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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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摘要]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人们对自己权利进行自我救济的重要途径。

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仲裁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司法的支持,其足司法裁判的一种重要补充,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不仅是“司法”的手段,也是仲裁本身性质、特点和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件裁;司法监督;必然性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司法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正确把握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仲裁的本身来讲其近似于司法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裁判活动。

他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正确处理个中关系对于维护仲裁制度,快速解决纠纷。

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实现社会的公平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由于固有的特点与缺陷决定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监管之外,其本身的特性也决定它必然会受到司法的监督与制约。

对仲裁进行监督,将仲裁纳入社会的法治轨道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以下将从仲裁的性质、特点、固有缺陷来一一解析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从仲裁的性质来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然性仲裁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私力救济方式,关于其法律性质国内外学者作了广泛的研究。

纵观近300历史,关于仲裁的性质界定的理论多如过江之鲫,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仲裁的契约论、仲裁的司法权论、仲裁的自治理论以及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相融合的混合论四种。

比较以上四种理论观点,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侧重点各异,尽管各有所取之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片面性,未能科学全面的诠释仲裁的性质。

司法权论将仲裁与司法相互连接起来认为国家具有绝对控制领域内仲裁的效力,将国家的权力绝对化,片面强调仲裁法在仲裁领域的作用而忽视了仲裁协议的作用限制了仲裁的独立自主权和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契约论虽然认识到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合意让渡权利而产生的但却无法对其科学性作出论断”;自治理论将仲裁建立在一种理想化的体系内,认为仲裁有绝对的自治体系并且当事人享有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其是在脱离于法律之外而发展起来的,脱离了实践的需求而不能代表发展的趋势;混合论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二者之长,貌似公正实则将仲裁的性质割裂开来。

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发展,仲裁因其自身优势而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仲裁的这些优势如便捷,快速,秘密性也可能成为仲裁出现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以,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不应是任性的监督,而是一种在尊重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独立价值的前提下的一种理性的监督。

如何把握监督的程度和方式在现代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仲裁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利益多元化,纠纷多样性,需求多样化的时代,仲裁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来,它在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中都有着特殊的作用,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法院的司法程序同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无可争议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怎样处理仲裁和司法的关系是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

而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司法关系的体现之一,仲裁一方面基于其自身的弱点而需要司法对其监督,另一方面又基于对仲裁的尊重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所以,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平衡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最好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该说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在世界范围内仲裁司法监督趋向于司法监督的干预减少的形势下,仲裁和司法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而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干预明显过度,这点主要体现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上,我国现代的司法监督制度是跟我们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有直接关系的。

我国的仲裁在《民诉法》和《仲裁法》出台之前并没有良好的基础,当时我国仲裁的情况并不乐观,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员的素质以及仲裁的独立性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国家权力对仲裁也就抱着不信任的态度,对仲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较多的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

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

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

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司法对仲裁进行干预,特别是对仲裁进行适当的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特性所决定的,是对仲裁机制形成适当制衡的必然要求,亦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

关于司法介入仲裁的问题,在介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上,学者们一般并无太大分歧,但在司法监督介入仲裁的程度及范围这一问题上,则分歧严重,意见不一。

在实务中,涉及此一方面的问题也层出不穷。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概念及法定的司法监督方式仲裁司法监督,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

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

”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批复的规定,司法介入仲裁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式:(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二)证据保全;(三)财产保全;(四)撤销仲裁裁决;(五)执行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

这五个方面的监督内容,大体上可以以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来进行归类。

其中第一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到仲裁程序是否启动,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直接相关,一般认为可归为程序监督;关于第四类撤销仲裁裁决法定情形的《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从具体内容看,以程序监督为主;第五类中,《仲裁法》通过其第63条引入《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直接将监督范围扩展到实体监督之上(主要体现在关于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规定上)。

