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诉美国IDC终审宣判:IDC构成垄断赔2000万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案例
一、四川德先科技公司诉上海索广电子公司、索尼株式
会社垄断纠纷案(《反垄断法》实施前) 二、河北人人公司诉北京网讯科技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三、北京书生电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络和玄霆公司案 四、广东高院二审判决华为诉美国IDC垄断案 五、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奇虎诉腾讯垄断案 六、国家工商总局调查利乐、微软涉嫌垄断案 七、国家发改委查处高通公司垄断案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行为的规定》作出了一些细化规定。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和抗辩
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市场份额不是唯一的因素, 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市场份额又是最重要和最直观的 因素。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根据市场份额作出 必要的法律推断。 《反垄断法》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制度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都要始终把握 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并以此作为对相关 市场界定中出现明显偏差时进行校正的依据。 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 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 SNNIP )的分析思路 来界定相关市场,即:假定垄断者提供的商品能持久 地(一般为 1 年)小幅(一般在 5%-10% )的涨价,而 发生需求者转向其他可替代的商品,垄断者无利可图, 则该替代商品与讼争商品就属于同一市场。
基本分析框架
基本步骤:
一、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而这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 二、在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 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行为;
三、在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滥用行为的情况 下确定其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_3Q大战_腾讯终审胜出_徐隽

人民日报/2014年/10月/17日/第009版视点最高人民法院宣判第一起垄断案,驳回奇虎公司上诉请求“3Q大战”,腾讯终审胜出本报记者徐隽核心阅读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判第一起垄断案。
最高法院详细阐述了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意义上相关市场界定标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原则与方法等一系列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问题,明确了反垄断法律适用的多个重要裁判标准。
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奇虎公司诉腾讯公司垄断纠纷上诉案以“全媒体”现场直播的形式进行了公开宣判。
该案审判长、最高法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王闯针对案件的多个争议焦点阐述了最高法的意见,并宣布驳回奇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最高法审理垄断案,对互联网业意义重大奇虎公司诉腾讯公司垄断纠纷上诉案原由奇虎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控腾讯公司滥用其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
奇虎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腾讯公司宣布拒绝向安装有360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强制用户在腾讯QQ和奇虎360之间“二选一”,导致大量用户删除了奇虎公司相关软件。
此外,腾讯公司还将QQ软件管家与即时通信软件相捆绑,以升级QQ软件管家的名义安装QQ医生。
奇虎公司主张,腾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制交易和捆绑销售。
据了解,此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垄断案件,也是“3Q大战”中最引人注目的案件之一,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
在本案长达7.4万字的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详细阐述了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意义上相关市场界定标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原则与方法等一系列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问题,明确了反垄断法律适用的多个重要裁判标准。
“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在国际上也较为少见。
