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管理,保障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国家设立或者是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的各类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服务时的校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应当遵循恰当性、有效性、公正性和实用性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综合实力和具体服务项目及顾客需求等因素,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校验种类及校验频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章校验种类及校验频次第六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种类包括:(一)基础设施与医疗器械设备的校验(二)医疗工作人员的校验(三)医疗服务的校验第七条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与医疗器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校验。
校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器械的安装、维护、使用、维修等。
第八条医疗工作人员的校验应当根据其职务、专业技能、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包括对医疗工作人员的资格评定、考核和培训等。
第九条医疗服务的校验应当根据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包括病历记录、门诊急诊、住院护理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校验频次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质量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校验工作。
第三章校验管理机构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其组成应当包括医疗机构领导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代表等。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设计校验方案。
校验方案应当经医疗机构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工作应当由专职或者兼职有校验经验且具备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四章校验工作程序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规范实施:(一)确定校验内容和校验标准;(二)制定校验计划;(三)组织校验人员开展校验工作;(四)对校验结果进行评价;(五)对校验结果开展相关跟踪工作。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随着人口老龄化和健康意识的提高,医疗机构的数量和规模逐年增加。
为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至关重要。
因此,出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化运作和质量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校验管理的背景与意义1.1 背景医疗机构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然而,由于医疗机构的规模不一、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导致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存在差异。
为了改善这一状况,有效地管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成为必然选择。
1.2 意义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助于规范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
具体意义如下:(1)提升医疗服务质量:通过对医疗机构进行全面的校验,可以发现和解决服务质量方面的问题,提升医疗机构的整体服务水平。
(2)保障患者权益:校验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利于监督医疗机构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提供医疗服务,保障患者的权益和安全。
(3)遏制医疗事故的发生:通过严格的校验管理,可降低医疗事故的风险和发生率,从根源上提高医疗机构的安全性。
二、医疗机构校验内容和程序2.1 校验内容医疗机构校验内容应涵盖以下方面:(1)医疗服务流程和质量:包括医疗流程规范、诊疗安全、医患沟通等方面的评估。
(2)设备和设施:包括设备的安全性、齐全性和有效性的评估,设施的卫生状况等的评估。
(3)人员管理和卫生标准:包括医护人员的资质和素质要求,卫生标准的遵守等方面的评估。
(4)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包括药品采购、存储和使用、医疗器械的管理等方面的评估。
2.2 校验程序医疗机构校验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申请与准备阶段:医疗机构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准备相关资料和信息,如机构的登记注册信息、设备清单、人员信息等。
(2)现场检查阶段:校验人员对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人员以及服务流程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估。
(3)报告和意见征询阶段:校验人员根据现场检查的结果,撰写校验报告,并征询医疗机构的意见、反馈和改进计划。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6.15•【文号】卫医政发[2009]57号•【施行日期】2009.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条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为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二条审查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二)兼顾专科和综合、中医与西医,布局合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首诊作用;(三)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医疗机构的合理竞争;(四)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下类别的医疗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二)妇幼保健院(所);(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标准;遵守医疗卫生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规范;(三)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好,社会性评价较高,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四)能设立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配备管理人员,并制定管理制度;(五)能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六)严格执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程序:(一)申请资格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由各设区市印制),并提供以下资料: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2、主要医疗技术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3、上一年度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5、申请时上一年度的下列报表:①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②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③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年报表(卫统表32表);④卫生部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表33表)。
《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说明

化制 定 了具体 目标 。这些 考核 指标 的量 化对进 一 步 提高 我 省检 验 医学 各个 方 面起 到 更 大 的促 进 作 用 .
也为 相关部 门解 决纠 纷提供 依据 。 2 制 定 《 西省 医疗 机构 临 床实 验 管理 办法 实 施 江
细则 》 的意义
实施 细 则 》 《 。 实施 细则 》 依据 卫 生部 有 关 临床 实验
范 性 文件 . 实 验室 管理 的若 干具 体 分 支作 出 了统 对
一
落实好 《 实施 细则 》 如下说 明。 做 1 制 定 《 西省 医疗 机构 临 床实验 室 管理 办法 实 江
施 细则 的 目的 首先 。 医学 检验是 - t 专业性 很强 的新兴 学科 。 - J
的规定 。 首先 。 现 了管理 的科 学 、 平 、 正 。 江 实 公 公 《
需要医学 、 电子、 物理、 化学 、 信息处理等多种技术 。
加 上 我 国临 床实 验 室管 理条 例 尚不 健 全 . 医疗 临 在
床 实验 室迅速 发展 的 同时也 存在 一些亟待 解决 的问
题 。 如 : 些 没 有 资 质 的实 验 室扩 大 宣 传 检 测 能 例 一
力。 出具 虚假报 告欺 骗受 检者 : 检测 过程质 量控制 不 严格 。 无法 出具 高质 量检 测报告 : 检验 科学科 的进 一 步发 展受 到制 约等等 。这 些 问题 的存在 既 违反 了公 平竞 争 的原 则 也影 响 了我 省 检验 事 业 自身 的发 展 。 其 次是 就 医 受检 者 的维 权 意 识 和 法 律 意识 越 来 越 强。 出现 医疗 纠 纷时 。 也需要 相关 的法律 法规来 进行 具 体 的界定 。近 年来 。 我省检 验 事业 的迅 速发 展 。 对 各 级 医疗机 构 的临床需 求对 临床 实验室 的检测 要求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医院、诊所、医疗美容机构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校验分为常规校验和专项校验两种方式。
第四条常规校验是指对医疗机构的基本信息、设备设施、人员资质、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核实,以确保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营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专项校验是指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情况和行业特点,对其特定方面进行深入调查和检查,以便全面了解和评估医疗机构的工作情况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校验工作,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材料。
第二章校验内容第七条医疗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注册信息、许可证书、医疗机构分类、经营范围等。
第八条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行业标准和法规要求,校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施的齐全性、功能性、有效性等。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人员资质包括医师资质、护士资质、技术人员资质等,校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期限的合规性、专业技能的过硬程度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建立健全,校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管理制度的完善性、质量评估与监控的有效性、患者满意度的调查和反馈等。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专项校验内容根据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确定,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技术的水平、服务态度的优劣、患者隐私的保护等。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应当由专业人员负责,校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丰富的经验。
