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化下中ZX国法律理ZX念的
法制现代化与法治国家法制现代化

(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任务
•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任务: • (1)到2001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 (2)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消除特权,保障公民权, 建立执法责任制。 • (3)推进司法改革,追求司法公正,在制度上保证审 判权与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建立司法责任追究制度。 • (4)加强执法与司法队伍建设,提高法律职业工作者的 政治与业务素质,使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达到统一。 • (5)增强全民法律意识,采取措施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 法律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
三、法制现代化的标准
• 其二,法律的价值合理性。 • 包含两层要义: • 一是指经济基本结构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 正义性,制度正义原则; • 二是指 个人经济行为的社会正当性,即行 为正义原则。 • 其三,法律的效益化原则。
四、法制现代化的目标
• (一)法制现代化的静态目标 • 1.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意味着一个社会的法律 制度能够适应现代化社会的社会需求,能够对 现代社会的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给予法律 调整,使其呈现出一种有序状态。 • 2.法律规范的现代化,是指法律规范作为法律 的主要表现形式,它必须集中体现现时代人类 社会文化发展的最新和最高成果。 • 3.法律组织机构的现代化,是指法律组织机构 按照现代化社会分工的要求,能够充分行使法 律创制、法律操作和法律实现的职能,
第四节
法治国家的基本原理
• 一、法治国家的含义 • 法治国家,也称为法治国,是指国家法治化的状 态或者法治化的国家。 • 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划分标准是特定的国家 是否以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和根本措施, 也即是法律在特定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凡是以 法律作为治国的方式方法的,凡是法律在一个国 家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作用的国家,就是法 治家
请你谈谈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认识

请你谈谈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认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设中,法治是指国家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依法惩治犯罪,依法保障人民权益的一种治理模式。
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指在法治的基础上,全面推进现代化建设,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的目标。
在法治轨道上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性在于,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石,是国家发展的必要条件。
只有在法治的基础上,才能健全国家制度、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只有全面建设现代化国家,才能真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
要实现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需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第一,强化法治意识。
全社会都要树立法治意识,尊重法律、遵守法律。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尊重民主、维护人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第二,完善法律体系。
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法律体系,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同时,加强法律实施、监督和评估,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第三,加强司法保障。
建立健全独立、公正、廉洁的司法系统,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同时,加强司法监督,保障人民的司法权益。
第四,推进现代化建设。
在法治的基础上,加快推进科技、教育、文化等现代化建设,提高国家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总之,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经之路,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形成法治文化,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司法保障,推进现代化建设。
只有这样,才能使国家更加繁荣富强,人民更加幸福安康。
中国法律现代化及其意义

中国法律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律现代化是指国家法律制度和法治水平与现代化社会相适应、协调发展的过程。
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和最大发展中国家,法律现代化对中国的意义不言而喻。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探讨中国法律现代化及其意义。
首先,中国法律现代化是实现社会稳定和国家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全球化的深入推进,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
只有通过法治的方式,建立起稳定、公正、透明的社会规范和秩序,才能有效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宁和幸福。
法律现代化不仅是法律本身的现代化,更是法治理念的现代化,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人民法律观念和法治意识,让每一个公民都能自觉遵守法律,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其次,中国法律现代化是促进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支撑。
现代社会已经进入法治时代,国际间的合作与竞争也越来越需要依靠法律规则来进行。
作为全球制造业的大国,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面临着种种规则的挑战和制度的限制。
