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公布日期】2012.07.24•【字号】津人社局发[2012]45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45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归档范围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简称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工伤认定、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是指市、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材料、电子数据、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专业活动记录。
第三条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在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下,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全市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的设施设备,做好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是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0.29•【字号】津劳办[2004]338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338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
该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
各部门、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从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出发,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施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本市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个人工资报酬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本市规定的缴费工资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上限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03.06•【字号】津劳局[2003]71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津劳局[2003]71号)为了规范职工因病或非因公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我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现发给你们,请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按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三年三月六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运动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包括由于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吞咽肌肉麻痹等,造成日常起居活动障碍,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如:脑外伤(周围神经、脊髓、脑部)、炎症(周围神经的代谢性、中毒性炎症、格林巴利综合症)、脑肿瘤(已明确诊断且造成重要功能障碍者)、血管病(脊髓或脑血管病变,常见脑梗塞或脑出血)、变性病(如运动神经元病等)、脱髓壳病(如多发性硬化、白质脑病等)、中毒性或代谢性疾病(如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有机磷中毒)、寄生虫脑病、先天发育异常造成的严重脑、神经功能障碍等。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最新版】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与工伤保险相关的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浮动费率每一至三年确定一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为职工提供保障,以弥补因职业伤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来改善职工的生活质量。
为此,天津市制定了一系列若干规定,以保障职工的利益。
首先,天津市工伤保险规定,职工每月应交纳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补助金,及治疗、康复、失能抚恤金,以及死亡补助金等。
其次,当职工因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时,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津贴,按照规定提供职工家庭生活津贴,以及工伤抚恤金等。
此外,天津市工伤保险还规定,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将根据职工的伤残等级进行调整,伤残等级由失能鉴定机构评定;对于职工及其家属,发生伤残、死亡等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将提供必要的经济赔偿;对于因伤残而无法工作的职工,伤残保险基金将提供工作技能培训,帮助职工加强职业能力。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旨在保障职工的权益,防止因职业伤害而带来的巨大损失。
希望各位职工能够认真遵守,在工作中注意安全,努力工作,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
天津市工伤怎样给工资

天津市工伤怎样给工资
天津市工伤怎样给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雇主将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工伤待遇。
具体给工资的方式如下:
一、工伤期间工资待遇
1. 医疗期工资待遇:
雇主应根据劳动者的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确定医疗期工资待遇,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如果医疗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 治疗期工资待遇:
如果劳动者需要长时间治疗,不能从事工作,雇主还应根据劳动者的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确定治疗期工资待遇,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如果治疗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3. 工伤津贴:
如果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丧失或者较大程度丧失,且符合工伤津贴的条件,雇主还应按照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的标准根据工伤程度和初评工伤残等级来确定。
二、工伤劳动者离世的抚恤金
如果工伤劳动者在工伤期间因伤势过重离世,或者因工负伤后连续两年的医疗期满一年后仍未痊愈,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一定程度的,其亲属可以享受工伤劳动者的抚恤金。
工伤劳动者的直系亲属可以根据工伤等级和残疾程度确定抚恤金的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待遇的计算基准以及给付标准可能会根据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如果劳动者对工资待遇有异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进行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的设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来说,这些工资待遇是他们和家人生活的重要保障。
因此,我们应该对工伤待遇的计算和支付有一定的了解,以便在遇到工伤时能够及时获得应有的权益。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12.17•【字号】津人社办发〔2018〕376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8〕376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4号)精神和我市“一制三化”改革部署要求,为切实提升工伤保险工作管理服务水平,现就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面下放市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事项自2019年1月1日起,原由市人社局办理的工伤认定事项、老工伤纳入统筹审核事项,以及原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的劳动能力鉴定事项(伤残等级再次鉴定除外)全部下放,由区人社局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2019年1月1日前,已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老工伤纳入统筹审核的,仍按原管辖规定执行;已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本次鉴定仍按原规定执行,今后的各类鉴定(除伤残等级再次鉴定外)由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二、切实减少需提交的证明和材料各单位、各部门要按照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协同办理的要求,切实减证便民,凡没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一律取消;通过内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或者已经在上一个环节提交的,不再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重复提交。
取消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的身份证明,取消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交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取消工伤待遇办理需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市、区两级人社局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抄送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结论,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认定和鉴定信息。
2022年天津市工伤赔偿标准

2022年天津市工伤赔偿标准一、前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天津市制定并发布了最新的工伤赔偿标准。
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2022年天津市工伤赔偿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注释和法律名词解释,以便泛博群众和企事业单位有更深入的了解和运用。
二、工伤赔偿标准内容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天津市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下:1. 因工致残伤残津贴伤残等级月平均工资伤残津贴标准---一级2506元以下210元/月一级2506元以上至3759元263元/月一级3759元以上至5181元342元/月一级5181元以上至7653元421元/月一级7653元以上至10075元500元/月二级2506元以下158元/月二级2506元以上至3759元198元/月二级3759元以上至5181元257元/月二级5181元以上至7653元315元/月二级7653元以上至10075元374元/月三级2506元以下126元/月三级3759元以上至5181元205元/月三级5181元以上至7653元252元/月三级7653元以上至10075元299元/月四级2506元以下105元/月四级2506元以上至3759元132元/月四级3759元以上至5181元171元/月四级5181元以上至7653元210元/月四级7653元以上至10075元249元/月五级2506元以下84元/月五级2506元以上至3759元105元/月五级3759元以上至5181元136元/月五级7653元以上至10075元199元/月六级2506元以下63元/月六级2506元以上至3759元79元/月六级3759元以上至5181元102元/月六级5181元以上至7653元126元/月六级7653元以上至10075元149元/月2. 因工致死一次性抚恤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一次性抚恤金:被扶养人数月平均工资抚恤金标准---无5181元以下36万元无5181元以上至12189元48万元无12189元以上至26498元60万元无26498元以上72万元1人5181元以下43.2万元1人5181元以上至12189元57.6万元1人12189元以上至26498元72万元1人26498元以上86.4万元2人及以上5181元以下50.4万元2人及以上5181元以上至12189元67.2万元2人及以上12189元以上至26498元84万元2人及以上26498元以上100.8万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数月平均工资生活费标准---1人2506元以下530元/月1人2506元以上至3759元664元/月1人3759元以上至5882元849元/月1人5882元以上1061元/月2人及以上2506元以下796元/月2人及以上2506元以上至3759元996元/月2人及以上3759元以上至5882元1274元/月2人及以上5882元以上1595元/月三、注释1. 工伤:指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或者职业病,导致劳动者受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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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2]45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
【发布日期】2012.07.24
【实施日期】2012.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
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2〕4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归档范围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简称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工伤认定、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是指市、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材料、电子数据、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专业活动记录。
第三条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在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下,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全市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的设施设备,做好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是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工伤认定、鉴定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各类统计分析表等材料应归入本部门文书档案。
第五条工伤认定、鉴定档案内容应真实准确、手续完备、编目科学、字迹工整,载体、书写材料、装订材料要符合耐久性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鉴定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应按照《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归档范围》,由文件、材料形成处(科)室负责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
第七条工伤认定、鉴定档案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每卷内文件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