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城镇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修订本

《城镇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修订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消防工作的顺利进行,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进行城镇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镇消防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创新、协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强化防火安全责任,健全城镇消防基础设施,提高城镇消防服务能力,保障城镇整体消防安全。
第三条城镇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目的是:(一)规范城镇消防工作,严格执行国家与地方的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维护城镇社会秩序和安全稳定;(二)科学划定城镇消防区域,提高城镇消防服务范围和效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三)推动城镇消防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消防设施设备水平和水源保障能力;(四)强化城镇消防建设管理和监督,加强城镇消防队伍建设和培训,提高灭火救援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章城镇消防规划第四条城镇消防规划是指依法编制的城镇消防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
第五条城镇消防总体规划是在城镇总体规划基础上,根据城市功能发展需求和城镇火灾危险性评估,科学合理划分城镇消防区域,规定城镇消防服务设施设备的布局、消防水源配置、消防通道划定等。
第六条城镇消防分区规划是在城镇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要求基础上,根据不同消防需求和城镇火灾风险情况,进一步划分各个消防分区,并制定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布局和消防通道划定要求。
第七条城镇消防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镇建设与发展的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合理选址,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和建筑物,确保消防设施设备的覆盖率和消防通道的畅通性。
第八条城镇消防规划编制应当注重科学性、统筹性和可操作性,充分考虑城镇化进程、人口密集区、火灾风险等因素,科学确定消防区域边界、功能定位和分区划定。
第三章城镇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第九条城镇消防基础设施包括消防设施设备、防火墙、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
第十条城镇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要求,包括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讯系统等。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负责组织计划、财政、建设、规划、邮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实施。
第二章建设维护管理第五条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4-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内、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较多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设置特种消防站。
旧城改造设置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可设置小型消防站。
第六条城市消防站等级的确定和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七条城市建设市政给水管网,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八条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门验收,并填发竣工验收意见书。
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城镇消防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城镇消防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原《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修改稿)(2005.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镇消防规划编制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维护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功能,提高城镇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消防规划,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括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内容的城镇规划。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城镇消防站、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
本条例所称消防装备,是指供消防人员灭火救援时使用的车辆、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设市城市和建制镇的消防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
村庄的消防规划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消防规划是城镇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规划要求。
第五条消防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和总体规划要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和消防安全、消防规划与相关专业规划、近期建设与中远期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消防规划建设项目应当与城镇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市区、镇区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向人民政府或者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管理单位捐赠资金。
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章消防规划的内容要求第一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第九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应当设置在城乡中远期规划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原有上述设施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改造计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城市消防规划规范

城市消防规划规范城市消防规划规范主要是为了保护城市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城市消防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使用,提高城市消防的工作效率,降低火灾风险。
下面对城市消防规划规范进行详细阐述:一、规划范围城市消防规划规范适用于城市建设项目中的消防设施的规划和设计。
二、规划原则1.预防为主,防控相结合,做到消防安全工作全程预控。
2.科学合理规划,灵活、经济合理配置消防设施。
3.建筑、城市空间与消防设施的统一规划,确保消防设施的合理布局。
4.综合利用资源,提高消防设施的使用效果。
三、规划重点1.消防设备和设施的布局。
规划应包括建筑物内部和外部消防设备和设施的配置,如消防水源、灭火器材、疏散通道等。
2.消防通道的设置。
规划中要考虑到消防车辆通行需要,保证消防通道的通畅。
3.建筑物结构和防火间距。
规划中要考虑到建筑物的防火要求,保证建筑物的防火等级。
4.消防水源的规划。
规划中要考虑到消防水源的合理配置和充足供应,保证灭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5.消防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规划中要考虑到消防设施的使用寿命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规划要求1.精细化管理:将城市消防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细化管理,确保每个项目的消防设施满足相关要求。
2.系统化设计:规划中要考虑到消防设施的系统性和综合性,确保各个消防设施之间的协调运作。
3.公众参与:规划中要充分考虑到公众的意见和需求,加强与社区、居民的沟通和交流,提高社会参与度。
4.灵活性和可持续性:规划中要考虑到城市消防的动态发展情况和未来可能的变化,保证规划的灵活性和可持续性。
五、规划实施1.加强规划宣传:通过宣传活动和媒体报道,提高公众对城市消防规划的认识和理解,增强规划的实施力度。
2.规划的监督和评估:建立规划的监测和评估机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
3.规划的修订和更新: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变化,对规划进行及时修订和更新,保持规划的有效性和适应性。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n 第七章 建设和维护资金 第二十九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 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 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 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城市公安消防部门所需行政经费和业务性 开支,按照公安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关 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8 2〕公发(武)15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 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 维护费列支。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的预算管 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委另订。 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 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 复费用全部由损环、拆迁单位负担。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 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物、构>物 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第七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
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 段。 第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
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建筑, 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九条 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连的建筑密集
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 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n 第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 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 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统一建设。
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 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保持规定的防火 安全距离。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03-7-30 15:25:47 阅读265次【颁布机关】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日期】1989年09月01日【实施日期】1990年01月01日【时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第五条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第七条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
第八条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九条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城市消防规划规范

