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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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转发《关于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川环发[2005]152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转发《关于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川环发[2005]152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转发《关于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转发《关于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川环发[2005]152号)各市(州)环境保护、科学城环境保护局:近段时间来,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重特大环境污染和人员伤害事故时有发生。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杜绝射线泄漏、人员被误照射等辐射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效抑制重大环境污染及人员伤害事故多发势头,总局于2005年12月5日下发了《关于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办[2005]12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及总局12月1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监管工作。

现将《通知》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一、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和我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任务的通知》(川环发[2005]8号)要求,全面负起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管的责任,规范监管、依法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同时要求辖区内相关企业重点做好放射源使用和存放的安全防护、防盗防遗失工作。

二、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以及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辐射环境安全的监督检查。

按照我局12月2日下发的《关于加强放射源生产及使用单位辐射环境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发[2005]98号)要求,在各重点涉源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对涉源单位辐射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及其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协调性进行检查,严格落实各项环境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辐射安全隐患,妥善处理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的通知-川环办发[2010]49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的通知-川环办发[2010]49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的通知(川环办发〔2010〕49号)各市(州)环保局、科学城环保局,各辐射工作单位:为严格辐射安全行政许可监管,强化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确保辐射工作人员健康与安全,预防辐射工作人员受超剂量照射等辐射事故发生,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现就进一步加强辐射工作单位个人剂量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对个人剂量管理的领导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是环保部门实施辐射安全行政许可、辐射工作单位现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辐射工作单位辐射防护设施(设备)与辐射安全管理是否安全有效、辐射工作人员是否受到超剂量照射以及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辐射防护措施、完善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重要指标。

各市(州)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个人剂量管理在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性,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辖区内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体制机制,安排专人负责从事个人剂量管理相关工作,依法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业人员的个人剂量实施监督管理。

各辐射工作单位要按照环保部门的统一要求,加强对本单位辐射工作从业人员个人剂量监测、送检、登记和数据报送等工作的组织管理,进一步完善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建设,做到方法更加科学,管理更具实效,随时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

二、增添措施,严格辐射工作单位个人剂量监管各市(州)环保部门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环保部即将颁布施行的《省级环保部门核技术利用监管工作督察实施程序》中的相关要求,依法开展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从业人员个人剂量的监督检查,并做好以下工作:(一)督促并指导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中规定的许可种类和范围、许可条件及许可场所(涉源部门),明确各场所操作岗位人员,建立辐射工作人员名册及个人健康档案。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外(室外)工业射线探伤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外(室外)工业射线探伤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外(室外)工业射线探伤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3.07.15•【字号】川环函[2013]909号•【施行日期】2013.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野外(室外)工业射线探伤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川环函[2013]909号)各相关单位:近年来,因在野外(室外)开展工业射线探伤作业(以下简称野外探伤作业)导致的辐射安全纠纷频发,个别地方还因此发生群众聚集和集体上访等事件,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为确保野外探伤作业区域辐射环境安全,保障辐射工作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野外探伤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异地野外探伤作业备案制度从即日起,全省对异地野外探伤作业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从外省到我省,或在省内跨市(州)异地开展工业X、γ射线野外探伤的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在探伤作业活动实施前5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市(州)环保局备案并提交书面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野外探伤作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放射源的核素、活度、数量,放射源编码,使用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

活动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还应到使用地的市(州)环保局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提交野外探伤作业辐射安全与防护总结报告及活动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

各市(州)环保局应严格野外探伤作业的备案管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通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保部门。

二、严格辐射安全责任和辐射防护措施开展野外探伤作业的核技术利用单位,要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X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相关规定,认真落实野外探伤作业各项辐射安全要求,张贴作业公告,现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划定控制区和监督区,专人看守、巡查,防止公众误入误照。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的通告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的通告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01.17•【字号】川环发[2006]9号•【施行日期】2006.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的通告(川环发[2006]9号)各有关单位: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利用电磁能和产生电磁场的设备、设施日益增多,电磁辐射对环境的影响日趋加重,相关投诉增加,社会各界和公众反映强烈。

为了加强我省电磁辐射环境管理,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凡涉及建设和运行期伴有电磁辐射在豁免水平以上的项目或设备,包括: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雷达系统、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系统、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路、介质加热设备、感应加热设备、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工业微波加热设备、射频溅射设备等(以下简称“电磁辐射项目或设备”),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二、电磁辐射设备的豁免水平须由我局严格按照《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进行确认。

三、新建、改建、扩建电磁辐射项目或设备均须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省环保局审批。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川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指南