法治化经营能力不仅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国家在国际上的形象和竞争力。
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商环境改善、制度创新等方面的法律现代化建设,中国能够更好地融入全球市场,增强国际合作和竞争优势,提升国家的整体竞争力。
最后,中国法律现代化是保障人民权益和公平正义的基础。
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守护人民权益的法律大墙。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该无差别地为每一个人提供平等保护的机会和渠道。
只有通过推进法律现代化,建立起健全、有效和公正的司法体系,才能确保司法公正,保护人民权益,提高人民的幸福感和获得感。
综上所述,中国法律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它是国家稳定发展的保障,是提升国际竞争力的支撑,也是保障人民权益和公平正义的基础。
中国在推进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应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充分吸收国内外法学家的建议和意见,加大立法工作力度,完善司法制度,提高法治水平,为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开创良好法治环境。
中国法律现代化及其意义

中国法律现代化及其意义内容提要:法律现代化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是树立文明和良好形象的标志。
中国法律现代现代化的标准是“中外通行”。
当今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关键不再是观念现代化而是制度现代化。
法律现代化的切入点是实现宪政。
当今中国法律现代化的经济基础已经具备,中国实现法律现代化的有效途径是走“拿来主义”和“自上而下”之路。
一百年前中国法律近代化中的主要教训是领导主体的腐败和理论指导的错误。
一、法律理念的内涵与功能从词源上考察,“理念”(英语:idea,德语:Idee)一词源自古希腊文(ειδs)/(eidos),原意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
柏拉图在其创立的理念论中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用来指理智的对象,即理解到的东西。
他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最高的本体,认识只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
这实质上是关于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
亚里斯多德继承并发展了柏拉图的理念学说,他认为客观的理念并不与事物分离,它存在于事物之中。
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理念有三种存在:第一,存在于事物之前,作为神心中创造世界的蓝图;第二,存在于事物之中,作为事物的本质(大体相当于亚里斯多德所说的“理念”);第三,作为人心中的概念,即主观方面的思想。
作为思想的理念与作为客观存在的理念,意义有所不同,一般把思想的理念称为“观念”。
十八—十九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重新规定了“理念”的含义。
在康德哲学中,理念指理性所产生的概念,是理性应当追求的东西,但却是永远不能实现的理想,是不能达到的彼岸世界的自在之物。
所以,黑格尔说:“康德诚然使人知道重新尊重理念”,“但关于理念,他同样只是停留在否定的和单纯的应当阶段。
”黑格尔自己则将理念看作是世界的本质,是理性构成世界的元素。
在自然哲学中,理念为自然界的本质,自然界发展到人出现,而人是具有精神活动的,理念再复归为精神,上升为自在自为的理念。
黑格尔认为人类的法律、政治、宗教、艺术、哲学均为理念的表现。
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路径

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路径
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路径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完善法律体系:法治现代化首先要完善法律体系,包括制定和修订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的解释、适用和执行机制,提高法律的科学性和适用性。
2. 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现代化需要建设法治政府,加强政府职能转变,建立健全公正廉洁的政府机构和公务员队伍,加强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能力。
3. 强化司法独立:法治现代化需要保障司法独立,建立起独立、公正、高效的司法体系,确保司法权力独立行使,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4. 加强公众参与:法治现代化需要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建立起多元化的民主参与机制,提高公众对法治的理解和支持,增强法治的公信力和合法性。
5. 推进法治文化建设:法治现代化需要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培育和弘扬法治精神,弘扬法治理念,加强法治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素养。
6.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法治现代化需要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法治经验,加强与国际法的对接,提高中国的法治水平和国际影响力。
论中国法制现代化

论中国法制现代化1 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背景 (1)1.1 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基础性变革 (1)1.2 发展与稳定的两难选择 (1)1.3 浓厚的人治法律传统 (1)2 法制现代化道路的中国特色 (2)2.1 目标的阶段性 (2)2.2 发展方式上的政府主导性 (2)3 中国法制现代化亟需解决的两个问题 (2)3.1 加紧宪制改革,扩大依法治国的民主基础 (2)3.2 正确处理法律国际化与法律本土化的关系 (3)4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标 (4)4.1 法律规范体系的现代化 (4)4.2 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的现代化 (4)4.3 法律原则精神的现代化 (5)4.4 杜会成员法律意识的现代化 (5)5 中国特色的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方向 (6)5.1 国家主义的法制现代化与社会主义的法制现代化的比较 (6)5.2 是契约道义的法制现代化,还是亲伦道义的法制现代化 (6)5.3 法制现代化中的民间法 (7)1 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背景1.1 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基础性变革中国是一个由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和一个时间不长的新民主主义社会而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基础比较薄弱。