可以说,在我国司法对国内仲裁的监督主要就集中在两个方面,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此种监督以程序监督为主同时也带有浓厚的实体监督色彩。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关条款 , 如联合 国 15 年 《 9 8 纽约公约》 规定 :当事人 “
3仲裁司法 监督 是“ . 权力需要监督” 理论 的必然
要 求
证 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 ,执行地法 院可 以拒绝
承认这种执行。 以说 , ”所 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已得到 了世界各 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 。
司法性 的特 点,决定 了仲裁也要受到国家司法权 力 的监 督。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 院依法对仲裁实施 的 监督 。其 实仲 裁司法监 督的发展 历史很长 ,也是各 国仲 裁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各 国的仲裁
立法, 无不允许司法 对仲裁进行必要 的监督 , 并将相 关规定写入 国内法之 中, 《 国统一仲裁法》 《 如 美 、日 本 民事诉讼法》等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 行了 详细 的规定 。在 国际法 中也载有仲裁司法监督的相
2仲裁司法监督是 由仲裁 自身属性所决定 的 . 由于仲裁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解决争议 的契约制 ,
所 以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也应 受到国内法 的制 约。而 且 ,作 为仲裁基础 的仲裁协议 的法律效力 是有关 国 内法所赋予 的,仲裁 机构所 作裁 决的强制 执行更要 依赖于 国内司法机关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 和统一性. 院必须对仲裁实施必要 的控制与监督 。 , 法
不但肯定 了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而且将 该制度在充
院对仲裁裁决作 出撤销或不 予执行 的裁定后 ,根据
我 国现行 《 仲裁法》 的相关 规定, 即使 当事人对判 决 结果存有异议 , 也不得提 出上诉或 申请法 院再 审, 而 只能服从法 院的判决 结果 。这样一来 ,所谓 的仲裁 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 了阻碍 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 径的绊脚石 , 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 院权威 的树立 。 ( ) 三 在对仲裁裁 决撤销与不 予执行 的法院判 决 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 定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1. 引言1.1 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体现在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等方面。

司法独立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政治干预和非法干涉,能够依法公正裁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独立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环境下,法院才能公正、独立、权威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不受其他权力的操纵和干涉,保障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司法独立是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能够有效地制约和监督政府的权力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或侵犯公民权利,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司法独立的建设对于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1.2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司法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权力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

在我国,司法监督的实施对于确保司法独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保障司法公正,同时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社会对司法的信任。

通过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和评估,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保障公民的司法权利。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不仅体现在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公正的角度,同时也体现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

要加强司法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2. 正文2.1 司法独立的实践困境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裁判权的重要保障,但在现实中却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些地方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导致司法独立受到侵犯。

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受到腐败或其他非法因素的影响,影响了司法独立的实践。

一些法院可能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不公正的现象,导致司法独立的权威受到质疑。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 我 国国 内仲 裁 的 司法 监 督
赵 为 敏
摘 要 :仲裁与 司法是我 国互为补充的两种 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 途径。然而,由于立 法的缺 陷 ,以及随着 时代 的发展 ,现有的 司法监 督模 式让仲 裁难以实现 自身效果。本文将着重描 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 裁的必要性 以及可行性。 关 键 词 :仲 裁 ; 司 法监 督 ;程 序 监 督
司 法 与 仲 裁 的 关 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 系是各 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种关系大致包 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 司法对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 ,另一方面是司法对 仲 裁 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 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 ,司法对 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 ,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 ,支持仲裁 已成 为各 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 和司法政策 。_ l 由于历史的局限 ,仲裁法 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 ,某些 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对 国际上普遍采纳 的一些 旨在支持仲裁 的制 度还付之 阙如 ,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 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 间的推 移 和实践 的发展 ,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 现出 来 。赋予人 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 ,必然将会导致 仲裁 裁终局 “ 成为一句空话 ,从而造成 了事实上的一裁一 审。 二 、 司 法监 督 模 式 改 革 ( 一)、 当今 国际 趋 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 同仁是世界各 国仲裁立法 的通例。而且从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 ,法 院对仲裁 的干预取 向 减少。我国 《 仲裁法》 对监督 涉外仲 裁裁 决所作 的规 定 已经 与 国际接 轨 ,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 国内市场和国际市 场的法律规则 的一致性 ,而 对国内仲裁裁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 法显然是不符 合这一原则 的 ,而且与我国 《 仲裁法》 中规定 的仲裁 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的原 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 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 、仲裁规则 的健全 ,特别是一 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 仲裁公约 的订立 ,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 多 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 域。1 9 5 8 年 《 纽约公约》 和 1 9 6 5年 《 关于解决 各 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 的公约》 都否定 了法 院对于仲裁裁 决 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 有重要 国际影响的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 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 5条 明确规定 : “ 由本 法管辖 的事 情 ,任何法 院 均 不 得 干 预 ,除 非 本 法 有 此规 定 。 ” ( 二) 、 取 消 实质 性 审查 的理 由 从 国 际立 法 经 验 与 国 内 立 法 来 看 , 取 消 实 质 性 审 查 是 当今 立 法 潮 流 ,我 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 取消关 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 具体理 由有 :第一 ,当事人之所 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 式 ,是 基 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 仲裁裁决作 出后 ,法 院基 于仲裁司 法 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 ,而且还要进行实 质性审 查 ,便会造成 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 的后果 ,造成 司法不信 任仲裁 的不 良影 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 ,法院在行使 司法监 督 权时对 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也造成 司法资源极大 浪费 ,尤其是 当这种 实质性 审查仅仅针对 国内仲裁裁决时 ,这种浪费和不 信任体现的 更为明显。第 三 ,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 一裁终局 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 ,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 实质性审查 的做法 ,实际上 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 审理,这 与上诉 制度几乎毫 无 二 致 。 从这 一 意义 出发 ,仲 裁 庭 的 仲 裁 程 序 实 际上 仅 仅 相 当 于 基 层 法 院一审程序 ,丧失了仲裁制度 的独立性 ,明显违背 了仲裁 裁决一裁终局 原则 ,也违背了国家建立 了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 仲裁方式的初衷 。第 四,对仲裁裁决实施 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 监督错误。就现阶段 而言 ,我 国对于仲裁员 “ 三八两高” 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 ,可 以说超越 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 的要求。因此 ,仲裁 员普遍业务水 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 ,是具有 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 质性审查 ,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监 督错误 。因而 ,取消实质性 审查是在情理之 中的。 ( 三) 、仅 对仲 裁的程序性 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 .只对仲裁的程序 性 问题进行 监督 ,是 由仲裁 的 自治性 决定 的。 当事人之 间发生 了纠纷 ,是依仲裁程序还是 司法程序来解决 ,完全取决 于 当事人 的自主意思 。一旦决定以仲裁来解决 ,当事人还可 以 “自选”

