收购事项的通知。
上风高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购买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9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的法律意见书二○一○年十一月中国·浙江释义除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具有以下含义:公司、上风高科指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公司、标的公司指辽宁东港电磁线有限公司交易对方指于盛千、于长莲、于丽丽盈峰集团指广东盈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标的资产、交易标的指于盛千、于长莲、于丽丽分别持有的东港公司20%、40%、25%,即东港公司合计85%的股权本次交易、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指公司购买于盛千、于长莲、于丽丽合计持有的东港公司85%的股权《资产购买协议》指公司与于盛千、于长莲、于丽丽于2010年9月28日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书》《补充协议》指公司与于盛千、于长莲、于丽丽于2010年11月4日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书补充协议》《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重组办法》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6号准则》指《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所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天健指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坤元评估指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基准日指 2010年9月30日元指人民币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的法律意见书TCYJS2010H283号致: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办法》、《26号准则》及其它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就公司以现金方式购买于盛千、于长莲、于丽丽合计持有辽宁东港电磁线有限公司85%股权之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1、本所作为在中国依法注册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依据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提供本法律意见书项下之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交易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600477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一次2021-02-24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编号:TCYJS2021H0216号致: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审查。
本所律师根据知悉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进行了必要判断,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性、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发表意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相关的资料,是真实、完整,无重大遗漏的。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所掌握的事实及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所发表的法律意见,并依法对此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必备法律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此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21年2月4日将《关于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在指定报刊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公司已按《股东大会规则》有关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有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黄建明、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建明、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浙05民终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项炯沈杰朱芸【审理法官】项炯沈杰朱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建明;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建明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建明【当事人-公司】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友涛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邵蕙菁、俞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友涛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邵蕙菁、俞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友涛邵蕙菁、俞军【代理律所】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建明【被告】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堂公司依照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规合法。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堂公司依照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规合法。
为此,必须审查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天堂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天堂公司对黄建明的调岗是否合理;第三,黄建明是否严重违反天堂公司的规章制度。
关于问题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案中,天堂公司提交了《天堂伞业会议记录》、《签到表》,可以证实《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天堂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收阅确认单,可以证实《员工手册》已告知黄建明。
杭萧钢构事件反思
杭萧钢构事件反思作者:诸葛晓岚来源:《中外管理》2009年第07期牛市A股市场第一大案——杭萧钢构(股票代码:600477)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在经历了“暂停受理”、“中止诉讼”等波折后,终于有了结果。
2009年5月13日,经法院调解,118位投资者将获得杭萧钢构一次性现金赔付400余万元。
两年来一波三折的杭萧钢构案终于尘埃落定。
而早在两年前,杭萧钢构已经被处以超过8000万的罚金。
中国的资本市场向来是个制造“神话”的地方。
1997年的琼民源如此,2001年的银广夏如此。
而在2007年,则非杭萧钢构莫属。
导致频繁出轨的直接原因,毫无疑问是利益驱动,但为何我们找不到一套合理的体制或者信仰来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企业从哪里找到的可乘之机?成为一家坚守规矩的企业,对中国企业难道真的如此困难吗?案件回放:棋错哪招?杭萧钢构案,被称为全流通市场时代的第一要案。
事情的起因是杭萧钢构2007年年初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签订了300多亿元的安哥拉安居房工程。
但杭萧钢构并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合同信息,并做出了误导性陈述,被不法分子找到了可乘之机——杭萧钢构管理层的一名离职高管开始大肆坐庄,获利超过8000万元!纵观整个事件,杭萧钢构董事会从开始时就棋差一着:2月12日,杭萧钢构董事长单银木在企业年度总结表彰大会上透露300多亿元的安哥拉项目,但紧接着2月中旬的股东大会上,杭萧钢构对外表示:“担心合同尚未有实质性的履行……公司存在不继续执行合同的可能”,因此没有将300亿合同的消息发布。
也许董事会本着的是对股东负责的心态,希望一切板上钉钉之后再对外发布,但这却给了消息灵通的前高管可乘之机。
殊不知,任何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对于“消息”的触觉神经,都是异常敏锐的!单就案件本身而言,杭萧钢构可能是最无辜的:自己没有从12个涨停板中得到一分钱的利益——更何况,在大合同的刺激下,企业在二级市场可能还会做得更好。
而此时反而还要向投资者支付一大笔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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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
编号编号::TCYJS2011H192
致: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的委托,指派本所俞晓瑜律师、杜闻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杭萧钢构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杭萧钢构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杭萧钢构已向本所保证其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的。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所掌握的事实及杭萧钢构提供的有关资料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仅供杭萧钢构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此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杭萧钢构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进行了必要判断,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经核查,杭萧钢构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6月10日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在指定报刊及巨潮资讯网站上公告。
根据公告披露的内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审议《关于同意三级控股子公司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参与土地使用权竞买的议案》;
公司董事会在公告中就上述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根据会议通知,本次现场会议召开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星期一上午九时;召开地点为杭州市中河中路258号瑞丰大厦五楼会议室。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按照公告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及召开程序进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
(一)截止2011年6月22日下午交易结束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三)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可书面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
本所律师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授权委托证明的审查,证实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6名,代表公司普通股股东6名,持股数共计162,305,223股,占杭萧钢构总股本(38621.5181万股)的42.02%。
本所律师基于上述核查结果,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均合法有效。
三、提出新议案的股东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无修改原有会议议程及提出新提案的情况。
四、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对《关于同意三级控股子公司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参与土地使用权竞买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议案须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东以普通决议表决通过。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方式就该议案进行了投票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计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委托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该议案以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票数获得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杭萧钢构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会议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编号TCYJS2011H192《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章靖忠
签署:
承办律师:俞晓瑜
签署:
承办律师:杜 闻 签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