经济的落后,必然影响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现代法治的核心思想是民主政治,而现代民主政治必然是现代商品经济的产物。
因为经济上的商品等价交换原则派生平等观念,反映在政治上就是要求实行民主政治,平等地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反映在法律上就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正如马克思所说: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产生的现实基础。
以行政命令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压抑了个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扼制了民主、平等、自由等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
同时,以行政指令连接起来的社会生产活动也缺乏对现代法治的社会需求。
因此,通过改革推动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化,既是中华民族生存的迫切需要,也是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基础性条件。
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

关键词: 中国法制现代化/法制的作用/和谐社会/途径内容提要: 在对中国法制发展的研究中,首先必须关注的是中国法制现代化中的三个重要时期:旧中国租界首先出现现代法制;自20世纪初始,中国政府通过法制改革来推进华界的法制现代化;近30年来,中国法制现代化在改革创新中逐步走向完善。
这三个时期体现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起点、发展和臻于完善的三个阶段。
现代法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为:可以规范人的行为,实现社会和谐;可以调控人的行为,促进社会和谐;可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等。
目前,在推进法制现代化中也遇到一些困难,十分不利于现代法制建设;克服途径在于不断营造法制环境,大力提倡现代法制文化,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等。
一、中国法制现代化中的三个重要时期中国从出现现代法制到发展成为今天的现代法制,前后历经了160余年,其中有三个十分重要的时期。
1. 1中国租界首先出现现代法制在中国大地上,首先出现现代法制的,是在中国租界,时间在19世纪中叶。
鸦片战争失败以后,中英两国签订了《中英南京条约》,其附件《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规定,在中国开放的五个通商口岸中,设立租界,实行领事裁判权。
[1]1845年,《上海土地章程》颁行。
从内容上看,这个章程已具有现代法规的性质,其取名、结构、内容、语言等均已具备了现代法规的特征;它对上海租界的设立、租地、管理机构等都作了明文规定。
1846年,上海英租界出现了。
这个租界的当局具有自己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管理权。
至此,现代法制率先于中国其他地方落户在上海英租界。
1863年,英租界与美租界合并,成立了公共租界。
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上海公共租界已颁行了不少现代法规,形成了自己的法规体系,其中包括:《工部书信章程》(1893年)、《公共租界工部局中式新房建造章程》( 1901年)、《公共租界工部局治安章程》(1903年)等等。
继上海公共租界之后,上海的另外一个租界,即法租界,也在20世纪以前就使用了现代法制。
中国法治现代化本质内涵实践路径

我国法治现代化本质内涵实践路径一、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内涵我国法治现代化是指我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不断强化法治理念,完善法治体系,推进法治实践,以及提高法治水平的过程。
它包括了多个维度的内涵,如法治理念的确立、法治体系的完善、法治实践的推进以及法治水平的提高等。
1. 法治理念的确立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首先需要确立法治理念。
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法制建设、依法执政等,是整个法治现代化的基础和核心。
依法治国意味着国家行政、司法、立法等各个领域都应该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公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法制建设强调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法律机制。
依法执政则要求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党组织、国有企业等都要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有违法行为。
这些法治理念的确立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基础。
2. 法治体系的完善法治现代化需要不断完善法治体系。
法治体系是指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地方法规等在内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使其更加完备和健全。
还需要加强司法体系建设,保障司法公正和独立,提高司法效能。
3. 法治实践的推进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法治实践至关重要。
只有将法治理念和法治体系具体贯彻到实际行动中,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现代化目标。
这需要各级政府和公民团体共同努力,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民法治意识,加强执法能力和监督能力,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4. 法治水平的提高我国法治现代化还需要不断提高法治水平。
这包括了提高法治法律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实施效果,以及提高全社会法治素养和法治水平。
只有全社会都达到了一定的法治素养和法治水平,法治现代化才能真正实现。
二、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实践路径要实现我国法治现代化,需要在多个方面进行全面推进。
1. 加强法治意识需要加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这需要进行全民法治教育,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
加强宪法、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增强公民依法维权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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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理念的现代化下(四)如果说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必须在法律理念上实现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而且在实践上也是可行的话,那么,在法律体系的现代化过程,以民商法为主体的私法的地位的提高则应成为中国法律理念现代化的又一基本取向。
