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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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引言概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是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环节,卫生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对于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详细阐述。

一、卫生管理责任1.1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卫生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1.2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卫生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1.3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卫生培训,提升员工卫生意识和操作技能。

二、卫生设施设备2.1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卫生设施,包括洗手间、垃圾桶等,保证公众的基本卫生需求。

2.2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卫生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卫生安全。

2.3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对卫生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消毒和清洁,保持卫生环境清洁整洁。

三、食品安全管理3.1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安全卫生。

3.2 公共场所应当购买合格食品原料,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3.3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食品进行检测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

四、垃圾处理管理4.1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垃圾分类处理制度,保证垃圾清洁分类。

4.2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垃圾桶,指导公众正确投放垃圾。

4.3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清理垃圾桶,确保垃圾不致滋生细菌和异味。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5.1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责任人。

5.2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员工应急处置能力。

5.3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设备,确保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应对。

结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公众健康和提升公共卫生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加强卫生管理工作,共同营造一个清洁、卫生、安全的公共环境。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3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3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餐饮场所、商场超市、公园广场、交通运输工具、娱乐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对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应当依据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的原则,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保持干净、整洁、无异味、无噪音、无病媒生物等。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消毒清洁,确保卫生管理的有效性。

第七条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健康知识和卫生管理能力,进行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和设备,如洗手间、垃圾桶、卫生纸、肥皂、储物柜等。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具体措施第九条餐饮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要求,制定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的卫生安全。

第十条商场超市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整理,确保货物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公园广场应当定期进行绿化养护和环境清扫,防止垃圾和病媒生物滋生。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工具应当定期开展车厢清洁和消毒,保证乘客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场所的通风、消防和安全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公众的安全。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保障患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卫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发现公共场所存在卫生问题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通报、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管理人员不按照本细则的要求进行卫生管理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证件。

卫生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宾馆、饭店、招待所、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单位、公共交通工具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依法管理,科学指导;(三)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四)规范服务,提高质量。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卫生条件:(一)场所内环境整洁,空气流通;(二)公共设施设备完好,易于清洁;(三)公共区域设有垃圾分类投放点,废弃物及时清运;(四)设有卫生间,保持卫生、整洁;(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前接受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供水的卫生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二)公共卫生间应配备卫生纸、洗手液、肥皂等用品;(三)公共场所的空调、通风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四)公共餐具、茶具等餐饮具应进行严格消毒;(五)公共场所的地面、墙面、天花板等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卫生要求:(一)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前接受卫生知识培训;(二)保持个人卫生,勤洗手,不携带传染病;(三)按照规定穿戴工作服、工作帽,不得在公共场所吸烟、饮酒;(四)不使用禁用药物和化妆品;(五)对顾客进行卫生咨询服务。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监测与评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公共场所的卫生监测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二)公共场所的卫生评价应定期进行,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三)公共场所的卫生监测与评价结果应向公众公示。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与管理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分总则、卫生管理、卫生监督、法律责任、附则5章43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1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2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3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4八)公共场所危害安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以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

第二条: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责任制,明确各方责任。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制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责任人,并加大对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三条: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干净整洁,设施设备应当保持良好状态。

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和维修设施设备,确保正常运行。

对于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

第四条:公共场所应当确保通风良好。

管理者应当加强对通风设备的维护,及时清洁和更换过滤器等设施,保证环境空气清新。

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保证卫生设施的完善。

管理者应当根据场所特点和人流量合理设置洗手间、卫生间等设施,并确保设施齐备、干净整洁。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垃圾分类和垃圾管理制度。

管理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明确分类要求和投放位置。

同时,应加强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确保卫生环境的整洁。

第七条:公共场所应当加强消毒工作。

管理者应当确保消毒设备设施齐全,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法进行消毒工作。

特别是在疫情等特殊时期,应加强消毒频率,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加强卫生培训和宣传工作。

管理者应组织卫生培训,提高员工的卫生意识和操作技能。

同时,应当设置宣传栏,发布卫生知识和宣传资料,引导公众正确使用公共场所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卫生秩序。

第九条:公共场所应定期开展卫生检查。

管理者应委托有资质的卫生检测机构进行卫生检查,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应依法处理。

管理者应加强对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监管,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和处理,保障公共场所的卫生秩序和公众的安全。

第十一条:对于卫生管理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公共场所,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管理者应加强对员工的激励和奖励制度,激发其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卫生管理工作的持续改进。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共场所包括食品经营场所、餐饮场所、住宿场所、商场超市、文化娱乐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办公场所等。

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协同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

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公共场所卫生的认识和自觉参与。

第二章食品经营场所卫生管理第九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从采购、加工、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严格的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修维护。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食品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确保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能够及时做出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确保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确保卫生管理达标。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反馈机制,及时处理投诉。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管理和培训教育。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餐饮场所卫生管理第十九条餐饮场所应当有良好的卫生条件,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餐饮场所应当制定健康从业人员培训制度,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卫生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餐饮场所应当建立分包点验收机制,杜绝采购不合格食材。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列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列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列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范和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全面覆盖。

