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审判领域 谈话笔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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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律师接待笔录注意事项

民事案件律师接待笔录注意事项

民事案件律师接待笔录注意事项
以下是 7 条关于民事案件律师接待笔录注意事项:
1. 一定要仔细倾听当事人陈述呀!比如说当事人在讲述事情经过时,就像听朋友倾诉烦恼一样,可不能走神。

要抓住每一个细节,这可能就是案件的关键哦!像有个案子,当事人随口说的一个小细节,最后成为了扭转局面的重要点呢。

2. 别着急记录,先理解清楚!就好比盖房子,得先把根基打牢了再往上砌砖。

如果没理解就盲目记录,很容易出错的呀。

比如说那次接待,着急记录反而弄错了重点,多耽误事儿呀!
3. 提问要有技巧啊!要像侦探找线索一样,巧妙地发问,不能漫无边际地乱问。

比如说,针对关键问题深入追问,可能就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呢。

就像有个当事人一开始遮遮掩掩,后来通过巧妙提问才让真相浮出水面。

4. 注意记录的准确性,这可不能含糊呀!如果记录错了,那不就像在大海里没有了指南针?记得有一次因为记录不准确,差点造成大麻烦呢!
5. 记录的条理要清晰呀!不能乱七八糟的,要像整理衣柜一样,把东西摆放整齐。

不然回头自己都看不懂,那可不行哦。

就像有个复杂的案子,条理清晰的记录让后续工作轻松了不少。

6. 随时关注当事人的情绪,他伤心时你得给予安慰呀!当事人情绪崩溃的时候,就像孩子需要安抚一样,难道你能不管吗?有回当事人哭个不停,还好及时安慰让他平静下来继续沟通。

7. 别忘了核对记录呀!这就像做完作业要检查一遍一样重要。

万一有遗漏多不好呀。

像那回没认真核对,后来发现少记了重要信息,好险啊!
我的观点结论就是,这些注意事项每一个都很重要呀,律师们可千万不能马虎对待,一定要认真做好,这样才能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呀!。

对庭审笔录的证据认定[3篇]

对庭审笔录的证据认定[3篇]

对庭审笔录的证据认定[3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对庭审笔录的证据认定的资料3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对庭审笔录的证据认定第一篇论庭审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和运用一、问题的提出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记载的文字有不同的意见,一方当事人想进行修改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同意。

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什么方法予以解决,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牵涉到如何在民事程序中认定和运用庭审笔录的理论争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法定证据类型的规定中,没有提及庭审笔录,从规则主义看似乎庭审笔录与“证据”一词关系全无,然实际上并非如此。

为了全面了解庭审笔录,首先解读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对庭审笔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及解释对证据的规定,可能涉及庭审笔录的性质,即认为庭审笔录是公证文书、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证据的一种固定形式,第133条还规定了庭审笔录的制作方法,当事人的修改权利,庭审笔录的作用等。

此外,在其他的规定中还有关于进一步完善庭审笔录制作的规定。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规定对庭审笔录及其性质的规定极为不详细且含糊,不利于庭审笔录认定、运用。

二、庭审笔录的性质界定关于民事程序中庭审笔录性质,理论上的探讨不多,也只是近几年由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争议才开始引起学界的关注和重视。

目前,庭审笔录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1)“当事人陈述说”,认为庭审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法定类型的固定方法。

(2)“公证文书说”,认为庭审笔录是经过法庭这一权威机构公正的文书,具有证据能力,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把庭审笔录认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即“独立说”,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道理。

“当事人陈述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包括事实陈述、证据展示、质证、自认等),认为庭审笔录是固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符合诉讼原理和证据规定,也是通说,并为司法实践部门所认同。

谈谈律师调查笔录的性质认定

谈谈律师调查笔录的性质认定

谈谈律师调查笔录的性质认定
近几年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律师调查笔录(下简称调查笔录)被广泛应用,但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调查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性质及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使得这一类证据的适用遭到了多方质疑。

笔者认为,调查笔录应当归入证人证言的范畴。

首先,与书证相较,虽然调查笔录和书证两者均是以书面等客观载体来记载或表述以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但两者在性质上、形成时间以及证据地位上均有不同。

书证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具有直接、显著的证明功能,往往形成于法律关系形成之前,在司法实践中是鉴别其它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而调查笔录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容易受到被调查人感知能力、个人喜好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影响,往往形成于法律关系形成之后,在司法实践中也仅能作为辅助证据予以适用。