四川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指南

四川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指南四川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指南(试行)为贯彻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进一步统一和规范辐射工作场所辐射安全监督检查程序与方法,严格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管理及辐射防护措施,保障公众、辐射工作人员以及环境安全,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实施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七)环境保护部《对γ辐照装置运营单位的安全要求》(八)环境保护部《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环发[2007]8号)(九)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09]1277号)(十)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X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川环发[2007]42号)(十一)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的通知》(川环办发[2010]49号)三、职责分工(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二)对环境保护部委托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由省环保厅负责发证前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环境保护部的督察。

(三)对省环保厅直接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由省环保厅负责发证前的监督检查,市、县级环保局协同省环保厅实施监督检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核与辐射安全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三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核与辐射安全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三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核与辐射安全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及2025年远景目标的批复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府函[2017]228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12.11
【实施日期】2017.12.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核与辐射安全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及2025年远
景目标的批复
(川府函〔2017〕228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国防科工办、省核工业地质局:
环境保护厅《关于报请批准〈四川省核与辐射安全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及2025年远景目标〉的请示》(川环〔2017〕115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四川省核与辐射安全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及2025年远景目标》(以下简称《规划》),由环境保护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国防科工办、省核工业地质局印发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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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防止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核设施建设、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或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项目污染及其环境的监测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放射性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放射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核设施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论证,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生产,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核设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若辐射项目的规模、工艺或地址发生变化,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超过两年还未进行设计、施工的,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实施未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选址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辐射项目。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由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辐射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条辐射项目退役,应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报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核设施退役放射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退役实施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辐射项目退役应经审批退役放射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注销该辐射项目。

第十一条在室外、野外使用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方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辐射项目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核设施和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操作单位或场所,应当科学布局,分区布置,划分出操作控制区和防护隔离区,严格控制污染扩散。

第十五条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副产品或废水的利用,应当事先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利用。

第十六条含天然放射性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应当经法定监测机构对开采原料进行监测。

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核燃料、核原料的运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运输。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必须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对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放射性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超越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件、材料。

确需回收用于非放射性场所的,必须严格进行去污处理,并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二十条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监测防护制度,并每年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汇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核设施和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应用场所产生的高、中放射性废液,以及按规定不能排放的低放射性废液,必须进行固化处理,用专门的容器包装存放。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

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放射性废弃物在本单位的暂存期为五年;超过暂存期的,必须送交永久处置场处置。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应用产生的放射性废弃物在本单位的暂存期为一年;超过暂存期的,必须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收贮。

其他所有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闲置一年以上的放射性密封源,应当送交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收贮处置。

第二十三条放射性废弃物的产生单位不得自行焚烧、掩埋、丢弃放射性污染物,不得将放射性废弃物转移或当作非放射性物品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集、处理放射性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尾矿砂和废矿石,以及冶炼、加工伴生放射性矿物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放射性比活度分类建库或建坝,进行妥善处置,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五条向环境排放废气和经批准向环境排放低放射性废液的辐射项目,必须采取相应的净化措施对其排放的废气和废液进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按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核素、形态、总活度、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

禁止用稀释法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六条低放射性废液采用槽式间歇方式排放的,排放前,应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符合规定排放管理限值的,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向环境排放低放射性废液和放射性废气超过排放管理限值时,应当停止排放,并停产整治。

第二十八条低放射性废液排放口的设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放口不得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品养殖区和其他保护水域。

禁止向封闭式湖泊或水库排放放射性废液;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九条禁止将省外的放射性废弃物运入我省处理或处置。

禁止从国外进口放射性废弃物或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五章事故管理
第三十条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环境安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核设施单位必须建立核污染事故应急系统,制定应急计划和方案。

应急计划和方案,应当报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核设施单位发生核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报告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启动应急系统,制止事故发展,控制污染范围,抢救受害人员和财产。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负责事故后的污染清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发生放射源、放射性污染物丢失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卫生部门,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展,消除危害。

对丢失的放射源或污染物,应当组织力量迅速如数追回。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负责清除污染。

第三十四条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程度,并监督对污染的清除工作。

第三十五条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得到控制后,应当写出事故报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污染事故和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还应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室外、野外使用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擅自将放射性污染物品转移到非放射性场所使用的;
(三)擅自运输、焚烧、掩埋、丢弃放射性废弃物,或将放射性废弃物当作非放射性器材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收集、处理放射性废弃物的;
(五)隐瞒放射性污染事故,阻挠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机构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辐射项目,是指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项目。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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