城市消防规划的基本原则
1 科学性
基于科学理论和实践经验,确保规划方案的有效性。
2 综合性
考虑城市的整体情况,协调各项规划内容。
3 灵活性
根据城市发展的变化,在规划中保留一定的灵活度。
城市消防规划的标准和规范
• 消防设施的建设标准 • 火灾防控措施的规范要求 • 消防通道和撤离等应急设施的规定 • 消防力量配备与组织管理的要求
城市消防规划的案例分析
通过分析不同城市的消防规划案例,总结成功经验和注意事项,为其他城市的消防规划提供借鉴。
城市消防规划的未来发展趋势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城市消防规划将趋向智能化和网络化。 未来的消防规划将更加注重数据分析和预测,提高火灾防控的精细化和个性化。
城市消防规划中的消防设施设置
火灾报警系统
及时发现火灾,启动应急预案。
灭火设备
包括灭火器、消防栓等,用于扑灭初期火灾。
疏散设施
如疏散楼梯、安全通道等,用于安全撤离人 员。
防烟设施
如排烟系统、防烟门等,减少火灾对人员的 伤害。
城市消防规划中的应急预案制定
应急预案是在火灾或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指导组织与执行行动的详细规划。 通过制定应急预案,可以提前确定各个部门的职责和行动流程,提高火灾应对的效率和安全性。
城市消防规划中的消防宣传和教育
火灾防控宣传
通过各种媒体和教育活动,提 高公众的火灾防控意识。
火灾灾应对能力。
消防培训
针对特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和 技能的培训,提高整体的火灾 安全水平。
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和监督
• 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制度,负责规划的实施和监督。 • 定期对已实施的消防规划进行评估和调整,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 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 定。
• 第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 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 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 计、统一建设。
• 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 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 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 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 第二章 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 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 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保持规定的防 火安全距离。 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 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 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 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燃气调压站的位 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 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物、构>物 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 第四章 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合用的 或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或加水柱。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 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 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市政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尚未统 一的,应当逐步更换。拆除或移动市政消火栓时,必须征得 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部 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大面积棚户区或建筑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无消防车通道的,应由城市 建设部门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蓄水池,其容量宜为一百至 二百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应当由供水部门及时修 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89)公(消)字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建委、建设厅,计委,财政厅、局:根据《国务院批转赴山西省检查组关于太原市古交区矾石沟煤矿引进采煤机组被烧毁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发(1986)61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条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
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的位
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
物或堆放物资。
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第七条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
第八条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
级建筑。
第九条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第三章消防站
第十一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
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二条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
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特种消防
站。
第十四条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当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当按该城市的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
度进行设防。
第十六条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望台,并配备监视和
通讯报警设备。
第四章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合用的或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
或加水柱。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市政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尚未统一的,应当逐步更换。
拆除或移动市政消火栓时,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消防给水管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足
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大面积棚户区或建筑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无消防车通道的,应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蓄水池,其容量宜为一百至二百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应当由供水部门及时修复。
第五章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街区内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城市,应当采取增设桥梁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挖掘或占用消防车通道。
必须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
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六章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指挥
第二十六条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设比较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成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
防通讯、调度指挥的自动化系统。
第二十七条小城市的电话局和大中城市的电话分局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对的火警专线。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电话分局至消防火警接警室的火警专线,不宜少于两对。
第二十八条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或责任区消防队,应当设有线或无线火灾报
警设备。
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
第七章建设和维护资金
第二十九条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开支见附件)。
第三十条城市公安消防部门所需行政经费和业务性开支,按照公安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82)公发(武)15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
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用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预算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委另订。
第三十三条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部门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
责监督。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建设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共同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附件:消防基本建设费、业务费开支范围(暂行)。