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理念即自由

合集下载

论法的精神摘抄

论法的精神摘抄

《论法的精神》摘抄1. 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心境的平安状态。

这种心境的平安状态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是安全的这个看法产生的。

要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一种政府。

在他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惧怕另一个公民。

2. 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

3. 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悖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

4. 法律总是要遇到立法者的感情和成见的。

5. 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有滥用权力为自己谋求私利的倾向。

6. 任何专制的国家的教育目的都是在极力降低国民的心智。

7.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8. 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

9. 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10. 在一个国家里,即在一个有法可依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做他应该想要做的事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想要去做的事。

11. 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用到极限绝不罢休。

12. 立法权和行政权如果集中在一个人或一个机构的手中,自由便不复存在。

因为人们担心君主或议会可能会制定一些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

13. 司法权如果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置,自由也就不复存在。

司法权如果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就将由专断的权力处置,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司法权如果与行政权合并,法官就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

14. 如果由同一个人,或由权贵、贵族或平民组成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的权力、执行国家决议的权力以及裁决罪行或个人争端的权力,那就一切都完了。

15. 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力。

16. 支配和统治一切的,在君主政府中是法律的力量,在专制政府中是永远高举着的君主的铁拳,但是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中还要有一种推动的枢纽,这就是美德。

17. 我所谓共和国里的美德,是指爱祖国、也就是爱平等而言。

这并不是一种道德上的美德,也不是一种基督教的美德,而是政治上的美德。

论法的精神的主要内容

论法的精神的主要内容

论法的精神的主要内容
《论法的精神》是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创作的政治哲学著作,首次出版于 1748 年。

全书共 6 卷 31 章,其中上册是 3 卷 19 章,下册是 3 卷 12 章。

该书中提出的追求自由、主张法治、实行分权的理论,对世界范围的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很大影响,被载入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

该书中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直到现在仍是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

孟德斯鸠所倡导的法制、民主、自由的思想,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论法的精神》中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认为三种权力应该彼此制约,达到一种均衡,这是孟德斯鸠分权学说的核心内容。

此外,孟德斯鸠还主张一种“法律的精神”,认为法律应该是普遍适用的、公正的、明确的,并且应该以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为目的。

他反对专制和暴政,主张法治和民主,认为只有在法治和民主的基础上,国家才能实现稳定和繁荣。

总之,《论法的精神》是一部具有深远影响的政治哲学著作,它对西方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对我们今天的政治和法律实践仍然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2023年《论法的精神》读后感(精选3篇)

2023年《论法的精神》读后感(精选3篇)

2023年《论法的精神》读后感(精选3篇)《论法的精神》读后感1在《论法的精神》这部巨著中,孟德斯鸠认为公民自由分为两种:哲学上的自由和政治上的自由。

哲学上的自由是意志的自由,而政治上的自由则是与法密切相关的。

确保政治上的自由即是“法的精神”所探讨的问题。

“公民的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这是孟德斯鸠对自由与刑法关系的科学概括。

而事实上,“刑法是为保障自由而存在的”,则是他对刑法的价值定位。

刑法从专制与镇压的工具,到公民自由的保障,是一个巨大的变化,也是古代及中世纪刑法与近代及现代刑法的根本分野。

刑法应该为保障自由而存在,但刑法本身却并不能创造自由,而仅仅是保障自由存在的一个工具而已。

然而在不同的政治制度架构中,公民自由程度不同,刑法性质也就因而有别:在专制政体下,刑法的原则是制造恐怖;在君主政体下,刑法则对荣誉的捍卫;而在共和政体下,无论是民主政治或是贵族政治,品德和节制是刑法原则,也是其政体的原则。

因此,不论是在何种政体之下,都需要罪行法定原则来防止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自由。

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就是自由的胜利。

这样,刑罚就不是人对人的暴行了。

实现刑法的效力不是在于刑罚的严酷与否,而是在于公民对刑罚的畏惧,哪怕只是一种口头惩罚。

所以,要实现刑法效力的最大化,就必须强化公民的荣誉感。

《论法的精神》读后感2《论法的精神》是一部深奥的书,一部影响世界历史进程的伟大著作,看了一遍,顿觉思维开阔了很多,接下来我就主要谈谈其中的三权分立理论吧。

三权分立制止的是权力的滥用,以权力制权力,使三方的某一方权力不至于过大,权力的制衡是提供公民自由的基本保障,三种权力,其中的两种或是三种权力绝不能集中一两个人或是同一个机构手中,否则权力的制衡将是扯淡,公民的自由也将不复存在,这是事实,历史也证明了这点。