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超市、餐厅、公园、医院、学校、影院等,此类场所均应严格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管理。

2.防范为主。

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既要对环境进行细致清洁,也要教育人民群众提高个人卫生习惯,以预防疾病的发生。

第三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经过卫生管理培训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并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环境消毒、杀虫等卫生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记录备案制度。

要确保公共场所的环境清洁卫生,杜绝卫生死角。

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加强垃圾分类管理,设置垃圾分类桶,并配备专人负责垃圾分类工作,确保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供应管理制度,确保供应食品安全无毒害,减少食品中的添加剂和致癌物质。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使用单位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卫生培训,提高员工的卫生意识和卫生保健知识,确保员工遵守卫生管理规定。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卫生标志标识,提醒人员注意场所卫生,并配备足够的清洁工具和设备,确保环境卫生维持在良好状态。

第九条: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事故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置和公开汇报。

第十条:对于卫生管理不达标的公共场所,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管和执法措施,责令其整改,并依法处以罚款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公众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有权进行投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公众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引言概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保障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促进公众健康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

一、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1.1 公共场所的环境清洁公共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定期进行清扫和消毒。

地面、墙壁、天花板等应保持干净,垃圾及时清理,避免积水和异味产生。

同时,要加强通风换气,确保空气流通,减少细菌和病毒的传播。

1.2 公共场所的设施设备卫生公共场所的设施设备应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包括桌椅、扶手、门把手等常接触的物品,以及厕所、洗手间等设施。

清洁过程中要使用合适的清洁剂和消毒剂,确保杀灭细菌和病毒,防止传染疾病的发生。

1.3 公共场所的垃圾处理公共场所应设立垃圾桶,并定期清理。

垃圾桶要分类设置,明确标识,方便公众正确投放垃圾。

清理过程中要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污染环境。

垃圾处理要符合环保要求,采取合理的处理方式,避免二次污染。

二、公共场所的卫生检查与监管2.1 卫生检查机构的设立建立专门的卫生检查机构,负责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管。

该机构应有足够的人员和技术设备,能够全面、及时地进行卫生检查,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

2.2 卫生检查的频率和标准明确公共场所卫生检查的频率和标准,根据场所的类型和规模进行分类管理。

对于食品饮品场所、医疗机构等高风险场所,应加大检查频率和标准,确保卫生安全。

同时,建立卫生检查结果的公示制度,增加监督和约束力。

2.3 卫生检查结果的处理对于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对于严重违规的公共场所,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甚至暂停营业。

同时,对于卫生检查结果良好的公共场所,可以赋予表彰和奖励,鼓励其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

三、公众的卫生意识和责任3.1 加强卫生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媒体和渠道,加强公众的卫生宣传教育。

提高公众对卫生知识的了解和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同时,引导公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如勤洗手、咳嗽和打喷嚏时遮掩口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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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1】1、持有有效卫生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公示。

2、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上岗。

3、建立卫生制度和本单位卫生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制度张贴上墙。

4、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并在醒目位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

5、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经营场所的环境及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并在醒目位公示检测结果。

6、店堂内有醒目的禁烟标志或宣传标语,有专(兼)职吸烟劝阻人员,场所内无吸烟痕迹。

7、性病、伤寒、痢疾、肝炎、肺结核、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严禁入场游泳,有明显标志。

8、应有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施,配备专兼职的水质净化、消毒员,泳池水游离余氯应保持在0.3-0.5mg/l,备有余氯检测设施,有检测记录。

9、淋浴、强制式脚浸池、通风换气等卫生设施能正常使用,游离余氯保持在5-10 mg/l,4小时更换一次。

10、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罚则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3】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要将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卫生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要加强车站(包括火车站和汽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商业、物资、轻工、粮食、外贸、文化、体育、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把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企业经营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管理。

(二)计划、建设、环保、规划设计等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共场所,按《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把好选址、设计关。

(三)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条例》精神,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四)公安、工商、财政、环保等部门,要按《条例》有关规定,协助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五)各级卫生部门是对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健全监督网络,充实监督人员和技术装备。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四条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度,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按《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个体经营者的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必须按《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体格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工作期间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六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共场所,包括照像馆、邮局、银行(储蓄所)、客运售票处等,应按《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发证机关审核合格后,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年度审核章,并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年度有效贴花,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年度审核章和未加贴年度有效贴花者,按未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处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第八条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条例》第二条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

对吊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者,卫生监督机构须提出书面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填写事故报告表。

第十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或少报、漏报、不报的,卫生监督机构应追查补报;对故意隐匿不报者,由卫生监督机构追究当事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1.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及扩初设计的卫生篇章,对需要编制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的,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在扩初设计同时,编制卫生评价报告书;2.建设用地范围内和选址周围的有关环境资料;3.与卫生有关的施工设计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质量、卫生技术措施、环境卫生质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卫生评价,提出书面验收结论。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包括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县(不设区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及本辖区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不恰当的处理决定,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街道卫生院(所)防保医生中设立公共场所助理卫生监督员,协助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必须遵守卫生监督员守则,在职责范围内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

第十五条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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