众所周知,罗马帝国的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最早提出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思想,他认为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属于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属于私法。
乌尔比安的这一观念得到了六世纪查士丁尼钦定《法学阶梯》的认同和充实,并一直穿透漫漫历史幕障,构成近代西方调控社会的一种最基本的理念。
随着资本主义对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否定,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基础进一步得到了发扬光大,并被后世资产阶级法律制度认可为“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的最重要的划分之一。
”在具体实践中,“十九世纪,在以法德为代表的法典编纂与法制改革过程中,公私法划分得到广泛适用。
十九世纪末,当法学家们开始认真研究现实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时,仅私法划分就成为他们重建法律制度的基础。
”其实,不仅大陆法系在走向现代化过程中,私法自治的精神和私法优先的观念占据越来越突出的地位;英美法系在演进过程中,为改进古老的普通法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也利用和汲取了公私法划分的观念,成为普通法现代化过程的一种走向。
在我国,源于古代“民刑不分”和“重刑轻民”的传统,私法一直没有取得应有的地位,或者说,私法完全被淹没了。
而新中国又长期坚持社会主义经济就是汁划经济的错误理论与实践,过份强调以国家公共权力为中心,对民法上的私权持极度轻视态度,各种私的社会关系也被纳入国家直接控制体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表现出来,平等自主型权利关系缺乏生长和发展的环境。
而且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私法自然失去了经济基础。
加之受到列宁关于公法与私法问题的个别论述的影响,习惯于将公私法的划分与社会制度的划界等同起来,认为私法的基础就是私有制,使得私法观念在社会主义国家失去了理论和政治上的支撑。
如此,在“公私法不分”和“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关系”的情况下,国家权力介入社会关系的各个环节,其最严重的后果之一就是导致政企不分、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和自主经营权的缺失,引起政府机构的腐败和社会改革的步履维艰,政府行政权力在该发挥作用时不能充分行使,而在不该渗入的“私域”中却似乎威力无穷。
这种状况是与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水火不相容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关系相应地区分为两大部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和自主关系;一类是国家凭藉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
这样,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也就相应地分为调节平等自主关系的私法和调节公权力服从关系的公法,并且私法(主要是民商法)是公法以及整个法治的基础,民法更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现代社会普遍的市场经济客观上需要一套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体系来保护市场主体(以非行政的经济角色参与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政府也是私法的主体),私的财产权及人身权,与此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又为公私法划分和私法优先奠定了坚实的客观基础。
因此,只有充分完善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体系,自由、开放、独立和有效率的社会才会更趋发达,“人的现代化”才会真正实现。
英国法学家梅因曾说过:“一个国家文明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
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
”这一论述揭示了一个简单而明白的道理:民商法是否发达是整个社会进步和文明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
实际上,社会越进步,现代化程度越高,作为社会成员的自由度则会越高,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的正确行使将会受到更多的尊重和保护。
因此,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必须重点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体系,以保证财产神圣、契约自由、诚实信用,促使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进步、文明程度的提高。
但是,市场经济并不是万能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私的关系,仍存在一些不受市场规律调节的领域。
其中的争端解决、和平的维持、秩序乃至服务的保障,都不得不依赖于政治国家和运用公法来调整。
因此,我们在强调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构成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这一理念时,并不是要否定公法和其它部门法的存在和功能,而是主张在改造现有公法体系的基础上确立私法应有的地位。
只是我们必须时刻牢记: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只能是有限的,不能是无所不包的,公法干预的目的也是在于保障私法的正常发展。
政治国家毕竟是市民社会的工具,个人在市民社会中享有广泛的自由权利(尤其是意思自治权),国家必须保护而不得任意侵犯和践踏市民社会的活动自由。
这就要求我们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立足于承认公私法的划分,在改造和限制传统公法的基础上,催进私法的生长机能,尽力培育、扶植和保护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体系发展,以适应完善的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的客观要求。
概而言之,抛弃“拒绝乃至否定私法”的旧有法律理念,确立“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优先”的理念,是现代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发展的本质要求。
(五)如果在现代法律体系的建构上必须确立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占主导地位的理念,那么,在我国当前的具体立法过程中,务必使法律理念从单纯追求法律的理想化转向注重法律的现实性与可行性。