最高法在判决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在国际上也将产生重要影响。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时建中说。
一审时,奇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二、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连带赔偿奇虎公司经济损失1.5亿元;三、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向奇虎公司赔礼道歉;四、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承担奇虎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00万元;五、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印度数字安全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数字安全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关注的焦点。
印度作为世界上互联网用户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近年来数字安全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本文将以一起涉及社交媒体平台的隐私泄露事件为例,探讨印度数字安全法律的应用。
二、案例概述2018年,印度一名年轻女子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了一张含有个人隐私信息的照片,照片中展示了她的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号码。
该照片迅速在网络上传播,导致女子个人信息泄露,给她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经过调查,发现该照片的发布者是一名熟悉女子的朋友,他未经女子同意,将照片上传至社交媒体平台。
三、案件处理1. 犯罪嫌疑人被捕警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嫌泄露女子个人信息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调查。
在收集到足够证据后,警方将其逮捕。
2. 社交媒体平台被要求采取措施女子在案件发生后,向社交媒体平台投诉,要求平台采取措施保护其个人信息。
社交媒体平台在接到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并对涉嫌泄露女子个人信息的账户进行了封禁。
3. 法院判决女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社交媒体平台赔偿其损失。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印度信息通信技术法案》(IT Act)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决社交媒体平台对女子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1. 数字安全法律在印度的发展近年来,印度政府高度重视数字安全问题,不断完善数字安全法律体系。
以《印度信息通信技术法案》为例,该法案对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数字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2. 社交媒体平台的法律责任在此次案例中,社交媒体平台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了印度法律对网络平台在数字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
根据《印度信息通信技术法案》第43A条,网络平台在发现或收到关于侵犯用户个人信息的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措施,防止侵害行为继续发生。
3. 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此次案例中,女子的个人信息因泄露而遭受损失,暴露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
大数据标准化白皮书

经济学 案例三 美国“微软”垄断案

案例三美国“微软”垄断案华盛顿时间2000年6月7日下午16时30分(北京时间8日凌晨4时30分),地区法院法官托马斯·潘菲尔德·杰克逊(Thomas Penfield Jackson)对微软垄断案作出判决,下令将微软肢解为两个独立的公司,以防止软件业巨头微软公司利用其在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垄断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
根据这份裁决书,微软将被肢解为两个独立的公司,一个专营电脑操作系统,另一个则经营除去操作系统外微软目前所经营的其他业务,包括Office系列应用软件、IE浏览器,等等。
下面是美国地区法官杰克逊公布的微软垄断案裁决书的一些要点。
微软垄断案裁决书称,法庭判决肢解微软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法庭已公布相关证据,但微软一直拒绝承认其从事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
微软公司官员在公开场合表示,微软没有做错过任何事情,并称将进行上诉。
因此地区法院希望尽早公布最终判决,这样微软也可以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诉状。
其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尽管微软一直强调其“清白”,但该公司仍在从事过去进行过的商业违法行为,很可能对除计算机操作系统和网络浏览器以外的市场再使用垄断手段。
再次,微软曾有过不值得信赖的“前科”,在初步判决发布后,微软履行这一判决的认真程度令人怀疑,因此,现在有必要尽早做出最终判决,以便尽快采取执法行动,使本次判决能够起到最大效应。
最后,法庭认为继续就这一诉讼案的肢解计划进行听证已不太可能获得更多有利于得出最佳判决结果的证据。
微软曾指责司法部提交的最终肢解计划缺乏细节,措辞模糊,而原告则称这么做是有意让微软提供相关细节,以便其经营业务受到最小程度的干扰和影响。