倘若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离,那意味法官掌握了压迫的力量,若是法官品德好不用去说他,但谁又能保证被选出来的法官品德是好的,谁又能保证如今品德好的他会在时间的考验之后而不变的品行恶劣呢?法官掌握压迫力量还只是一个表层,薄浅的理解。

论法无禁止即自由

论法无禁止即自由

论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其来源与西方法学,是私法自治的根本原则。

“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一理论学说最早是产生于以法治和自由著称的古希腊,现在已经渐渐融入各个国家的法律之中。

“法无禁止即自由”顾名思义:只要公民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公权力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名义干涉公民的行为,而公民也不必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禁止”受国家公权力约束,“自由”是公民在“禁止”范围外的权利,因此“法无禁止自由”仅适用于私权范围。

“法无禁止即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公民的自由空间,同时也是对政府公权力的一种约束。

“法无禁止即自由”看起来简单易懂,但在当今的法治社会的运用中却存在很多争议和问题。

比如“法”的含义和范围、“禁止”的范围、“自由”的主体和范围等等这些都需要准确认定,再比如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外延和内涵看:法不禁止的就真的自由了吗?法律禁止的范围内就真的没有自由了吗?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可行性来看,该原则在法治生活中总能有效利民的实施吗?它就不存在漏洞需要进一步改进吗?等等一系列问题还有待解决。

下文就这些争议和问题简单的作一些论述。

“法无禁止即自由”中的“法”是指法律,其不仅仅指公法或者私法,而是指规范整个社会秩序的所有法律。

“法无禁止即自由”中的“禁止”是为了防止公民有危害他人、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义的行为,所以这里的“禁止”指的是对公民的行为进行限制的法律规范,它包括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大多以“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为标志,义务性规范则是多以“必须”“应该”“有义务”等词为标志。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每部法律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所以并不是每一部的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都能限制公民的自由,换而言之,公民在某些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下仍有一定的自由。

比如民法中的无权处分,法律规定无权处分人不得处分他人物品,但是依旧有行为人虽然无权处分,但依旧处分他人物品,且经原所有人追认后,其处分行为还可能有效。

自由在刑法中应有之义-读《论法的精神有感》

自由在刑法中应有之义-读《论法的精神有感》

自由在刑法中应有之义———关于定罪和量刑的思考“自由是现代价值观的核心。

自由不仅是自由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念,也是马克思主义和其他与自由主义不同的社会政治理论核心价值观。

”①自由一直是人类所所追求的目标,自由价值在法律价值体系处于最高的价值之一。

其作为一种价值理想,是法律的灵魂。

正义的法应当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既要保障人的充分自由;同时,也要限制人的一定自由。

质言之,法律一方面要维护和保障人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自由又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应该是“自由的法”。

卢梭曾说过,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自由一词,在拉丁语的意思是从束缚中解放出来。

自由相对于外在障碍而言,无处在障碍的束缚,即无自由问题的存在。

②孟德斯鸠在阐述自由时无不感概的说到“没有一个词比自由的含义更多,并以更多的方式影响人的精神。

”自由一词微言大义,我们很难为自由寻求一个统一的没有分歧的定义。

但是,我们似乎可以从社会和时代的发展潮流中找出自由的基本内涵。

自由和平等是人权最基本的精神内核,维护和保障人权是当今世界面临巨大的挑战,发展和保护人的权利自由也是刑法的应有的重要任务。

笔者以为孟斯鸠认为人的自由蕴涵着哲理上的自由和政治上的自由,即“就哲理而言,自由就是行使自己的意志,或者至少是自己认为在行使自己的意志。

政治自由是享有安全,或者至少是自己认为享有安全。

”我们生活在人类社会集体中,人与人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的,如果一个人的自由可以凌驾于另一个人,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剥夺他人的财产,甚至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而不受处罚,没有依据的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不受处罚,那么我们的社会将永无宁日,人的生存将会受到严重的威胁。