第三章校验方式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常规校验应当定期进行,校验周期由医疗机构的等级和规模等因素决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的专项校验可以由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也可以由相关部门直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校验的方式可以包括但不限于现场调查、文件审核、数据分析等,根据校验内容的着重点和处理的难易程度不同,可以采取逐级递进的方式进行。
江西省医院执业校验标准

(三)设备管理
1、有设备管理组织机构和设备维修保障制度、措施; 2、医院设备实行计划管理,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贵重设备建立有档案,实行专人管理;
(四)建筑管理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手术室、消毒供应室、急诊科等门的建筑布局及人物流合理,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规范要求;
2、严格执行卫生部《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建立健全输血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建立质量考核指标和质量管理信息反馈系统;
3、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以及输血前的检验和核对制度;
按医院类别,对照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逐项检查
查实际开放床位数
查临床科室和医技科室
查以下指标:
1、每床位配备卫生技术人员数;
(五)安全管理
1、有健全的医院安全保卫管理组织、制度、措施和定期检查评价;
2、易发生危险的设备及部门有特殊的管理措施,如高压力系统、高压氧舱、氧气供应室、危险品仓库、同位素室、配电室、手术室、细菌室等;
3、消防设备齐全,标志醒目,设备状况良好,定期检查更换,使用方便,安全疏散路线畅通,有消防部门检测合格证书;
2、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院长和各副院长职责、各职能管理科室科长职责、各临床科主任、护士长职责、各级医师、护士职责、财务人员职责;
查《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抽查医护人员《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和《护士执业证》等。
抽查相应岗位工作人员技术资格证,如《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等。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科室对外出租、承包,不得与社会团体、公司或个人合作合资办科室或项目。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中文名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文号卫医政发〔2009〕57号发布时间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发布单位卫生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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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机构、省管医疗机构: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业监督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业监督管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我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由其登记注册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按照本暂行办法和省卫生厅制定的执业校验标准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检查、考核、指导等日常监督管理。
要按照《江西省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执业警示记分管理办法》,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
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将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执业警示记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并按档案管理要求保存好医疗机构登记注册资料、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和校验资料等。
第二章校验申请
第六条床位设置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第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校验应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
(四)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报告。
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校验期限内业务开展情况和工作总结;
2、卫生技术人员、诊疗科目、大型医疗设备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房屋变更情况;
3、开展特殊医疗技术项目情况;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其申请,
并向申请人发放《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作无效申请;
(三)医疗机构校验申请的受理时间,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算起。
第九条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时,登记机关在该医疗机构尚未到达校验期限时应依法提前对其进行校验。
第三章校验审查
第十条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相应的执业校验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校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必须进行现场校验:
(一)卫生技术人员、诊疗科目、大型医疗设备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房屋变更较大;
(二)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的首次校验;
(三)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的提前校验;
(四)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现场检查时间超过三年;
(五)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检查核实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核实执业登记项目、执业人员聘用情况;
(三)检查核实依法执业情况,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录进行核实、汇总、分析和处理;
(四)对医疗机构医疗安全和医疗服务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或整改情况进行考核;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十二条校验专家组应在现场审查结束后,形成审查工作报告,及时报登记机关审核,作为校验结论的重要依据。
审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被审查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与执业校验标准的符合情况;
(三)被审查医疗机构的得分情况(附标准评分表);
(四)被审查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五)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校验结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校验审查合格者,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作出“校验合格”、“暂缓校验”或“校验不合格”的校验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相应的诊疗科目标准;
(二)擅自更改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
(三)医疗机构不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任务的;
(四)被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和停业整顿期间;
(五)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分数不合格;
(六)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七)登记机关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暂缓校验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通过校验、注销部分不合格诊疗科目或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
暂缓校验期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不合格诊疗科目:
(一)未达到相应的诊疗科目标准;
(二)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
(三)停业超过规定期限;
(四)登记机关组织的再次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
(五)暂缓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六)登记机关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通过校验,并依法给予处罚或吊销其许可证:
(一)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医疗活动,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仍拒不校验的;
(二)出卖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经登记机关警告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四)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经登记机关警告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五)将医疗场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从事医疗活动的;
(六)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经登记机关警告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七)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八)暂缓校验期满,仍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九)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同时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校验结论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如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及时将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六)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校验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