原告最终赢得了这一诉讼案的胜利,其提交的最终肢解计划是司法部与执法官员与原告19个州的总检察长共同努力的结果。
杰克逊法官下令微软无权拒绝司法部及原告各州要求对其进行肢解的建议,微软有关就本案进行进一步听证的要求同时遭到拒绝,而且司法部与原告各州提交的最终肢解决定已被判定为最终判决。
美司法部诉微软垄断案始末

美司法部诉微软垄断案始末2001-07-15[编者案]美国是现今最为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而微软公司本身是那个国家打破垄断、迅速崛起的成功企业的代表和象征。
象如此一个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中成长起来的技术垄断企业,仍然被美国司法部指控违背反垄断法,不仅在美国本土,而且在全世界都引发了极大的关注和反应。
本刊转载西南财经大学刘峰、靳立新的这篇文章(原载《经济学消息报》),供业内人士参阅。
案件的起因源于1994年4月,微软公司的竞争对手网景公司使全世界用户都能够通过其“航行者”阅读器接入互联网。
同年7月,美国政府与微软达到一项协议,微软同意再也不要求运算机制造商将其视窗操作系统作为必备软件安装。
这一协议在1995年取得美国地域法官托马斯·潘菲尔德·杰克逊(Thomas Penfield Jackson)的批准。
10月,微软公司开发名为“探讨者”的互联网阅读器。
1995年5月,微软开创人比尔·盖茨对该公司的互联网战略进行了调整。
同年11月,微软推出“探讨者”2.0版,该软件据称性能比不上网景公司的“航行者”,但用户能够免费利用。
1997年10月,微软将其阅读器与视窗操作系统进行捆绑出售,这使得美国司法部指控该公司违背了法官托马斯·潘菲尔德·杰克逊于1995年批准的协议。
同年12月11日,杰克逊法官发布指令,要求微软停止将“探讨者”阅读器与视窗95操作系统或任何更新版本操作系统进行捆绑出售。
微软不服并提出上诉。
1998年5月16日,在与微软公司长达11小时的谈判最终以破裂终止后,美国司法部和20个州(南卡罗莱纳州后来退出)及哥伦比亚特区代表于5月18正式联合提出微软公司违背反托拉斯法的诉讼。
美国司法部等指控微软公司在1995年与那时最大的阅读器提供商网景公司协商,希望划分阅读器市场,受到拒绝后要求个人电脑制造商如要安装视窗95操作系统就必需同意在该系统上预先安装上“探讨者”阅读器。
商业银行数字化转型对其风险承担水平的作用

商业银行数字化转型对其风险承担水平的作用目录一、内容概括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3)1.2 研究目的与内容 (4)1.3 研究方法 (5)二、商业银行数字化转型概述 (6)2.1 数字化转型的定义与内涵 (8)2.2 国内外商业银行数字化转型现状 (8)2.3 数字化转型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10)三、商业银行数字化转型对其风险承担水平的作用机制 (11)3.1 风险识别与评估 (13)3.1.1 数据驱动的风险识别 (15)3.1.2 风险评估模型的构建与应用 (16)3.2 风险量化与监控 (18)3.2.1 风险量化方法的选择 (19)3.2.2 实时风险监控系统的建设 (20)3.3 风险控制与应对 (21)3.3.1 风险控制策略的制定 (23)3.3.2 应急响应计划的实施 (24)四、商业银行数字化转型实践案例分析 (25)4.1 国内商业银行案例 (27)4.1.1 案例一 (28)4.1.2 案例二 (30)4.2 国际商业银行案例 (31)4.2.1 案例一 (32)4.2.2 案例二 (34)五、商业银行数字化转型面临的挑战与对策建议 (34)5.1 面临的挑战 (36)5.1.1 技术更新速度的挑战 (38)5.1.2 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的挑战 (39)5.1.3 人才培养与技术团队建设的挑战 (41)5.2 对策建议 (42)5.2.1 加强技术研发与创新 (43)5.2.2 完善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机制 (45)5.2.3 加强人才培养与技术团队建设 (46)六、结论与展望 (47)6.1 研究结论 (48)6.2 研究展望 (50)一、内容概括商业银行的数字化转型是金融科技迅猛发展背景下,商业银行适应市场变化、提升竞争力的重要战略选择。
在这一过程中,商业银行不仅仅在技术层面进行升级,更加深入影响了其在风险管理和决策中的核心能力。
本文档旨在分析商业银行数字化转型对其风险承担水平的影响,探讨这一转型如何通过技术创新和管理模式创新,优化风险评估和控制机制,以及如何影响银行的战略风险承担和风险回报的平衡。
数字经济导论_札记

《数字经济导论》读书札记目录一、数字经济概述 (2)1.1 数字经济的定义 (3)1.2 数字经济的历史发展 (4)1.3 数字经济的核心特征 (5)二、数字经济的发展模式 (7)2.1 电子商务 (8)2.2 云计算与大数据 (9)2.3 物联网与智能制造 (11)2.4 其他数字经济模式 (12)三、数字经济的影响 (13)3.1 对传统产业的影响 (14)3.2 对就业市场的影响 (16)3.3 对政府政策的影响 (17)3.4 对全球经济格局的影响 (18)四、数字经济的挑战与机遇 (21)4.1 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 (22)4.2 数字鸿沟与公平竞争 (23)4.3 数字经济的法律法规 (25)4.4 数字经济的未来趋势 (27)五、数字经济案例分析 (28)5.1 亚马逊 (29)5.2 阿里巴巴 (31)六、数字经济的相关课程与研究 (32)6.1 课程设置 (33)6.2 研究热点 (35)6.3 学术前沿 (36)七、结语 (37)7.1 数字经济的重要性 (39)7.2 个人学习体会与展望 (40)一、数字经济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经济已经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新引擎。
数字经济是指以数字化技术为基础,通过信息网络实现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经济活动的新型经济形态。
数字经济的核心是数据,数据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
在数字经济中,数据不仅是一种生产要素,更是一种新的商品,具有巨大的价值。
数字经济的发展对全球经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数字经济促进了全球贸易的增长。