人的自由是互相依赖的,为了人类的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人的自由必须受到来自法律的限制。

但是,这种限制又不能是没有边界的无限的限制,只要人在社会生存的过程中没有损害或者侵害到他人的利益和自由就应该得到保障的。

孟德斯鸠在阐述政治自由的法与公民的关系时颇有意味的提到,在每一种政体中,特别法既能帮助也能伤害每个国家可能采用的原则。

法的理念是自由

法的理念是自由

法哲学题目:法的理念即自由——以洛克的自由学说为例学号:201410524姓名:熊印莹一、洛克个体自由的内涵及类型洛克既是西方自由主义之父,也是启蒙运动的先驱,洛克的一生,见证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全过程,他的思想概括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奠定了资产阶级思想的基础,它通过对前人的积淀的揣摩和吸收,系统的形成了自己的自由主义的思想,是第一个真正具备自由主义特征的思想家。

在洛克的思想形成之前,不得不谈到霍克斯,它们几乎是同一时期的人,且在洛克之前提出了自己独树一帜的政治思想,有着丰富的自由主义内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是一种极其可怕的前政治社会,霍布斯指出,人性本恶,因而对权力的无限欲望就成为了人类共有的普遍倾向,人常常受大自己内心无止境的欲望的驱使,而人的激情也常常凌驾于人的理性之上而不能自己,因此,人与人像狼与狼一样的自然状态不可避免,在这种状态之下,每个人无时无刻不在用自己的智慧和技巧寻求安全保证,人们终日过着惊慌恐惧的生活,不可能安全从事生产,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之中,人的生活孤独、凭卑残忍而短寿,由此可见,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是一种人人为敌的战争状态,在自然的状态之下,由于人们的自私自利和对死亡的恐惧,每个人都按照自己的愿望和方式采用一切手段进行自我的保护,当怀疑对自己不利时,便先发制人,互相攻击,从而造成了一切与人一切敌对的局面,霍布斯认为正是人们读自然状态中普遍存在的死亡和恐惧才使人产生了和平的激情,这种激情导致了自然法的产生,在洛克看来,自然状态是一个自由、平等、和平与合作的和谐状态。

人人都是自由的,都是自己意志的主人,所以不需要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认识生而自由的,任何人如果想使别人处于自己的绝对命令之下。

无异于使自己与对方处于敌对之中。

历史上的奴婢或者使奴役现象,只是奴役者和被奴役者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继续,是非法的、不正常的状态,受奴役者自然也有权通过战争来恢复自己的自娱。

法与自由

法与自由

法与自由自由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范畴,它有着丰富的内涵。

在哲学上,自由同必然是一个统一体,是对必然的认识和利用。

而从社会秩序的角度看,自由与行为规范是一个统一体,是指对各种社会规范的认识的必然和遵照执行。

认识了法的规范并服从法的规范,便自然获得了法所保障的自由;反之,如果违反了法的规范,法就会出来规范你的行为,从而限制你的自由,直至剥夺你的自由。

从这个意义上讲,由法所规定的自由,就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法既是对自由的一种保障;作为行为规范,它又是一种对自由的界限。

当然,自由同平等一样,它也是一个阶级的概念。

法中所包含的这种自由和限制的统一,对于不同社会不同阶级的人来说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

在存在剥削和压迫的阶级社会里,对于掌握政权的剥削阶级来说,反映其意志的法所规定的权利,赋予他们压迫和剥削劳动者的自由。

这是只有统治阶级的成员才能享有的特权。

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没有界限的,这种自由也是同服从的统一,统治阶级为了其自身的根本利益,对其成员的法定权利也要划定一个界限。

而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法是对他们实行专政的工具,从本质上讲谈不上什么自由。

当然在通常的情况下,统治阶级为了稳定自己的统治,也必须让被统治阶级生活下去,也要不同程度地给一点所谓的自由。

从这个意义上说,巩固阶级压迫秩序的法,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也是统治服从与自由的统一。

自由既然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范畴,它在阶级社会里的不同历史时代情况也不一样。

