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合集下载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7
【摘要】(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9
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总页数】8页(P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建设国际港口大都市市容环境当先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法检查情况综述 [J],
2.创造适合人居的市容环境--《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一周年 [J], 侯树林
3.抓行风建设树市容形象--南京市市容局作风建设见成效 [J], 李大智
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的通知 [J],
5.热烈祝贺《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顺利颁布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部分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摘要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公告-宁府法[2009]4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公告-宁府法[2009]4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公告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公告(宁府法[2009]45号)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第54号令),经审核,现将由本级确认的64个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予以公布。

附:经审核确认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名单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00九年九月七日附:经审核确认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名单经审核确认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名单玄武区人民政府白下区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建邺区人民政府鼓楼区人民政府下关区人民政府栖霞区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江宁区人民政府浦口区人民政府六合区人民政府溧水县人民政府高淳县人民政府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教育局南京市科学技术局(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人事局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审计局南京市统计局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京市规划局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园林局南京市交通局(南京市港口管理局)南京市水利局南京市农林局南京市商业贸易局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南京市粮食局南京市旅游局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南京市文物局、南京市版权局)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体育局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南京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南京市民防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南京市档案局南京市国家保密工作局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山陵园管理局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南京市气象局南京市地震局以上制定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备案。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12年12月1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治理,是指为了促进城市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增进公众利益,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卫、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物业管理、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综合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管和服务的活动,是城市治理的基础性内容。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城市治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优先、公众参与、共同治理、柔性管理、最小损害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执行国家政策和专业标准,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负责、分工协作、规划先行、建管并重的城市治理工作机制,将城市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治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力量。

第六条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园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治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城市治理工作实际需要,依法下放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权力,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蓝绍敏2018年11月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一、对《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159号令)作出修改1.删去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2.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办理按照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188号令)作出修改1.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建设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

”2.删去第九条、三十四条。

3.删去第十条中的“、施工”。

4.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

”6.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设计单位予以处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1.14
•【字号】宁政发[2009]14号
•【施行日期】2009.01.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宁政发[2009]14号2009年1月14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要求,市政府对2008年6月30日之前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规定,已被新的上位法代替;或者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的8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管理职能已经发生调整变化的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三、对其他342件规范性文件(包括少数因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工作连续性等特殊情况而必须暂予保留的文件),予以保留。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之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1998年1月1日之后发布的未在保留、修改目录内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行
废止,不再另行发布,也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可登录南京市政府网站和南京市政府法制网查询。

附件一:
附件二:。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7月23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4年7月24日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规章】《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执法局应当强制清除。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9)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9.05.20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6.05
【实施日期】2009.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5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
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二、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
治理工作。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干道两侧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墙面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符合街景要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污染环境以及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安全、节能、环保、美观的景观照明设施。

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定开启,并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室外机、遮阳棚,应当安全、整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遇有冰雪天气,及时扫雪、铲冰;发现道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和清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

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

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次干道两侧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道路、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现场,应当公示施工作业批准文件,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公共场地整洁。

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者的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