论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
国 仲 裁 事 业 的发 展 。 因 为 仲 裁 裁 决 一 旦 被 错 误 地 撤 销 或 者
在我 国 , 仲裁 监督 主要有三种 形式 , 即内部监 督 、 业监 行 督 和司法监督 。( 内部监督 , 仲裁委 员会 对仲 裁员 和 仲 一) 指 裁程 序 的监 督 o ] 了仲裁 员 的聘 任 与 日常管 理 , 除 C 1 内部 监督 大多 数发生 在仲裁程 序开始 后至裁 决作 出前 , 对仲 裁进 程 直 接发 生影 响 , 具有 程序 性 、 捷 性 和预 防性 等 特 点 。( ) 快 二 行


仲 裁监 督概述
决 和在作 出不予 执行 裁决 的裁定 之 前 , 仲 裁庭 排 除 在外 , 将 不 听取 仲裁员 的意见 , 完全 是在 审查和 听取 当事人 提供 的证 据 材料及 提 出的意见 基 础上 作 出裁 定 。这 种 司法 监 督 的作 法 , 仅不利 于人 民法 院依 法行 使 监 督权 , 且也 不 利 于我 不 而
国内仲裁 裁决 的司法 审查是否 应包 括对裁决 的实 体 审查 , 是
理 论 和 实 务 中争 议 最 大 的 问 题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法 审 查 不 司
基于程 序性理 由或实体 性理 由 , 销裁决 都是对 一项 已决案 撤 件 的否 定 。对 当事人 利 益至 关 重 要 。但 现 行 司法 复 审程 序 中, 没有相对 人 , 也没有 严格 的质证过 程 。在 许 多情况 下 , 若 没有一方 当事人 的陈述 和 辩 证 , 有必 要 的质 证 过 程 , 难 没 是
是 在执行裁 决过程 中对错误 的裁 决不予执 行 。
否确凿 、 用法律 是否 正 确 等 。根 据 我 国法 律 规 定 , 民法 适 人 院在 审理撤销 裁决 申请和执 行裁决 时 , 国内仲裁 裁决 的 审 对 查范 围既包括 程序 审查 , 又包括 对认定 事实 和适用 法律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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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石,失去了独立性便意味着仲裁制度的名存实亡。

而在司法对仲裁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情形下,很难保证仲裁独立性的实现。

在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尤其是大部分商事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而言,法官和仲裁员难免会产生差异。