在前资本主义的奴隶制和封建社会,通常情况下是不谈自由的,只有在奴隶和农奴或农民为挣脱奴隶枷锁和封建压迫而进行的斗争中,才能提到争取自由的要求。

关于法和自由的问题被广泛地提出来,并赋予新的时代的意义,是从资本主义时代开始的。

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专制,针对封建的人身束缚,第一次将自由当作政治口号提出来,并声称这是首要的“天赋人权”;在取得政权以后,又把自由明确地记载在宪法上,从而也就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法与自由的问题。

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摘要:自由是人类社会诞生以来就具有的神圣权利”。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自由的内容越来越广泛。

人们在追求自由的同时,也在寻找一种使已有的自由不被损害的东西—-法律。

法律与自由之间存在什么关系?通过对此问题的探讨,旨在正确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对我们今天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自由关系正文一、法律概说什么是法律?马克思主义的、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不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对立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1]这个定义具有科学性.它明确地、具体地规定着人们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只允许人们做法律允许做的事情,不允许人们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如果触犯法律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自由的界定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自由"一词就开始被使用。

自近代开始,自由通常从两种意义上理解.第一种意义是“消极自由",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表述方式为“免于……的自由”,特点是实现自由不受社会干预;第二种意义是“积极自由”,指主体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表述方式为“有……自由”,特点是实现自由需要社会的干预.无论是消极自由还是积极自由,都具有哲学涵义、政治涵义和法律涵义.因为本文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讨论自由,因此对自由的哲学涵义、政治涵义只作简单的介绍.自由的哲学涵义是指主体意志与客观必然性的统一.自由的政治涵义是指主体利益与社会秩序的统一。

自由在法律上指人的权利,即自由权。

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明确指出自由无疑是人权的组成部分。

自由的法律涵义是指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统一。

即在法律上,主体可以为一定的行为,这种行为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做他想做的事情。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法的理念即自由刘淑静摘要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真正的自由并非一时的任性冲动,而是在理性支配下的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

“法”的概念的实质是自由权利,以及由自由权利所构成的现实交往关系及其秩序。

法是“自由意志的规定性存在”,是“理念的自由”,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定在的统一。

关键词黑格尔自由法理念黑格尔于1821年发表《法哲学原理》一书,该书被认为是黑格尔最重要、最成熟的政治哲学著作。

该书专门研究现实的个人及其活动、研究社会生活与国家生活。

纵观《法哲学原理》一书的理论结构,黑格尔在书中展现了其对什么是自由的生活,和谐的社会,以及二者何以可能问题的思考,以思辨的方式将社会成员的道德自由意志和社会生活的公共权利秩序相联结,试图使二者在现实中得到统一。

一、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的“自由”依据对自由含义的通常理解,自由是任性而为,不受任何限制。

而黑格尔认为“任性的含义指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如果人们对“自由”的考察只停留在“任性”这一层面,认为人可以要求获得任何他想要得到的,那么,所谓的“自由”当然就意味着他可以这样做。

但是,如果人们能对自由持有这样的见解,即内容是外界所给予的,外界对人的自由具有规定性,也就是在这个方面,人就不再认为自己是自由的。

由此可见,任性只是自由意志偶然性和特异性的体现,不自由恰好就包含在这种任性当中。

真正的自由并非不加限制地任性胡为,真正的自由是在理性支配下进行活动,人们可以有意识地对自由的内容进行规导和驾驭。

(一)意志是“自由”的发生机制,是具有“实践态度“的思维人是具有意识能力的自由主体,人能自主思考,并决定自己的行动。

黑格尔认为,人作为有自觉意识的生命体,由于其自身的内在运动,转化为具有自觉意识能力的自由主体,也就是说,人的意识和精神使人成为不同于其他自然实体的自由主体,人的意识和精神即人的意志决定了人是自由的。

黑格尔为了阐明“意志”的含义,借助了“思维”这个概念,人将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的方式就是“思维”,通过这种方式使人本身摆脱偶然和不真,人具有的这种自我意识,构成了法、道德和一切人类伦理的原则。

黑格尔指出:精神一般而言就是思维,而思维和意志的区别表现为理论与实践的区别。

思维和意志不是人的两种官能,意志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它助力于将自由的内容转化为客观存在,是作为达到客观实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