在邓小平同志“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
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思想指导下,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中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的几年里,社会经济生活各方面的关系发生了深层次的变化,立法、执法水平也相应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立法运动轰轰烈烈,并从过去强调“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模式向“超前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转变。
从1981年到1994年中,我国先后制定了四个立法规划,包括1982年至1986年的经济立法规划、“七五”立法规划、“八五”立法规划和1994年至2000年的“五年立法规划”,逐渐形成了立法工作中的“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局面,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
据统计,“这十多年来,我国制定的法律与法律性决定已达277个,行政法规700多个、地方性法规有4200多个,政府规章则数以万计。
”几乎达到每天出台一个的速度(不含政府规章),若除开地方性法规,也接近每5天一个,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差不多每隔15天便可见到一部新的。
如果仅以最近二、三年来看,那立法速度就更快了。
这种生产速度和产出量在世界立法史上也是罕见的。
然而,尽管我国目前制定了大量法律法规,但实施状况却不够理想,“许多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难以得到执行。
”〔49〕保守地估计,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将近20%成了“具文”,至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怪现象就更不用说了。
造成这种严重后果的原因,除了其它因素的影响,与我国在立法上的认识偏差是分不开的,片面地认为“只要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出台,求得立法数量与速度的增长和体系的完备,就可以建成现代法治社会。
”这种错误的认识危害极大,在实践中造成了相当严重的不良后果,急待校正。
因此,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从单纯追求法律的理想化和体制的完美化朝着注重法律的现实性和可行性方向转变或偏重,势必成为法律理念的应然追求。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社会需求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或记载。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规范不能与客观现实脱节,必须建立在客观的社会现实基础上并为社会现实服务。
一个社会的法律数量是由社会对法律的需求量决定的,而且立法的规模和速度受制于社会需求的增长率,社会需求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与原动力。
离开法律的现实需求,闭门造法或凭想象的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或者在强权的推动下仓促立法,法律与社会现实脱节,势必导致法律成为纸上谈兵。
例如,我国1986年就出台了《企业破产法》,但由于产权关系尚未明确,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套等问题未解决,至今难以真正实施。
法律一旦与社会现实需求脱节,其社会危害性有时甚至超过不立法。
因为,“有法不依”是对法律明目张胆的践踏,对法律权威的蔑视;而“无法可依”却可以从零开始,将法律的大厦建筑于人们的内心深处和整个社会。
事实表明,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具备相应的主客观条件,即客观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公民的法律主体意识的觉醒。
从法律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或社会发展对法律的需求来看,不寻求法律规定的权利或义务是否真正来源于社会实践的现实可能性以及是否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经济生活需求相吻合,是不可能有任何结果和实际意义的。
因为,公民权利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具体历史的统一。
如果法律的规定不具备实际的物质条件,那么它只会成为对公民的愚弄和被公民漠视的“具文”。
因此,只有实事求是地而不是凭想象地在立法中反映社会的客观现实,最大限度地协调和平衡人们对经济利益的需求、减少冲突、缓和矛盾,建立保护公民生活的正常秩序,才能使法律关系的主体切实感受到法律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自觉遵守并执行。
而且,法律作为人类制度文明的进步标志和产物,其生存环境不只是需要依托客观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它也同样需要营造较为发达的自由、民主、开放和宽容的人文环境和主体意识。
公民参与意识、政治民主意识、权利义务意识的普遍觉醒,信息的沟通渠道畅通,市场(包括经济的、政治的和思想的市场)观念和规则深入人心,所有这些对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具有正面的传导作用和能动的激发功能。
如果广大公民缺乏应有的、基本的现代教育,公民素质和法律意识低下,大众传媒不发达,法律生存和发展必然缺乏应有的环境和土壤,此时不宜立法,即便立法也不可能付诸实施。
亨廷顿详细分析过社会经济现代化何以造成参与增大及对民主法治的正面影响,许多论断对法律现代化的建设不乏指导意义。
法律是规范公民行为的行为规范,设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公民依法行事,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公民作为法律实施的主体,其文化素质心理素质越高,法律意识越强,则法律的实施效果就越佳。
如果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不考虑公民的主观需要或现有的法律意识水平,也不注意培育和发展它们,即使搞出来的法律在表面上看似完美,在执行和实施中很可能一事无成、毫无用处。
因为它缺乏必要的社会认同感,公民对法律的认知和把握度低,法律的贯彻实施就会遇到重重观念性障碍,最终难以发挥效力,甚至被悬置。
这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实施的关键不只是“法律书面文本的完善”,更重要的还要考虑存在于公民心中的“活法”。
我们目前有许多法律条文甚至整部法律都无法执行和实施,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法律在制定和实施时对公民现有的法律意识水平估价过高,忽视了法律构建应具备或培养成熟的主客观条件这一因素。
因而,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决不能以立法数量的多寡和立法规模的大小作为衡量法律现代化的标尺,必须根据成熟的主客观条件或营造法律现代化所需要的主客观条件来制定和实施法律,既要改变“立法滞后”的问题,又要把握好“超前立法”的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