赋予法官对仲裁员以压倒性的实质监督权力,甚至在司法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吗《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任何相对应的权利,这便难免导致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从根本上对仲裁机制的独立性造成挑战乃至破坏。

正如有学者所言:“承认对仲裁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


3.就目前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环境来看,仲裁员的整体业务素质一般要高于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

目前在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比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相对要低,而法官不了解仲裁实务、不了解仲裁相关法律亦是十分的普遍,再加上在案源上的此消彼长而导致的微妙经济利益关系的冲突,就更加使得法官在应否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和否决的问题上持肯定的态度。

由此看来,将仲裁裁决的审查权交给法院,从法理和情理来看,都未必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而且,从我国目前仲裁法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权之相关规定来看,其未必明确级别管辖,即应有哪一集法院的合议庭来对仲裁协议的执行进行审查,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由缺乏办案经验的年轻审判员对由法律专家组成的仲裁员的仲裁裁决进行定夺生死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审查。

此外,这种规定也会给某些恶意逃避民事处罚的当事人以串通法官规避法律的机会。

[3]
4.只对仲裁进行程序性监督,也是由国际上对仲裁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决定的。

随着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尤其是在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飞速发展,仲裁的司法监督也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着显著地变化,从而形成了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对仲裁持一种信任态度,对其尽量减少法院的司法监督,特别是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对仲裁实体上的干预和监督,而仅仅局限于程序上的监督,也即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正呈弱化的趋势。

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国内立法,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问题上均倾向于缩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而只对其程序性问题进
行监督。

正如盖拉德所言:“对事实和准据法实质的审查,背离了国际商事仲裁中最为强大的潮流,这一潮流,将任何种类的司法审查(包括撤销程序和承认与执行程序)限于有限数量的案件,并且排除任何种类的实体审查。

”作为WTO 的一员,改变法院对国内仲裁进行过多监督尤其是实体监督的做法,赋予仲裁在其程序和裁决效力等方面所应有的权威和地位,这既符合当事人对仲裁的要求和利益,也是我国仲裁制度与当代发达国家仲裁立法的先进经验和国际惯例相接轨的需要,是我国仲裁走向国际化和现代化的需要。

三、司法监督改革方向
(一)、取消申请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制度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于国内仲裁,法院有权进行实体监督,凡国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4]凡国内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

法律未赋予当事人协议排除这些司法审查的权利,因而属于强行性规定。

[5]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是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分别设置的,当事人就可以依据这些规定,阻却生效仲裁裁决的实现,从而影响仲裁的效率。

因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或者相反,当事人也可以事先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未获支持,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迫使人民法院中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这样,就可能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加之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往往是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受理的,这样就很可能出现裁判冲突的现象。

同时,由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只能阻却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而不能否定仲裁裁决本身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这还会出现同时存在,相互冲突却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混乱局面。

(二)、撤销仲裁裁决限定在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
《仲裁法》应当明确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并将审查范围局限于仲裁的程序问题。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中的司法审查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范围过宽,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普遍趋势相冲突。

为此,笔者同意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即将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限定在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具体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陈述意见的;5、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事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等。

四、结语
过度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唐纳德森法官笔下关于法官对仲裁员态度转变的描述再恰当不过了。

他说:“法院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在执行法律。

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而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

”为了有效发挥仲裁的作用,我们现阶段有必要对司法监督仲裁的模式进行改革,不能再遏制仲裁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见于喜富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61页。

2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C].赵秀文,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李黎明:《浅议仲裁裁决的执行》,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2期。

4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仲裁法》第63条
5参见《仲裁法》第58条
【注释】
1 叶永禄《以《仲裁法》完善为视角: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7年第2期(总第51期)
2 李广辉《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研究——兼
谈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完善》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2卷第4期
3 洪浩《论新时期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调整——以一组数据为样本的实证分析》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4 万鄂湘于喜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
新发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法学评论 2007年第1期
5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
学术论坛 2007年第9期
6 万鄂湘于喜富《再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
——关于法院应否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与实践模式及理论思考》法学评论 2004年第3期
7 《仲裁司法监督的法理思考及其问题解析》邵军 2001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8贺晓翊《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完善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第五届珠海法官论坛综述》人民法院报 2011年11月16日9 乔欣《中外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比较与借鉴》法制与经济 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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