更进一步地讲,意志是一种目的性的思维,是思维的一种特殊方式。

一般意义上的思维是在人的观念中形成对于事物的认识和思想,而作为特殊思维方式的意志并不满足于这种对对象的任何和形成一般的观念,而是基于形成的这种观念来设定一种现实的存在,基于思维形成的对对象的一般认识来调整自我与对象的关系,而所谓“理论态度”即可理解为对对象形成人的观念和思想,“实践态度”则是在人的观念和思想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目的和要求,并具有将之实现的冲动。

它具体表现为:“我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

”(二)意志是特殊性普遍性的统一,意志是自由的首先,意志具有特殊性,意志只有具体到“我”,才有意志可言。

仅仅具体到“我”的意志,而排斥别人的“我”的意志,此种意志在黑格尔看来是纯粹主观性的意志。

如果“我”的自由的实现排斥、抗拒他人的“我”的自由的实现,那么“我”的这种自由就具有偶然性、不真实性。

真实的特殊性的意志中具有他人的意志,因而,真实的特殊性的意志又具有普遍性,是普遍意志特殊化的存在。

“一方面,“自我”要作为“自我”存在,就必须向特殊性过渡;另一方面,没有特殊性的普遍性无所谓普遍性,真实的普遍性应当以丰富多彩性内容为规定。

”不能把“我”的意志作为绝对的普遍意志,因为它否定了意志的特殊性而导致的意志的多样性,是将自我的特殊意志强加在全体意志之上。

正如黑格尔所言“对否定自由的自我意识正是从特殊化和客观规定的消灭中产生出来的。

所以,否定的自由所想望的其本身不外是抽象的观念,至于使这种观念实现的只能是破坏性的怒涛。

”抽象的普遍自由是否定性的自由,没有多样性规定的自由具有毁灭性。

抽象的普遍自由是否定性的自由,没有多样性规定的自由具有毁灭性。

意志的特殊性普遍性带来对异的认同。

每一个自我都是具有特殊性和普遍性的双重性质,如果将自身的特殊性视为普遍性,自我首先将自己视为个别的、特殊的自我,这是承认他人之特殊性的前提,承认自我的特殊性,进而才能承认他人的特殊性,才不会排除对异的认同。

(三)意志是主观性客观性的统一,自由是受限的意志具有规定性,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黑格尔说“我不光希求而已,而且希求某事物”。

意志的规定性乃是指意志有所指向,“意志通过具体规定性,变为现实存在,成为‘自我’”,也就是说被规定了的特殊意志成为现实意志,所谓现实意志,即“我”的目的及其实现,是“我”通过个人的能动性将主观愿望变为客观现实的过程。

“意志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目的性及其实现之冲动”,意志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它是一种感性活动,包含人的感性目的,另一方面,人的感性目的不是纯粹的主观任意,而具有普遍必然性的内容,是一种感性的客观,指向人外在的行动。

“无论意志的目的性是何,这些具体一只目的应当是自由的定在,都应当有客观、必然性的内容”,正如黑格尔所认为的,意志“在这一规定性中,人不应当感到自己是被规定的,相反地,由于他把它物作为作为它物来观察,他才具有自尊感。

所以自由既不存在于无规定性中,也不存在于规定性中,自由同时是它们两者的。

”意志自由受到的限制,黑格尔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具有客观必然性的价值精神的约束限制;二是主客观条件的约束。

自由是不受限制地为所欲为,有这种看法的人“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他试图揭示意志自由的具体内容或具体规定性,从伦理实体中寻求意志自由之合理性规定”,意志自由的无限性似乎揭示了人自由选择的无限可能性,然而事实并不是如此,“因为认识能够自觉意识到自己的本质,因而意识到自己是处处被限制的存在”。

意志所面对的现实的可能性,受到具体的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是一种有限的可能性,而在有限可能性之中选择哪一种可能性,则具有偶然性。