其次,调查笔录是被调查人就对案件事实所感知和记忆的情况向有关人员或机构进行主观的陈述,容易受被调查人本身主观因素、主体条件的影响,且被调查人本身符合证人的特点。

与书证相比较,调查笔录具有生动、具体、形象的特点,完全符合言词证据的有关特性。

故笔者认为,调查笔录应当归入证人证言的范畴。

最后,我国法律不完全排除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故律师对证人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应当属于书面
证人证言性质。

原则上来说,被调查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如果未出庭作证,仅有律师提供的调查笔录,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区别与运用

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区别与运用

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区别与运用(对此问题感到困惑,进行了初步粗浅思考,所提观点可能不正确,此文仅供共同探讨,不作任何结论)以往的纪检工作中仅使用谈话笔录。

《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相继颁布后,纪检监察机关可使用谈话笔录、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但三者之间有时不易区分。

一、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外的人能否使用谈话笔录有观点认为,《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

有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的规定也明确,在监督过程中对可能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的监督对象可以进行谈话;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可以进行谈话。

从这些规定看,谈话笔录只能用于监察对象、监督对象,对其他人员(例如证人)不能使用谈话笔录。

笔者认为,《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第三十四条也规定,在初核阶段,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这里的“被谈话人”、“相关人员”范围较广,应当包括证人。

同时,《工作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监督执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这也说明,存在被审查调查人之外的谈话对象。

因此,谈话笔录可以用于与证人的谈话工作。

二、单头谈话笔录与双头谈话笔录的区别单头谈话笔录,即纪检机关文头的谈话笔录,或者监察机关文头的谈话笔录。

双头谈话笔录,即纪检监察机关文头的谈话笔录。

笔者认为,工作中一般可使用纪检监察机关双头的谈话笔录。

但需要注意,是否存在某些情况导致无法使用双头谈话笔录。

浅谈要素式公证谈话笔录的意义与作用

浅谈要素式公证谈话笔录的意义与作用

浅谈要素式公证谈话笔录的意义与作用[摘要]谈话并制做笔录是公证程序中的必经程序,也是公证执业活动中比较重要的内容,是公证员所应具备的基本功,文章从要素式公证谈话笔录的特征,内容详细论述从而分析要素式公证谈话笔录的意义和作用。

[关键词]要素式公证;谈话;笔录一、要素式公正谈话笔录的特征所谓要素式公证谈话笔录,是指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事务过程中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有针对性地设定不同的询问和告知要素,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并予以记录、存档的笔录。

(一)法定性1.程序上的法定性要素式公证谈话笔录是公证人员对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有关证人进行询问、了解并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重要手段,是办理公证过程中履行的必经程序。

2.内容上的法定性公证谈话笔录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是《公证程序规则》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

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

因此,要素式公证谈话笔录的基本内容也应当是法定的。

(二)内容上的针对性除了必备要素外,公证谈话笔录的其它要素是由被询问人、公证事项、公证人员需要核实的情况等各种因素来确定的。

因此每一份公证谈话笔录的要素不可能完全相同。

公证人员应当摒弃千篇一律的思维模式。

根据每一个公证个案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确定某一具体案件谈话笔录应当具备的要素,然后依据所确定的要素采用最精准的语言向被询问人核实案件的事实并进行记录,以达到全面,完整地了解案情的目的。

二、要素式公证谈话笔录的内容要素式公证谈话笔录的内容包括必备要素与选择要素两个部分。

其中,必备要素是指所有公证谈话笔录中必须具备的要素。

选择要素是指依据不同的公证事项,需要核实的情况以及需要在公证词中写明的内容等确定为谈话笔录的要素。

要素式谈话笔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两大部分,一为履行告知义务,二为核实相关事实。

(一)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民事案件中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如何使用?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民事案件中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如何使用?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民事案件中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如何使用?民商事裁判规则编者按:(一)欢迎订阅《民商事裁判规则》,这里集合了几十万对民商法感兴趣的优秀读者!每天利用10分钟闲暇时间阅读,长期坚持必定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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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供述笔录,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质证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阅读提示: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否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实务中存在不小的争议。

有部分法院仅认可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内容,对于未予认定或者与刑事案件事实无关的陈述,直接以刑事判决未予认定为由,否定其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力。

今天推送的最高法院的这一案例,否定了这一裁判思路,认为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适用,但仍需满足证据“三性”的要求。

裁判要旨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

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情况下,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所确立的“高度盖然险”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案情简介一、2000年8月,李大伟(后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死刑)、陈煜辉(后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冒充农业银行人员,向西部证券许诺高息,骗取西部证券在农业银行开户并先后转入3001.01万元,预留了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私章的印鉴。