通过电子商务、跨境支付等方式,数字经济为全球贸易提供了便捷的条件,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贸易效率。
数字经济推动了全球产业结构的变革,传统产业逐渐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方向转型,新兴产业如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迅速崛起,为经济增长提供了新的动力。
数字经济还改变了人们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提高了生产效率,丰富了生活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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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诉美国IDC终审宣判:IDC构成垄断赔2000万
一方是世界通信终端生产巨头华为公司,另一方是全球通信标准专利巨头美国IDC公司,这场知识产权纷争横跨太平洋从美国一直打到中国。
今天上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美国IDC公司构成垄断,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
由于涉及世界知识产权领域最前沿的法律问题,此案判决确立的裁判标准,对于我国乃至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均将产生重要影响。
华为反击IDC公司
作为全球电信设备巨头之一的华为公司,其“进军”美国之路并不平坦:继2012年10月遭遇美国国会众议院情报委员会以“国家安全”名义发布调查报告后,华为等中国企业在美国市场再遭挫折,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即ITC)今年1月宣布,对华为等公司的3G、4G 无线设备发起“337调查”,以确定这些产品是否侵犯美国公司专利权。
一旦“337调查”的结果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话,将意味着华为公司将被在美禁售相关产品而失去美国市场。
此次“337调查”的推动者是美国无线厂商InterDigital,它在2011年7月26日向ITC提交诉状,同
时还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指控华为3G产品侵犯了其7项专利。
InterDigital中文名为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旗下有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和IPR许可公司等子公司,互为关联,对外统称交互数字集团(以下统称为IDC公司)。
该公司参与了全球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制定,拥有一系列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
而华为与IDC公司之间的恩怨也正是源于这一系列无线通信专利。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华为公司将IDC公司告上中国法院。
2011年12月6日,华为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交互数字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反垄断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垄断行为,并索赔人民币2000万元。
绕不过的独家专利
近年来,全球各大通信巨头包括苹果、三星、诺基亚等企业之间由于相关专利侵权问题摩擦不断。
华为诉IDC案一立案即引起了世界各国尤其是通信业的高度关注。
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引发的纠纷在我国也属首例。
什么是标准,什么又是标准必要专利?如今,人们的工作生活越发离不开手机,去过日本的人都知道,国
内手机到了日本不能漫游,这是因为两国的通信标准不同所致,因此标准是一种“看不见的秩序”。
大家熟悉的现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有2G、3G、4G。
在世界范围内大约有百余个行业标准化组织。
其中,电信领域影响较大的有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美国电信工业协会(TIA)等。
要实现自己通信产品在出口国的销售和正常使用,必须符合该国采用的标准。
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的制定跟通信企业巨头的积极参与和推动是分不开的,更与他们的通信专利分不开。
每一个新标准的出现代表了更高的科技水平,必须采用更前沿的技术,而更前沿的技术又多受专利保护。
“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专利,超一流企业卖标准”,这反映了当前全球企业竞争的现状。
尽管华为、中兴等国内企业也参与了4G标准的制定,但是由于我国通信领域自主研发起步较晚,在2G、3G标准制定中几乎缺乏话语权。
IDC公司则是2G、3G 标准的大赢家,其直接参与了标准制定,并将自己专利融入标准。
因此,华为想要生产3G手机就必须得用到IDC的专利,否则将寸步难行。
许可费率厚此薄彼
华为公司起诉称,IDC公司利用参与各类国际标准
制定,将其专利纳入其中,形成标准必要专利,并占据市场支配地位。
“IDC公司无视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承诺,对其专利许可设定过高价格,附加不合理条件,涉嫌搭售。
”华为公司认为,IDC公司还通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启动“337调查”和在美国联邦法院起诉来拒绝与其进行交易,损害市场秩序,请求法院认定IDC公司在美国和中国两个市场构成滥用垄断地位。
对于IDC公司而言,其盈利模式是靠许可通信专利收取费用,并不直接从事终端生产。
其收取专利费用一般采取一次性付款和按销售量确定收取费率等方式。
在启动“337调查”前,IDC公司曾于2012年发出最后要约,提出从2009年到2016年按照销售量确定支付许可费率为2%。
华为无法接受这样高企的价格。
因为如果华为公司接受2%费率,那么其仅缴纳IDC公司这单独一家的专利费就几乎可以掏空其全部利润。