将人的无限可能具体到有限可能性之中,“这种无限可能得有限确定,具有偶然性”。

“当我可以选择时,我就‘具有任性’的特质;当我说我是意志自由时,我同时就是在说我具有偶然性之可能。

”人的自由依赖于这种偶然性,则人又是不自由的。

就如黑格尔所言“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

人的意志能够缓和主观与客观之间存在的冲突,而将自由的内容变得更具有客观性、实践性,并且即使自由的内容已然具有客观性,意志仍坚守其中。

意志活动除了在客观性中作为直接现实而存在的方式以外,这种活动也构成了理念实体性内容的本质的发展。

通过这种发展,概念将本身是抽象的理念规定为它的体系的总体;而这个体系的总体作为实体性的东西,不受纯粹的主观目的与它的客观实现之间的冲突的影响,始终在这两种形式中保持为同一的东西。

黑格尔认为,将意志的主客观性相统一,就是讲意志的自由,这个自由既是主体发挥能动性的自由,又是一种合规律性的自由,既是一种精神的自由,又是一种能够现实存在的自由。

因而,人的自由绝不是任性而为,而是一种由“我”的本体精神所支配的,合规律性、合目的性的自由。

二、法是理念的自由依据我们对法律的通常理解,法律是一种规则,是一种来自国家或政府组织机构的强制性命令,体现了立法者的国家意志。

但这种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并不能准确把握“法”的本质内涵,认为自由等同于任性、法律是对自由的限制,对“法”的理解过于形式而不够深刻。

(一)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法”的含义黑格尔认为哲学研究的对象是理念,法学作为哲学的一部分,也是以理念为出发点,认为法的概念的形成是以理念为其逻辑前提的。

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法是“自由意志的规定性存在”,是“理念的自由”,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定在的统一。

法律源出自人类,是被设定了的东西。

在内心呼声与被设定了的东西之间,要么彼此符合一致,要么会产生冲突矛盾。

人不仅仅停留在规定性的存在,其自身具有衡量法的尺度。

外部权威的必然性构成对人的支配,但这与迥异于人类服从自然界的必然性,因为人具有自省的能力,关于事物的应然性,他能在自身中找到对外界事物的证实或否认。

……因而,这里就可能发生实然和应然之间的冲突,对什么应认为法而作出规定的那种任性和亘古不变而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法之间的展开争执。

伦理、道德以及国家都是自由意志的获得了规定性的存在。

作为精神的显现,伦理、道德和国家具有普遍性;作为特别种类的法,构成法的不同形式。

法律作为法的获得规定性存在形态中之一种,它通过某种有效的形式得以施行,即经思想明确规定并作为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

这种形式决定了法律是国家的一种规范体系。

其规定性存在的要素在于特殊的民族性、适用上的必然性和判决的权威性。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法”概念不仅不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意义上的法,甚至还不仅仅是一般社会规范意义上的法,它的实质是自由权利,以及由自由权利所构成的现实交往关系及其秩序。

黑格尔通过“法”所要理解的是人类社会这个现实世界。

由此可见,法具有生发性、根本性,法律是法的外在形式之一种,具有短暂性、时代性。

法律的本质是法,因而为了能够反映事物的内在规律,法必须作为法律真理性的依据。

(二)自由是法的合理性的根据我们所理解的通常意义上法的合理性来源于国家的权威意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对法的合理性的认识是形式层面的、外在的,缺少对法的本质的把握。

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认为不能从法的历史渊源、法的具体功能、法的逻辑形式的严密性方面寻找法的合理性的根据。

黑格尔将“法”分为“自然法”和“实定法”。

自然法是形上法。

是关于法的精神的;实定法是自然法在社会现实中的具体存在,是形下法。

自然法是实定法的价值灵魂,实定法是自然法的实在躯体,二者应当是统一的。

判断一个具体的法是否合乎理性,其根本依据在于其所蕴含的法的精神。

无论具体法怎么变化,法的精神是始终保持稳定的。

“一切具体法,只有作为法的精神之定在,才拥有合理性,而在现代社会,这个法的精神就是自由”。

黑格尔认为,法的出发点是人的意志,因之法是一种精神。

而人的意志是自由的,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就是自由。

也就是说,法的基地是精神的东西,而人的意志是法的出发点,形成法的确定地位。

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因而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

精神自身产生法的体系,法的世界作为第二天性的精神的世界,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

在黑格尔看来,精神即是思维,思维倾向于理论性;意志作为特殊的思维方式,它看重的是实践性。

意志把思维转变成客观存在;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法的基础是精神的东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