民事审判庭审笔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审判庭审笔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审判庭审笔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庭审笔录是以文字形式记载的,如实反映庭审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书。

如果庭审笔录不能如实反映庭审活动,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官审理的重点等出现疏漏,必然会导致案件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的错误。

近两年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卷宗的评查,发现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存在如下的问题:一、法庭开庭阶段的问题。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或到庭情况记录不详。

有的庭审笔录是书记员提前在制作好的庭审笔录模板上填好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导致漏记是否到庭;有的当事人姓名(单位全称)、又名、别名、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代表人、出生时间、详细地址等情况记录不全。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被代理人身份关系记录不详。

有的在当事人未到庭,只有被代理人到庭的情况下,没有注明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的没有注明法定代理人和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反映不出出庭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

注明代理人的权限,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直接关系到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中,其意见是否当事人授权或者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否代表当事人的的意志,是否能作为证据,证据的效力如何等。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到开庭传票记录不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经法院传票传唤,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四)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记录不详。

有的案件在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已送达《当事人须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举证通知书》,但在庭审笔录中没有记载各方当事人是否收到,对权利义务是否明白;(五)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记载不详。

如一侵权案件,被告认为原告与某审判员是姑嫂关系,并据此申请回避。

审判长经查没有这种关系,经请示院长后当庭作出不应回避的决定。

但法庭笔录只记载当事人申请回避,没有详细记载申请的理由和决定的情况。

二、法庭调查阶段的问题(一)当事人的陈述记录过于简单。

有的记录是“见原告起诉状”、“见被告答辩状”、“见第三人陈述”。

民事案件讯问笔录范文

民事案件讯问笔录范文

民事案件讯问笔录范文时间:[具体日期] [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地点:[详细地点]讯问人:[讯问人姓名]记录人:[记录人姓名]被讯问人:[被讯问人姓名]问:(微笑着)您好啊,今天请您过来呢,就是想了解一些关于[具体民事案件名称]的事儿。

您先放松,咱们就像聊天一样,您把您知道的情况跟我说说就行。

您先说说您的基本情况呗,叫啥名儿,多大了,住哪儿啊?答:(轻松地)行嘞,我叫[名字],今年[X]岁了,就住在[住址]。

问:(点头)那咱就开始说正事儿啊。

您知道这个案子是咋回事儿不?您是怎么卷到这个事儿里来的呀?答:(稍微坐直身体)嗨,这事儿啊,其实就是这么个情况。

我跟[另一方相关人员姓名]之前有个[业务往来、关系等简要说明]。

然后就因为[阐述引发案件的事件核心]这事儿,就闹起来了。

问:(好奇地)哦?那您能详细说说这个[引发事件的核心]是咋发生的吗?是突然就那样了,还是有啥前因后果啊?答:(皱了下眉头)哎,这事儿说来话长啊。

之前我们就有一些小摩擦,就是那种[描述小摩擦的情况]。

然后那天呢,[详细讲述当天事件发生的场景、对话等]。

我当时就觉得他这做法太不地道了,您说是不是?问:(表示理解)嗯,听起来确实有点让人不舒服。

那当时还有没有其他人在场呢?答:(回忆着)有啊,有[列举在场人员名字或者身份]在呢。

他们应该也都看到了大概的情况。

问:(眼睛一亮)那可太好了。

那您觉得这些在场的人,他们会站在您这边儿,还是会偏向[另一方相关人员姓名]啊?答:(思考片刻)我觉得吧,[分析在场人员可能的立场及原因]。

不过这也只是我的想法,具体还得看他们咋说。

问:(继续追问)那在这事儿发生之后,您有没有采取啥措施啊?比如说找他再商量商量,或者找其他人调解调解之类的?答:(无奈地摆摆手)我找他商量了呀,可是他那个态度啊,简直就是油盐不进。

我还找了[提及尝试调解的人或机构]来调解呢,可根本就没起到啥作用。

问:(同情地)那您可真是够倒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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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谈话笔录的概念
民事审判领域谈话笔录,是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对诉讼参与人谈话过程的文字记录,包括谈话时间、谈话地点、谈话人、被谈话人、谈话内容等几方面内容。

就民事审判来说,谈话笔录的内容主要指向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问题。

笔者认为,民诉法明确规定的各种“法定笔录”之外的谈话笔录的大量适用,即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体现。

因为谈话笔录往往是法官依职权主动采取的或调查案件事实或解决程序问题的一种工作方式,被谈话人基本上处于被动的角色,缺少辩论主义的调整机制。

这一工作方式的基本特点是程序性弱、随意性强,程序对权力的限制被削弱了,被谈话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亦被相当程度的弱化。