令华为公司更加无法接受的是,IDC公司在对外进行专利许可时采取了多重标准、厚此薄彼。
比如,IDC 公司与苹果、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费用则明显不同。
尽管IDC许可给华为公司的专利许可方式与苹果、三星不尽相同,但其许可使用费率却是许可给苹果、三
星的数十倍。
IDC公司的专利都是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天然就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这种技术垄断与市场垄断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判定滥用垄断地位?这些均是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最前沿、最新颖的问题。
深圳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判定IDC公司因实施了垄断行为,判其赔偿华为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但法院同时驳回了华为公司在法庭上提出IDC公司对必要专利一揽子许可构成捆绑搭售行为的诉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由于案件涉及商业秘密,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以不公开开庭方式审理此案。
二审判定IDC垄断
对于华为公司而言,在与IDC的专利许可谈判中始终处于劣势。
标准必要专利,说白了就是卖方市场,怎么开价几乎也成了IDC的“一言堂”。
从IDC先后4次给华为的报价来看,华为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出局。
在反垄断法上,“利用垄断地位不公平的高价销售产品”是规制打击的重点对象。
然而,判断一个公司构不构成垄断,首先必须划定一个圈,即确定相关市场,包括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
尽管IDC辩称应当将2G、3G、4G视为同一商品市场,将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
然而,
法官对此并不赞同,通信标准之间代表着不同技术发展阶段,具有不可替代性。
作为标准的制定者之一,标准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了封锁效应,它与专利自身具有的法定垄断属性相结合,使得该专利成为唯一且必须使用的技术。
故IDC 公司无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的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都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选”的100%份额,具备了垄断地位。
庭审中,中国的反垄断法是否具备域外效力成为双方辩论的重心。
对此,此案主审法官肖海棠解释,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有规定,对于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可以管辖。
但肖海棠提出,这种管辖应该同时遵循效果原则和合理管辖原则,防止滥用。
对于此案,法院认为,由于华为公司在国内生产,IDC公司在美国的授权许可行为可以直接影响到华为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生产、出口等,且影响达到了重大、实质性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程度,故中国法院可以审查IDC公司在美国市场垄断行为对华为公司的影响作出裁决。
最终,法院支持了华为公司对不公平定价的“指控”。
依据主要有:IDC对华为的4次报价均明显高于对
其他公司的许可,甚至高达百倍;针对全球手机销量远不如苹果、三星等的华为公司索要高价明显缺乏正当性、合理性;为迫使华为免费许可其名下所有专利给IDC使用,反而提起“337调查”和诉讼,强迫给予免费交叉许可。
法院确认,IDC实施了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构成垄断侵权行为。
对于华为公司在法庭上提出IDC公司对必要专利一揽子许可构成捆绑搭售行为,法院不予认可。
合议庭认为,对全球范围内必要专利进行打包许可,这对华为公司这类跨国公司而言符合效率原则,不构成垄断行为。
据此,广东省高院维持了深圳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判定IDC公司因实施了垄断行为,赔偿华为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2001年,深圳唯冠公司在我国注册了涉案“IPAD”商标。
2010年4月19日,苹果公司、IP公司以深圳唯冠公司为被告,请求根据台湾唯冠公司与IP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判令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拥有的涉案“IPAD”商标归其所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转让协议是台湾唯冠签订的,对深圳唯冠没有约束力,也没有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
二审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多次调解,终使双方于2012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由苹果公司支付6000万美元,唯冠公司将涉案“IPAD”商标过户给苹果公司。
该调解协议已经执行。
说“法”国内企业进军海外需重视依法维权
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走向国际市场。
与此同时,这些国内企业也面临着法律风险。
对于这类风险,国内企业应主动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国内企业在加大技术创新的同时,也应加快企业法治建设,尤其在进入国际市场前,对可能触碰的法律风险做足功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