虽然理论和实务界的研究较少涉及此问题,但是由于谈话笔录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普遍适用性,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恣意和实体的非公正,所以对谈话笔录的探讨不仅必要,而且紧迫。

二、谈话笔录的性质
(一)从谈话人的角度来说,谈话笔录实质上是民事审判权的延伸或表现,因为谈话人一方总是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官,且谈话始终围绕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容展开。

可以说,谈话笔录的产生(或说谈话的发生)是民事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二)从被谈话人的角度来说,谈话笔录是一种被谈话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广义上的被谈话人陈述包括被谈话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案件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狭义上的被谈话人陈述,是指被谈话人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包括被谈话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就本文来说,笔者讨论的范围为广义上的被谈话人陈述。

三、民事诉讼法对相关笔录的规定
(一)现行民诉法及相关法规对于谈话笔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通过梳理,认为有以下几种:
1、合议庭笔录: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2、勘验笔录:民诉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3、调解笔录:民诉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
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处应为调解笔录。

4、口头起诉笔录: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5、调查笔录: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6、庭审(法庭或审理)笔录: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7、询问当事人笔录、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送达和宣判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询问当事人笔录;(4)送达和宣判笔录等。

8、证据保全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
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9、质证笔录:《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二)谈话笔录与上述“法定笔录”的关系
1、“暧昧不明”的层面。

即实质上是上述“法定笔录”中的一种,但是办案法官笼统的以谈话笔录命名。

这样一方面由于民事法官无法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法定笔录”,从而避免了在操作中归类、查询法条的麻烦;另一方面,每一项法定的笔录形式均有相应的法定内容,一定程度上不容许法官在同一份笔录里自由发挥,否则有违反诉讼法之嫌,不如干脆就眉毛胡子一把抓,笼统称之为“谈话笔录”。

这也是许多民事办案法官对谈话笔录产生偏好和依赖的根本原因。

2、纯粹的“法定笔录”之外的“谈话笔录”,即民诉法无明文规定且无法归类到民诉法明确规定的任何一种笔录之中的“谈话笔录”,其产生的依据几乎完全是审判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审判传统),且只能以“谈话笔录”的名义出现。

毫无疑问,谈话笔录在民事审判中具有辅助和弥补上述“法定笔录”的实际功用,这亦是其普遍适用的价值所在。

四、谈话笔录的适用条件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民事审判法官在通过谈话以形成谈话笔录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从而上升为法律事实,进而作为认定相关问题的依据。

(二)保证谈话过程的公开。

鉴于形成谈话笔录的谈话具有程序性较弱的特点,那么确保谈话过程的公开就显得尤为重要。

通常情况下,在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时,谈话应当由合议庭主持,书记员记录;或是独任审判员主持,书记员记录;除特殊情况(比如缺席审理、送达程序),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或者类似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主体同时到场,尽量避免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

(三)严守客观中立的立场。

民事法官在通过谈话以形成谈话笔录的过程中,一定要清醒地意识到,谈话过程不是调解过程,不应在主观上偏离中立的轨道。

尤其是要避免采取诱导、引导、专断等方式进行谈话,且谈话笔录一定要全面反映谈话的过程和内容,不应“断章取义”或“以偏概全”,有意识地忽略部分谈话内容或者刻意强化某方面内容。

总之,谈话笔录不应当带着先见进行,而只能是客观的记录,客观记录完成之后,才能开始分析。

(四)向当事人释明。

民事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在与诉讼参与人的谈话过程中,往往忽略了向当事人释明这一程序。

笔者认为,在与被谈话人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的过程中,应当向被谈话人充分释明该谈话可能引起的实体或程序法律后果,以及被谈话人在谈话过程中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五)排除对证据审查的适用。

民事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在谈话过程中会不自觉地涉及对证据的审查。

笔者认为,在谈话笔录中不应当出现对证据的审查方面的内容,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只能由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进行,否则,即是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滥用审判权。

五、谈话笔录的法律效力
(一)当事人在谈话笔录中涉及的对不利于己方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当事人在谈话笔录中对己方诉讼请求的放弃(或部分放弃)、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当事人在谈话笔录中涉及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内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加以认定。

(四)对“法定笔录”而以谈话笔录的形式出现的,只要符合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即可以作为处理案件实体和程序问题的依据。

(五)对谈话笔录中涉及程序性事项的问题,需要由其他事实加以佐证方可认定其效力,如公告送达过程中与相关人员的谈话等。

(六)对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谈话所形成的谈话笔录中的内容,应当结合其他事实或证据综合予以审查方可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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